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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啓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彥喆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袁柏暘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皓鈞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韋辰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鈞
指定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61號、第16962號、第16963號、第17458號、第17459號、108年度偵字第67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丑○○、庚○○、己○○、壬○○、丙○○(含沒收)暨甲○○、丁○○、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丁○○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丑○○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壬○○、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漏斗壹個、西瓜刀壹把、鐵筷肆支(事實欄一部分)、漏斗壹個、鐵製方向盤大鎖壹個、鐵筷肆支(事實欄二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癸○○及寅○○部分)。

事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並介紹乙○○與甲○○及丑○○(舊名王逸聖)二人認識,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甲○○、丁○○、丑○○與乙○○4人在甲○○及丑○○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捷運年代社區」8樓住處聊天,於翌(13)日2時許,甲○○竟誣指乙○○竊取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藉口(實則乙○○根本未有任何竊取之行為),在場之丁○○、丑○○在乙○○身上無任何現金之情況下,竟亦未查證、確認,而以乙○○竊取上開現金為由,共同要求乙○○交出現金,而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甲○○、丁○○、丑○○3人毆打乙○○成傷,然因乙○○身上並無現金,甲○○、丁○○、丑○○3人見未能得逞,乃由甲○○、丑○○以電話邀集己○○、庚○○等人前來上址,己○○則另行邀集壬○○到場,丁○○則邀集丙○○到場,嗣己○○、庚○○、壬○○、丙○○抵達上址後,甲○○、丁○○、丑○○、己○○、庚○○、壬○○、丙○○等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察覺異狀,甲○○、丁○○、丑○○承前強盜之犯意,己○○、庚○○、壬○○、丙○○因聽信甲○○等人之說詞,認乙○○有竊取甲○○之上開金錢,乃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乙○○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合院,抵達該三合院後,甲○○、丁○○、丑○○接續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意,並擴張為攜帶兇器強盜之認識,己○○、庚○○、壬○○、丙○○等人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己○○、庚○○、壬○○、丙○○上開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惟甲○○、丁○○、丑○○所為上開犯行則為強盜之強暴行為),由甲○○及丑○○持其開山刀1支(扣案)及西瓜刀1支(未扣案),接續由甲○○、丑○○及庚○○以漏斗加曼陀珠灌乙○○可樂、其等並共同以球棒重擊其臀部、鐵筷夾其手指、西瓜刀砍刺其背部等手段傷害乙○○之身體(上開物品除開山刀1支經扣案外,其餘俱未扣案)而為行為分擔,逼迫乙○○承認確有竊取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乙○○終因不堪甲○○等人之毆打而屈招曾竊取甲○○之現金,並稱願將竊得之金錢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三元自助餐廳」內歸還云云,以求脫身,甲○○、丁○○、丑○○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3日5時許,將乙○○押往大三元自助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且無法開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甲○○等人再度將乙○○押回上址三合院仍不釋放之;嗣於同日16時許,不知情之寅○○、少年李○○(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山前往三合院為甲○○等人送便當及飲料,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丁○○、丑○○、庚○○、己○○看守乙○○,甲○○則搭乘寅○○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該自助餐廳找乙○○之母親未○○,並以視訊電話播打丁○○之手機,播放乙○○遭渠等毆打之慘狀,要求未○○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乙○○之身體自由及安全,經未○○哀求甲○○等人釋放乙○○並討價還價後,甲○○將贖金降為60萬元,但因未○○身無現金而未取得贖款。嗣因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公分、左耳3公分、左肩3公分、右背部8*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傷害而身體虛弱,始於13日21時30分許將其載回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住處而回復人身自由。

二、甲○○透過友人戌○○認識辛○○,嗣107年5月下旬,甲○○與戌○○間因故有50萬元之金錢糾紛,惟戌○○遭警逮捕,戌○○遂請託辛○○轉告甲○○暫時無法歸還50萬元,然辛○○將上情告知甲○○以後,於107年6月3日16時許將人在臺中之辛○○邀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少爺旅店」203號房內見面;同日18時許,辛○○抵達少爺旅店後,甲○○竟與丁○○、丑○○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鐵筷、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強盜之犯意聯絡,甲○○等旋即以黑色及黃色膠帶貼住其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以限制其行動,為逼迫辛○○交出80萬元款項,丑○○則開始以灌可樂、灌水於口鼻、鐵筷夾手、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板等方式;丁○○則持同大鎖毆打辛○○(上開物品俱未扣案),另由甲○○徒手毆打、丁○○並持酒店內供房間客人所用之水壺1個,以滾燙熱水接續多次從辛○○頭部、身體等處淋下,致辛○○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傷害等強暴方式而為強盜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麥可」成年男子,要求辛○○將其積欠甲○○之50萬元賭債,連同當日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辛○○給付80萬元後隨即離去,癸○○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徒手毆打辛○○,嗣另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辛○○遭燙傷後,看守辛○○去洗澡及更換衣物,至使辛○○身體自由受限制,因辛○○身上並無現金,緣於6月5日0時40分許,甲○○、丁○○、丑○○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丑○○要求辛○○聯絡其父午○○,並以賭博輸錢200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萬元,尚欠80萬元為藉口,要求午○○交付80萬元贖金始釋放辛○○,經討價還價後,午○○同意於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贖金,丁○○、丑○○因而驅車將辛○○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贖款,嗣丁○○、甲○○、丑○○等人慮及已拘禁辛○○數日、遭警臨檢,且辛○○所受上開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丁○○、丑○○於107年6月7日1時許將辛○○押往另覓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躲藏,並持辛○○證件登記入住,辛○○旋趁丁○○、丑○○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寅○○因卯○○之介紹而認識在「新成功駕訓班」擔任維修員兼考驗員、開設「一條龍輪胎公司」從事二手輪胎之買賣之子○○,於106年11月間,子○○因故與從事二手輪胎之同業「冠泓科技公司」(下稱冠泓公司)負責人連峯茂發生糾紛,子○○、寅○○、卯○○3人遂決定給予對方教訓而前往冠泓公司潑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僅與不知情之巳○○前往冠泓公司潑漆並未開槍,竟向子○○佯稱:其對冠泓公司潑漆時遭該公司之人辱罵,遂心生不悅而朝冠泓公司開槍,致該槍枝內之來復線因此次射擊而曝光,無法為其他使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要子○○以9萬元買下該槍,致子○○最後將2萬元交與辰○○,辰○○則將該2萬元交與卯○○,卯○○再將該2萬元轉交至寅○○於汐止區茄苳路販賣床墊店內之櫃台小姐轉交寅○○而得手。嗣寅○○又前往「新成功駕訓班」要求給付其餘款項,子○○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辛○○及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甲○○、丁○○、丑○○、庚○○、己○○、壬○○、丙○○、癸○○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王士鋒被訴無罪部分上訴,並以原審關於被告甲○○、丁○○、庚○○、己○○及丙○○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7、71至74頁);被告甲○○、丁○○、丑○○、庚○○、己○○、壬○○、丙○○、癸○○等人就其等各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至201頁),是就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拋棄告訴權之說明(被告己○○、庚○○、壬○○、丙○○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庚○○、丙○○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已與乙○○達成和解,該和解書載明乙○○拋棄刑事告訴乙節,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卷證出處欄」),然因告訴權人不得拋棄告訴權,故乙○○對被告己○○、庚○○、丙○○撤回其傷害之告訴部分,自屬無效。至被告壬○○並未與乙○○達成和解,當無告訴權拋棄之問題。從而,本件既經乙○○所為拋棄告訴權之約定既屬無效,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如附表所示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而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見本判決附表一),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366至367、527至528頁、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如附表所示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而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見本判決附表一),其餘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甲○○、丁○○、丑○○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認定:

⑴被告甲○○、丁○○、丑○○及丙○○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乙○○從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嗣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三合院,復被告甲○○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未○○取款未果後,最後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16962號卷第635至643頁、第649至655頁、原審卷三第12至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原審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 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2 號卷第295 至299 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61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丑○○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傷害行為(本院認定為實行強暴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供述內容欄」部分),參以被告丑○○於年代社區八樓時將告訴人雙手押在背後,由被告甲○○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臀部,復於汐止三合院時,被告甲○○及丑○○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甲○○、丑○○及庚○○並有以漏斗加曼陀珠灌告訴人可樂、用鐵筷子夾告訴人手指;被告甲○○、丁○○、丑○○、庚○○、丙○○、壬○○及己○○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返回汐止三合院後,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公分、左耳3公分、左肩3公分、右背部8*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外(見偵16962號卷第717至720頁、第637至639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16962號卷第123頁、偵16961號卷第53至63頁),被告前開行為,自屬結夥3人以上所犯,且被告丑○○於年代社區八樓時將告訴人雙手押在背後,由被告甲○○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臀部,復於汐止三合院時,被告甲○○及丑○○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告訴人;被告甲○○、丑○○及庚○○並有以漏斗加曼陀珠灌告訴人可樂、用鐵筷子夾告訴人手指;被告甲○○、丁○○、丑○○、庚○○、丙○○、壬○○及己○○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乙○○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返回汐止三合院後,接續毆打告訴人等情,一般人在此等多人圍毆等強暴情狀相加下,當深感自身生命安全深受威脅,以致意思受到壓抑不敢抗拒。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年代社區8樓時,並沒有承認有偷錢,所以才被帶到山上去,甲○○當時就有打伊,伊那時並未承認,直到被帶上山後,伊被打完才承認偷100萬元,甲○○又繼續打,還說要再給伊一次機會,等打完後,甲○○才說他包包裡有70幾萬元,…,伊媽媽有問伊有無偷錢,伊當時有說沒有偷錢等語(見偵字第635至637、641頁),已一再表明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被懷疑偷錢而屈打成招致不得不承認有偷錢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丑○○迄今又無法提出其有向乙○○索取款項之適法權源證明,被告被告甲○○、丁○○、丑○○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其等上開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甚明,由此亦足徵被告甲○○、丁○○、丑○○等人共同以上揭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證人乙○○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⑶被告甲○○、丁○○、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警詢時陳稱:「當天乙○○偷我和丁○○的錢,金額我忘了,應該有幾萬元…那時候我不清楚實際失竊金額多少,所以有問他到底偷了多少,但是他的回答不是1、2 百萬元,因為我自己都不認為有這麼多」等語(見偵16963號卷第19至20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自承:我當時遭竊金額不確定,不過乙○○承認他偷走75萬元,因為當時我放很多錢在包包內,那是做生意賣螃蟹賺來的錢等語(見偵16963號卷第8頁),可證被告甲○○根本不知106年10月12日晚間自己皮包內有無現金或有多少現金,更足認被告甲○○於 案發當日根本沒有75萬元現金失竊一事,而是佯以其金錢遭竊,意圖藉此為由誣陷乙○○甚明。

