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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淵德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期峰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俊隆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即
被告
宋承
被告
勳 之 配偶 張桂燕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承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琪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祥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嘉辰(原名顏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顯博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即被告
阮念德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19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52號、第20408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淵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期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曾秴媐、楊弦積以「和解、給付條件及履行情形」欄所示方式給付如該欄所示金額。

鄭期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分別以「和解、給付條件及履行情形」欄所示方式給付如該欄所示金額。

沈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分別以「和解、給付條件及履行情形」欄所示方式給付如該欄所示金額。

張俊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承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16、20、22、23、24、26「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6、20、22、23、24、26「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承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祥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8、20「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18、20「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洪幸娟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盧祥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嘉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5、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彭顯博犯如附表一編號27、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28「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阮念德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淵德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辦理解散,申請解散登記)之負責人,並與其妹夫鄭期峰一同經營嘉盛公司販售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相關買賣業務,且被告林淵德、鄭期峰等二人亦為嘉盛公司之股東,並同時受有薪資報酬與盈餘之分派。又林淵德除負責公司少量推銷淨水器設備外,尚負責洽購靈骨塔等相關產品,然為求獲取利益,遂分別與「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林公司)及「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分別購買「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及萬壽山福山陵之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嗣就販售相關事宜上,林淵德與鄭期峰先一同商議所欲購入塔位之產品種類、價格、銷售價格、業務員之佣金(業績獎金)等事宜後,續委由鄭期峰負責靈骨塔相關業務之銷售,及有關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沈琪、張俊隆二人先後經由鄭期峰面試後進入嘉盛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嘉盛公司業務部處長及課長(後又各調升職務為業務部協理、處長);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阮念德等人則為負責銷售公司靈骨塔位產品之業務人員,即均負責推銷林淵德、鄭期峰所洽購入公司之「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認購憑證,及「萬壽山福山陵」之骨灰位、骨罈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此外,沈琪於95 年3月1日曾與嘉盛公司簽訂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內容載明公司每月盈餘與原公司記名股東各占50%,即除每月受有固定薪資報酬外,尚得視每月銷售狀況受有個人銷售業績獎金、公司盈餘分派之利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見上開有關靈骨塔位等之產品不易推銷出售,遂謀議由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等人上網查詢資料,得悉網路上有出售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名單、聯絡電話及相關股數等資料,即欲以此購買者資料以達成其販售靈骨塔位目的,而向該網站購買有關未上市公司所發行股票之相關購買者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後,並構思聯繫相關購買未上市股票套牢者後,偽稱嘉盛公司受該公司或投顧公司之委託,以認購塔位方式,再由嘉盛公司協助代為出售之方式以彌補所購買股票之虧損等不實內容,以遂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之詐欺犯行,並由張俊隆將所購入之相關聯絡資料交付與公司內擔任第一線負責聯繫客戶之業務人員,並由張俊隆、沈琪等人負責指導、教授新進業務人員以前開不實代為處理、出售及彌補虧損等不實內容進行聯繫相關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人。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與第一線業務人員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等人均明知嘉盛公司並未與任何殯葬業合作,亦未受相關發行未上市股票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投資者購買未上市股票虧損以認購塔位、骨灰位後,並代為銷售等事宜,為順利銷售出上開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此不實之情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之日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之業務人員組合,向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載之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以附表一各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之不實事項告知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之人均誤認嘉盛公司確有受其所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或投顧公司等之託處理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方式為認購嘉盛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後,並承諾於短期間內代為銷售,銷售後可獲得高額報酬,僅需支付嘉盛公司1至2成服務費用後,其餘均由認購者取得,以此方式額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虧損等情為真,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陸君兆係繼承其父向鴻源公司所購買之5個靈骨塔位,並非購買未上市股票)所示時間同意認購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數量之認購憑證、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並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辦帳戶內。

二、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見附表一編號1、4、8、10、13、15、16、18、19、20、22、23、25、26、27所示之購買者均等待嘉盛公司協助代為銷售,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或派出沈琪、張俊隆、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等人另再與附表一編號2、3、5、6、7、9、11、12、14、17、21、24、28所示之購買者聯繫,或訛稱所購買塔位數量不足不易銷售、或目前訂購之客戶需要者為骨甕座,非骨灰位、或訂購者需同時要求有功德牌位或稱現與嘉盛公司與殯葬業者合作,標得公家單位辦理遷葬業務,而需大量塔位、牌位等,而購買者先前所購不足,尚差幾座等虛偽不實之詞,而要求附表一編號2、3、5、6、7、9、11、12、14、17、21、24、28所示之購買者加購骨灰位、功德牌位或換購骨甕座等,致附表一編號2、3、5、6、7、9、11、12、14、17、21、24、28之購買者均不疑有他另陷於錯誤而同意增加購買或換購,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請帳戶內。

三、嗣因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實際上並未依渠等所言代為銷售,楊弦積、曾秴媐、羅淑敏、蔡美英、邱淑月、奚江華、梁馨心、洪幸娟、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劉瑞峰、洪玉珊等人匯款後遲未接獲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盧祥麟、宋承勳等人聯繫處理代銷售所認購之骨灰位事宜,蔡美英、奚江華、林哲賢、洪玉珊等人均主動聯繫,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盧祥麟等人亦均推諉不理,或佯稱嘉盛公司配合之葬儀社營業許可證過期、辦理之鄉公所拖延付款等多種藉口拖延,或派出其他業務人員再行推銷其他產品,或接獲升聯公司股東會議通知書記載未委託嘉盛公司認購靈骨塔位等事宜,始知遭騙。陳明珍另接獲張俊隆聯繫稱要再繳付款項云云,陳明珍即懷疑之前購買後均未處理轉賣事宜顯遭詐騙。陸君兆因遭彭顯博詐騙稱市政府要等待至100年年底始會核撥補償金,至年底才能順利出售,但至100年年底,仍未販售出,並推諉等買主簽約云云,始知遭詐騙。

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接獲報案,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0年7月27日至嘉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辦公室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循線通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塔位、憑證者進行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淑月、奚江華、羅淑敏、吳仁哲、吳奇峰、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劉瑞峰、陸君兆等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欄內之記載,係認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等人一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列之被害人梁馨心、羅淑敏、蔡美英、吳仁哲、邱淑月、吳奇峰、洪幸娟、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等人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楊弦積等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提出103年度蒞字第15570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刑事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說明本件被告林淵德、張俊隆就本案嘉盛公司內其他業務員所行詐騙被害人部分具有組織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即被告林淵德、張俊隆分別與同案被告沈琪、鄭期峰、盧祥麟、宋承勳、阮念德、顏嘉辰、彭顯博等人透過組織分工方式,直接或間接參與相關詐欺犯行等語,惟據公訴意旨所據相關證人即嘉盛公司其他員工林冠宇、李嘉盈、陳思頤、莊騏維、鄭閎仁等人之證述,及所扣得相關教戰手冊之紀錄,及同案被告盧祥麟之陳述等,可認被告鄭期峰亦同為嘉盛公司負責人之一,負責有關靈骨塔業務方面人事管理、產品銷售部分,被告沈琪則為嘉盛公司之協理,負責嘉盛公司內銷售靈骨塔業務之銷售及業務人員之管理,其對嘉盛公司內所屬業務人員之詐欺犯行,亦均具有組織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就上開其他被告之各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故本件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部分就各業務人員行使詐欺犯行部分,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雖未實際出面,但渠等均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核心重要成員,故就所有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至其餘被告阮念德、彭顯博、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等人均僅為新進、第一線業務人員,故僅就渠等任職期間所實際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負共犯之責,並均為起訴範圍,而以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被告鄭期峰部分僅就有關被害人楊弦積部分經追加起訴,其餘部分並未經起訴,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被告鄭期峰、張俊隆、宋承勳、沈琪、阮念德、林淵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吳奇峰、羅淑敏、蔡美英、奚江華、周惠敏、洪玉珊、邱淑月、陸君兆、梁馨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沈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琪100年7月28日調查筆錄係受警方不正方式詢問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1、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吳奇峰、羅淑敏、蔡美英、奚江華、周惠敏、洪玉珊、邱淑月、陸君兆、梁馨心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梁馨心、蔡美英、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羅淑敏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經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上開證人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宋承勳、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阮念德等如何施用詐術誆騙證人林哲賢等陷於錯誤,致其等信以為真而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遭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等重要事項,相較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盡,且證人梁馨心、蔡美英、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羅淑敏於原審證述時就其等與嘉盛公司之交易過程、細節或稱「時間久了有點忘記」、「忘記了」、「詳細數字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現在不記得是誰打電話給我的」、「因為已經得久了我也不太記得」、「已經想不起來」、「我不記得」、「之前陳述的時候有講,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我忘記了」、「細節我忘記了」、「我不確定」(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二第91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第142頁反面、第210頁反面、卷三第28頁正反、卷四第62頁反面、第103頁正反、第156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3頁正反、第209頁正反),審酌證人梁馨心、蔡美英、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羅淑敏經警詢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警詢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復參諸證人梁馨心、蔡美英、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羅淑敏於接受警詢,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梁馨心、蔡美英、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羅淑敏於警詢所證被告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宋承勳、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阮念德等施用詐術誆騙證人林哲賢等之方式等各情,大致相合,益堪認證人梁馨心、蔡美英、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羅淑敏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益徵證人梁馨心、蔡美英、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羅淑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沈琪、阮念德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梁馨心、蔡美英、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周惠敏、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羅淑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2、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就與告訴人等間之交易過程、嘉盛公司成員之職位、職務內容暨告訴人等資料之來源等重要事項,相較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等就其等與告訴人之接洽過程或嘉盛公司成員之職位、職務內容暨告訴人等資料之來源等於原審證述時或稱「沒有印象」、「不清楚」、「時間太遙遠我不記得」、「沒有印象,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有點忘記」、「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五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4頁、第13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1頁、第43頁反面),證人盧祥麟亦於原審明確證稱:「(問:你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五第119頁),足認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等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與他人隔離接受詢問,較不易受到外界干擾,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等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事實諸如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同案被告各司何職務、告訴人等之聯絡資料來源等反覆不一,或較為簡略,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阮念德、沈琪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被告阮念德、沈琪及其等辯護人另以被告阮念德或沈琪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暨被告沈琪於10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因本院並未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隆、盧祥麟、顏嘉辰、彭顯博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林哲賢等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二、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被告鄭期峰、張俊隆、宋承勳及其辯護人辯以客戶資料24張、筆記紙2張、教戰守則1份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宋承勳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楊弦積所提出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林淵德及其辯護人辯以客戶資料24張、筆記紙2張、教戰守則1份、寶塔委託買賣、手寫提問單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客戶資料24張、筆記紙2張、教戰守則1份、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均不具供述性質,應屬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據所載內容之真正,核屬該證據評價之證明力及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相符之問題,與該等證據是否可供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要屬二事,應予辨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經警搜索扣得之100年5月份發票(UK00000000-UK00000000)10張等資料,係嘉盛公司經營業務,於渠等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非預作訴訟所用,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是被告林淵德及其辯護人辯以100年5月份發票(UK00000000-UK00000000)10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楊弦積所提之97年11月14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日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43頁、卷六第第30頁反面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16頁),被告等於原審對該勘驗筆錄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堪認卷附上揭勘驗筆錄內容確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核無虛偽或遭剪接情事無訛。該勘驗筆錄既屬書證,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提示該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該勘驗筆錄即得作為證據,林淵德及其辯護人辯以卷附告訴人楊弦積提出上揭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另證人吳仁哲、洪幸娟雖於偵查所陳均未具結,亦未於原審到庭證述;證人奚江華於原審證述無結文附卷,似未具結(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第135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吳仁哲、洪幸娟於偵查未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奚江華於原審未附結文之證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六、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原名顏英杰)、彭顯博、阮念德等人分別坦承為嘉盛公司人員,其中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於93年、94年間即承接嘉盛公司由被告林淵德擔任負責人,鄭期峰出資約20萬元,並一同經營嘉盛公司,由被告林淵德負責代表嘉盛公司分別向虹林公司、全民生活公司分別洽購上開「臺北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及萬壽山福山陵墓園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鄭期峰在嘉盛公司除擔任監事外,並為協理,負責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管理業務人員、營運狀況等事宜;林淵德並與鄭期峰商議有關上開購入靈骨塔位等產品之銷售金額、業務人員獎金比率等經營內容。被告沈琪於95年7月間至嘉盛公司任職,迄於為警搜索時均任職該公司,並擔任協理,負責推銷公司骨灰位、功德牌位等事宜,有銷售公司產品功德牌位與吳奇峰、出售骨灰位與邱淑月、陳明珍、林哲賢,骨灰位認購權出售予吳仁哲;被告張俊隆於95年3月15日起在嘉盛公司任職,迄於為警搜索時均在職,負責管理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及銷售公司靈骨塔位等產品,並有將靈骨塔位推銷出售予客戶吳仁哲、周惠敏、洪玉珊、蔡美英、羅淑敏等人;被告阮念德於95年2月27日起任職於嘉盛公司,但任業務員,負責販售靈骨塔位業務,於97年6月間離職,並於96年底以金額19萬6千元販售2個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位與客戶羅淑敏;被告顏嘉辰於95年9月27日至嘉盛公司任職,於95年12月間(96年底至97年初)離職,在嘉盛公司期間負責銷售靈骨塔骨灰座,伊有與同案被告阮念德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將萬壽山福山陵之靈骨塔骨灰位銷售與附表編號所示購買者蔡美英、羅淑敏等人;被告盧祥麟於97年12月間起至98年6月間在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靈骨塔位等產品,並有將宜城墓園靈骨塔認購權販售予梁馨心、吳奇峰、洪幸娟及奚江華等人;被告宋承勳於98年1月間起至嘉盛公司任職,於99年5月間離職,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靈骨塔位,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靈骨塔銷售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者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等人;被告彭顯博於100年3月中旬起至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靈骨塔位、牌位等產品,迄於100年6月20日離職,任職期間中有將萬壽山福山陵之靈骨塔牌位售予陸君兆等情無訛。惟均矢口否認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上列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林淵德

