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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6676號子車」之記載,更正為「受『樺興處理場』之僱用,而以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本案被告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清除(運輸)廢棄物之工作,卻逕自載運如起訴書所
    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傾倒,自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
    被告所載運清理者係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如廢木頭、廢
    磁磚、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係受他人
    僱用,而為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且於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途中,即遭警方查獲,事後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2163
    0105號函附卷可佐,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優渥報酬,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僱他人
    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合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在申請
    乙級清運許可文件,未來將從事環保清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原約定以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
    協助載運建築廢棄物,但於載運途中即遭查獲,故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又被告犯後既已合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此如前述,倘再就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及處理,竟基於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前某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價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HBC-6676號子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展佳處理廠,載運土
    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傾倒。嗣
    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號39
    8069)為警攔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2日至上開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6676號子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