②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係向伊購買海鮮魚貨,其於106年10月積欠鍾宜宏30、40萬元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203頁),是被告甲○○自無可能從證人申○○處取得貨款。而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跟甲○○買貨的金額是4、5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26頁),「訂單備註欄國寶是我的外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24頁);而該紙訂單係106年10月1日、金額21,360元,顯與被告甲○○所稱75萬元相差甚遠。另參諸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6年及107年間向甲○○購買大閘蟹或冷凍燒烤食材,一次金額約數千至3、4萬元,一個月有時叫貨5至10次,106年間總額約在5萬至10萬元,我幾乎都是給甲○○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至31頁);依證人亥○○、天○○前揭證詞,其2人於106年10月間交付給被告甲○○之貨款總額不可能超過13萬元;然案發當時至今,有現金75萬元之數額遭竊一節,完全僅係被告甲○○之片面之詞,其於106年10月12日究竟從何處取得75萬元現金置放於皮包內,仍未見被告甲○○提出其有遭乙○○竊取金額之證據。而當時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捷運年代社區」8樓住處之被告丁○○、丑○○,竟均僅聽聞被告甲○○陳稱告訴人乙○○偷錢,卻完全忽視乙○○一開始否認有偷錢一事,且當場在乙○○身上並未搜得鉅額現金,被告甲○○究竟何時、自何處取得75萬元現金?有如何之跡證使被告甲○○直指確係乙○○竊取其上開現金?證人乙○○究竟又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竊取上開75萬元?凡此諸節,客觀上俱毫無任何跡象足以證明。況且,證人乙○○自承有竊取甲○○金錢之前,早經被告等人持續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顯然遭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凌虐後,為求脫身,不得不屈招偷錢一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甲○○根本亦不知106年10月12日晚間自己皮包內到有無現金或有多少現金乙節,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甲○○與在場之被告丁○○、丑○○竟然不顧乙○○當場立即否認竊取現金之辯解,顯然認為其並無竊取被告甲○○之現金。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丁○○是我國中同學,106年10月13日丁○○約我去甲○○家裡,丁○○說他心情不好要喝酒,當時我、甲○○、丁○○及王逸聖(被告丑○○之舊名)4 人一起喝酒,凌晨12點多我先從甲○○住處離開一次,之後丁○○又打電話找我要我再去甲○○家一次,丁○○說他心情還是不好,我又過去甲○○家裡喝酒,過程中甲○○在沙發上睡覺,我們喝完甲○○起來說他的公事包裡面不見75萬元,他問說是誰拿走錢,因為王逸聖是他的小弟、丁○○又是他兄弟,而我跟甲○○沒有很熟,王逸聖說他有看到我有錢,但當下我身上只有3,000 元,王逸聖又說我在喝酒中途有離開房子,可能把錢拿去藏或拿給別人,之後甲○○就問我有沒有拿錢,後來王逸聖說我包包內有毒品吸食器,甲○○就說跟他混的人不能吸毒,他就拿木棍敲我手跟屁股等語(見偵16962號卷第717至718頁),惟證人乙○○究如何竊取及以何方式竊取被告甲○○之現金後帶離現場而不被發現等節,尚難以證人乙○○上揭證稱其確有離開被告甲○○家後再返回等情,即謂其有上開竊取行為。質言之,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乙○○有偷錢及如何竊取、如何帶高額鉅款離開現場等情,矧被告甲○○、丁○○、丑○○等人竟在毫無事實根據之情形下,徒憑己意任意誣指證人乙○○竊取被告甲○○皮包內之現金作為藉口,而率即以上揭毆打凌虐、妨害自由之手段,逼迫證人乙○○承認有偷錢之事,由此足認客觀上根本毫無證人乙○○有竊取被告甲○○皮包內現金之事實存在,僅係被告甲○○、丁○○、丑○○徒憑己意誣指證人乙○○有竊取現金之行為,甚為顯然,益證被告甲○○、丁○○、丑○○等人於事實欄一之時、地,以此為由實行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彰彰甚明。

⑷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搭乘寅○○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自助餐廳找乙○○之母親未○○,並以視訊電話撥打被告丁○○之手機,播放證人乙○○遭渠等毆打之慘狀,要求未○○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乙○○之安全,經未○○哀求甲○○等人釋放乙○○並討價還價後,甲○○將贖金降為60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6962號卷第635至643頁、第649至655頁、原審卷三第12至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原審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2 號卷第295至299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61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甲○○、丁○○、丑○○等人在明知乙○○未竊取被告甲○○現金而誣陷乙○○之情形下,竟先派被告己○○、庚○○、壬○○、丙○○共同看守被押在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合院內之乙○○,其後再次至大三元餐廳找乙○○之母親未○○要錢時,則由被告丁○○、丑○○、庚○○、己○○繼續看守乙○○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丁○○、丑○○等人如此諸多行為,顯然是誣以乙○○竊取金錢為藉口,建立對於乙○○本人身自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主要目的,即是以此為脅,要乙○○之母親未○○籌款以贖取其子乙○○之身體自由,由此益可證被告甲○○、丑○○及丁○○所為強盜及擄人勒贖行為間,其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足認被告甲○○、丁○○、丑○○有強盜、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庚○○、己○○、壬○○、丙○○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定:訊據被告己○○、壬○○、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被告供述內容欄」部分),並有下列⑴、⑵部分之補強證據足佐(即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6961號卷第637至6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原審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2號卷第295至299 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61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7頁),足認被告己○○、壬○○、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其辯解詳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然查:

⑴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都在山上,伊承認有看管乙○○,妨害他的自由;伊承認有妨害乙○○的自由及傷害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庚○○…有無在年代社區打我,我忘記了,但他們到山上都有打我,凌晨去大三元沒拿到錢後,我就被全部人再帶回山上三合院,繼續被打,包括:…庚○○…,是到隔天才被放走,當時我身體很虛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6961號卷第637至641頁),由此足證被告庚○○確於前開時、地,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庚○○於凌晨時許接到被告丑○○之電話通知而開車至捷運年代社區,又一同與其餘被告至人煙稀少之汐止三合院,於告訴人乙○○遭眾多被告等人共同毆打時亦未離去現場或阻止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可見被告主觀上就前揭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自由等節,顯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又何需共同至汐止三合院並看管告訴人乙○○。由此益可證被告庚○○辯稱伊係於其他被告打完乙○○後始到現場云云,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證人乙○○所為之證述等卷證顯有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⑵其次,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凌晨時去大三元自助餐廳時,確定有丁○○、丑○○、黃鈺凱、丙○○,沒拿到錢後就被再帶回山上三合院,繼續被打,這段時間打我的人包括胡浩鈞、庚○○、甲○○、丁○○、丑○○、丙○○、壬○○等語(見偵字16962號卷第639頁),由此足證證人乙○○遭被告庚○○、己○○、壬○○、丙○○將其自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後(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由被告丁○○、丑○○、黃鈺凱、丙○○等人帶至大三元餐廳,經未尋得證人未○○後,再帶回汐止三合院,是時在汐止三合院之人,即有被告胡浩鈞、庚○○、甲○○、丁○○、丑○○、丙○○、壬○○等人共同毆打證人乙○○,直到106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始釋放告訴人乙○○(見偵字16962號卷第64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原審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2號卷第295至299 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61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亦可證被告庚○○、己○○、壬○○、丙○○有參與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其中被告庚○○部分,係同在汐止三合院之人,且被告己○○、壬○○、丙○○、庚○○傷害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就被告庚○○在汐止三合院內仍有共同毆打證人乙○○乙節觀之,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顯然有看守而共同傷害及剝奪證人乙○○之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⑶對被告庚○○上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辯解(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被告供述(或答辯)內容欄」部分),然依前揭本案之積極卷證資料以觀,被告庚○○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上開時、地,顯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其犯罪之目的,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從而,被告庚○○既與他共同被告間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行為決意,復於汐止三合院有看管告訴人之行為,凡此諸節,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客觀上顯已為共同犯罪行為一部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期間與其餘被告等所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結果共負其責,自難徒以自身未參與全部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得作為脫免本罪罪責之理。故被告庚○○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卷證不符,自無足採(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詳附表一編號5說明欄部分)。

②至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何時回至汐止三合院處、於該處作何事雖均證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並證稱:伊並沒有交代被告庚○○要看管乙○○、也沒有看到庚○○傷害乙○○云云(見同卷第182頁),惟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詞顯有未合(見原審卷一第77頁、偵16961號卷第637至641頁),且其所為上開證述,俱答稱不知道、我忘記了云云,復答稱沒有看到被告庚○○傷害或阻止乙○○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則證人即被告甲○○究係不知道或忘記上情,抑或是確定未見到被告庚○○傷害或妨害乙○○之人身自由等節,俱非無疑;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10月12日,迄該次審理庭期109年12月31日業已逾3年以上,是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客觀上亦非無可能距案發時間過久而難與事實相吻合,自難以其答稱不知道、忘記了或未見被告庚○○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節,即遽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甲○○、丁○○、丑○○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認定:

⑴被告丁○○及丑○○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南下至臺中將辛○○載至少爺旅店等節,業據證人辛○○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6 至611 頁、原審卷二第375至398頁),復有證人辛○○於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595 至596頁);而被告甲○○、丑○○及丁○○於107年6月3日18時許,在辛○○抵達少爺旅店203房後,有共同以捆綁辛○○手腳之方式,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麥可」成年男子,要求辛○○將其積欠甲○○之50萬元賭債,連同當日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辛○○給付80萬元,辛○○則以賭博輸錢200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午○○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午○○同意於同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款項,被告丁○○及丑○○因而驅車將辛○○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嗣丁○○、甲○○及丑○○等人慮及已拘禁辛○○數日、遭警臨檢,遂由丁○○及丑○○於同年6月7日1時許將辛○○押往另覓之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辛○○證件登記入住,辛○○旋趁丁○○及丑○○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等情,有告訴人即證人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午○○及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王品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6至611頁、第549至551頁、第616 至621頁、原審卷二第371至405頁、第406至411頁、偵16962號卷第538至542頁),復有辛○○與午○○之對話錄音譯文、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道及203 號房對面之監視器畫面46張、107年6月1日至6月8日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資料、原審勘驗丁○○手機部分還原光碟之勘驗筆錄、107年6月5日員警密錄器畫面2張、被告甲○○與易寶宏微信軟體對話紀錄、芬多精旅館監視器畫面14張(見偵16962號卷第129至223頁、第693至698頁、偵16963號卷第246至254頁、第256至269頁、第500至503頁、原審卷一第509至520頁、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107頁、第597至603頁)等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甲○○、丁○○、丑○○加重強盜客觀行為之認定:

①被告甲○○、丁○○、丑○○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有於事實欄二之時、地,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證人辛○○乙節俱坦承不諱(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供述(或答辯)內容欄」部分),而被告甲○○有出手毆打辛○○;被告丁○○有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辛○○;被告丑○○則拿毛巾掩住辛○○口鼻、再把水澆到毛巾上灌辛○○口鼻、在辛○○兩手四個指縫各插一隻鐵筷用力夾手指、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辛○○腳底板、拿漏斗插辛○○嘴巴灌可樂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6至611頁、原審卷第377至378頁),經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16962號卷第471頁),其中被告甲○○出手毆打辛○○、被告丁○○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辛○○、被告丑○○在證人辛○○兩手四個指縫各插一隻鐵筷用力夾手指、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辛○○腳底板等方式,其等上開共同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證人辛○○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顯明。