1、被告林淵德於原審時辯稱:嘉盛公司是販賣靈骨塔位,與任何一家未上市股票公司均無關,產品均是業務人員出去推銷的,但伊可以確定公司業務員絕不會向購買者表示購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可以彌補之前被害人所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損失,伊並沒有教業務員如何銷售靈骨塔等產品,此部分是與伊一同經營嘉盛公司之鄭期峰負責,故不清楚業務員是如何銷售靈骨塔部分的產品,也不知業務員有無跟客戶承諾代為出售之情,但公司並不允許代客戶銷售,且嘉盛公司與任何未上市公司均無關係,客戶雖是由公司主動找的,但伊可以確定嘉盛公司的業務員絕對不會向客戶表示說購買嘉盛公司骨灰位可以彌補客戶之前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損失,所有客戶均親自簽寫認購文件,嘉盛公司所販售的靈骨塔等相關產品均為合法,並將相關產品交給客戶,有何詐騙行為可言?

2、本院審理時原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嘉盛公司與鎮毓等未上市公司及鴻源公司無關,被告並未指示嘉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表示鎮毓等未上市公司及鴻源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處理告訴人等先前股票損失事宜,嘉盛公司亦無幫客戶再將骨灰位轉售出去,並未告訴梁馨心等人嘉盛公司可代為轉售脫手,被告在嘉盛公司負責淨水器業務,對於銷售骨灰位等商品各別業務之行為亦無預見之可能。被告沈琪雖當庭否認其為嘉盛公司股東之一,然沈琪確實領有股東分紅,並有相關親簽股東分紅單據及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等為憑。

3、本院審理時又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邱淑月、劉瑞峰、奚江華、周惠敏、林哲賢(繼承人林凌伊、陳惠容)、洪玉珊、梁馨心、陳明珍、楊弦積、曾秴媐、蔡美英、羅淑敏、吳奇峰、吳仁哲成立和解。

(二)被告鄭期峰

1、原審時辯稱:伊在嘉盛公司擔任協理,負責公司人員管理及人員差勤,並沒有作業務,公司負責銷售骨灰位,但並沒有替客戶再轉售,也沒有說要彌補什麼股票缺損,在產品承購同意書上都寫的很清楚,伊的責任是讓業務員瞭解公司產品,讓業務員可以跟客戶介紹,伊將產品資料交給處長,讓處長轉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去跟客戶介紹,客戶是由業務員自己找資料,以嘉盛公司室內電話隨機撥打流水號號碼方式,去開發新客戶,或將產品販售給自己的親戚朋友,所有業務員銷售的產品,均由業務員個人銷售,伊並沒有協助銷售,僅有一位客戶楊弦積有到公司找伊詢問問題,伊就解釋產品及價格給他聽,告訴人東西買很久了,也不知道他們在告伊什麼云云。

2、本院審理時原辯稱:本件存於告訴人間之交易僅屬單純民事買賣糾紛,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事;嘉盛公司並未發給業務員員工客戶資料、教戰守則等資料,亦未教導員工於銷售時採取教戰守則上之說法。被告鄭期峰於嘉盛公司內部主責為內勤主管,負責公司人事,除負責面試業務人員、告知公司產品、負責處理客戶糾紛等事宜外,其權責並未及於「銷售」產品,對於業務員如何銷售產品無所知,亦無實權掌控業務員銷售,故實無從得知業務員是否藉由相關發行未上市股票公司委託代為處理投資者購買未上市骨灰位之作為銷售手法,既無從知悉或預見業務員之銷售手法,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詐欺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沈琪雖當庭否認其為嘉盛公司股東之一,然沈琪確實領有股東分紅,並有相關親簽股東分紅單據及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等為憑。

3、本院審理時又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

(三)被告沈琪

1、原審時辯稱:伊並不知道宜城墓園認購憑證的實際效益為何,僅知6千元是骨灰位的認購權,至於要使用骨灰位則要再繳付9萬8千元的土地使用款項,且購買的客戶需將土地使用款項繳清後才能自由買賣,嘉盛公司與鎮毓公司無關,業務人員並不可能向購買的梁馨心等人表示嘉盛公司有受委託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而要求相關購買者認購以彌補所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虧損,伊並沒有承接告訴人梁馨心之業務,僅因梁馨心有一次至公司找宋承勳,伊與告訴人梁馨心才有一面之緣,伊並沒有詐騙梁馨心,是梁馨心找不到盧祥麟、宋承勳才告伊。伊並未向購買靈骨塔位的吳奇峰、邱淑月、吳仁哲、陳明珍、梁馨心等人表示有代理升聯公司、創億公司、汰捷公司或其他未上市公司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及認購塔位後可以代為銷售,或彌補所投資未上市之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均僅單純與上開告訴人等人介紹嘉盛公司產品骨灰位而已,且告訴人均有簽立契約,契約上寫得很清楚,並未記載嘉盛公司要替購買的告訴人代為出售的內容;伊也沒有向告訴人吳奇峰表示有人要以每座32萬元的價金向吳奇峰購買骨灰位,並因此要求吳奇峰購買每座6萬元的功德牌位等話語,伊僅是單純跟吳奇峰推銷宜城墓園的功德牌位,吳奇峰決定購買3座,填寫訂購單後,匯款給嘉盛公司,嘉盛公司才到宜城墓園辦理將功德牌位過戶給吳奇峰;告訴人邱淑月部分,一開始是被告盧祥麟與邱淑月聯繫,伊公司與升聯公司無關,因此伊不可能向邱淑月說受升聯公司委託銷售塔位並代為銷售等話語,邱淑月陸續購買骨灰位是因邱淑月自己至宜城墓園現場看,才陸續向伊再購買10個及40個骨灰位,告訴人吳仁哲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吳仁哲會向伊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是因吳仁哲於97年間已經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由6千元至98年間已經漲到8千元,所以吳仁哲才會在98年間再向伊購買20個骨灰位,且伊也沒有向吳仁哲表示要代為銷售,吳仁哲如要銷售需自行找葬儀社尋找買主;告訴人陳明珍部分,起先是由宋承勳電話聯繫陳明珍,待與陳明珍見面後,是陳明珍主動表示其夫先前購買創億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伊僅向陳明珍表示嘉盛公司販售的骨灰位認購權證每座8千元,是可以投資的,伊並未要求陳明珍需購買96座骨灰塔位才能處理販售事宜,嘉盛公司單純販售骨灰位認購憑證,並未代客戶銷售,亦未承攬市府的遷葬業務,因此伊不可能跟陳明珍表示可以代售或承攬公家單位的遷葬業務,如陳明珍要出售伊可以帶陳明珍直接去找葬儀社接洽尋找買主事宜;告訴人梁馨心部分,先是由盧祥麟、宋承勳接洽買賣骨灰位認購憑證,在盧祥麟、宋承勳離職後,才由伊負責接洽,伊沒有賣任何產品給梁馨心;告訴人劉瑞峰部分並非伊與告訴人劉瑞峰電話聯繫,告訴人劉瑞峰向嘉盛公司購買骨灰位的過程,伊均未參與,僅陪同被告宋承勳將其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送至告訴人劉瑞峰的公司,伊並未向劉瑞峰推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也沒有主動提及汰捷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伊不知道宋承勳是如何跟劉瑞峰接洽的;告訴人林哲賢部分,是由被告宋承勳電話聯繫接洽,內容伊不清楚,且伊未主動向林哲賢提及投資股票虧損事宜,而是林哲賢主動提及有投資很多股票,但也沒說是買哪些公司的股票,伊也沒有向林哲賢表示一年內可以代為銷售,每個骨灰位可以拿回6萬元云云,伊僅向林哲賢表示如將骨灰位認購憑證再轉售時,每個骨灰位需再繳交9萬8千元的土地款項給宜城墓園,之後再自行尋找買主,或聯繫伊,伊可以帶林哲賢去葬儀社找買主。上述吳奇峰、邱淑月、吳仁哲、陳明珍、梁馨心、劉瑞峰、林哲賢等人均親自填寫訂購單,邱淑月並有親自去宜城墓園現場看過,伊也將告訴人等人購買的認購憑證、發票等交與告訴人,伊並沒有詐騙,伊完全未提過任何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彼此間僅為單純的買賣,至於上開告訴人為何如此陳述,伊也不知道。另有關追加起訴部分,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楊弦積,並未對楊弦積表示代為販售骨灰位及何時可以取得款項的話,伊僅跟告訴人楊弦積之妻介紹公司產品神主牌位,但後來楊弦積夫妻也沒有跟伊購買云云。被告沈琪選任辯護人(僅就被告沈琪起訴部分受委任進行答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是利用告訴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受損而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骨灰位認購憑證等語,但被告沈琪部分並沒有這種情形,因告訴人吳仁哲、邱淑月、吳奇峰、奚江華、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等人部分均是盧祥麟或宋承勳先行聯繫開發後,之後被告沈琪才陪同盧祥麟等人與邱淑月、奚江華、林哲賢、陳明珍等人見面,被告沈琪僅單純為推銷、買賣行為,並未講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所述的話,即第一次開發客源電話並非被告沈琪所為,且被告沈琪也非公司管理階層,所稱「協理」只是一個職位名稱,與業務員並無不同。有關告訴人梁馨心部分,梁馨心是被告盧祥麟、宋承勳以電話開發的客戶,不能因為梁馨心到公司找宋承勳等人,由被告沈琪交付名片即認定被告沈琪是行為人。告訴人吳仁哲部分,其於97年7月間向張俊隆購買20個骨灰位認購權(每個6千元),被告沈琪從未販賣宜城墓園骨甕位,被告沈琪是在告訴人吳仁哲購買之後第2年才販賣20個「骨灰位」(每個8千元)給告訴人,此部分過程並無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所載內容。邱淑月是盧祥麟以電話開發之客戶,被告沈琪僅是陪盧祥麟至工作場所見面才認識,被告沈琪介紹產品給邱淑月時,於97年間邱淑月已先後3次購買40個骨灰位,邱淑月於98年間親自到墓園瞭解後,又另外購買40個,可以證明邱淑月對於其之前所購買的產品並無疑問,且親自到現場才會決定再購買40個塔位,被告沈琪並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行為。告訴人吳奇峰部分也是盧祥麟以電話開發的客戶,吳奇峰於98年3月18日購買3個骨灰位認購權證,2年後即100年1月14日另向被告沈琪購買3個功德牌位,可見被告沈琪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告訴人奚江華亦為盧祥麟以電話開發的客戶,因奚江華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盧祥麟無車輛,故由被告沈琪開車載盧祥麟前往,而被告沈琪僅向奚江華說明公司產品而已,並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行為。有關告訴人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3位均為宋承勳以電話開發之客戶,並因上開客戶分別因居住在嘉義、新竹,宋承勳無自用小客車,遂由被告沈琪駕車載其前往,而被告沈琪亦僅向林哲賢、陳明珍說明公司產品,並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情形。至於劉瑞峰部分,被告沈琪僅開車陪同宋承勳將劉瑞峰購買認證資料送達,檢察官僅憑劉瑞峰主觀上認為被告沈琪是宋承勳的主管,即將被告沈琪起訴,顯無理由。本件被告沈琪向客戶推銷骨灰位,均明白告知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客戶在瞭解後親自填寫訂購單、契約書,並將款項匯給嘉盛公司,嘉盛公司並依法開立發票,並由墓園所有人開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證明買賣過程並無瑕疵,價格亦無不合乎市場價位,且告訴人皆取得所購買之商品,且骨灰位認購憑證原為6千元,於98年間增至8千元,可見確有升值,故吳仁哲在98年11月間以8千元購買,被告沈琪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另據告訴人梁馨心所陳,是看到網路新聞有關「虹林公司」販售私立宜城墓園詐欺犯行情形而向警方提出檢舉,但嘉盛公司與虹林公司不同,虹林公司並未交付完整交易憑證,且事後已經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起訴被告沈琪均係採信告訴人所陳被告是以受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公司之委託處理股票事宜,表示以購買骨灰位權證,事後以15萬至30萬元代為轉售,以彌補損失,使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然觀告訴人等人之指述,顯不足採信,即告訴人等人均係大專畢業,並有擔任主管之職,屬高知識份子,如果被告係受未上市公司與告訴人聯繫處理股票事宜,告訴人自應會要求被告等人提出委託書,尤其在臺灣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告訴人等人所稱被告自稱嘉盛公司受未上市股票公司委託處理股票云云,且告訴人均未求被告等人簽立承諾書?告訴人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承諾代為出售,僅憑告訴人口述逕予採信,顯有背經驗法則,再者,依告訴人所稱1個骨灰位認購憑證僅6千元,一段時間後可以飆漲至15萬至30萬元,然一個產品不可能在數月或短短1年內獲利20、30倍,若屬實,則被告自己賣就好,何必賣力推銷?此種說詞一般人皆不會採信,更何況是受高教育及高職位之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指述,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故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沈琪有關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辯護。

