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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昭然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隆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賠償金25萬元予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方式按月支付賠償金,經告訴人楊弦積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完成,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其基礎已動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2編號4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25萬元,由告訴人楊弦積代為收受,給付方法為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將8,000元匯入告訴人楊弦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4頁),堪以認定。又上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達成和解之結果,經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與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成立和解,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㈡惟受刑人自108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予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經告訴人楊弦積多次傳送手機簡訊催告被告給付未果,迄今仍有14萬5,000元未給付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一情,有告訴人楊弦積提出之存摺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又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訊問時,陳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在4月底前把錢還給被告,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母親又過世,我必須要等房子賣掉才能還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惟首考量自該判決107年5月15日確定後,迄今緩刑期間已將屆滿,受刑人僅給付原應履行金額之不到半數,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59年次生,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緩刑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況被告係自108年5月20日起,即未再為任何一期賠償金之給付,迄今已有近4年之時間,可見被告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尚難認被告僅因經濟困難或家庭因素,而一時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且現距本案緩刑期滿僅餘不到1月之時間,而本院業於112年4月11日訊問時,曉諭受刑人於112年4月20日前與告訴人楊弦積協商或給付部分款項,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協商或還款證明,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附卷可參,實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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