②被告丁○○有無澆灌熱水及持蝴蝶刀傷害之認定:A.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沒有拿熱水從辛○○之頭淋到腳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丁○○還拿熱水從頭淋到腳的方式燙我」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7頁),經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丁○○還有淋辛○○熱水,但我看到丁○○在淋熱水時,我有走遠一點,不想看到該畫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6962號卷第471頁),足證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有拿熱水從證人辛○○之頭淋到腳,致證人辛○○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此部分為被告丑○○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辛○○腳底板所致)、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等節,復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6962號卷第125至127頁),準此,前揭被告丁○○所為,客觀上與其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辛○○;被告丑○○拿毛巾掩住辛○○口鼻、再把水澆到毛巾上灌辛○○口鼻、在辛○○兩手四個指縫各插一隻鐵筷用力夾手指、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辛○○腳底板、拿漏斗插辛○○嘴巴灌可樂等節,俱屬共同實行強暴行為,至使辛○○不能抗拒之行為分擔,亦堪認定。B.經查,證人辛○○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此部分為被告丑○○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辛○○腳底板所致)、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等節,復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6962號卷第125至127頁),本院經核上開傷害大部分為燒傷、鈍傷及骨折之傷害,客觀上並未有遭人以刀具割傷或劃傷之切割傷,是被告丁○○有無持蝴蝶刀劃傷證人辛○○而為強暴之行為,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客觀上亦未扣到蝴蝶刀等兇器,是此部分既容有疑義而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上開行為之存在,自應作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③對被告丁○○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之理由: A.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稱:之前有人跟我說看到一段影片,看到有人淋辛○○熱水,但我不太記得是誰,淋熱水影片中之人不像丁○○,與偵查中有出入的部分以今日審理中之證述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9頁、第4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何時看到辛○○並無印象,亦想不起來辛○○當時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然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24日、111年7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各已逾1年及3年之象,惟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107年12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僅約6月左右,衡情其偵查中作證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且依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丁○○還有淋辛○○熱水,但我看到丁○○在淋熱水時,我有走遠一點,不想看到該畫面」等語(見偵16962號卷第471頁),經核與證人辛○○前揭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戊○○前揭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內容,雖有部分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之部分,惟本院認仍應以其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尚不得據此逕認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詞概屬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B.又本院經勘驗影音檔案名稱為「170.mp4 」、「171.mp4 」,勘驗結果略以:【「170.mp4 」(錄影時間為10秒,畫面為彩色畫面)】:被害人被膠帶蒙眼,手撐腿上,跪於地上,一人說:「(台語)操!你台中會長都這樣啊,我以為你多強勒,原來是這樣而已嘛」、「(台語)原來是這樣而已嘛」,另一人同時拿水壺向被害人左手及左腿上潑水,被害人摸腿上潑溼部位,並往畫面左側(牆邊)移動閃躲,嗣潑水之人走至被害人後方,故被害人再往前移動閃躲。該拿水壺的另一人,隨即將熱水壺放置到影片右上角白色桌子上,該人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七分褲,腳穿黑色拖鞋。【「171.mp4 」(錄影時間為6 秒,畫面為彩色畫面)】:被害人被膠帶蒙眼,雙手抱胸,坐於地上,後頸部膚色紅黑相間。一人說:「叫大哥」,被害人答:「嗯?」。同一人又說:「叫大哥」,被害人點頭並回答:「大哥」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6頁),上開影片之行為人固無法辨識為被告丁○○本人(亦無法辨識係被告癸○○或其他共同被告),然依上開影片可知,證人辛○○是時其後頸部膚色已有紅黑相間,顯然其遭淋熱水並非僅為一次,且依證人辛○○所受之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此部分為被告丑○○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辛○○腳底板所致)、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等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6962號卷第125至127頁),證人辛○○之身體各處均有嚴重燒傷等節以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當日有多少人拿熱水淋辛○○,復無法確認辛○○每次被人拿熱水淋時都有人在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依經驗法則判斷,顯非以一次澆灌熱水即可造成,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證人辛○○有遭人以多次澆灌熱水之方式始會造成上開燒傷之傷害,甚至被告丁○○於澆灌熱水時並未經錄影等節,況且,是被告丁○○於本院所辯解其並未對證人辛○○澆灌熱水乙節,經核並無可採,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甲○○、丁○○、丑○○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之認定:

①證人戌○○上開債務高達50萬元,究係基於如何之關係,證人辛○○有與戌○○達成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本案亦無任何證人辛○○有與戌○○達成承擔債務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戌○○可能是跟甲○○買毒品咖啡包積欠50萬元,但是甲○○不知為何並沒有找戌○○處理,反而找我討債,我明明只是認識戌○○而已,因為我實在沒有辦法一個人籌到這麼多錢,之後我用他們手機聯絡我爸爸午○○,請他幫我找當舖借款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戌○○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我無關,我也沒有向甲○○表示要處理或擔下上開債務,我只是幫忙看有無人可以調度,因為這是戌○○與甲○○的金錢糾紛,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甲○○對伊說這個人是汐止太陽會的「麥克」大哥,「麥克」對伊說「甲○○的50萬元欠款,還有這幾天我們大家在這間汽車旅館的開銷算30萬元好了,總共80萬元,你要負責賠,…然後『麥克』就離開現場」的這段陳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頁),由此足證證人辛○○並未有積欠被告甲○○債務或答應幫戌○○償還50萬元予被告甲○○,準此,證人辛○○並未承擔戌○○之債務,則在其根本未承擔任何債務之情形下,被告甲○○、丁○○、丑○○復無任何憑據,竟由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人對證人辛○○陳稱:「甲○○的50萬元欠款,還有這幾天我們大家在這間汽車旅館的開銷算30萬元好了,總共80萬元,你要負責賠」等語,而要求證人辛○○償還80萬元,顯見客觀上在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下,僅憑綽號「麥克」之成年人信口雌黃誣指上情,被告甲○○、丁○○、丑○○即聽命而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時,由此益見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②況且,證人辛○○在遭被告丑○○灌可樂、灌水於口鼻、鐵筷夾手等方式;被告甲○○、丁○○等人則以徒手毆打並以滾燙熱水多次從辛○○頭部淋下等強暴之方式傷害辛○○後,被告甲○○等人命證人辛○○向午○○稱要償還80萬元之金額,顯已逾越證人戌○○積欠之積務50萬元,由此益可證被告甲○○、丁○○、丑○○為上開強暴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是以,證人辛○○既未承擔戌○○之債務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丁○○、丑○○亦未有任何取得證人辛○○承擔戌○○債務之書面或取得證人辛○○、戌○○同意債務移轉之情形下,竟誣指證人辛○○積欠80萬元之款項,而以上揭強暴等方式,至使證人辛○○不能抗拒,要求其償還無任何債權債務之80萬元金額,由此益證被告甲○○、丁○○、丑○○等人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辛○○為強暴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堪以認定。

⑷關於被告甲○○、丁○○、丑○○擄人勒贖行為之認定: 被告甲○○、丑○○及丁○○有於107年6月3日18時許,在辛○○抵達少爺旅店203房後,有共同以捆綁辛○○手腳之方式,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麥可」成年男子,要求辛○○將其積欠被告甲○○之50萬元賭債,連同當日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辛○○給付80萬元,辛○○則依丑○○之要求,以賭博輸錢200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午○○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午○○同意於同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款項,被告丁○○及丑○○因而驅車將辛○○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等節,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午○○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9頁、第663頁、原審卷二第371至405頁、第406至411頁),復有辛○○與午○○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6962號卷第129至223頁),上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2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都有喊,當時甲○○、丑○○都有在場,丁○○說要100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頁),又證人辛○○另證稱:我當時是照丑○○的說法,跟我爸說我賭博欠法200萬元,兄弟先幫我還了120萬元,所以剩下80萬元要我趕快處理,之後有調到50萬元就請他們下去拿錢,…當時我還是被矇著眼睛等語(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9頁);另參以證人午○○於偵查時證稱:電話中辛○○一直強調沒辦法回來,我就有點警覺性才開始錄音,我也開始質問他為何要錢,後來綁匪教他說是博奕的賭盤輸了…,他的朋友先幫他支付了120萬元,說剩下80萬元還要我處理,…辛○○根本沒有欠綁架他的人的錢,而且跟賭盤什麼的壓根沒關係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63至665頁),證人午○○於原審亦證述:伊同意於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贖金,伊當時知悉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伊有籌錢80萬元,希望把辛○○贖回來,伊當時確實有籌到這些款項,伊認為要籌到80萬元,辛○○才能回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01、402、399頁),即可知悉。是以,被告甲○○、丑○○及丁○○有於107年6月3日18時許,在證人辛○○抵達少爺旅店203房後,有共同以捆綁證人辛○○手腳之方式以其為質,中間經過喊價、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麥可」成年男子,要求證人辛○○將其積欠被告甲○○之50萬元賭債(另有30萬元之旅店消費之酒錢費用),並由被告丑○○要求證人辛○○以電話向證人午○○籌款(藉口償還證人辛○○之賭債)以換取其人身自由,金額連同當日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辛○○給付80萬元,以此等建立對於辛○○人身自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主要目的,以此為脅迫之手段,要辛○○向其父親即證人午○○籌款以贖取其身體自由,準此以觀,證人辛○○在其根本未有承擔戌○○債務之情形下,被告甲○○、丑○○及丁○○竟以證人辛○○為質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若無取贖金即不釋放證人辛○○離去,此觀諸證人辛○○最後係自行脫困等情,甚為明瞭;由此益可證被告甲○○、丑○○及丁○○所為強盜及擄人勒贖行為間,其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被告甲○○、丑○○及丁○○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2.被告癸○○有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定:

①被告癸○○於偵查時坦承其有毆打辛○○乙情(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5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即證人辛○○之行動自由乙節,亦坦承不諱(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被告供述(或答辯)欄」部分),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辛○○、證人午○○及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549至551頁、第606至611頁、第616至621頁、見偵16962號卷第471至473頁、原審卷二第371至405頁、第406至411頁),足認被告癸○○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及剝奪證人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又依被告癸○○與丁○○間之微信(Wechat)對話紀錄中,被告癸○○於107年6月4日上午4 時41分許,有傳送辛○○之影片與被告丁○○(見偵16962號卷第709至710頁),可徵斯時被告癸○○顯已明知證人辛○○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卻仍與其餘被告共同徒手傷害證人辛○○,進而傳送證人辛○○遭淋熱水之影片與被告丁○○,佐以被告癸○○與丁○○之微信對話中,曾於107年6月3日上午11時32分對被告丁○○稱:兄弟,等一下我回台北找你,我先收一條50萬的然後再把那個阿房(按即辛○○)押回去臺北,給你折磨一下他,因為他剛叫我幫他買檳榔等語(見偵16962號卷第707頁),由此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癸○○對於限制證人辛○○行動自由乙事亦屬知情,況被告癸○○於偵查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於證人辛○○遭燙傷後,其有帶辛○○去洗澡、換衣服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539頁),亦徵被告癸○○在證人辛○○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尚有移由其實力支配下,帶證人辛○○去洗澡、換衣服等節,由此可證被告癸○○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參與傷害及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行,從而,被告癸○○確有參與傷害及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辯稱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告供述(或答辯)內容欄」部分)。經查:

1.被告寅○○有攜帶油漆至冠泓公司及拍攝冠泓公司和車上一罐油漆之照片,並分別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9日至駕訓班找子○○,且曾自子○○處收受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子○○、證人卯○○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4至3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寅○○至冠泓公司之緣由,乃係因子○○經營之一條龍輪胎公司與同業冠泓公司間有誤會,冠泓公司旗下有一教練偷拍子○○,子○○得知該舉動乃冠泓公司之老闆所指使,因而心生不滿,子○○因而告知卯○○上情,之後被告寅○○於與子○○及卯○○共同飲酒時得知此事,因而要為子○○出氣,至冠泓公司潑漆教訓,嗣被告寅○○有傳送內容為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之照片給卯○○等情,業據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6961號卷第450至452頁、原審卷二第278至296頁),核與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堪認被告寅○○確係因子○○與冠泓公司發生之糾紛,為子○○出氣始至冠泓公司欲潑漆等情無訛。

3.被告寅○○分別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9日前往駕訓班找子○○之緣由,乃係向子○○索討其所自稱有至冠泓公司開2 槍之費用共9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寅○○傳給我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的照片,跟我說他有帶槍去冠泓公司開一槍或兩槍,我有問他不是只有潑漆為何開槍,寅○○說他潑漆時冠泓公司裡面有人出來罵他,所以他生氣就拿槍往裡面開槍,他說這把槍不能用了他要現金9 萬元,要我和子○○出錢,我就跟子○○說需要9萬元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語相符(見偵16961號卷第452頁),而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說其實有沒有做,我們也不知道,重點是很單純的事,要弄得如此複雜,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事情,被告並沒有表示他有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而被告寅○○實際上並未對冠泓公司開槍乙節,業據與被告寅○○同行至冠泓公司之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去冠泓公司潑漆是因為卯○○委託寅○○幫忙,好像是說有一些偷拍糾紛,那天是寅○○跟我一起去,由我開車,油漆是寅○○買的,我們到場後寅○○坐在副駕駛座開窗把油漆丟向一間車廠,但沒有開槍,現場也沒有槍等語(見偵16961號卷第460至462頁),堪認被告寅○○為誆騙子○○給付9萬元,乃向子○○謊稱其對冠泓公司開槍,實際上並未開槍,由此足證被告向證人子○○佯稱:其對冠泓公司潑漆時遭該公司之人辱罵,遂心生不悅而朝冠泓公司開槍,致該槍枝內之來復線因此次射擊而曝光,無法為其他使用云云,要子○○以9萬元買下該槍等節,顯然係向證人子○○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是被告寅○○以上開詐術要求證人子○○以9萬元買下槍枝使其陷於錯誤,致證人子○○最後將2萬元交與辰○○,辰○○則將該2萬元交與卯○○,卯○○再將該2萬元轉交至被告寅○○於汐止區茄苳路販賣床墊店內之櫃台小姐等節,亦據證人子○○、卯○○及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6 至297 頁、第278 至279 頁、第268 至269 頁),由此足證被告寅○○確有因施行詐術而取得證人子○○2萬元之款項,益證被告寅○○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堪認定。

