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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嘉芬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德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如判決所示,於112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5號、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以所宣告之本刑是否逾6月有期徒刑為準。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同與刑法第74條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係指「宣告之本刑」。(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下稱前案)於112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5日、6日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5號、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雖符合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件,然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是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因而加入李雨鴻介紹之詐欺集團,前案係提供不知情之王思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訊轉提供予李雨鴻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09年7月7日代領王思淵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林鼎翰,後案則於109年7月5日、6日提供其使用玉山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該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均係提供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資訊及擔任該銀行帳戶提領車手之犯行,僅是因提領之款項分屬不同被害人所匯入,而分別遭前案、後案判決確定。是前案、後案雖犯罪態樣及情節相同、時間相近,然後案係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所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類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2案件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之多數相類犯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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