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 被告
-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5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虛擬遊戲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何翔維。
(二)時 間:民國111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
(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賴廷昌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之洽商「GASH」遊戲點數交易之便,以暱稱「予杉」透過LINE向賴廷昌佯稱:可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販售5000點「GASH」遊戲點數給賴廷昌云云,使賴廷昌陷於錯誤,遂依何翔維指示,於當日(7 月30日)下午3 時29分許,將3500元匯入不知情之鄭清蜂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何翔維另外向鄭清蜂購買「星城」虛擬遊戲幣之付款(鄭清蜂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清蜂並因此將「星城」虛擬遊戲幣455000元轉給何翔維;事後何翔維不僅未依約轉讓5000點「GASH」遊戲點數給賴廷昌,並隨即與賴廷昌斷去聯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賴廷昌、鄭清蜂、被告之母許桂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告以許桂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資料。
(四)被告以前開手機門號申請網銀國際會員(暱稱「吾問溫欸名」)之申請資料。
(五)被告以暱稱「予杉」與賴廷昌間之LINE對話截圖。
(六)鄭清蜂與被告之「星城Online」郵件截圖、及其與暱稱「予杉」之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
(七)鄭清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賴廷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即係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隨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之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量刑因素:
1.被告此次行騙賴廷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得他人財物,並無特別可憫;
2.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僅有3500元,然其犯罪手法則屬於「三方詐欺」,簡言之,即被告利用網路之匿名性,分別與鄭清蜂、賴廷昌約定購買遊戲幣及販賣遊戲點數後,再以賴廷昌的款項支付給鄭清蜂,從而獲取鄭清蜂轉給的遊戲幣,對賴廷昌則爽約未給遊戲點數,等若由賴廷昌平白為其支付前開遊戲幣價款,鄭清蜂則成為其代罪羔羊,依此論之,不僅鄭清蜂也屬於潛在的受害人,被告所為並有間接破壞網路交易之信用與安全之虞,犯罪手法惡劣:3.被告自107 年起即多次以相類之犯罪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386 號、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書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再犯率高;
4.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賴廷昌達成調解,願意於113 年3 月6 日前賠償賴廷昌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惟尚未支付分文,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
1.被告向賴廷昌詐得的3500元,可以確定係做為向鄭清蜂購買455000元「星城」虛擬遊戲幣之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將前述虛擬遊戲幣視為其犯罪所得;故前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廷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