4.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寅○○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告供述(或答辯)內容欄」部分)。惟查,雖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寅○○表示開槍後,槍枝所有人不要這把槍,且表示那把槍要價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核與證人子○○之證述:被告寅○○說開兩槍,一顆子彈要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就細部內容究係一把槍9萬元抑或是一顆子彈4萬5,000元等節,雖有所差異,然關於為了開槍一事向子○○索討9萬元之主要內容,尚屬大致相符,而證人辰○○就子○○究係直接交付其2萬元,抑或是將2,000元連同放於其處之1萬8,000元湊成2 萬元後,再一併交與卯○○,抑或係辰○○僅交付卯○○1萬8,000元,再由子○○將2,000元交與卯○○等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卯○○之證詞固稍有出入,然以證人辰○○及卯○○於原審作證時之時間為108年6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6年12月間,已逾1年半,衡情就細部或有出入,尚非顯然違反常情,且證人等就總數為2萬元及關於由子○○將錢交與辰○○、再由辰○○將錢交與被告卯○○之主要構成事實部分,經核俱屬一致,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丁○○、丑○○、寅○○矢口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己○○、壬○○、丙○○、癸○○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甲○○、丁○○、丑○○部分:

⑴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縱係強盜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攜往,仍足當之(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參照)。本件未扣案之球棒、西瓜刀、鐵筷(事實欄一),均具有殺傷力,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甲○○、丁○○、丑○○就事實欄一所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係以建立其等實力支配下以乙○○為質,並籌款取贖,其等共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就強盜及擄人勒贖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甲○○、丁○○、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⑶又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是以,上開擄人過程中,被告甲○○、丁○○、丑○○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對於乙○○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強暴行為),及要求被害人等人籌款取贖之恐嚇行為(擄人勒贖行為),皆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認傷害罪部分與強盜擄人勒贖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乙情,容有未當。

⑷被告甲○○、丁○○、丑○○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甲○○、丁○○、丑○○接續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意,並擴張為攜帶兇器強盜之認識,由被告甲○○及丑○○持其開山刀1支(扣案)及西瓜刀1支(未扣案),接續由被告甲○○、丑○○及庚○○以漏斗加曼陀珠灌乙○○可樂、其等並共同以球棒重擊其臀部、鐵筷夾其手指、西瓜刀砍刺其背部等手段傷害乙○○之身體而為行為分擔,逼迫乙○○承認確有竊取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等情,俱屬被告甲○○、丁○○、丑○○所為上開在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犯意下所為之犯行,俱係在同一計畫下所為接續數行為,應論以一個強盜擄人勒贖罪。

⑹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嗣雖於同年月13日21時30分許將乙○○載回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住處而回復人身自由,然刑法第347條第5項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己○○、壬○○、丙○○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己○○、壬○○、丙○○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庚○○、己○○、壬○○、丙○○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庚○○、己○○、壬○○、丙○○上開部分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⑵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庚○○、壬○○、丙○○聽信被告甲○○等人之說詞,認乙○○有竊取被告甲○○之上開金錢,乃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乙○○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合院後,由被告甲○○、丑○○及庚○○以漏斗加曼陀珠灌乙○○可樂、其等並共同以球棒重擊其臀部、鐵筷夾其手指、西瓜刀砍刺其背部等手段傷害乙○○之身體(上開物品除開山刀1支經扣案外,其餘俱未扣案)而為行為分擔,是被告己○○、庚○○、壬○○、丙○○將乙○○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合院後,乙○○之身體自由顯然已在其等壓制之下,其等另行起意對乙○○為傷害行為,則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剝奪他人自由手段之當然結果,故核被告己○○、庚○○、壬○○、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

⑶被告庚○○、己○○、壬○○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參與被告甲○○、丁○○、丑○○前述部分犯行,就其等所參與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數罪併罰詳後述㈣之說明)。

⑷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被告庚○○、己○○、壬○○、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壬○○、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丁○○、丑○○等人在明知乙○○未竊取被告甲○○現金而誣陷乙○○後,始再電話通知被告己○○、庚○○、壬○○、丙○○共同看守被押在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合院內之乙○○,其後再次至大三元餐廳找乙○○之母親未○○要錢,被告己○○、庚○○、壬○○、丙○○究非自始即在被告甲○○及丑○○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捷運年代社區」8樓住處內,自無從得知在上址內所發生之事,而是輾轉由被告甲○○、丑○○以電話邀集被告己○○、庚○○等人前來上址,被告己○○則另行邀集被告壬○○到場,被告丁○○則邀集丙○○到場,經由轉知始知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己○○、庚○○、壬○○、丙○○主觀上顯係聽信被告甲○○等人所言,因認證人乙○○有竊取被告甲○○之上開金錢,始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證人乙○○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合院並對之加以傷害等情,是渠等既非在被告甲○○及丑○○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捷運年代社區」8樓住處,而是輾轉經由通知到場,本院因認被告庚○○、己○○、壬○○、丙○○係聽聞被告甲○○等人轉述證人乙○○有竊取現金而經通知始至現場,對於證人乙○○有竊取現金乙節,從而,其等既係輾轉聽信被告甲○○等人之告知而相信此情,自係基於要求證人乙○○返還所竊現金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自難認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壬○○、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甲○○、丁○○、丑○○部分:按事實欄二之鐵製方向盤大鎖及鐵筷部分,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甲○○、丁○○、丑○○就事實欄二所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係以建立其等實力支配下分別以辛○○為質,並籌款取贖,其等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就「強盜」及「擄人勒贖」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俱是基於為取得贖金而以人為質之目的性計畫,核被告甲○○、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且查:

⑴上開擄人過程中,被告甲○○、丁○○、丑○○分別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對於辛○○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強暴行為),及要求被害人籌款取贖之恐嚇行為(擄人勒贖行為),皆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丁○○、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與丁○○、丑○○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鐵筷、鐵製方向盤大鎖)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以黑色及黃色膠帶貼住辛○○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以限制其行動,為逼迫辛○○交出80萬元款項,被告丑○○則開始以灌可樂、灌水於口鼻、鐵筷夾手、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板等方式;丁○○則持同大鎖毆打辛○○,另由被告甲○○徒手毆打、丁○○並以滾燙熱水多次從辛○○頭部淋下等強暴之方式傷害辛○○而為強盜之強暴行為,至使辛○○身體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抗拒等節,俱屬被告甲○○、丁○○、丑○○所為上開在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犯意下所為之犯行,俱係在同一計畫下所為接續數行為,應論以一個強盜擄人勒贖罪。

⑷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認傷害罪部分與強盜擄人勒贖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等節,容有未當。

2.被告癸○○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癸○○上開部分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⑵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如後所述)。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為前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參與被告甲○○、丁○○、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人前述部分犯行,就其所參與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被告癸○○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其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丑○○一同於當日下午3、4時至11時於臺中幫忙借50萬元,其有跟被告丑○○在臺中晃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0頁),並證稱:(在場之人)一開始2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都有喊,當時甲○○、丑○○都有在場,丁○○說要100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證人辛○○另證稱:我當時是照丑○○的說法,跟我爸說我賭博欠款200萬元,兄弟先幫我還了120萬元,所以剩下80萬元要我趕快處理,之後有調到50萬元就請他們下去拿錢,…當時我還是被矇著眼睛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9頁),均未提及被告癸○○亦有在場喊價、要求償還非辛○○債務之金額或其主觀上明知證人辛○○根本沒有承擔陳明佳債務之積極證據證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人對證人辛○○陳稱:「甲○○的50萬元欠款,還有這幾天我們大家在這間汽車旅館的開銷算30萬元好了,總共80萬元,你要負責賠」等語時在場(該綽號「麥克」之成年人於陳述上情後隨即離開現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基於共同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對證人辛○○要求給付贖金之證明,是依證人辛○○上開證述之內容,僅有被告甲○○、丁○○、丑○○三人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癸○○亦有前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相關犯行,是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對證人辛○○為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癸○○亦有共同參與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或主觀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癸○○是否有前揭行為分擔或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或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等節,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本件係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為數罪併罰,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容有未當。

㈢事實欄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經查,被告寅○○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寅○○已自子○○處取得2萬元,應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為構成未遂犯,容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部分(被告甲○○、丁○○、丑○○、庚○○、己○○、壬○○、丙○○及癸○○部分):被告甲○○、丁○○、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被告庚○○、己○○、壬○○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併辦被告甲○○、丁○○、丑○○、寅○○、庚○○、己○○等移送併辦事實,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至三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累犯部分(被告丁○○、丑○○、庚○○、癸○○部分):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時,法院自得裁量予以加重。

2.經查,被告丁○○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4年10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2年7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9日因徒行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5、295、296、312、313、330、331頁),上揭被告丁○○、丑○○、庚○○、癸○○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且本件被告等人上開前罪係經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前揭犯行等情,足認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爰裁量被告丁○○、丑○○、庚○○、癸○○所為上開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丁○○、丑○○所犯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部分不加重,僅加重最低本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2.經查,被告甲○○、丁○○、丑○○所為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經核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雖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和解情形,然因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庚○○、己○○、壬○○、丙○○雖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和解情形,然本院參酌事實欄一其等對於乙○○所為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情狀嚴重、對乙○○所造成之身體及心理傷害頗為鉅大,審酌本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節,認均不宜宣告緩刑,較為妥當。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丑○○、庚○○、己○○、壬○○、丙○○暨甲○○、丁○○、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甲○○、丁○○、丑○○、庚○○、己○○、壬○○、丙○○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甲○○、丁○○、丑○○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二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丁○○、丑○○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其等所為係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節,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2.其次,原審判決認定案發當天有「6人」將告訴人押往大三元餐廳(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行),不包含被告庚○○,於理由欄卻又認定包含庚○○的「7人」將告訴人押往大三元餐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0-13行),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3.又被告庚○○、己○○、壬○○、丙○○原審審理時,雖與乙○○於106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和解內容附卷足考(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另於110年9月8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乙○○等節,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和解情形在卷可稽(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審未及審酌其等事後給付現金之量刑因子,亦有未當。

4.另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僅就被告等人上揭犯行過程中對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予以說明,然漏未就其等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之部分,是否亦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另行起意之行為,而未詳於理由欄予以認定,即逕於主文內諭知被告等人亦構成傷害等節,似有理由未備之嫌。

5.關於未扣案之球棒、漏斗、曼陀珠、可樂、西瓜刀(事實欄一)及漏斗、可樂、毛巾、用以捆綁之黑色及黃色膠帶、鐵製方向盤大鎖、鐵筷(事實欄二)等物,原審判決漏未就漏斗、毛巾、曼陀珠、可樂、膠帶等物說明是否沒收;至事實欄二之蝴蝶刀有無造成辛○○受傷、與其傷害結果是否吻合等節漏未論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另原審判決另以西瓜刀、鐵製方向盤大鎖、鐵筷等物品不具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於法均有未合而有不當之處。