2、本院審理時原辯稱:被告沈琪並非業務部處長,且以被告為業務部處長之身分將所有業務員被認定有詐欺行為者均認沈琪係共犯,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被告沈琪與張俊隆等人「謀議由鄭期峰、張俊隆、沈琪等人上網查詢資料,得悉網路上有出售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名單、聯絡電話及相關股數等資料」,然被告從未與林淵德、鄭期峰、張俊隆「謀議」上網查詢資料而找客戶。再觀卷內資料,業務員均稱係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而找到客戶,亦無任何人指稱被告沈琪有提供客戶名單給任何業務員之事。被告進入嘉盛公司時,張俊隆職銜就已經是業務課長,後來又變為營業處長,被告沈琪從未擔任過營業處長此一職銜。被告沈琪在嘉盛公司之所以被安上「協理」此一頭銜,實係被告沈琪去洽談時,鄭期峰等人希望能夠透過沈琪以往的人際關係多拉業務,所以根本沒有問過沈琪的意見就在名片上印上協理頭銜,被告看到名片後詢問為什麼印協理此一頭銜,林淵德表示沒關係,印就印了,也不會因此就要被告固定打卡上下班,被告對此即未放在心上,無論如何被告絕不可能擔任過嘉盛公司「業務部處長」此一職位。被告沈琪在嘉盛公司沒有底薪,確實可知被告確實不是管理階層、就其他業務員之業績不會抽成。被害人楊弦積、曾秴媐、羅淑敏、蔡美英、邱淑月、吳仁哲、奚江華、吳奇峰、洪幸娟、梁馨心、陳明珍、劉瑞峰、洪玉珊、陸君兆遭詐欺均與被告沈琪無關。

3、本院審理時又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與邱淑月、林哲賢之繼承人(亦即林凌伊、陳惠容)、陳明珍、梁馨心、奚江華、吳仁哲、劉瑞峰、吳奇峰、楊弦積、曾秴媐均達成和解。另堅詞否認任職於嘉盛公司時曾簽訂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即並無受有公司盈餘分派之利益,林淵德、鄭期峰、陳思頤等人所述沈琪亦受領股東紅利,均屬不實。

(四)被告張俊隆

1、原審時辯稱:伊雖有打電話並拜訪吳仁哲、洪玉珊、周惠敏、洪幸娟等人,僅跟上開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均是上述告訴人有意願就購買,另告訴人羅淑敏、蔡美英部分是先由阮念德、顏嘉辰等人聯繫販售骨灰位事宜,伊並未跟上述告訴人講要代升聯公司、第一電阻公司、安立達公司、國銓公司等處理所投資未上市股票虧損事宜來推銷骨灰位,至於講到有關升聯公司、第一電阻公司、安立達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是雙方聊天時吳仁哲、洪玉珊、周惠敏、洪幸娟等人自己提到有購買上述未上市公司股票有虧損事宜,伊才因此表示可以購買骨灰位彌補股票的損失,伊也沒有講說要代上開告訴人轉賣向嘉盛公司購買的骨灰位等產品,告訴人若要販售要自行去葬儀社找買主,另伊僅是建議告訴人洪玉珊、羅淑敏、蔡美英等人表示可以多購買骨灰位,因為骨灰位有增值性,並不是說湊滿一定數量的骨灰位才比較容易販售的話,亦未向告訴人表示骨灰位販售後可以賺上萬元之差價,僅純粹推銷告訴人羅淑敏購買骨灰位,並未講夫妻座骨灰座較好賣,可以賣到23萬元,亦未承諾於年底前代為販售出去等話。至於吳仁哲、周惠敏、洪玉珊、洪幸娟、蔡美英、羅淑敏等客戶的電話,均由伊自己隨便亂撥的,在聯繫推銷靈骨塔時,如客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就會登門拜訪推銷,伊並沒有表示要處理購票投資虧損事宜,是告訴人自己覺得可以才簽約購買,告訴人所購買產品均有交與告訴人,且公司也開立發票;另有關追加起訴部分,一開始是宋承勳接洽告訴人楊弦積,之後才由伊與告訴人楊弦積之妻聯繫,伊僅依告訴人楊弦積之要求介紹並陪他去葬儀社,是告訴人楊弦積自己認為價格太低不願出售云云。

2、本院審理時原辯稱:本件存於告訴人間之交易僅屬單純民事買賣糾紛,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事;被告張俊隆固為嘉盛公司處長、被告宋承勳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靈骨塔銷售事宜,然其等本於信賴嘉盛公司所購入之靈骨塔產品乃合法商品,且並未於初始即知悉告訴人等有投資股票虧損之事實,亦認為透過投資嘉盛公司靈骨塔塔位之產品,或有助於彌補告訴人等投資股票之損失,然並未擔保投資嘉盛公司塔位相關產品可有必然獲利之結果,亦未擔保於一定期間內必然為告訴人代為銷售塔位,客觀上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實施詐術之故意或意圖。此外,嘉盛公司內部並無所謂「教戰手冊」。被告張俊隆於嘉盛公司之角色實際上僅為資深業務員,縱職銜上為處長,亦不代表所有客戶均為張俊隆所開發,各業務員仍有獨立開發客戶之權利,如告訴人邱淑月、奚江華、吳奇峰、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劉瑞峰、陸君兆等人,均為嘉盛公司其他業務員獨自開發之客戶,實與被告張俊隆無關。

3、本院審理時又稱有與告訴人解決問題之誠意,倘對於投資標的與投資獲利認定有所歧異,願就告訴人等之投資誤判道歉並進行和解,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與洪玉珊、楊弦積、曾秴媐、羅淑敏、蔡美英、周惠敏等人達成和解。

(五)被告宋承勳

1、原審時辯稱:伊雖有將30個宜城骨灰位共以18萬元出售予梁馨心,但伊並沒有向梁馨心表示2張骨灰位認購憑證可以轉成1個骨甕座,也沒有承諾99年清明節前可以銷售出去,伊是以電話隨機亂撥,聯繫到有意願購買靈骨塔位者,就會登門拜訪推銷,並帶靈骨塔的廣告單給梁馨心看,梁馨心看過後自己認為有獲利空間就購買,伊與盧祥麟2人均未講有關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損失之理由來推銷靈骨塔,也沒有承諾會代為出售,伊僅是單純銷售產品給客戶,公司說產品都是合法的,客戶是否要買、何時要賣,會不會賺錢等不是屬於伊的業務,伊認為所做的事情並沒有錯云云。

2、本院審理時原辯稱:詐欺之構成應計算被害人的財產有無減損為斷,且若無詐欺之故意,行為人不應該就相對人投資行為承擔風險,因為相對人投資失敗與行為人行為之間,可能是消費者投資不周延的結果,本案上訴人所銷售之「福壽山福山陵」買賣標的合法並無爭議,而「宜城花園墓園」目前雖因行政規定無法銷售高樓層之骨灰位,然該墓園不會因此就針對已銷售出去的骨灰位使用權、使用權狀等服務產生影響,觀諸現行交易市場,亦難認無人購置骨灰使用或其後轉售他人,作為投資標的係屬具財產價值,並非檢察官所稱無財產價值或無交易性之產品。被告與告訴人等接觸後,從推銷系爭產品至簽約,必須經過數個月的時間才能完成,期間告訴人可以自由打聽、選擇系爭產品是否可以投資,並無被限制之情形,當告訴人決定購買時,其必須簽定受訂單、買賣契約書及承購同意書,該買賣契約書及承購同意書均明文約定說明購買人明白系爭產品需自我承擔風險,日後如需轉售應由購買者本人或另行委託他人託售。況依經驗法則,如果被告等曾承諾購入後再行轉售脫手,以補告訴人等先前未上市股票之損失,對此重要約定,以告訴人等之學識及經驗,不可能不要求被告等立書約定,惟原審僅以張俊隆之「教戰手冊」作為被告詐欺之證據,依法尚有違誤。

3、本院審理時又稱,上訴人宋承勳與共同被告沈琪、林淵德,已與告訴人劉瑞峰以4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宋承勳之業務所得部分為9,000元),並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上訴人宋承勳與共同被告盧祥麟、沈琪等3人已與告訴人吳奇峰達成和解,就上訴人部分之和解金額為銷售予告訴人吳奇峰所因此獲取之業績獎金2,250元,且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上訴人宋承勳與共同被告盧祥麟,已與告訴人梁馨心達成和解,和解總金額為45,000元(即上訴人與盧祥麟所各取得之業務獎金22,500元之總和),且告訴人梁馨心已具狀表示收受和解金,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上訴人宋承勳與共同被告林淵德、沈琪,已與告訴人林哲賢達成和解,就上訴人部分之和解金額為22,500元(即上訴人銷售予告訴人林哲賢30個骨灰位認購憑證所因此取得之業務獎金22,500元),且告訴人林哲賢之法定繼承人林凌伊、陳惠容業已具狀表示收受和解金,並於陳報狀內敘明在刑事訴訟上已對上訴人原諒且不予追究,不會再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縱經和解仍為有罪之認定,並求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

(六)盧祥麟

1、原審時辯稱:有關告訴人梁馨心電話是被告張俊隆提供的,伊僅對告訴人梁馨心表示嘉盛公司有靈骨塔位可以投資,並問梁馨心有無投資,梁馨心表示投資鎮毓公司未上市股票,但沒有賺錢,因此伊向梁馨心推銷向嘉盛公司購買宜城墓園塔位認購權,可以轉售獲利5萬元,可以貼補投資損失,但伊並未向梁馨心表示嘉盛公司有代鎮毓公司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宜,承諾嘉盛公司可於98年10月前將骨灰位全部轉售出去等語,僅有建議銷售管道,之後伊於98年6月間離職,所以之後的交易伊則不清楚。有關告訴人吳奇峰部分,伊與被告宋承勳向告訴人吳奇峰推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並沒有表示嘉盛公司代理升聯公司處理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更沒有表示要代為轉售,及可轉售30萬元等語;至於告訴人洪幸娟部分,伊僅向洪幸娟表示購買嘉盛公司骨灰位很划算,伊並未向洪幸娟表示購買嘉盛公司骨灰位可以彌補之前其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損失等語,且伊並未向任何客人承諾公司可以代為轉售骨灰位。告訴人洪幸娟、奚江華部分,伊在電話中有表示嘉盛公司販售骨灰位認購憑證很划算,並沒有表示可以彌補損失,是洪幸娟、奚江華認同伊所推銷產品就購買,伊並沒有詐欺,完全依照公司規定流程,也未獲取暴利,伊僅從事該權證買賣約半年云云。

