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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欣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皓鈞

具 保 人 黃琨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具保人黃琨傑因受刑人即被告胡皓鈞(下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倘若被告係經另案通緝,仍應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11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以受刑人因另案發布通緝為由,未先拘提受刑人,而於112年9月8日發布併案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8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2403號併案通緝書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雖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並未實際再對受刑人進行拘提,程序顯非完備,則受刑人於本案中是否確實已經逃匿,尚屬有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因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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