6.被告甲○○上訴意旨固以其是否另有傷害故意等節為由、被告丁○○以其並無對辛○○澆灌熱水、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節、被告丑○○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丁○○及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應構成強盜擄人勒贖,其等惡行重大應從重量刑等部分,則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壬○○、丙○○、胡浩鈞、庚○○於事實欄一部分,其等亦應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等節,經核渠等既非在被告甲○○及丑○○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捷運年代社區」8樓住處,而是輾轉經由通知始到上址,本院因認為被告庚○○、己○○、壬○○、丙○○係聽聞被告甲○○等人轉述證人乙○○有竊取現金而經通知始至現場,對於證人乙○○有竊取現金乙節,從而,其等既係輾轉聽信被告甲○○等人之告知而相信此情,自係基於要求證人乙○○返還所竊現金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自難認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壬○○、丙○○、胡浩鈞、庚○○與被告被告甲○○、丁○○、丑○○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至檢察官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並就事實欄一與乙○○和解部分,主張本案被告甲○○、丁○○、庚○○、己○○、丙○○僅就傷害乙○○部分簽立和解書,卻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提起上訴,然經核被告甲○○、丁○○、丑○○、庚○○、己○○、壬○○、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與乙○○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額,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和解情形足稽,是此部分關於量刑及和解部分,均已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甲○○、丁○○、丑○○、庚○○、己○○、壬○○、丙○○等人之上訴理由固無可採(經本院認定為無可採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二「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說明欄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丑○○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誣指乙○○有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75萬元為藉口,在場之被告丁○○、丑○○亦未查證,率認乙○○竊取上開現金為由,共同要求乙○○交出現金,於將乙○○押往汐止山區之三合院後,竟由被告甲○○及丑○○持其開山刀1支(扣案)及西瓜刀1支(未扣案),接續由被告甲○○、丑○○及庚○○以漏斗加曼陀珠灌乙○○可樂、其等並共同以球棒重擊其臀部、鐵筷夾其手指、西瓜刀砍刺其背部等手段傷害乙○○之身體,逼迫乙○○承認確有竊取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等節,手段兇殘,且其等前往自助餐廳找乙○○之母親未○○,並以視訊電話撥打丁○○之手機,播放乙○○遭渠等毆打之慘狀,要求未○○交付贖金以換取乙○○之安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公分、左耳3公分、左肩3公分、右背部8*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傷害,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近1日,對乙○○之身體、自由法益造成頗為嚴重之侵害,其等並讓未○○觀看視訊電話中播放乙○○遭渠等毆打之慘狀,更造成未○○之身心受創,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其中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主事尋隙者,被告丁○○、丑○○在「年代社區」內竟不協助排解,反與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屬本案共同犯罪之次要角色,自應依其等參與程度輕重而科予相當刑事責任,俾罪刑相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等人以黑色及黃色膠帶貼住辛○○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以限制其行動,為逼迫辛○○交出款項,被告丑○○則開始以灌可樂、灌水於口鼻、鐵筷夾手、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板等方式;被告丁○○則持同大鎖毆打辛○○,另由被告甲○○徒手毆打、丁○○並以滾燙熱水多次從辛○○頭部淋下等強暴之方式傷害辛○○而為強盜之強暴行為,至使辛○○身體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抗拒,其等上開所為之手段極為殘暴、以於酷刑凌虐辛○○,對其所造成之心理創傷及身體法益受到極為嚴重之侵害,被告等人之行為時並對辛○○之父午○○造成身心上巨大之壓力等情,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其等行為實不容輕縱,另本案係因被告甲○○與戌○○間因故有金錢糾紛,惟戌○○係請託辛○○轉告甲○○暫時無法歸還款項,戌○○與被告甲○○間之金錢糾紛,本與辛○○無涉,矧被告甲○○竟轉向辛○○索取金錢,自足認被告甲○○為事實欄二之主事尋隙者,至被告丁○○、丑○○見狀,不僅不協助排解,反與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屬本案共同犯罪之次要角色,更率爾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關押辛○○之行動自由長達超過3 日之期間,對辛○○所造成之損害至為嚴鉅,兼衡被告甲○○為桃園農工肄業、未婚、從事水產、保養品業務、月薪約20萬元;被告丁○○為崇義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海鮮及水產業、月薪約5至6萬元;被告丑○○自陳莊敬高職肄業、未婚、與父親共同做水電業、月薪約4至5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所得、分工情形,並就被告甲○○、丁○○有附表三編號1先與乙○○達成和解、於附表三編號3給付金額,另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辛○○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額;惟被告丑○○未先與乙○○達成和解,雖其於附表三編號3有給付金額,然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未與辛○○達成和解(上情俱見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是其等之犯後態度及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尚有不同之差異,自應就其等各次犯行詳加區分其等之刑事責任,以符罪刑均衡原則;另審酌被告庚○○、己○○、壬○○、丙○○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併考量其等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造成乙○○所受之上揭傷害實屬非輕,且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近1日之期間,對乙○○所造成之身體及自由之法益損害甚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惟其等乃屬再次要之角色,兼衡被告庚○○自陳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夜市擺攤、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己○○自陳開明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未成年之子、目前從事搬家工、月薪約4至5萬元;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丙○○自陳協和工商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癸○○自陳桃園農工肄業、未婚、從事水果銷售業、月薪約2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並就被告己○○、丙○○及壬○○對本案事實之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庚○○之犯後態度欠佳,並審酌渠等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乙○○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己○○、丙○○及壬○○關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被告庚○○關於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本案爰參照上開意旨,就撤銷改判被告甲○○、丁○○、丑○○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暨被告庚○○、己○○、壬○○、丙○○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前揭情狀,並就社會因此所受損害、罪名及法益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6項所示(其中就被告己○○、丙○○及壬○○關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於被告庚○○部分傷害部分固得易科罰金,然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說明: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被告甲○○、丁○○、丑○○各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及第7項之沒收,對被告甲○○、丁○○、丑○○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且本案上開部分亦係由檢察官為被告甲○○、丁○○、丑○○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丑○○供本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丑○○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五第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本案未扣案之物品,計有球棒、漏斗、曼陀珠、可樂、西瓜刀、鐵筷(事實欄一)及漏斗、可樂、毛巾、用以捆綁之膠帶、鐵製方向盤大鎖、鐵筷(事實欄二)等物,其中事實欄一之球棒、漏斗、西瓜刀、鐵筷;事實欄二之漏斗、毛巾、黑色及黃色膠帶及鐵製方向盤大鎖及鐵筷數量部分,固未據檢察官釋明,除鐵筷係用以夾證人乙○○、辛○○之手指而各估算為4支外,其餘部分,爰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均認定為各1支(個、條),關於(事實欄一)之球棒1支、漏斗1個、西瓜刀1把、鐵筷4支,均係被告等人持有而使用對乙○○所使用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有支配關係;關於(事實欄二)之漏斗1個、鐵製方向盤大鎖1個、鐵筷4支,均係被告等人使用對辛○○所使用之工具,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有支配關係,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事實欄一、二使用之曼陀珠、可樂部分,屬一般市面上可得購入之物,依前揭事實欄一、二之說明,應已於各該行為時大部分使用完畢,縱有少部分剩餘,價值亦頗為低廉,倘予宣告沒收,無異另行開啟執行程序,耗損公眾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等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欄二用以燒製熱水之水壺1個,雖據本院勘驗現場影片如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然該水壺1個應係酒店內供房間客人所用之物,自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三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寅○○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癸○○及寅○○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徒手毆打辛○○,至使辛○○身體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抗拒,情狀非輕,其分工情形,參以其犯後態度、未與辛○○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被告癸○○自陳桃園農工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果銷售業、月薪約2 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寅○○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編織謊言,誆騙告訴人子○○,進而造成子○○2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就被告寅○○之犯後態度,被告寅○○自陳東南科技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之子、從事床墊銷售業、月薪約8至10萬元;及暨其未與子○○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以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無罪部分詳後述)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癸○○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又被告藉口辛○○要承擔債務云云,實則為擄人勒贖,極盡非人道之凌虐能事,造成辛○○身心重大傷害與驚懼,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自足認其亦有參與上開犯行。

2.又關於刑之部分,被告甲○○、丁○○、庚○○、己○○及丙○○、癸○○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和解部分僅被告甲○○、丁○○、庚○○、己○○及丙○○僅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簽立和解書,卻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其等藉口辛○○要承擔債務云云,實則為擄人勒贖,極盡非人道之凌虐能事,造成辛○○身心重大傷害與驚懼,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等惡行重大,非處以重刑顯然難達矯正之目的,原審量刑仍屬過輕云云。

㈢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伊都承認,且伊因與被告庚○○同為累犯,但判刑比例原則不一云云。

㈣經查:

1.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其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丑○○一同於當日下午3、4時至11時於臺中幫忙借50萬元,其有跟被告丑○○在臺中晃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0頁),並證稱:一開始2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都有喊,當時甲○○、丑○○都有在場,丁○○說要100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證人辛○○另證稱:我當時是照丑○○的說法,跟我爸說我賭博欠法200萬元,兄弟先幫我還了120萬元,所以剩下80萬元要我趕快處理,之後有調到50萬元就請他們下去拿錢,…當時我還是被矇著眼睛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9頁),均未提及被告癸○○亦有喊價、要求償還非辛○○債務之金額或其主觀上明知證人辛○○根本沒有承擔陳明佳債務之積極證據證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人對證人辛○○陳稱:「甲○○的50萬元欠款,還有這幾天我們大家在這間汽車旅館的開銷算30萬元好了,總共80萬元,你要負責賠」等語時在場(該綽號「麥克」之成年人於陳述上情後隨即離開現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與被告甲○○、丁○○、丑○○基於共同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對證人辛○○要求給付非其債務80萬元之證明,是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僅有被告甲○○、丁○○、丑○○三人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尚難認被告癸○○於上揭時、地,亦有前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容有未當之處。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審考量被告癸○○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被告癸○○雖以被告庚○○之罪刑資為比較為其上訴理由,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事實欄一、二),且被告庚○○有與乙○○和解,被告癸○○並未與辛○○和解,有附表三各編號之證據足稽(見本判決附表三),凡此諸節,均難相互比附援引刑度,是原審對被告癸○○之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癸○○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被告癸○○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寅○○之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起因乃子○○欲找卯○○及被告一起合作二手輪胎生意,而在三人聚會飯局中被告聽及子○○稱樹林冠泓公司生意做得不錯,所以子○○有與該公司老闆連拳茂曾討論過合作事宜,而嗣後不知何原因,子○○於新成功駕訓班上班時,遭同駕訓班之教練鄭凱恩偷拍其相貌,子○○追問原因後,始知鄭某係遭連拳茂指使照相,故子○○心生不滿,相當氣憤,於酒席間將此事告訴被告,要被告給冠泓公司一點教訓,被告並未有潑漆,更遑論在該處開槍。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至新成功駕訓班欲找子○○當面詢問,適逢其不在,多次撥打電話,均未接通,故商請櫃台小姐辰○○撥打行動電話給子○○,子○○於電話中支吾其詞又藉故掛掉電話,被告隨即離去。而後12月9日被告與朋友出遊剛好經過新成功駕訓班,而再進去看子○○在不在公司而已,告訴人與證人卯○○、證人辰○○就究竟子○○有無交付金錢?金額為何?為何交付金錢?如何交付金錢?交付之過程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又互相矛盾,實無法採信,被告否認有收取子○○轉交卯○○之2萬元,被告偵查中(107年Ⅱ月6日偵查筆錄)即供稱從未要錢,也沒有收取錢,(108年2月18日偵查筆錄)亦稱「沒有收(子○○)2萬元,...,是卯○○之前跟我的帳很亂,所以卯○○有拿錢來我店裡,我就當作是之前的酒錢」,原審徒以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之告訴人與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據,卻不採被告之說明,並誤認被告自承有收取2萬元,顯然判決為有違誤云云。

2.對被告寅○○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⑴經查,被告寅○○分別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9日前往駕訓班找子○○之緣由,乃係向子○○索討其所自稱有至冠泓公司開2 槍之費用共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寅○○傳給我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的照片,跟我說他有帶槍去冠泓公司開一槍或兩槍,我有問他不是只有潑漆為何開槍,寅○○說他潑漆時冠泓公司裡面有人出來罵他,所以他生氣就拿槍往裡面開槍,他說這把槍不能用了他要現金9萬元,要我和子○○出錢,我就跟子○○說需要9萬元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語相符(見偵16961號卷第452頁),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寅○○間並沒有酒錢不清楚之情形,且被告要求要9萬元是透過伊跟子○○講,子○○最後說要找被告見面是透過伊去跟被告講,之後子○○要給被告2萬元也是透過伊把錢交給被告,碰面時,被告有繼續跟伊或子○○說要趕快拿9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卯○○之前跟伊的帳很亂,所以卯○○有拿錢來我店裡,伊就當作是之前的酒錢云云,經核與上開卷證不符,自難憑採。

