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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雷雯華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宇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翁宇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確定,其中編號2至3部分業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傳訊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到3年8月,因為家裡只有我一個小孩,爸爸生病,媽媽在家照顧爸爸,我現在進去執行也知道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笫51頁)可憑。另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害法益相異性、相同性及時間之差距,關於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笫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