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政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6月11日密集所犯,犯罪行為態樣則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各項關於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因素,並參考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