⑵證人子○○之證述:被告寅○○說開兩槍,一顆子彈要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就細部內容究係一把槍9萬元抑或是一顆子彈4萬5,000元等節,雖有所差異,然關於為了開槍一事向子○○索討9萬元之主要內容,尚屬大致相符,而證人辰○○就子○○究係直接交付其2萬元,抑或是將2,000元連同放於其處之1萬8,000元湊成2 萬元後,再一併交與卯○○,抑或係辰○○僅交付卯○○1萬8,000元,再由子○○將2,000元交與卯○○等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卯○○之證詞固稍有出入,然以證人辰○○及卯○○於原審作證時之時間為108年6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6年12月間,已逾1年半,衡情就細部或有出入,尚非顯然違反常情,且證人等就總數為2萬元及關於由子○○將錢交與辰○○、再由辰○○將錢交與被告卯○○之主要構成事實部分,經核俱屬一致,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之證詞不足採信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諉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被告寅○○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寅○○於上揭事實欄二之時間,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人送便當及飲料,復基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搭乘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告訴人之母親未○○,並播放告訴人遭毆打之慘狀,要求未○○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2.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未○○、李○岑之證述,以及大三元餐廳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語。經查:

⑴被告寅○○有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送便當及飲料,復有駕車搭載被告甲○○及李○岑下山至大三元餐廳等情,有上開大三元餐廳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為據(見偵16961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2號卷第295至299頁),而被告寅○○有買便當至汐止三合院,於汐止三合院時並未對證人乙○○為任何傷害行為等節,業據證人乙○○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參以被告寅○○至汐止三合院之時間點為106 年10月13日下午時許,斯時告訴人已遭其餘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依證人李○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寅○○開車載我上山,我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我就先到旁邊沒有注意他們講什麼,而寅○○也站在我旁邊,我沒有走過去跟告訴人講話,我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約2 、30公尺,…,我跟寅○○說怪怪的想要先下山,甲○○就提議要去吃飯,所以我跟寅○○和甲○○就去自助餐店等語(見偵16961號卷第407頁、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第105 至106頁),可徵被告寅○○不僅未親見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舉,亦未與其餘被告一同毆打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交談,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寅○○與其餘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寅○○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送便當之舉而遽認其有對乙○○有實行強暴之行為。

⑵證人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由甲○○開口講話,寅○○則在後面一直走動,我認識寅○○,甲○○是寅○○的朋友,是寅○○將甲○○帶來的,所以我才跟寅○○講話,但寅○○沒講什麼話,只有跟我講的意思是因為我兒子欠人家錢,其他與我無關、我不知道等語,是甲○○拿視訊電話給我等語(見偵16962號卷第651頁、原審卷三第14頁、第20至23頁),可知被告寅○○與告訴人之母未○○於案發前已認識,未○○始與被告寅○○交談。雖被告寅○○此時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然被告寅○○於上開時、地,並未有與被告甲○○共同向未○○索取金錢或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尚難徒憑被告寅○○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因而將被告甲○○載至大三元餐廳現場或在現場走動等節,即率爾逕認被告寅○○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證人李○岑於偵查中、原審少年法庭及刑事庭審理中結稱:案發當天下午4、5點我要去夜校上課,因為下大雨我才打電話請寅○○載我去,開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甲○○與寅○○討論告訴人的事,他們2人在車上沒什麼交談,之後我在山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當時寅○○站在我旁邊,我與告訴人距離約2、30公尺,我跟寅○○說怪怪的想要先下山,甲○○提議要去吃飯再載我去上課,所以我才跟甲○○一起搭寅○○的車下山去自助餐店(即大三元餐廳),在下山路程中寅○○與甲○○沒什麼交談,但甲○○有稍微講到說告訴人偷他包包的錢,後來我們在自助餐店吃完飯,在店裡甲○○走進去跟老闆娘(即未○○)講話,並拿手機給老闆娘看,說她兒子偷錢,甲○○要跟老闆娘要錢,講一講老闆娘就哭了,當時寅○○有拍一下老闆娘的肩膀在安慰她,我沒有聽到寅○○在跟老闆娘要錢,老闆娘也沒有跟寅○○講什麼,寅○○後來就載我去上課,我在車上有大約聽到甲○○說告訴人偷錢的事等語(見偵16961號卷第407至413頁、原審卷三第66至69頁、第96至109頁),上情經核與被告寅○○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寅○○辯稱其看到未○○在哭還有幫忙安慰她、其也沒有向未○○要錢等情,應屬非虛,故被告寅○○因原本認識未○○,進而協助被告甲○○與未○○溝通,亦非不可想像,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寅○○有與其他被告間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應作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庚○○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中陳稱:甲○○知道寅○○跟乙○○及乙○○家人還不錯,所以叫寅○○來山上討論等語(見偵17458號卷第29頁);而證人李○岑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打電話請士峰來載我,他來我家樓下時,甲○○當時就在車上,我原本要去上課,但甲○○說要帶我跟寅○○去一個地方,就帶去山上了一看到時候全身(指告訴人乙○○)沒穿衣服,只有穿一件黑色外套,全身上下都有擦傷和瘀青,頭上有血漬」,復證述:「之後我在山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當時寅○○站在我旁邊。」等語(見108少連偵50號卷一第255至261頁),然查,被告庚○○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寅○○曾至山下並站立在被告庚○○身旁,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寅○○有何與被告甲○○有共同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聽到甲○○打給寅○○問要怎麼處理我的事情,之後寅○○才上山和甲○○討論怎麼從我身上拿到錢,寅○○提議說去我們家店裡(即大三元餐廳)找我家人要錢,說會跟我家人說我偷他們的錢,他們在下山前就已經這樣計畫好了,之後甲○○有撥視訊電話給丁○○,視訊一打開時我是先看到寅○○,寅○○再叫丁○○拿電話給我讓我跟我媽講等語(見偵16962號卷第639至641頁),可徵被告寅○○至汐止三合院之時,已知悉被告甲○○與乙○○間有金錢糾紛,足認被告寅○○是時係聽聞被告甲○○稱係因乙○○偷錢,而於現場僅協助持電話撥通後與其母未○○談話等情,由此亦可認被告寅○○客觀上顯然並無任何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行。

⑸另證人未○○於偵查時證稱:「寅○○是在我和甲○○對話時,一直敲邊鼓」等語(見偵16962號卷第651頁);而被告甲○○亦於107年11月6目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有問寅○○如何把這筆錢要回來,但寅○○怎麼說我忘記了等語(見同卷第24頁);又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我和寅○○、李○岑3人在山上吃便當,吃完後我拜託寅○○載我下去找乙○○他媽媽。」等語(見偵16961號卷第165頁),上情固足證被告甲○○係由被告寅○○開車載下山而至乙○○母親未○○之餐廳,惟尚難以被告寅○○開車搭載被告甲○○、少年李○彥一同前往找證人未○○乙節,即遽謂被告寅○○與被告維毅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蓋以乙○○於被告寅○○上山前,是時乙○○業已遭打傷及剝奪行動自由,尚難以被告寅○○上山帶便當予被告甲○○後,又載被告甲○○下山找證人未○○解決被告寅○○聽信被告甲○○所述乙○○竊取金錢乙情,即謂被告寅○○係基於共同強盜及贖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況且,證人未○○所稱被告寅○○「敲邊鼓」乙節,具有濃厚評價之色彩,仍應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是以,被告寅○○究係基於協助解決金錢糾紛之意思而為,抑或有其他意思,在不同人間之感受自有不同,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仍應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共同強盜及贖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以證人未○○陳稱被告有敲邊鼓乙情,即遽謂被告寅○○應以上開各罪相繩。

