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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銘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銘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張」之記載更正為「上開車輛受損照片3張」,並補充「被告高銘陽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然考量其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有別,犯罪型態、手段、不法內涵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素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猶恣意持棍棒敲擊毀損告訴人曹明文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引擎蓋及車身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3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棍棒,既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高銘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8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其與曹明文素不相識,竟於111年11月1日15時1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後方(捷運高架橋下)停車格,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擊曹明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及車身等處,致上開車輛擋
    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車身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曹明文。
二、案經曹明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陽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敲擊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明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遭被告持棍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張、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110報案紀錄單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敲擊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銘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曾有多次
    涉嫌毀損案件紀錄,建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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