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鏮展
- 選任辯護人
- 李庭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鏮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洪鏮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駿博」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出租3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由洪鏮展出租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駿博」,洪鏮展旋即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臺北捷運三重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之編號325櫃2門置物櫃內供「駿博」拿取,並透過Line告知「駿博」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駿博」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洪鏮展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張東翰、何萬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鏮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張東翰、何萬祥分別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而願分期賠償損失,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卷〔下稱金簡卷〕第21頁、第23頁),暨被告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0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學生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卷第65頁、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承諾盡力賠償損失,復已依約於112年6月9日給付第1期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本判決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⒈ 張東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4日去電張東翰佯稱需以匯款認證方式調查金流,致張東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10時8分許、下午10時19分許,分別轉帳4,585元、4萬2,123元 ⒈張東翰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25775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張東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25775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⒊張東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5775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5235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01日儲字第111120421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偵字25775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93頁) ⒉ 何萬祥 (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4日去電何萬祥,佯稱電腦遭入侵使何萬祥設定為每月固定扣款會員,致何萬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下午10時31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9元、5,125元 ⒈何萬祥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4724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⒉何萬祥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4724卷第65頁、第83頁) ⒊何萬祥之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字4724卷第81頁) ⒋何萬祥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4724卷第8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5235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01日儲字第111120421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偵字25775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93頁) 附記事項: 一、洪鏮展應給付張東翰4萬元,給付方式為:洪鏮展已於112年6月9日給付2萬元,所餘2萬元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匯款至張東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二、洪鏮展應給付何萬祥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洪鏮展已於112年6月9日給付2萬元,所餘1萬5,000元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匯款至何萬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