2、本院審理時原辯稱:被告97年12月至嘉盛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推銷靈骨塔位等產品,至98年6月離職。靈骨塔、認購權證等產品係合法產品,購買者除自用外,本有投資性質,此為大眾所知悉,被告在公司約7個月期間開發客戶梁馨心、奚江華、吳奇峰、洪幸娟等人皆有投資經驗,當被告前去推銷宜城墓園靈骨塔認購權證,係經過一段長時間與其接觸,梁馨心等人對於該等產品之購買提出各式問題,被告必須解釋說明,對被告之解釋告訴人可以自由打聽核對、選擇系爭產品是否可以投資,並無被限制之情形,以梁馨心等四位投資者在教育、職位程度及投資經驗,如果被告在推銷過程中有任何承諾,不可能不要求列入其購買之契約書內即宜城墓園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及承購同意書(詳101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卷第122頁)予以約定。此由宜城墓園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明文約定,系爭產品需自我承擔風險,日後如需轉售應由購買者本人或另行委託他人託售,證明被告並無於推銷時承諾購買後再行銷售脫手彌補告訴人等先前未上市股票之損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每個業務員與每個客戶所成立之業務係各自獨立,推銷業務得以成立各自不同,該業務行為是否有詐欺應該各自審酌其構成要件,被告係單純推銷業務,告訴人等下訂單、匯款、成立買賣契約、開立發票,一切依法為之,絕非以詐欺行騙,事實證明,並無積極、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但原審卻採信告訴人指述之口述證據,且以被告張俊隆個人「教戰手冊」間接推論被告詐欺,原審判決怎堪有理由,況原審對於被告等提出宜城墓園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及承購同意書作為告訴人知悉買賣風險,證明被告並無承諾轉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證據,原審不採,但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3、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從事業務員時僅23歲,告訴人梁馨心投資18萬元、奚江華投資3萬元、吳奇峰投資1.8萬元、洪幸娟投資6千元,合計購買23.4萬元,且其中成交金額之獎金並非由被告一人取得,被告所得報酬很少,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實非巨大,若科以與其他被告作相同論處,實屬過重,雖可易科罰金,但一年三個月之罰金高達45萬元,比受害金額23.4萬元高出一倍,被告實無能力繳納,懇請鈞院能體恤被告當時年輕涉世未深、所獲獎金微小、犯罪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另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邱淑月、奚江華、吳奇峰、梁馨心均已達成和解。

(七)顏嘉辰

1、原審時辯稱:伊是隨機亂打電話與蔡美英、羅淑敏聯繫上,說明嘉盛公司賣靈骨塔骨灰座,是否有興趣,因蔡美英、羅淑敏都表示有興趣,所以就與該2人相約親自拜訪,伊僅對該2人表示購買靈骨塔骨灰位可以作為投資,投資就有機會獲利,但投資產品一定有漲有跌,客戶需自行承擔風險,伊並沒有說什麼股票的事,或可以幫忙銷售靈骨塔骨灰位甚至說什麼可以彌補之前購買股票的損失等話,是在拜訪中詢問羅淑敏、蔡美英有何投資,羅淑敏自己說有買未上市安力達公司股及投資基金的經驗,蔡美英也自己主動表示有購買未上市國銓公司股票,這都是羅淑敏、蔡美英自己講的,這可能是溝通上及彼此認知上的差異,伊販售的骨灰位是合法的,也都交付給購買人,伊並沒有詐欺購買者,且伊於97年5月間已經離職,之後販賣塔位的事情則與伊無關云云。

2、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顏嘉辰向被害人推銷骨灰位,且被害人亦將金額匯入嘉盛公司後,被害人也分別依其購買數量各取得每個市價近10萬元之骨灰位,並非僅單純損失金錢。如被害人希望被告顏嘉辰能將支付骨灰位之價金全數返還,被告顏嘉辰亦願意將以其所分得佣金比例計算之犯罪所得能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故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羅淑敏、蔡美英均已達成和解。

(八)彭顯博

1、原審時辯稱:伊並沒有詐騙被害人陸君兆,伊僅單純向陸君兆推銷嘉盛公司銷售的功德牌位,沒有表示嘉盛公司可以幫其銷售所有鴻源公司的骨灰位,伊僅是稱骨灰位的市場行情大約為30萬元左右,並沒有講骨灰位搭配功德牌位一組可以賣27萬至30萬元,也沒有表示又有4位買主要購買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等話語,伊在販售產品時,買賣契約都有給客戶看,也讓客戶親自簽名,客戶所買的產品有功德牌位的土地所有權狀也都有交給客戶,始終均未提過鴻源公司賠償骨灰位等事,僅是建議陸君兆購買,是陸君兆自己覺得產品不錯,才會先後2次跟伊購買,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2、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僅係受雇於嘉盛公司之最基層雇員,僅作3個月,並非公司核心人員,僅係依照公司指示銷售系爭功德牌位,至於嘉盛公司是否有允諾代售或實際有無進行代售,並未參與,被告是在工作期間始接觸陸君兆,陸君兆購買後未久,被告即離職,確實無詐欺陸君兆之故意及行為,苟陸君兆受有損害,被告願意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獲的之不法所得返還予陸君兆。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陸君兆達成和解。

(九)阮念德

1、原審時辯稱:伊雖有將嘉盛公司銷售的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位出售予羅淑敏,但僅單純推銷,並沒有承諾購買後於1年內每個骨灰座可以20萬元之價格代為全部轉售出去等語,2人間僅為單純買賣,伊知道羅淑敏有投資未上市安力達公司股票是雙方聊天中,羅淑敏主動告知其購買該未上市公司股票,伊並沒有說購買骨灰位可以彌補其所購買未上市安立達公司股票虧損的話,伊僅以投資立場推銷嘉盛公司產品骨灰位與羅淑敏,所有契約均由羅淑敏自己看過,親自親名,公司也開立發票及羅淑敏購買塔位的土地所有權狀,伊並沒有詐欺羅淑敏云云。被告阮念德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阮念德於95年2月間至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被告張俊隆在嘉盛公司擔任業務部處長,故由被告阮念德協助張俊隆整理資料、與客戶聯繫拜訪時間等行政事務,待被告阮念德較熟悉殯葬商品後,張俊隆即要求被告阮念德自行開發新客戶,從公司提供的客戶名單,或自行以行動電話流水編號隨機撥號等方式開發客戶,並因國人對於死亡普遍存在有忌諱,平日言談甚少提及,更遑論接到陌生人推銷殯葬商品的電話,且被告阮念德電話行銷時頻頻碰壁,因此,被告阮念德遂認為所銷售之殯葬商品是以投資為主,自應先以輕鬆、閒話家常方式,探詢客戶有無投資理財的習慣,若有則進一步詢問客戶有無將殯葬喪品列為投資標的之可能,如客戶有興趣,則進一步與客戶相約拜訪時間,以利進一步解說商品特性細節,並依嘉盛公司業務推廣分工規定,待被告阮念德所負責之開發工作及爭取完成第一筆交易後,被告阮念德即將相關資料移交公司,此後不論此次購買商品之售後服務,或增加投資數量而與公司訂定新約等,均由公司另行指派之人處理,則後續與被告阮念德均無關係,被告阮念德任職期間,所負責處理後續客戶服務之人為被告張俊隆。被告阮念德於96年11月底,是依公司規定進行電話行銷工作,以行動電話流水號隨機撥號方式,與羅淑敏聯繫上,方式就是如上開所述方式進行,得悉羅淑敏有投資意願,但對於獲利空間存疑,因此被告阮念德即請羅淑敏詳細考量評估,過幾天再與羅淑敏聯繫,羅淑敏表達投資意願,並同意與被告阮念德洽談投資細節,雙方即約見面,於96年12月6日被告阮念德與顏嘉辰一同與羅淑敏見面,介紹塔位可以作為生涯規劃或是小額投資,羅淑敏因此同意預購2個,羅淑敏有簽立訂單,公司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使用權狀,被告阮念德僅單純推銷嘉盛公司產品與羅淑敏,並沒有如羅淑敏所述以日後以高價轉售等不實資訊詐騙羅淑敏,致羅淑敏誤信而投資購買塔位,羅淑敏取得塔位並沒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失,是阮念德第1次與羅淑敏電話聯繫時,當時羅淑敏對於殯葬商品有所存疑,之後被告阮念德再次聯繫羅淑敏,羅淑敏已有數日時間進行評估,甚至可以向安力達公司洽詢是否確實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票事宜,被告阮念德果如有施行詐術,如此豈不輕易遭識破?立即被猜穿謊言,自不可能使他人誤信而得逞,由此可見,被告阮念德絕對不可能以協助安力達股票為由詐騙羅淑敏購買骨灰位,本件羅淑敏購買骨灰位是其自己幾經深思熟慮後決定購買,並無任何陷於錯誤的情況,是羅淑敏的指述並非事實。又羅淑敏所稱被告阮念德有承諾於1年內代為銷售出去,每個轉賣20萬元部分,但據雙方簽立之承購同意書內已明確記載由承購人自行承擔風險及由承購人自行或委託他人託售相關產品等內容,亦可證被告阮念德絕對不可能向羅淑敏保證以特定價格轉賣甚明。此外,羅淑敏於96年12月底、97年5月21日及6月10日間所購買其他產品則與阮念德無關,被告阮念德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阮念德於97年6月離職,是被告阮念德所為並不構成詐欺等語為被告阮念德辯護。

2、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阮念德於96年12月6日向告訴人羅淑敏所推銷之萬壽山福山陵2座骨灰位,應屬具有投資性及流通性之殯葬商品,本案實係涉及投資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按「投資即有風險」,自不能以系爭骨灰位(尚)未賣出,即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羅淑敏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40,000元並給付完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淵德與被告鄭期峰;被告顏嘉辰、阮念德、盧祥麟、宋承勳、彭顯博等人職務及業務:本件被告林淵德為嘉盛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鄭期峰2人一同經營嘉盛公司,被告林淵德在嘉盛公司除負責淨水器之銷售外,並負責有關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等產品事宜,即由被告林淵德分別向鴻林公司及全民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所販售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骨甕位等相關產品後,即將所購入產品交與被告鄭期峰轉知與公司內資深業務即擔任業務協理之被告沈琪及擔任業務課長之張俊隆後再轉交與其他業務人員販售;被告顏嘉辰、阮念德、盧祥麟、宋承勳、彭顯博等人先後至嘉盛公司任職,並均由被告鄭期峰負責面試後受通知至嘉盛公司任職,並均擔任業務員,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售嘉盛公司販售之塔位等產品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宜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鴻林公司員工林靖慈、林子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者、嘉盛公司業務員鄭閎仁等人證述甚詳(分別見100年度偵字第2040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調查筆錄,原審刑事卷〈五〉第196頁至第198頁背面筆錄,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筆錄),復有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4月25日)、嘉盛公司99年2月份伙食津貼、考勤表(100年7月份,含被告林淵德、張俊隆)、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被告盧祥麟、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新進人員資料表(含被告林淵德,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2月26日以北民生字第1001877808號函附有關私立宜城墓園相關核准權狀編號說明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15日乙台新作文字第10120059號函所附嘉盛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97年至101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均在卷可按,復為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顏嘉辰、阮念德、盧祥麟、宋承勳、彭顯博等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嘉盛公司股東、組織結構與專業經理人之約聘:

1、經本院函調嘉盛公司登記卷,嘉盛公司於93年後公司股東有任瑾誠、林淵德、胡夢岑、鄭期峰等人,其股份所有雖互有更易,惟俱由林淵德擔任董事長,有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可憑,係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二人各出資50%設立,其中被告沈琪、鄭期峰、林淵德在公司領有股東紅利,陳思頤實際上為人頭股東,公司主管為林淵德、鄭期峰、沈琪,林淵德擔任負責人、鄭期鋒為公司內部行政主管,沈琪為協理,張俊隆任處長,為業務部門主管,復據證人陳思頤及被告林淵德、鄭期峰二人供明(證人陳思頤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91頁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100偵20408卷三10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285頁;被告林淵德部分見101偵20317卷102年1月8日訊問筆錄第21頁;被告鄭期峰部分見100偵20408卷三,101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57頁;被告鄭期峰等3人答辯簡報)。

