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翔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偵續字第43號、111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6571號、第6734號、第6933號、第7049號、第7623號、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翔維(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就原審以累犯加重為由的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認罪,而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以累犯加重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請求對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於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於判決時自行認定伊前揭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使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妥適刑之裁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又上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明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伊並不爭執,僅爭執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核與前開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再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分別主張並說明本案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謂:從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前案均與本案犯罪情節類似,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入監,出監後又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84頁),本院因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竟再為本案同性質之罪,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
㈢綜上,檢察官就本案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實質舉證,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具體說明,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認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本案累犯之證明方法,原審不得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3號、111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6571號、第6734號、第6933號、第7049號、第7623號、第1358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