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6676號子車」之記載,更正為「受『樺興處理場』之僱用,而以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本案被告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清除(運輸)廢棄物之工作,卻逕自載運如起訴書所
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傾倒,自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
被告所載運清理者係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如廢木頭、廢
磁磚、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係受他人
僱用,而為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且於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途中,即遭警方查獲,事後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2163
0105號函附卷可佐,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優渥報酬,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僱他人
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合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在申請
乙級清運許可文件,未來將從事環保清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原約定以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
協助載運建築廢棄物,但於載運途中即遭查獲,故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犯後既已合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此如前述,倘再就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及處理,竟基於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前某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價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HBC-6676號子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展佳處理廠,載運土
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傾倒。嗣
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號39
8069)為警攔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2日至上開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6676號子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