2、又嘉盛公司為利於骨灰位、骨罈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之銷售,並於95年3月1日與沈琪簽訂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由沈琪擔任約聘專業經理人,約明自95年3月起,公司每月損益由沈琪與原公司記名股東(林淵德、鄭期峰)各佔50%,股東紅利以執行業務所得發放,並先行代扣稅金10%,如將來年終結算,營利事業所之稅金補與退也各佔其半。每月紅利分配予沈琪50%後,剩餘50%部份由林淵德、鄭期峰平分,有被告鄭期峰提出之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可據(見本院卷四第229頁),並有被告沈琪領取股東分紅簽收單數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六第87頁被告沈琪領取之股東分紅簽收單據影本數份)。另觀被告沈琪於95年3月1日與嘉盛公司簽訂之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其內容約定可分配紅利,然僅係借重沈琪之銷售能力,基於約聘專業經理人之紅利分配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沈琪即持有嘉盛公司之股份。被告沈琪及其辯護人始終以嘉盛公司係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二人各出資50%,沈琪並未出資,亦無出資之證據資料為由,進而否認其有分配紅利之事實,顯有誤會。又被告鄭期峰等3人答辯指稱沈琪於95年3月1日與嘉盛公司簽訂之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並約定「嘉盛公司每月損益由沈琪與公司原記名股東各佔50%,股東紅利以執行業務所得發放…」,認沈琪持有嘉盛公司之股份,而被告林淵德稱「林淵德與鄭期鋒為嘉盛公司唯二股東,持股比例各佔50%」等語為不實(見本院卷六第38頁、第79頁,106年11月10日被告鄭期峰等3人刑事綜合辯護意旨補充理由㈡狀、被告鄭期峰等3人答辯簡報),亦難採信。證人陳思頤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院卷四第229頁所示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時證稱:伊所稱沈琪跟嘉盛公司簽立的單子不是這份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這份是95年的,伊是96年才到公司,96年以前我不知道是否有簽,但96年以後只要公司有盈餘,就會有簽,伊記得是97或98年有簽像這種50%的切結書,就是每年會讓沈琪簽立,讓沈琪確認該年收到的盈餘云云。惟卷附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係被告沈琪於95年3月1日與嘉盛公司簽訂,約明由被告沈琪擔任嘉盛公司約聘專業經理人,條件為自95年3月起,公司每月損益由沈琪與原公司計(記)名股東各佔50%,股東紅利以執行業務所得發放,並先行代扣稅金10%,如將來年終結算,營利事業所之稅金補與退也各佔其半,業據同案被告鄭期峰指明,證人陳思頤亦證稱其發放紅利方式於95年3月1日所簽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內容相同,而被告沈琪確有自嘉盛公司領取紅利,並於領取紅利時製作股東分紅簽收單,由分紅簽收單確認簽收,可見被告沈琪每年簽立分紅簽收單與簽訂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不同,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簽訂後,即成為被告林淵德、鄭期峰及沈琪三人分配紅利之準據,且在沈琪擔任嘉盛公司約聘專業經理人期間,均屬有效,尚無每年需另立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之必要,而分紅簽收單則是根據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約定,於每年或一定期限內結算盈餘分派,將應分派盈餘交付沈琪時,需逐次由沈琪確認簽收,兩者簽立之時期及作用有別,雖證人陳思頤似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而有誤認,仍可知被告沈琪確有與嘉盛公司訂定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並按約定分派盈餘紅利之事實。

3、被告沈琪雖否認其與嘉盛公司簽立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未曾領取股東紅利,在遠東國際商銀忠孝分行設立之帳戶均由嘉盛公司鄭期峰使用,帳戶中之資金均嘉盛公司在處理,自遠東國際商銀忠孝分行領款之取款條均非伊填寫,所得申報亦由公司申報,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證人陳思頤(曾擔任嘉盛公司行政助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沈琪有無分取紅利50%乙節證稱:「(提示本院卷六第223頁沈琪的股東分紅簽收單及存入憑條,你剛才說知道公司的盈餘,沈琪要分50%,這書面是你做的,這張分紅簽收單上哪裡記載沈琪分配50%?)百分之50是鄭期峰跟我說的,因為他是行政,趴數我就是向鄭期峰詢問,我負責就是確認沈琪有收到這筆款項,讓沈琪簽收。嘉盛公司盈餘的分配是鄭期峰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1至202頁,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又關於嘉盛公司給付被告沈琪分紅方式證稱:公司給付沈琪之分紅是以匯款或給現金方式。匯款的帳戶是沈琪設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之私人帳戶。嘉盛公司發給沈琪或是其他人員之業績獎金、底薪、分紅時,均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3頁,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見嘉盛公司確有給付被告沈琪分紅,分派比率為紅利之百分之50,且嘉盛公司給付沈琪或其他人員之業績獎金、底薪、分紅之方式為匯款或給付現金,均按照規定辦理扣繳,匯款給被告沈琪之分紅係其設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之私人帳戶。再就被告沈琪股東分紅簽收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相互勾稽,96年12月31日股東分紅簽收單:沈琪紅利發放新臺幣30萬元,代扣稅金三萬元,剩餘27萬元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98年1月22日股東分紅簽收單:沈琪紅利發放新臺幣15萬元,代扣稅金1萬5千元,剩餘13萬5千元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96年2月15日嘉盛生活科技(股)公司支出證明單:股東紅利發放,沈琪20萬元,扣掉借支10萬元,稅金2萬元,剩餘8萬元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95年6月7日嘉盛生活科技(股)公司支出證明:股東分紅發放,沈琪25萬元,代扣稅金百分之十,剩餘22萬5千元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如106年11月14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補充理由三狀之上證7-2支出證明單);100年1月28日股東分紅簽收單,沈琪分紅發放50萬元,代扣稅金2萬5千元,剩餘47萬5千元,其中47萬元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98年7月6日,股東分紅簽收單,沈琪30萬元,代扣稅金3萬元,剩餘27萬元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益見嘉盛公司確有給付被告沈琪分紅,分派款項亦存入被告沈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無訛。雖證人陳思頤稱伊分派被告沈琪50%紅利係被告鄭期峰告知,伊未見過95年3月1日所簽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云云,然證人陳思頤確將50%紅利分派給被告沈琪,均按照規定辦理扣繳,並確由被告沈琪收領簽收,復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支付,全與95年3月1日所簽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內容相符,縱其分派被告沈琪50%紅利係被告鄭期峰告知,伊未見過95年3月1日所簽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為真,亦不足以否定該切結書之真正。被告沈琪及辯護人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並否認分派紅利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沈琪另辯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係伊設立後提供嘉盛公司使用,進出款項均非伊所得,亦非伊提領云云,惟證人即曾擔任嘉盛公司行政助理陳思頤於本院審理中證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係被告沈琪私人使用,嘉盛公司另有帳戶,未使用被告沈琪之帳戶,進出款項都由被告沈琪委託其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3至195頁,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沈琪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要無可採。

(2)所得分類、扣繳及申報:證人即曾擔任嘉盛公司行政助理陳思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琪從嘉盛公司所領取的所得中,依照國稅局函復資料除了薪資外,也有執行業務所得、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這些名目有何區別?【提示臺北國稅局函復沈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績獎金、紅利是以執行業務所得的名目。紅利後來都是由會計師做帳。車馬費、底薪算薪資。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部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七第194至195頁,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又對所得稅是何人申報部分證稱:在公司任職期間,林淵德之所得稅有時候是他自己申報,有時候是我幫他跑國稅局申報,申報的文件、資料是林淵德給伊資料,伊幫他輸入電腦以二維條碼向國稅局申報。沈琪所得稅是沈琪給伊資料,伊幫沈琪輸入電腦以二維條碼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2頁,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林淵德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嘉盛公司期間,所得稅是鄭期峰幫伊找陳思頤申報的,沈琪所得稅捐應該也是公司幫他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0頁,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對本院函查: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7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71350110號函暨附件(林淵德、鄭期峰95-105所得資料清單)卷七p99-121;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03137號函暨附件(林淵德、鄭期峰95-105所得清單)卷七p122-144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七第211至212頁,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林淵德、沈琪自嘉盛公司領取之所得,均按規定扣繳,並自行提供所得資料由行政助理陳思頤幫忙林淵德、沈琪輸入電腦以二維條碼向國稅局申報無訛,被告林淵德、沈琪對其等自嘉盛公司領取多少所得,要難諉為不知。

(3)依卷附所得分類、扣繳及申報資料顯示,被告沈琪95、96、97、98年度所得來自嘉盛生活科技(股)公司所得類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99、100年度所得類別薪資則無執行業務所得,且其所得金額與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所得金額比例與1/2、1/4、1/4亦有不符,被告沈琪及辯護人據此指摘鄭期峰所提95/3/1沈琪與嘉盛公司簽訂之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之真正性。惟查被告沈琪自95年至100年所得來源嘉盛公司之所得為:95年度薪資給付總額35,000元、執行業務所得或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給付總額338,000元;96年度薪資給付總額229,132元,執業給付總額200,480元、20,000元;97年度薪資給付總額298,800元、執業給付總額562,73元、240,000元、機會給付總額18,084元;98年度薪資給付總額1,911,950元、執業給付總額59,550元;99年度薪資給付總額2,458,300;100年度薪資給付總額973,400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6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62756392號函及其檢送沈琪95至9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95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1月4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71750025號函及其檢送沈琪95至9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申報核定、依9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載:納稅義務人沈琪96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229132元,扣繳稅額0元(所得來源及扣繳單位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或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全年所得總額275600元,扣繳稅額27560元(所得來源及扣繳單位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97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載:納稅義務人沈琪97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29880元,扣繳稅額3600元(所得來源及扣繳單位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或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全年所得總額0000000元,扣繳稅額100342元,又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全年所得總額18084元,扣繳稅額18084元,扣繳稅額2848元(所得來源及扣繳單位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98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申報核定載:納稅義務人沈琪98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0000000元,扣繳稅額143360元(所得來源及扣繳單位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或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全年所得總額59550元,扣繳稅額5955元(所得來源及扣繳單位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 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1028018號函移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60364333號函及其檢送沈琪99及10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101年度查無申報資料)、依99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申報核定載:納稅人沈琪(親自簽名)99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0000000元,扣繳稅額147498元(所得來源及扣繳單位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00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申報核定載:納稅義務人沈琪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973400元,扣繳稅額48669元(所得來源及扣繳單位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件可稽(見本院被告沈琪財產資料卷第41頁至58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6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62756392號函、外放資料被告沈琪95至98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同卷第17第40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60364333號函、外放資料:99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申報核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外被告沈琪確實領有嘉盛公司之股東分紅,並有親自簽收之股東分紅簽收等相關單據為憑(見被告沈琪親自簽收之股東分紅簽收單據影本數份),如僅擔任第一線業務人員領取業務獎金而無分紅,顯無上開申報之高所得,而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雖約明股東紅利以執行業務所得發放,然嘉盛公司之會計制度難謂健全,不排除99、100年度所得分紅未以執行業務所得發放之可能,且被告沈琪除分紅外,並領取兼任第一線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被告林淵德、鄭期峰亦有淨水器之盈餘分配,尚難以被告沈琪所得金額與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所得金額比例與1/2、1/4、1/4亦有不符,而認被告沈琪及辯護人據此指摘鄭期峰所提95/3/1沈琪與嘉盛公司簽訂之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之真正性。