4.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寅○○確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程度,是被告寅○○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寅○○被訴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寅○○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事實,自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末查,被告己○○、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寅○○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本院認定 1 甲○○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2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 丁○○ 告訴人乙○○、辛○○、證人未○○、王品濤、戊○○、酉○○、午○○、陳祈豪、張友瑞、黃珏凱、戴瑄、游心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8-11、122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丁○○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告訴人乙○○遭恐嚇取財監視器畫面共12張說明部分、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說明部分、做案路線沿途照片21張說明部分、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道監視器畫面18張說明部分、少爺旅店203號房對面監視器畫面28張說明部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蒐證畫面照片16張說明部分 乃警方自行記載之文字,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1-15、124頁) 1.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其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左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乃警員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取得,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警員再將畫面予以擷取,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照片下方之「說明」文字,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辛○○與證人午○○之對話錄音檔譯文 乃告訴人辛○○與證人午○○自行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2、124頁) 左列資料係於電話發(受)話時,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既查無違法取證之情,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左列對話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顯然無據。   告訴人辛○○臉書貼文翻拍照片2張 乃告訴人辛○○自行發布之貼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3、124頁)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於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保存當時對話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左列告訴人辛○○臉書貼文,並無證據證明其經變造,應有證據能力。   證人戊○○手繪房間配置圖 乃證人戊○○自行手繪,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3、124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手繪房間配置圖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案外人易寶宏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 乃被告甲○○與案外人易寶宏自行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3、124頁)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於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保存當時對話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左列被告甲○○與案外人易寶宏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證明其經變造,應有證據能力。   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3張 乃被告甲○○與他人交談之翻拍畫面,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5、124頁)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於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保存當時對話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左列LINE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證明其經變造,應有證據能力。 3 丑○○ 告訴人乙○○、辛○○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2)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除告訴人乙○○外)均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4 寅○○ 共同被告甲○○、丁○○、丑○○、庚○○、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5、122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寅○○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告訴人乙○○、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5、122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寅○○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未○○、辰○○、許嘉玲、吳品萱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5、122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寅○○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告訴人乙○○遭恐嚇取財監視器畫面共12張、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下方由警方所記載之書面文字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5、125頁) 1.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其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左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乃警員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取得,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警員再將畫面予以擷取,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2.照片下方之「說明」文字,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能力。 5 庚○○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1.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欠缺可信性之擔保,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2、145-149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庚○○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庚○○固爭執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庚○○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曾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乙○○到庭作證,惟乙○○經原審傳拘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暨回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暨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03頁、第205頁、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是乙○○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被告丁○○、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2、151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庚○○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 手寫字跡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5、155頁) 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其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左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乃警員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取得,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警員再將畫面予以擷取,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6 壬○○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3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壬○○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7 丙○○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3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8 癸○○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23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癸○○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左列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辯護人  被告供述(或答辯)內容 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說明(含上訴理由) 1 甲○○ 被告  1.我跟辛○○、乙○○都有債務關係,他當時有拿槍的影片要恐嚇我,乙○○主動找我們做和解,希望可以輕判(本院卷一P.497)。 2.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本院卷一P.503)。 3.都有與被害人乙○○及辛○○和解,也得到他們原諒,請從輕量刑(本院卷二P.547、本院卷三P.440)。 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辯解僅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辯護人 1.被告甲○○只是與辛○○有50萬元的債務糾紛,辛○○於原審確實證稱甲○○是跟他要50萬元(本院卷一P.497)。 2.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係以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等罪名,然而不論係乙○○或辛○○,均係因為有債務糾紛所致,此有乙○○主動聯繫簽立之和解書、辛○○原審證述、辛○○傳給被告的錄影檔案及相關證人證述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係為了索討債務而為本案之犯行(本院卷二P.540、本院卷三P.421)。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被告就乙○○部分已達成和解,且於110年9月8日再次達成和解,然至遲於第一份和解書提出於地檢署時,應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因此就傷害乙○○部分,應不成立傷害罪。退步而言,倘若鈞院仍認成立傷害罪,惟關於原審判決認定各別成立2個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依照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應有高度之妨害自由行為吸收低度之普通傷害行為,故僅論一個妨害自由行為,不應另成立傷害罪(本院卷一P.501、本院卷二P.540、541、本院卷三P.421)。 2.被告就本案均已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事實,且已和辛○○及乙○○達成和解,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本院卷二P.541、547、本院卷三P.421、本院卷三P.440)。 1.被告與辛○○間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 2.本案被告所為係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並非傷害罪,其傷害行為已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分,並無傷害撤回告訴或妨害自由吸收傷害犯行之問題。 3.被告雖與辛○○、乙○○達成和解,然其所犯係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並無易科罰金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量刑及宣告緩刑。 2 丁○○ 被告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本院卷一P.503)。 2.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二P.547、548、本院卷三P.440、441)。 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辯解僅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被告雖與辛○○、乙○○達成和解,然其所犯係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並無易科罰金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量刑及宣告緩刑。    辯護人 1.被告自始不具有不法意圖,檢察官指稱被告丁○○針對辛○○部分有多要30萬元,及針對乙○○部分係以其餘被告陳述為據,這部分檢察官上訴有所誤解(本院卷一P.498)。 2.檢察官雖稱本案被告等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丁○○因基於朋友間之義氣相挺,一時失慮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節,業經原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主觀之詞臆斷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理由(本院卷二P.541、本院卷三P.424)。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丁○○並沒有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或拿刀劃傷辛○○,也沒有拿熱水澆淋凌虐告訴人辛○○,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利於丁○○之認定無維持之餘地(本院卷一P.501)。 2.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丁○○前往臺中將告訴人辛○○押到少爺旅店一節,無非僅以辛○○之單一指訴為據,實則辛○○於原審中證稱少爺旅店中只認識甲○○、丁○○、丑○○3人,已難排除其指稱丁○○綽號為光頭一節係出於誤認所致。此外,稽以甲○○、丑○○均稱前往臺中押人者係癸○○及王宥鈞,及癸○○對丁○○自承「將阿房押回臺北」等情,應認丁○○並無涉入該部分犯行,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本院卷三P.421)。 3.丁○○對辛○○澆淋熱水部分,原判決逕以辛○○有所瑕疵之單一指訴,及證人戊○○未經提示「170.mp4」、「171.mp4」二部影片前,因受警方誘導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為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攏統資為丁○○就該部分涉犯傷害罪之不利認定,亦有違誤(本院卷二P.541、542、本院卷三P.422、423)。 4.丁○○持刀槍脅迫或以汽車龍鎖敲擊辛○○一節,稽之卷附辛○○之天主教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除燒傷、頭部鈍傷、閉鎖性骨折與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外,並無任何關於「刀傷」之記載,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惟毫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形下,遽將證人戊○○偵查中關於丁○○「對辛○○澆淋熱水」之證述,攏統擬制丁○○「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辛○○」及「持蝴蝶刀劃傷辛○○身體」之不利認定,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本院卷三P.424)。 5.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行為),兩者犯罪型態、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都不盡相同,加上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至今也已超過2年,因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近期司法實務一貫見解,被告並非屬於具有特別惡性難達前案科刑判決之矯正目的,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原審判決就此並無具體審酌本案行為人一切情狀,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所為刑度裁量並非妥適(本院卷一P.501、本院卷二P.538、542、本院卷三P.418、424)。 6.被告丁○○分別於110年5月7日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於110年9月8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均當場履行完畢,請參酌被告案發後已盡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最終獲得被害人原諒並表明不再追究,得以援引修復式司法理念,資為減輕被告量刑責任之有利認定。被告案發後立即與告訴人乙○○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於鈞院審理中亦分別與乙○○、辛○○成立和解,上開情狀攸關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準時點有所不同,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而有撤銷改判之餘地(本院卷二P.542、543、本院卷三P.425)。 7.請審酌本件之上開一切情狀,念及被告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終獲得被害人原諒並表明不再追究,本件復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自本案迄今均無再韜法典之舉,而得賜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惠准緩刑之宣告,俾被告免受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卷二P.547、本院卷三P.425、440)。 1.證人辛○○並未承擔戌○○之債務,則在其根本未承擔任何債務之情形下,被告甲○○、丁○○、丑○○復無任何憑據,竟由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人對證人辛○○陳稱:「甲○○的50萬元欠款,還有這幾天我們大家在這間汽車旅館的開銷算30萬元好了,總共80萬元,你要負責賠」等語,而要求證人辛○○償還80萬元,顯見客觀上在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下,僅憑綽號「麥克」之成年人信口雌黃誣指上情,被告甲○○、丁○○、丑○○即聽命而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時,由此益見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2.被告丁○○有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辛○○;被告丑○○則拿毛巾掩住辛○○口鼻、再把水澆到毛巾上灌辛○○口鼻、在辛○○兩手四個指縫各插一隻鐵筷用力夾手指、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辛○○腳底板、拿漏斗插辛○○嘴巴灌可樂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影卷)第606至611頁、原審卷二第377至378頁),經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16962號卷第471頁),足認被告丁○○自有為上開行為。 3.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丁○○還有淋辛○○熱水,但我看到丁○○在淋熱水時,我有走遠一點,不想看到該畫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6962號卷第471頁),經核與證人辛○○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當日有多少人拿熱水淋辛○○,復無法確認辛○○每次被人拿熱水淋時都有人在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依經驗法則判斷,顯非以一次澆灌熱水即可造成,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證人辛○○有遭人以多次澆灌熱水之方式始會造成上開燒傷之傷害,甚至被告丁○○於澆灌熱水時並未經錄影等節,況且,是被告丁○○於本院所辯解其並未對證人辛○○澆灌熱水乙節,經核並無可採。 4.證人辛○○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此部分為被告丑○○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辛○○腳底板所致)、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等節,復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存卷可憑(見偵16962號卷第125至127頁),本院經核上開傷害大部分為燒傷、鈍傷及骨折之傷害,客觀上並未有遭人以刀具割傷或劃傷之切割傷,是被告丁○○有無持蝴蝶刀劃傷證人辛○○而為強暴之行為,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客觀上亦未扣到蝴蝶刀等兇器,是此部分既容有疑義而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上開行為之存在,自應作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5.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時,法院自得裁量予以加重。  6.被告雖與辛○○、乙○○達成和解,然其所犯係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並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雖其於原審判決後有如附表三編號2、3之和解情形,然本院既認定其所犯係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而撤銷該部分之判決,自無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之問題。     3 丑○○ 被告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擄人勒贖不承認(本院卷一P.504)。 2.請從輕量刑並緩刑的機會(本院卷二P.547、548、本院卷三P.440、441)。 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辯解僅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被告雖與辛○○、乙○○達成和解,然其所犯係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並無易科罰金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量刑及宣告緩刑。    辯護人 1.原審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無不法意圖,丑○○與朋友債務糾紛,才會剝奪其自由及傷害,並無勒贖事實,無涉犯強盜罪之故意,並沒有檢察官所述涉犯強盜罪的部分(本院卷一P.498)。否認擄人勒贖部分,是因為甲○○關係與乙○○有債務,使得丑○○涉案,被告就事實承認,但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三P.425)。