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號、第2584號、第3052號、第3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併案事實之證據」欄㈡關於「陳信雄張曉蘭」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雄」;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關於「證人阮麗貞」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阮麗貞」;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傑生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永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信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永爍、黃志昂、沈嘉信、被害人陳信雄、阮麗貞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陳信雄、阮麗貞、告訴人黃志昂、沈嘉信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林永爍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亦尚未為任何賠償,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卷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73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2號
被 告 李傑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祥」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向林永爍
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永爍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中午
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
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永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祥」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份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表、掛失錄音光碟各1份 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告訴人林永爍雖陳稱於111年10月6日另有匯款40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語,惟以告訴人所指日期、金額、轉出帳號搜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均無告訴人所指該筆交易,佐以本案帳
戶最後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與告訴人
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反應40萬元非應匯入本案帳
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各1份可憑,是告訴人所指40萬元匯款,應非匯入本案帳戶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李傑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2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傑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祥」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向陳信雄
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信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中午
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陳信雄張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
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李傑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傑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
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
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許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祥」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阮麗真、黃志昂、沈嘉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阮麗真、黃志昂、沈嘉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志昂、沈嘉信告訴及新
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傑生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阮麗真、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昂、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證人阮麗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告訴
人黃志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平台截圖、網路銀行臺幣非
約定帳戶轉帳結果各1份;告訴人沈嘉信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影本及APP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3張。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2號起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陸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與本案核
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阮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2時12分許,傳送詐欺簡訊予阮麗真,與阮麗真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透過宏利證券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其後無法贖回資金,始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10時49分許,在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 50萬元 2 告訴人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黃志昂,佯以透過VIP體驗群組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⒈111年10月6日9時42分許 ⒉111年10月6日9時46分許 ⒊111年10月6日9時48分許 ⒋111年10月6日9時52分許 ⒌111年10月6日9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⒈3萬7,445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⒌5萬元 3 告訴人沈嘉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嘉信,佯以透過GEX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⒈111年10月4日9時53分許 ⒉111年10月5日9時36分許 ⒊111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