(三)被告等人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人被害之事證:復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因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28所載之不實內容而受誤導,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同意認購骨灰位、塔位或功德牌位等,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開立帳戶內,事後被告等人均未如渠等所言代為銷售所認購相關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並因被告等人遲未通知代為銷售所購買之相關塔位、功德牌位等,多次聯繫又無下聞,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等情,業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羅淑敏、蔡美英、邱淑月、吳仁哲、奚江華、吳奇峰、洪幸娟、周惠敏、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陸君兆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即證人楊弦積證稱:伊之前有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天威公司股票下跌,之後某日伊太太曾秴媐接獲被告宋承勳的電話,宋承勳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嘉盛公司老闆也是天威公司股東之一,想要幫助大家解套,以購買骨灰塔位方式,再以高價出售獲利來彌補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成交後僅要給付嘉盛公司1成服務費,1個骨灰塔位金額為9萬8千元,看有幾張股票就可以買幾個塔位等語,並表示嘉盛公司會幫忙賣掉,1個塔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被告等人講法讓伊認為花一點錢進去可以彌補之前的損失,不然伊也不會去買骨灰塔位,且伊當時想被告他們應該不會臉皮厚到以說謊方式來讓伊夫妻購買骨灰塔位,但購買之後根本不是這樣一回事,多次詢問銷售情況,都是一直推託。最先是宋承勳跟伊太太聯繫、接觸,之後就是張俊隆出面處理,張俊隆出面後跟伊說宋承勳原先說僅能認購5個骨灰塔位,但嘉盛公司可以再釋出10個骨灰塔位給伊,這樣有更多機會彌補當初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張俊隆還承諾這15個骨灰塔位會一起賣出,張俊隆本來說在97年中秋節可以賣出去,但之後則稱排隊的人太多,出售時間要往後延,張俊隆又不斷遊說,並稱快排到了,讓伊一直誤認可以此方式彌補購買天威公司股票的損失,因此仍不知有詐而同意再認購15個塔位,並將款項1百多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張俊隆並以嘉盛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委託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個塔位以25萬元出售,之後於98年間,張俊隆的主管沈琪出面,也是先聯絡伊太太,並要伊太太另外購買牌位,搭配原先所購買的塔位才能賣的掉,但之前購買骨灰塔位都沒有賣掉,因此不同意在花錢購買牌位,被告沈琪還指示張俊隆儘快幫伊處理,伊還一直等,並一直問張俊隆有關排序排到哪裡,張俊隆還有講排到490號,如果被告等人一開始沒有講到是彌補天威公司股票的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塔位,還說9萬多的塔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於100年間張俊隆還跟伊表示已經排到第1位,但之後又說配合的葬儀社營業許可證過期,辦理招標遷葬工程的鄉公所就不會付款,為這許可證等了2至3個月的時間,到7月間就看到報紙記載嘉盛公司詐騙案件,伊很質疑,張俊隆就安排伊與鄭期峰見面,鄭期峰竟向伊表示不要追究以前的事情,讓伊認為他們都是一掛的,張俊隆後來雖有帶伊去一間葬儀社,與該葬儀社老闆談,但該間葬儀社並不是如被告所講的嘉盛公司所配合葬儀社,且該公司老闆也不知伊與張俊隆過去是要做什麼,所以伊認為張俊隆也是在應付伊,從被告講說嘉盛公司老闆也有買天威公司股票之時,就已經起心動念要詐騙伊等語。證人曾秴媐陳述:伊最初是接獲宋承勳的電話,他打來2次,第2次伊才同意見面,宋承勳有問伊是否有天威公司股票要賣,伊就說有,該次僅有大概這樣講,之後宋承勳又打電話給伊,其又說如果要賣天威公司股票的話,要用買靈骨塔位方式來解套,並稱他們老闆也有買天威公司股票,因此要幫其他有天威公司股票持有人等語,雙方因此約在伊內湖家附近的速食店見面,當時約96年9月間,到場的有宋承勳與張俊隆,宋承勳、張俊隆問伊有幾張天威公司股票,並稱不用將股票交給他們,只要繳費就好,伊正質疑要幫伊賣股票為何不用跟伊拿股票,宋承勳和張俊隆就說是要以靈骨塔轉換方式,並保證會幫伊賣掉,這中間的差價就可以彌補股票的損失,因他們老闆也是受害者,所以可以幫伊等人一起解決,且葬儀社跟政府有墓地搬遷的標案,一定可以消耗掉這些靈骨塔位,之後張俊隆有稱要在清明節時會給伊出售的款項,但就帶沈琪來跟伊見面,沈琪到場就要伊增加再買牌位,不然沒有辦法處理,伊與先生楊弦積都不同意再拿錢出來,之後沈琪也同意不用再付款購買牌位,並承諾於中秋節可以拿到款項,購買匯款後之間有跟張俊隆聯繫、見面過幾次,詢問有關葬儀社名稱、還有政府遷葬工程的相關單位、名稱、事宜等,張俊隆都不說,伊和楊弦積還是抱著相信被告等人的立場,但是被告等人還是一直拖。當初要是被告等人沒有以彌補天威公司股票損失的幌子,伊也不會相信或購買等語。證人即天威公司負責人陳慧燕陳稱:伊是天威生技公司的負責人,天威公司從89年經營至97年,當初是以募股方式找股東,並無公開發行,公司營運內容是販售健康食品,從未銷售塔位等產品,且公司從來沒有委託嘉盛公司以低價販售骨灰塔讓股東低價收購,再以高價轉賣等語。證人羅淑敏證稱:伊於96年12月5日接獲阮念德的電話表示伊購買「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有問題,要幫伊處理股票事宜要約見面商談,伊不疑有他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位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16樓見面,由被告阮念德、顏嘉辰一起到場,阮念德並交付伊一張填寫阮念德姓名及電話便條紙,顏嘉辰則給伊看嘉盛公司名片,阮念德和顏嘉辰2人就跟伊講有關安力達公司股票問題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並拿出一份萬壽山福山陵的廣告資料,2人一起表示安力達公司因經營不善,安力達公司大股東有投資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塔骨灰位,因此委託嘉盛公司辦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損失,並說每個人最多只可以認購2個骨灰位,1個骨灰位9萬8千元,嘉盛公司每個可以轉賣15萬至20萬元,並承諾於1年內轉售出,但須支付2成佣金給嘉盛公司,伊不疑有他,想以此方式彌補之前購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虧損,即同意購買2個骨灰位,之後阮念德1人有至伊公司跟伊收資料,伊還影印安力達公司股票資料給阮念德,並依阮念德、顏嘉辰的指示將款項19萬6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於96年12月下旬,顏嘉辰打電話給伊,顏嘉辰表示幫忙伊向公司爭取到可以再購買2個骨灰位,可以彌補之前購買股票的損失,伊仍不疑有他,單純的認為安力達公司有與嘉盛公司合作,同意再加購2個骨灰位,並將款項19萬6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於97年5月下旬,顏嘉辰又打電話來給伊,介紹其公司主管張俊隆讓伊認識,並稱由張俊隆持相關骨灰位證明資料給伊,伊因此認識張俊隆,並與張俊隆相約見面,張俊隆到場後即向伊表示有人要購買5個骨灰位,但伊之前僅購買4個骨灰位不夠,還需要再加購1個骨灰位才能湊成5個販售出去,伊沒有懷疑就再購買1個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指示將款項9萬8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於97年6月間初,張俊隆再打電話給伊,並稱之前伊所購買骨灰位客人他們不喜歡,因此交易不成功,伊即向張俊隆表示這樣一直拖,伊買的東西如何處理,張俊隆即稱現在夫妻座的骨灰座比較流行也比較好賣,夫妻座骨灰座可以賣到23萬元,並承諾可以於年底銷售出去,伊因此相信另購買1個骨灰座,並匯款9萬8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但事後被告並沒有出售任何骨灰位,這樣前後一共被詐騙58萬8千元,伊因購買安力達公司未上市股票約數10張股票,金額共約30多萬元,要不是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張俊隆等人跟伊說要幫忙處理補償股票虧損事情,伊根本不會買靈骨塔,被告等人還說1個塔位9萬8千元,可以賣到15至20萬元,還說嘉盛公司抽20%的傭金,但從96年至97年購買後一直到100年都沒有轉賣,中間有多次詢問,被告等人不是說還在聯絡,有很多人賣,所以要排隊,每次都說快,但是都沒有賣出去,確實是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張俊隆等人主動提伊買安力達公司股票的事,並且都知道伊買哪一家公司股票,伊才會相信被告等人,如果沒有講要彌補股票虧損事宜,伊並不會購買骨灰位或靈骨塔位,被告給伊的契約資料,是在伊匯款後才拿給伊簽的等語。證人蔡美英亦陳:伊有購買「國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於97年1月間接獲顏嘉辰電話,顏嘉辰問伊是否還有國銓公司股票,國銓公司股東經過開會表示要處理股票事情,並問伊有沒有接到通知,伊因此同意與對方見面,第2天顏嘉辰至伊家,顏嘉辰跟伊說嘉盛公司老闆是國銓公司的大股東,嘉盛公司老闆已經和國銓公司達成協議,由嘉盛公司全權處理,因伊有購買股票,所以有優先認購權,並說1張股票可以認購10個骨灰位,伊因此認購2個萬壽山福山陵骨灰位,金額共19萬6千元,並簽發支票交給顏嘉辰。之後於97年月3日被告張俊隆找伊,表示其為嘉盛公司的課長,之前業務員顏嘉辰已經離職,現在案子由其接手,張俊隆說伊當時只買2個骨灰位,單位太少,不好銷售,還稱嘉盛公司剛好有客戶要辦理遷葬,需要多一點骨灰位,僅有2骨灰位太少了不夠,張俊隆建議伊再多買,以便脫手,要伊再買2個,於是伊同意再買,金額是相同的,於97年4月28日先支付1個骨灰位款項,之後於97年6月23日再匯1個款項並依張俊隆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一共花了58萬8千元,相關契約等資料,都是伊匯款之後被告才拿給伊的,伊有問張俊隆銷售情形,但是張俊隆都是有理由一直拖延,每次都說很快就會銷售出去,已經3年多,根本沒有在銷售,確實是顏嘉辰、張俊隆他們主動跟伊提股票的事,而且都很清楚伊買哪家公司股票,如果沒有跟伊提買股票的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位,伊要提出告訴,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騙人等語。證人邱淑月陳稱:伊於97年10月下旬,接獲盧祥麟電話,沈琪表示有關升聯公司股票事宜,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伊不疑有他同意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大廳見面,由盧祥麟與沈琪到場,沈琪有交名片給伊,並稱: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要倒了,代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投顧公司有委託嘉盛公司處理,給投資人一點補償,方式是投資人認購骨灰位、塔位,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出去,以此方式彌補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票的損失,且每人最多僅可以認購2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僅需支付6千元,還承諾幾個月就可以全部銷售出去,扣除一些行政費用後,最多可以拿回19萬元左右,很多人都在排隊要購買等語沈琪甚至跟伊表示其有許多升聯公司股東名單,伊因此相信被告等人的話,於97年10月29日認購2個塔位。之後於97年11月初,被告沈琪又至伊公司找伊,並稱公司改變主意,可以認購更多骨灰位,如果湊足30個,比較好販賣出去,伊仍不疑有他同意再認購28個骨灰位,並將款項16萬8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之後因無消息,所以伊主動打電話詢問沈琪銷售情形如何,沈琪對伊稱有同業要購買骨灰位,但伊僅有30個骨灰位不夠,要再加購以方便同業購買,伊仍不疑有他同意再認購50個塔位,款項分別於97年11月12日及98年5月21日匯款至嘉盛公司帳戶,共匯30萬元。被告在伊匯款後有交給伊認購契約書、統一發票,但被告並沒有將上開骨灰位銷售出。當初是被告主動跟伊提伊有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都知道伊有購買,伊才相信被告,被告沈琪還向伊表示盧祥麟是他的助理,所以由盧祥麟跟伊聯絡,跑腿的事也是盧祥麟在跑。伊款項都匯出後才收到升聯公司通知,表示沒有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票的事,不要受嘉盛公司的詐騙,伊還去問沈琪,沈琪跟伊表示不要被升聯公司騙了。要是被告沒有講說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股票之事,伊根本不會購買骨灰位、靈骨塔位來投資,被告等人就是用這種方式讓伊受騙上當等語。證人吳仁哲陳稱:伊早於91年7月9日購買10張未上市升聯公司股票,金額約60萬元,該公司一直沒有上市,到97年7月間接獲被告張俊隆電話,被告張俊隆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為嘉盛公司人員,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因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要跑,可以用靈骨塔位來幫股東爭取權益,因此伊與被告張俊隆相約在伊位於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公司附近見面,被告張俊隆表示伊有10張股票可以認購30個塔位,每個塔位6千元,一年內可以銷售出去,轉售出去每個可以賣16萬元至24萬元不等金額,伊因此認購10個,之後被告張俊隆又一直遊說,所以到97年11月間又認購10個,被告張俊隆有交給伊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專案塔位永久使用認購契約書等資料;之後到98年11月間,伊接到被告沈琪電話,沈琪跟伊聯繫並到伊公司找伊,向說伊說明所認購的骨灰位已有買家要購買,但買家要骨甕位,要伊再繳費用換較大的骨甕位,轉售出去一共約可以賣出240萬元,但要支付二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伊也不疑有他,再花16萬元轉成骨甕位,但之後就都沒有聯繫,且伊在付款購買嘉盛公司推銷的骨灰位後,才接到升聯公司寄來通知說有人假借升聯公司名義兜售寵物墓園,要股東不要上當等語,當初如果被告僅單純推銷靈骨塔位,伊是不會購買的,伊僅是想要處理股票的事情,是被告主動跟伊提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事,所以才相信被告等語。