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雄
黃健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雄、黃健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政雄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禁止臨停路段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臨時停車,適同向後方由被告黃健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楊政雄之車輛,乃向左變換行向,致其同向左後方由鄭亮志(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恐其右前車頭碰撞被告黃健純之機車而煞停,造成訴外人鄭亮志同向之右後方由告訴人高明莉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高明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之鄭志亮車輛右後車尾,致高明莉、高明芳均人車倒地,高明莉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高明芳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政雄與黃健純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高明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告訴人高明芳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臺北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15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5日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5-70頁)、告訴人高明芳傷勢照片(偵卷第71-73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偵卷第75-107頁)、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17-123、129-139頁)、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39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9日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2第5-1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政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述違規停車之事實(偵卷第22頁、第149頁),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我承認有違規停車,當時我停在那邊,我沒有影響到黃健純的機車;當時偵訊時檢察官說我違停,所以我才認罪,如果黃健純沒有肇事原因的話,就代表我切出來沒有影響到行車動線,以法院講的為準等語。另外,被告黃健純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靠道路右邊直行,但為閃避楊政雄違規停車之車輛,乃向左變換行向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並辯稱當時是為了要閃避違規停車的楊政雄,後面的告訴人車子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也沒有辦法預期;當時偵訊時檢察官說我騎出來才發生車禍,所以我才認罪,這份報告(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39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9日覆議意見書)顯示我沒有過失,我是看到楊政雄的車子我才會減速,如果我不變換行向,我就會撞到楊政雄,以法院講的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第35頁)。
五、經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直路、速限50公里、雙向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又依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地點之文林路單向路寬為7公尺(偵卷第121頁),且被告楊政雄停車位置之前方地面有寫公車停靠區,後方有一排合法之機車停車位並停有許多機車,而被告當時有閃爍右轉方向燈,臨時停車於劃設禁止停車路段(偵卷第79-83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83-93頁)以觀,當時之道路上尚有公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亦沿該道路行駛而過;此外,經本院勘檢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後期間尚有其他機車或汽車行經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並無任何一台機車或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一第46-60頁),可見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果,是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楊政雄所駕駛之C車停放之位置既尚餘車道寬至少3公尺、無妨礙通行之情事。另依高明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即B車煞車)距離B車不到1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125頁)。則倘若告訴人高明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即鄭亮志所駕駛之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當可以清楚且輕易自遠方辨明前方C車停放位置,並有足供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益見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楊政雄之違規停車或被告黃健純向左繞駛之行為,乃至B車自A車左側行經時,見A車向左偏向而及時煞車減速以避免與C車發生碰撞之間,均無必然之關連;亦即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楊政雄違規停車或被告黃健純在同一車道為閃避楊政雄違規停車之間,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9日覆議意見書就被告黃健純部分,亦同此認定。
3.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9日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前方鄭亮志所駕駛之B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楊政雄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10頁),然上開分析意見僅係供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參考,法院並不受其限制,且本院認為被告停車並無妨礙車輛通行,業如前述,因此自難憑上開鑑定意見,而為被告楊政雄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楊政雄違規停車及被告黃健純在同一車道為閃避被告楊政雄違規停放之車輛仍向左偏向繞行之行為,在案發當時已有明顯妨礙告訴人及其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情事,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