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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本案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⒉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11年11月18日0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甲○○遂在上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39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
    第684號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8日0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8日0時許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本署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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