證人奚江華證稱:伊於93、94年間購買升聯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一共購買5張,一張約4至5萬元,但因該公司一直沒有上市,所以這些股票也沒有價值,於97年11月間,接獲被告沈琪或盧祥麟的電話,自稱為嘉盛公司的業務員,並稱其有升聯公司股東名單,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伊沒有懷疑就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桃園住處介壽路附近一間麥當勞見面,沈琪、盧祥麟2人一起到場,沈琪並拿股東名單給伊看,並表示升聯公司因為經營不善,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投資人的損失,升聯公司就委託嘉盛公司處理,由投資人認購塔位,該處塔位的地是升聯公司的,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購買升聯公司股票得虧損,並表示還有購買的限制,看當時買幾張股票才可以買幾個塔位,如果要多購買,還另外向公司爭取,購買一個骨灰位要支付6千元的行政代辦費,每個骨灰位可以販售15萬元左右,被告2人均表示很快就可以全部賣出去,因此伊購買5個塔位,金額3萬元匯入被告2人指定嘉盛公司帳戶內,被告事後有交付伊5份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憑證及發票等資料,沈琪還跟伊說很快1個月就可以賣出了,買賣合約是伊匯款後才拿給伊的,伊也才看到合約內容第4條記載有自動解約條款,被告2人當時在講時並沒有講到此條約定情形,所以伊認為被騙,且事後被告並未將塔位販售出去,伊聯繫被告2人也都推諉不處理,被告沈琪跟伊見面當時拿著一疊股東名單給伊看,還有伊購買幾張、多少錢的紀錄,還說一整天都在跑行程,其他股東都購買了,還有伊家電話,所以才會相信被告2人,跟被告2人約見面購買塔位,被告2人並稱這個活動要結束了,伊會錯過這個權益,因此伊沒有太多時間思考及查證,就把錢匯出去,如果當時被告2人沒有伊升聯公司股票相關資訊要伊認購塔位,伊根本不會跟被告買什麼塔位,被告等人講的都是騙人的,且伊事後聯繫被告2人詢問處理情形,被告2人都推諉不理會,伊另打電話至宜城墓園查證,該墓園表示跟嘉盛公司沒有關係,因此警覺受騙上當等語。證人吳奇峰證稱:伊於98年2月間接獲被告盧祥麟的電話,盧祥麟打了3、4次給伊,說要幫伊處理之前購買升聯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的事情,伊本來拒絕以為是來推銷股票,但盧祥麟跟伊解釋是要處理升聯公司股票的事情,伊因此才同意,並與被告盧祥麟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司大樓1樓大廳處,被告盧祥麟、宋承勳2人到場,被告盧祥麟、宋承勳2人先拿升聯公司股東戶號跟伊核對,之後被告2人跟伊講說升聯公司經營不善,要移至大陸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由投資人認購塔位,因有一些墳墓要遷移,需要靈骨塔位,因此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塔位的方式來彌補購買升聯公司股票的損失,並拿出宜城花園墓園的廣告單給伊看,並稱每人只能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塔位認購憑證需支付6千元的代辦行政費用,被告2人甚至承諾購買後4個月內可以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可以轉售到30萬元,須支付1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其餘就是伊所有,伊當時僅購買3張升聯公司股票,被告宋承勳跟伊表示1張股票只能購買1張憑證,1張憑證的費用是6千元,所以伊購買3張憑證,於98年3月19日當天購買3座塔位,伊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的嘉盛公司帳戶內,被告有交給伊發票及認購憑證的權狀,認購契約書是在伊匯款之後,被告盧祥麟、宋承勳2人至伊公司來跟伊拿印章、身分證影本後回去蓋的,伊會相信盧祥麟、宋承勳2人是因為他們有拿升聯公司股東股票戶號跟伊核對,因此認被告2人的嘉盛公司與升聯公司真的有關係,才相信的,且盧祥麟與宋承勳跟伊說明時,有說3個月會有機會有人購買,因此伊約隔3個月會詢問他們,大約過1年都沒有什麼消息。一直到100年1月間接到自稱是嘉盛公司協理的沈琪的電話,稱之前販售塔位的宋承勳去開刀,由其代為處理塔位買賣事宜,因此與被告沈琪約在伊公司1樓大廳處,被告沈琪向伊表示現在有人要以每座32萬元的價額購買伊的塔位,嘉盛公司要抽1成服務費,還有伊要先購買功德牌位,這樣伊之前購買的塔位才能過戶至伊名下後才能轉售,每個功德牌位金額為6萬元,伊不疑有他,同意購買3個功德牌位,金額18萬元,款項也是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沈琪有交付伊3張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3紙,但之後又不聯絡,伊有聯絡被告等人但均推諉,是之後伊有接到升聯公司的股東會通知單,伊才知被告盧祥麟、宋承勳等人一開始就是說謊,謊稱要處理伊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但其實被告他們只是要賣他們公司的塔位產品,但被告等人的說法讓伊陷入可以彌補之前金錢損失的憧憬與錯覺,且被告等人一再聲稱可以幫伊處理代為出售彌補損失事宜,可是被告等人一拿到錢就不再聯繫,伊聯繫被告等人也是推諉不處理,使伊上當受騙,伊要提出詐欺告訴,以免有人再受騙上當等語。證人洪幸娟證稱:於98年4月間接到被告盧祥麟電話,盧祥麟表示其為嘉盛公司業務,並稱要幫伊處理伊之前購買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宜,盧祥麟說升聯公司經營不善,但升聯公司有一筆土地已經蓋好靈骨塔,當初買多少股票就可以分多少靈骨塔位,並委託嘉盛公司處理,伊就先買1個塔位,於98年4月20日將款項6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過幾天由張俊隆將嘉盛公司開的發票、臺北市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專案塔位契約書拿到伊上班銀行交給伊,並又鼓催吹伊多購買,並稱1個牌位可以賣好幾萬,利潤很好,且由其幫伊賣,銷售出去後僅要給張俊隆一些服務費就好,要伊再買20個,但伊沒有同意購買,之後嘉盛公司也未將伊認購塔位賣出去,一直到100年8月8日,被告張俊隆又跟伊聯繫,並稱有人排隊要購買伊骨灰位,伊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騙人,因伊購買後被告並沒有幫伊銷售等語。證人周惠敏證稱:於98年5月間接獲被告張俊隆電話,被告張俊隆稱其為嘉盛公司業務,嘉盛公司有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因此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家樓下大廳見面,張俊隆先拿出其身分證給伊看,之後向伊表示:伊有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但升聯公司經營不善,現要移至大陸經營,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升聯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所得款項以彌補之前所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並稱每個人僅可認購10個骨灰位,而每個需支付6千元之代辦行政費用,且承諾認購後會全部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販售後可賺的約8萬元之價差,並依張俊隆指示將款項3萬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伊當時是想以張俊隆所講的價差來彌補購買升聯公司為上市股票損失5萬元才同意,但事後張俊隆並未出售骨灰為,在警方調查中,伊還接到張俊隆的電話,張俊隆表示現在輪到伊,有人要購買伊的骨灰位,還要伊在匯錢過去,並稱當時6千元僅是買認購權證,如果要買塔位還要再繳錢,但伊認為張俊隆答應要出售都沒有賣出,警方開始調查又要伊再匯錢,伊花了3萬元只拿到張紙和1張發票,這不是詐欺嗎,張俊隆當時確實有說升聯公司股東提供這個機會讓伊等投資人可以彌補損失,如果張俊隆沒有這樣講說升聯公司股東要彌補投資人股票損失的話,伊才不會跟他買,一般人也不會去買這種東西,且張俊隆當時並沒有說購買塔位憑證後還要再付錢,相關契約、憑證等資料都是伊匯款後被告張俊隆寄給伊的等語。證人梁馨心稱:伊於98年4月下旬,先後接獲盧祥麟、宋承勳的電話,均自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並均表示嘉盛公司要代鎮毓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伊因而誤信而同意見面,盧祥麟還請伊將鎮毓公司股票帶出來,雙方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郵局門口處見面,盧祥麟、宋承勳2人到場後,宋承勳有拿出名片給伊看,盧祥麟則是拿出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並將伊帶的鎮毓公司股票拿去影印,並拿出1份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向伊表示鎮毓公司因經營不善,股東有開會協商,討論出鎮毓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辦理鎮毓公司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用此方式來彌補投資人購買鎮毓公司股票之損失,並稱每個人只能認購30個骨灰位,並說嘉盛公司有與殯葬公司簽約,因臺北市最近有很多遷葬工程,需要很多塔位,因此他們可以幫伊處理骨灰位,但有期限,所以伊才陸續認購到30個,所認購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千元代辦行政費用,每個骨灰位可以賣到15萬至20萬元,出售後僅要支付1成服務費給嘉盛公司,其餘利潤都會撥給投資人,並承諾於98年10月份可以全部銷售出去,因此伊於98年5月間至7月間陸續認購30個塔位,並依宋承勳、盧祥麟2人指示,而且被告他們一直聲稱可以幫伊簽立契約,並將款項18萬元匯至嘉盛公司帳戶,後來有領到30份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到98年11月間還沒接獲賣出通知,就打電話給宋承勳詢問銷售情形,宋承勳主動回電話給伊表示另有人會幫伊處理銷售骨灰位事情,並依宋承勳指示至嘉盛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等待,結果是嘉盛公司協理沈琪及沈琪助理到場,宋承勳並沒有到場,沈琪在場向伊表示嘉盛公司有標到遷葬工程,但該工程並無骨灰座的需求,而需要的是骨甕座,伊可另支付8千元差額將骨灰座轉成骨甕座,才可以幫忙銷售出去,否則2年也賣不出去,導致伊不疑有他同意支付,於99年1月27日轉帳6萬4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作為轉成骨甕座的差額,是這個原因伊才會於99年1月間匯款6萬4千元給嘉盛公司,就是將8個骨灰位轉成骨甕座,之後由沈琪、宋承勳送認購權證來給伊,但是內容與原先30張骨灰位認購權證內容是一樣的,當時伊即向沈琪、宋承勳提出質疑,沈琪與宋承勳均表示2張骨灰位認購憑證可轉成1張骨甕座,並承諾於99年清明節前可以銷售出去,前開承諾內容宋承勳均有寫在廣告單上,之後一直未接獲銷售出去之通知,伊聯繫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也都是以各種理由拖延,是因為被告他們都知道伊的股票,盧祥麟還拿出他的名片、身分證等資料,伊因此相信被告等人所講的才會認購靈骨塔位,伊一共支付24萬4千元,伊都是付款之後,宋承勳才將契約書、憑證、發票等資料給伊等語;證人即梁馨心母親陳怡君亦證稱:梁馨心是伊女兒,曾向同事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於98年間伊見過被告盧祥麟,當時被告盧祥麟約伊女兒在和平東路成功國宅附近郵局門口見面,伊有一同前往,盧祥麟表示梁馨心有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要幫伊處理這件事情,因這股票後來沒有上市,已經沒有用,伊還帶著股票到場,盧祥麟有說要買塔位,1個6千元,還要幫伊安排位置好一點的、價格也好一點的位置,當時還說位置如果好一點可以賣到20多萬元,並說會幫伊賣,當時是2人到場,另有一位胖一點的人,但伊謹記得盧祥麟,因為盧祥麟還拿出身分證給梁馨心看,當初是因為聽到盧祥麟2人說會幫忙賣塔位,且位置好一點可以賣到20萬元才會相信也才會購買,伊陪梁馨心到是因梁馨心還年輕伊經歷比較多所以陪他過去等語。證人林哲賢證述:伊有投資數家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升聯公司是其中一間,於98年6月初接獲一張通知,內容是寫嘉盛公司要代為處理升聯公司股票事宜,伊不疑有他即打電話至嘉盛公司聯繫詢問,隔天就被告沈琪、宋承勳2人至伊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的家,被告沈琪、宋承勳2人均向伊稱嘉盛公司要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伊還拿出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給沈琪、宋承勳看,被告等人並拿出一份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給伊看,還表示升聯公司經營不善,大股東跑到大陸,因升聯公司有大股東投資靈骨塔位因此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要投資人認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票損失,且稱每人最多只可購買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千元的行政代辦費,並承諾購買後1年內可以全部代為銷售出去,扣除相關費用後,每個骨灰位最多可以拿到6萬元,伊想買升聯公司股票已經損失不少錢,他們來或多或少可以拿回一些來彌補,伊因此相信被告2人所講的話,於98年6月4日先購買15個塔位,隔天宋承勳、沈琪2人送資料給伊時,就問伊是否要認購剩餘的15個骨灰位,伊因現金不夠,沈琪、宋承勳均表示可以先開支票支付,等支票兌現時再辦理過戶即可,伊也相信沈琪、宋承勳的話再認購15個骨灰位,並開立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嘉盛公司支票交給被告,但被告事後均沒有代為出售骨灰位,相關契約書都是伊匯款後被告才拿到嘉義給伊的,第1次購買與第2次購買之間不到1個月,且伊本來有猶豫,但沈琪一直說不買很可惜等話,被告沈琪、宋承勳2人一開始就謊稱要處理之前伊購買升聯公司股票之損失為誘因,但其實被告2人就是要販售靈骨塔位為目的,讓伊陷入可以彌補先前損失之憧憬與錯覺,而且被告他們一直聲稱可以幫伊處理出售,但是被告他們一拿到錢就不再聯繫,伊聯繫被告,被告不是推諉,就是另外派出其他業務員要銷售其他產品,被告等人實在很可惡使伊上當受騙等語。