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第15536號、第16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世銘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世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
2.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
3.蘇格登威士忌1瓶。
4.約翰走路金牌珍藏750ML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
第15536號
第16597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
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秀文所管領貨架上
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5月8日13時3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秀文所管領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瓶(價值11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5月1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研究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錦元所管領貨架上
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汐止汐旺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仁榮所管領貨架上之約翰
走路金牌珍藏750ML 1瓶(價值12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秀文、洪錦元、楊仁榮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文、楊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洪錦
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文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元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仁榮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
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