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銘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銘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張」之記載更正為「上開車輛受損照片3張」,並補充「被告高銘陽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考量其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有別,犯罪型態、手段、不法內涵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素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猶恣意持棍棒敲擊毀損告訴人曹明文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引擎蓋及車身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3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棍棒,既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高銘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8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其與曹明文素不相識,竟於111年11月1日15時1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後方(捷運高架橋下)停車格,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擊曹明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及車身等處,致上開車輛擋
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車身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曹明文。
二、案經曹明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陽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敲擊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明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遭被告持棍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張、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110報案紀錄單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敲擊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銘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曾有多次
涉嫌毀損案件紀錄,建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