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原審沒有就犯罪事實部分說明是否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就此部分有所違誤(本院卷一P.501)。 2.乙○○部分,丑○○因為甲○○說有債務糾紛,基於朋友情誼才會涉入。辛○○部分,也是因為甲○○的債務糾紛,故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審酌並從輕量刑(本院卷二P.543、548、本院卷三P.440)。 3.原審論以累犯部分,依被告丑○○的前案所示,與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不同,依照釋字775號解釋,並無累犯適用。原審以累犯加重,有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有所違誤(本院卷一P.501、本院卷二P.539、本院卷三P.418)。  1.證人辛○○並未承擔戌○○之債務,則在其根本未承擔任何債務之情形下,被告甲○○、丁○○、丑○○復無任何憑據,竟由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人對證人辛○○陳稱:「甲○○的50萬元欠款,還有這幾天我們大家在這間汽車旅館的開銷算30萬元好了,總共80萬元,你要負責賠」等語,而要求證人辛○○償還80萬元,顯見客觀上在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下,僅憑綽號「麥克」之成年人信口雌黃誣指上情,被告甲○○、丁○○、丑○○即聽命而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時,由此益見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2.被告所為係犯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原判決此部分僅認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有違誤,業經撤銷。 3.本案事實欄一之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乙○○有偷錢及如何竊取、如何帶離高額鉅款離開現場等情,矧被告等人竟在毫無事實根據之情形下,徒憑己意任意誣指證人乙○○竊取被告甲○○皮包內之現金作為藉口,而率即以上揭毆打凌虐、妨害自由之手段,逼迫證人乙○○承認有偷錢之事,由此足認客觀上根本毫無證人乙○○有竊取被告甲○○皮包內現金之事實存在,僅係被告徒憑己意誣指證人乙○○有竊取現金之行為。  4.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時,法院自得裁量予以加重。   4 寅○○ 被告 1.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行動,原審判我無罪是對的(本院卷一P.498)。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沒有詐欺子○○,原審判4個月是錯的。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告訴人的金錢,也沒有妨害自由,我無罪(本院卷一P.501、547)。 2.我全部否認(本院卷一P.504)。 1.事實欄一被訴無罪部分駁回上訴。 2.被告寅○○為誆騙子○○給付9萬元,乃向子○○謊稱其對冠泓公司開槍,實際上並未開槍,由此足證被告向證人子○○佯稱:其對冠泓公司潑漆時遭該公司之人辱罵,遂心生不悅而朝冠泓公司開槍,致該槍枝內之來復線因此次射擊而曝光,無法為其他使用云云,要子○○以9萬元買下該槍等節,顯然係向證人子○○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辯護人 1.原審判被告寅○○無罪部分,檢察官都是引用被排除的警詢證據,故沒有其他證據可證寅○○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的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已經詳加敘明被告無罪的理由(本院卷一P.498、本院卷二P.543、本院卷三P.426)。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原審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得利罪是以告訴人及證人證詞,然被告否認有收取金錢,證人及告訴人的證詞多有不一、前後矛盾之情形。起訴認定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為是詐欺取財既遂,兩者法益並不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卷內資料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原審採用之證據有所不妥,請綜合事證還被告清白(本院卷一P.501、本院卷二P.543、本院卷三P.425)。 1.事實欄一被訴無罪部分駁回上訴。 2.證人辰○○就子○○究係直接交付其2萬元,抑或是將2,000元連同放於其住處之1萬8,000元湊成2 萬元後,再一併交與卯○○,抑或係辰○○僅交付卯○○1萬8,000元,再由子○○將2,000元交與卯○○等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卯○○之證詞固稍有出入,然以證人辰○○及卯○○於原審作證時之時間為108年6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6年12月間,已逾1年半,衡情就細部或有出入,尚非顯然違反常情,且證人等就總數為2萬元及關於由子○○將錢交與辰○○、再由辰○○將錢交與被告卯○○之主要構成事實部分,經核俱屬一致,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之證詞不足採信。 3.檢察官係以被告寅○○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見起訴書第17頁第4至5行),原審以被告寅○○已自子○○處取得2萬元,應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為僅構成未遂犯,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等節,並無違誤。   5 庚○○ 被告 1.我全部都不承認(本院卷一P.504)。我有在現場,但是我是在他們打人完後過去的,沒有參與打人的行為,沒有犯罪的意圖(本院卷一P.498)。 3.我沒有押人,只是在場,已經向告訴人道歉且和解,希望無罪,若認為有罪,請給我易科罰金(本院卷二P.547、本院卷三P.440、442)。2 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辯解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2.被告雖與乙○○達成和解,然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傷害部分得易科罰金)。    辯護人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被告自白部分,僅承認他於下山前有打被害人巴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傷害的行為(本院卷一P.502)。被告從來沒有到大三元餐廳,也非始終待在汐止三合院,充其量只是陪同在場之人,無法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對於犯罪的進行沒有任何影響,主觀上與其它被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也無行為分擔(本院卷一P.502)。 2.累犯部分,庚○○前案已於102年7月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逾4年,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應認在法定刑內斟酌即可,無加重必要(本院卷一P.502、本院卷三P.418)。 3.原判決認定案發當天有「6人」將告訴人押往大三元餐廳(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行),不包含庚○○,但卻在理由欄認定包含庚○○的「7人」將告訴人押往大三元餐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0-13行),並以此認定庚○○有罪,顯然是重大矛盾的錯誤(本院卷二P.544)。 4.告訴人乙○○於案發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警詢、107年1月31日警詢、107年2月12日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庚○○對其施暴,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後近一年半之久即108年2月22日偵訊時始提及被告庚○○共同涉案,顯然有悖於常情,且該證述與其警詢時之指述,及甲○○、丑○○、丁○○等人之證述,多有歧異,且告訴人乙○○對於庚○○是否在場之指訴,亦前後不一。從而,不能排除、甚至可以合理懷疑乙○○是因為心生埋怨,為了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認可以盡信。況且本案經原審、鈞院傳訊乙○○,乙○○均拒絕到庭,在無法施以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下,更應該要有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真實性和憑信性,但本案並無適法的補強證據,在此情形下,自不能作為斷罪之依據(本院卷二P.544、545、本院卷三P.426至430、432)。 5.被告庚○○從未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或下午至大三元餐廳,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可憑,是該等監視器畫面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原判決以「告訴人與被告庚○○既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庚○○之理」為由作為補強證據,更顯然違反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卷二P.544、本院卷三P.430、431)。 6.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庚○○從未到過大三元餐廳,也從未將告訴人押至汐止三合院、大三元餐廳抑或與告訴人同車等控制告訴人行動之人,僅曾停留汐止三合院,但無其他積極傷害或限制告訴人行動之行為,原判決恣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遽認被告庚○○有共同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顯屬無稽。被告庚○○充其量只是同時在場之人,並無加入傷害或限制告訴人行動之舉,且根本無法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對於犯罪之進行亦無任何影響,主觀上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本院卷二P.545、本院卷三P.432至437)。 7.被告庚○○打告訴人乙○○巴掌之行為,並非在其餘被告毆打期間實施,且其打巴掌之行為,與其他被告以刀械、球棒毆打或鐵筷、灌可樂等傷害行為惡性顯不相當,非屬其他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分擔之一部分,亦無犯意聯絡。依告訴人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見被告庚○○打巴掌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傷害結果,亦無從以傷害罪相繩(本院卷三P.437、438)。 8.倘鈞院認為被告庚○○的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請求鈞院斟酌被告庚○○並非本案主導之人,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本院卷二P.545、本院卷三P.438、441)。 1.被告庚○○於凌晨時許接到被告丑○○之電話通知而開車至捷運年代社區,又一同與其餘被告至人煙稀少之汐止三合院,於告訴人乙○○遭眾多被告等人共同毆打時亦未離去現場或阻止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告訴人乙○○,可見被告主觀上就前揭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自由等節,顯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時,法院自得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予以加重。 3.原判決就究為「6人」或「7人」參與部分,亦為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或有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乙○○是因為心生埋怨,為了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誣陷被告庚○○之情事。  5.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都在山上,伊承認有看管乙○○,妨害他的自由;伊承認有妨害乙○○的自由及傷害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庚○○…有無在年代社區打我,我忘記了,但他們到山上都有打我,凌晨去大三元沒拿到錢後,我就被全部人再帶回山上三合院,繼續被打,包括:…庚○○…,是到隔天才被放走,當時我身體很虛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6961號卷第637至641頁),由此足證被告庚○○確於前開時、地,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係被告之自白與乙○○之證述相互佐證,原審判決亦未以監視器畫面資為補強證據或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是被告之辯護人關於第5點至第6點之辯解,似有誤會。  6.本院認乙○○對被告己○○、庚○○、丙○○捨棄其傷害告訴權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本即係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依前開卷證資料,被告庚○○自應在其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責(對被告辯護人第7點之說明)。  7.被告庚○○雖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和解情形,然本院參酌事實欄一其等對於乙○○所為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情狀嚴重、對乙○○所造成之心理傷害頗為鉅大,審酌本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節,認不宜宣告緩刑,較為妥當。 8.就量刑部分有審酌和解情事作為量刑因子,惟與其他被告等人相較,被告庚○○行為後之犯後態度、是否悔過並真誠面對自己所為之犯行,綜合其他量刑因素(非本案主導之人等),亦為本案對被告庚○○依罪刑均衡原則裁量刑度之重要理由之一,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庚○○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乙情,容未可採。    6 己○○ 被告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本院卷一P.504)。 2.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二P.547、549、本院卷三P.440)。 1.被告己○○就妨害自由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己○○雖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和解情形,然本院參酌事實欄一其等對於乙○○所為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情狀嚴重、對乙○○所造成之心理傷害頗為鉅大,審酌本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節,認不宜宣告緩刑,較為妥當。 3.就量刑部分有審酌和解情事作為量刑因子。    辯護人 1.被告己○○不法意圖部分,其第一時間沒有在案發現場,他得到訊息是甲○○的錢被乙○○竊取,他們希望乙○○返還,己○○到現場不是基於知道乙○○偷甲○○的錢而去參與傷害或妨害行動自由的行為。原審判決根據傳來的證人、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判斷當時甲○○當天身上有帶錢,為何他不知道自己有多少錢,是因為他去收貨款,但是沒有清點多少錢,錢不見了,但不知道多少錢。甲○○當時的認知是錢包裡面有錢,但是錢不見了,只是多少錢不清楚,但沒有超過百萬,原審傳了收貨款的相對人,確實甲○○有工作及收入來源,基於種種證據及告訴人陳述及被告陳述,都可以相信甲○○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更不用說被找來的己○○,他所認知的就是甲○○告知的事實(本院卷一P.499)。 2.被告己○○是透過通知才到,在己○○到場時,乙○○可能已在其他地方被打過,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己○○與乙○○發生什麼事情。雖然己○○對於乙○○之後有些傷害行為,但並沒有超越甲○○之前的犯意(本院卷二P.545、546、本院卷三P.438)。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被告己○○願意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機會(本院卷一P.502、548)。 2.從乙○○108年2月22日筆錄可知,己○○於本案參與程度低,乙○○被帶到山上時,他說己○○有參與用球棒打他屁股,再來是乙○○不清楚到底己○○有無跟車,但他記憶中後來大家再次傷害乙○○時,己○○有參與,也就是己○○只是參與了兩次傷害乙○○的行為(本院卷二P.546、本院卷三P.438)。 3.被告等在110年9月8日再次與乙○○達成和解,這部分在原審已經和解過一次,二審又再次和解,請庭上斟酌。原審誤以為己○○否認犯行,但並非如此,己○○對於自己參與的部分都承認,請斟酌以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也請諭知緩刑(本院卷二P.546、本院卷三P.438、439、441)。 1.被告己○○所辯尚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2.被告己○○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己○○雖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和解情形,然本院參酌事實欄一其等對於乙○○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情狀嚴重、對乙○○所造成之身體及心理傷害頗為鉅大,審酌本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節,認均不宜宣告緩刑,較為妥當。 4.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就量刑部分有審酌附表三編號1、2所示和解情事作為量刑因子之一。  5.本院認乙○○對被告己○○、庚○○、丙○○捨棄其傷害告訴權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7 壬○○ 被告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都認罪(本院卷一P.503、504)。 被告壬○○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辯護人 1.被告壬○○跟己○○一樣,都不是第一時間到場,他跟乙○○沒有債務關係,全部都是聽聞甲○○所述,甲○○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卷一P.499、500)。 2.被告壬○○是事後到場,沒有與甲○○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的犯意聯絡,只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本院卷二P.546、本院卷三P.439)。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被告就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要認罪(本院卷一P.502)。 2.被告坦承本件犯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請審酌傷害犯行應包含在剝奪行動自由內,不再重複處斷,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機會(本院卷二P.546、548、本院卷三P.439、441)。 1.被告壬○○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本院認乙○○對被告己○○、庚○○、丙○○捨棄其傷害告訴權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關於傷害乙○○之行為,乃是在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下,另行起意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係剝奪行動自由本身之使用方法或包含在剝奪行動自由內之行為,自無剝奪行動自由吸收傷害之問題。 4.本院參酌事實欄一其等對於乙○○所為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情狀嚴重、對乙○○所造成之身體及心理傷害頗為鉅大,審酌本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節,認不宜宣告緩刑,較為妥當。 5.就量刑部分有審酌和解情事作為量刑因子。     8 丙○○ 被告 1.當時我主觀認為乙○○偷錢,我沒有不法的意圖(本院卷一P.500)。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本院卷一P.504)。 被告丙○○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辯護人 1.本案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卷二P.547、本院卷三P.439)。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傷害部分,之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其餘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所參與部分輕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機會(本院卷二P.547、548、本院卷三P.439、441、442)。 1.被告丙○○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本院認乙○○對被告己○○、庚○○、丙○○捨棄其傷害告訴權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參酌事實欄一其等對於乙○○所為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情狀嚴重、對乙○○所造成之身體及心理傷害頗為鉅大,審酌本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節,認不宜宣告緩刑,較為妥當。 5.就量刑部分有審酌和解情事作為量刑因子。  9 癸○○ 被告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傷害及妨害自由認罪,擄人勒贖不承認(本院卷一P.503、504)。 2.判太重,當天會去是因為知道告訴人欠錢,基於氣憤才動手,從頭到尾我都坦承,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一P.503、547、549、本院卷三P.440、442)。 1.被告癸○○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原審量刑適當,並無不當或違誤或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處。    辯護人 1.被告癸○○就本件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係自被告甲○○告知具有債務關係(本院卷一P.500)。 2.檢察官認為被告癸○○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但原審認定及證人證詞均證稱甲○○僅要求5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癸○○於偵查中自始即表示不明白總欠款金額為多少,但表示由甲○○叫他去少爺旅店,故被告並非對於超過債權範圍的金額有認識或認識可能性,亦沒有容認犯意(本院卷二P.546、本院卷三P.439)。 【對犯罪事實之供述】 1.被告坦承傷害及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請從輕量刑(本院卷一P.503、本院卷三P.441)。 2.辛○○澆淋熱水部分,依照手機的還原影片及勘驗截圖,不能清晰看清澆淋熱水者為何人,而影片中第二人聲,是清晰而明亮,辛○○的聲音模糊而細小,顯見第二人聲與澆淋熱水者是處於不同的收音位置,不能以此影片認定癸○○就是對辛○○澆淋熱水之人(本院卷三P.439)。 1.被告癸○○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與被告甲○○、丁○○、丑○○基於共同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對證人辛○○要求給付非其債務之證明,是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僅有被告甲○○、丁○○、丑○○三人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癸○○於上揭時、地,亦有前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本院經勘驗影音檔案名稱為「170.mp4 」、「171.mp4 」,勘驗結果無法證明當時澆淋熱水之人為被告癸○○或其有與他人共同澆淋熱水之行為分擔;且證人辛○○、戊○○均未指證被告癸○○或其有共同在場對辛○○澆淋熱水(或將之視為自己共同犯意)之行為分擔。 
附表三:(和解情形)
編號 被告 對象 和解內容 卷證出處 1 甲○○ 丁○○ 丙○○ 己○○ 庚○○ 乙○○ 被告等賠償乙○○醫療費、精神賠償等總計新臺幣4萬5千元,其餘拋棄請求。並拋棄刑事告訴。 106年10月27日和解書(107偵抗1846卷第8頁、107偵16962卷第447頁)  2 甲○○ 丁○○  辛○○ 被告等願連帶給付辛○○新臺幣20萬元整,於110年5月7日下午16時許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之。 110年5月7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2第415、421、427、435頁) 3 甲○○ 丁○○ 丙○○ 己○○ 庚○○ 壬○○ 丑○○ 乙○○(由未○○代簽) 被告等願連帶給付乙○○新臺幣20萬元整,於110年9月8日下午15時許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之。 110年9月8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2第555至557、591至592、599至60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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