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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5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馨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某處,向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及鏟管各1 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下稱本案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 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 至3 款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 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 年1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為警扣得本案物品之時間,乃係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前之111 年3 月13日,且被告就此分別於偵查、本院供稱:是111 年3 月13日的前幾天,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在汐止中正路跟朋友買的,注射針筒、鏟管是那時注射海洛因用的,吸食器那是我用來施用安非他命的,都是同時跟海洛因一起在用的等語;我的毒品是勒戒前用剩的,大概是在勒戒前一週買的等語。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前,又依其上開供述之內容,確無法排除本案物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可能;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物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六、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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