證人陳明珍亦陳:伊於98年6、7月間在家中接到被告宋承勳電話,其表示嘉盛公司要替伊處理伊先生所購買未上市公司「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情,且說創億公司已經解散,之前創億公司有開股東會議委託他們公司處理該公司股票事宜,就是股票可以換購宜城墓園骨灰位,因此伊就相信而與對方約見面,當天由沈琪、宋承勳2人開車至伊家,伊還把創億公司的股票找出來,當場沈琪、宋承勳還有查看,看完後就還給伊,向伊表示要處理創億公司股票之事,該股票是先生過世前購買共96張,實際多少金額伊並不清楚,在伊先生過世後,曾問代書該公司股票情形,代書表示這些股票均無價值,但沈琪和宋承勳都很清楚伊先生一共有96張創億公司股票,因此伊才相信沈琪、宋承勳2人,且說伊有96張股票就必須認購96座塔位才能幫伊處理,1個骨灰位認購金是8千元,每個骨灰位認購權可以轉售約16萬至20萬元左右,他們會代售塔位,該筆款項就可以彌補先生購買創億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虧損,但要支付嘉盛公司一成服務費等語,伊不疑有他就購買10座塔位,並依宋承勳、沈琪的指示將8萬元從伊郵局帳戶匯入嘉盛公司申辦帳戶內,到98年9月間,沈琪和宋承勳又一同來找伊,表示伊必須再購買86座骨灰塔位即要全部購買才能處理出售事宜,沈琪、宋承勳表示伊有96張股票,就是要買齊96個塔位,要一起處理不能分開處理,且所有股東都在等伊1人,需要一次購買才能處理;而且該段期間,正是因伊先生車禍過世,當時正跟肇事只談論賠償事宜,對方是一位年輕女性,僅是代課老師,沒有經濟基礎,伊基於讓雙方家庭都可以重新生活選擇原諒,賠償金部分僅有強制保險費150萬元,伊兒子也選擇自願前往南沙服役,沈琪表現出關心所以伊都有將這些事情跟沈琪講,沈琪甚至對伊表示敬佩,並稱伊先生購買未上市股票損失很大一定會幫伊處理賣掉塔位彌補購買這些股票的損失,所以伊認為沈琪出於善心,因此伊相信沈琪而同意購買86個骨灰位認購憑證,於98年9月16日轉帳68萬8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之後到98年12月間,沈琪和宋承勳再來找伊說嘉盛公司有承攬臺北縣遷葬業務,需要骨罈塔位,需求量很大,但伊之前購買的是骨灰塔位是放骨灰的,而2個骨灰塔位可以更換成1個骨罈塔位,是放骨頭的,需要再繳付96座骨灰塔位價額,伊也不疑有他同意再付款購買96座骨灰塔位金額,並於98年12月14日以伊郵局帳戶轉帳76萬8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內,沈琪和宋承勳均向伊承諾於伊兒子退伍即99年7月、8月間,就可以將全部骨灰為銷售出去,還說不用到8月,清明節前就可以全部賣掉,要伊把握這個機會,伊才又在98年12月間匯款76萬8千元至嘉盛公司,宋承勳、沈琪雖有交付伊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及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等資料,但均沒有轉售出去,因此伊發現被騙,有關契約部分,也都是伊的錢匯至嘉盛公司後才拿給伊的。98年12月14日匯款後張俊隆又來找伊,表示伊要再繳錢買功德牌位,伊詢問為何沈琪、宋承勳沒有來,張俊隆就說與沈琪、宋承勳是不同部門,伊即向張俊隆表示連孤兒寡母的錢都要騙,沒血沒淚沒人性;要是沈琪、宋承勳沒有跟伊說要彌補創億公司未上市股票虧損等語,伊也不會跟他們買塔位,而且沈琪來拜訪伊時,還特別跟伊表示創億公司已經開完股東會,只有伊沒有參加,因伊先生過世,所以開會通知無法寄給伊等語,伊還向沈琪確認是否股東中只剩下伊還沒有處理,沈琪也跟伊確定說只剩下伊還沒有處理,所以才會相信他們,伊一共被詐騙金額為153萬8千元,就是強制汽車責任險的賠償金額等語。證人洪玉珊證稱:伊有購買第一電阻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於98年11月間接獲張俊隆電話,其稱有關第一電阻公司未上市股票問題現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等語,伊沒有懷疑同意見面,雙方約在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附近一間便利商店或銀行見面,由張俊隆和一位男生到場,但主要都是張俊隆在講,張俊隆向伊稱,嘉盛公司要代第一電阻公司處理股票事宜,接著拿出一份宜城花園墓園的廣告單給伊看,還說因第一電阻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代銷該公司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要投資人以認購塔位後,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方式來彌補之前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之虧損,每人最多僅可以認購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繳付8千元的代辦行政費用,還承諾幾個月就可以全部代為銷售出去,賣出後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大概可以拿回8萬元左右的金額,伊因此相信張俊隆所講的話,就認購骨灰位,並依張俊隆所指示將8千元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之後伊有詢問張俊隆何時可以將該骨灰位售出,張俊隆又稱要湊5個骨灰位才比較容易銷售出去,伊不疑有他,認購4個骨灰位,並先後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1月11日先後均匯款1萬6千元共3萬2千元至嘉盛公司帳戶,但事後根本沒有處理銷售骨灰位之事,要是張俊隆當時沒有說要幫伊轉賣骨灰位以彌補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損失之事,伊就不會購買骨灰位,會相信張俊隆是因他知道伊有買第一電阻公司未上市股票,確實是張主動跟伊提購買第一電阻公司股票之事,他們很清楚伊買哪一家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劉瑞峰證稱:伊曾購買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因該公司一直未上市而無法處理,於99年3月下旬某日,接獲被告宋承勳電話,其自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嘉盛公司要代汰捷公司處理股票事宜,並稱有股東名冊所以才能找到伊,因此不疑有他,而與宋承勳相約見面,雙方約在伊公司見面,被告沈琪與宋承勳一同到場,宋承勳有出示他的身分證,並向伊稱汰捷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開會協商結果,為彌補投資人的損失,汰捷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要投資人購買塔位,且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購買汰捷公司股票的損失,並稱每人最多僅可購買30個骨灰位,每個骨灰位需支付8千元的代辦行政費,購買後嘉盛公司很快會銷售出去,每個骨灰位可販售15萬元左右,伊因此購買5個骨灰位,金額共4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伊事後回想,被告沈琪、宋承勳2人一開始就謊稱要處理伊之前購買汰捷公司股票之損失為誘因,讓伊陷入金錢損失之憧憬與錯覺因而上當,事後也沒有處理,伊就警覺上當受騙,事後還有聯繫伊再加購,伊拒絕,這樣銷售方式不正常,沒有用塔位來彌補前面投資的損失,伊要提出告訴是以免有其他人再受騙上當等語。證人陸君兆陳稱:伊父親生前有投資購買鴻源公司,後來鴻源公司倒閉,就有以骨灰位做補償,伊父親過世由伊繼承這5個骨灰位,後來接到彭顯博的電話,他本來是找伊父親,所以由伊出面處理,彭顯博說可以幫忙代為處理伊所繼承的鴻源公司骨灰位,但骨灰位無法單獨出售要搭配功德牌位才可以處理出售事宜,且1個灰位配1個功德牌位可以賣到20多萬元,已經找到買家,嘉盛公司會代為銷售,因此購買5個骨灰位,金額共30萬元,並依彭顯博指示將款項匯至嘉盛公司帳戶,事後並沒有賣出,伊聯繫彭顯博,彭顯博就一直推託,讓伊無法確認真假,之後張俊隆和彭顯博一起來找伊,跟伊說有同業要破壞該宗買賣,請伊不要相信,不久伊就接到警方電話等語(分別見100年度偵字第16352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98頁至第201頁調查筆錄、偵字第8號偵查卷〈一之二〉第323頁至326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09頁至第412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54頁至第457頁偵字第20408號〈一之三〉偵查卷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94頁至第496頁、第508頁至第511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至第566頁、第592頁至第595頁、第605頁至第607頁、第618頁至第621頁調查筆錄,(二之一)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訊問筆錄,(二之二)偵查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訊問筆錄,偵查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176頁、182頁至第184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0頁至第0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8頁至第250頁、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訊問筆錄,101年度他字第5071號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訊問筆錄,原審刑事卷〈二〉第90頁背至第95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43頁背面、第210背面至第6頁審判筆錄,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審判筆錄,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9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65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審判筆錄,卷〈五〉第6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審判筆錄)。復有證人楊弦積提出被告沈琪、張俊隆、宋承勳在嘉盛公司擔任協、課長之名片、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戶:121、1千股、1萬元)、股票轉讓登記表、彰化銀行匯款條聯(收款人:嘉盛公司、日期96年10月22日、金額:49萬元)、嘉盛公司開立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6年12月24日、金額98萬元,日期97年4月28日、金額147萬元)、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出具地所有權狀、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全民公司、嘉盛公司與楊弦積簽立萬壽山福山陵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土地他項權利、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寶塔委託買賣合約、蔡美英提出被告顏嘉辰、張俊隆所交付名片、台北富邦銀行款委託書(日期:97年6月20日)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嘉盛公司證明單、統一發票、蔡美英申辦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載有匯款嘉盛公司明細及支使用紀錄單資料;證人羅淑敏提出安力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司增資股股票(戶號112,1千股,1萬元)、被告顏嘉辰、張俊隆交付名片、阮念德以手寫公司名稱、行動電話號碼及傳真電話號碼資料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紙(日期各為96年12月6日、12月24日、97年5月20日、6月10日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紙,日期:97年2月15日2張,品名:塔位土地款、骨灰座、塔位款、骨灰座,日期:97年6月25日2張,品名同前,日期:97年8月18日2張、品名同前,嘉盛公司開立匯款證明單3張、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6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等資料;證人吳仁哲提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1千股、1萬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各為:97年11月6日、14日,匯款金額:6萬元、收款人:嘉盛公司)、與嘉盛公司簽訂之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7年11月6日、金額:6千元,日期:97年11月17日、金額:6千元,日期98年11月10日、金額:16萬元)、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灰位認購憑證);證人邱淑月提出被告沈琪名片、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1千股、1萬元)、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均匯款至嘉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日期:97年10月29日、金額1萬2千元,日期:97年11月3日、金額16萬8千元,日期:97年11月11日、金額:6萬元,日期:98年5月15日、金額24萬元,升聯公司開會通知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97年10月29日、11月3日、12日、98年5月21日、嘉盛公司出具證明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周惠敏提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戶號80,93-NX-0000000、91-ND-0000000號)、戶號236(93年增資股股票)、增資股股票(91-ND-0023749、91-ND-000000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證券名稱:升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匯款日期:91年8月5日、金額9萬6千元,股數2千股)正反面、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奚江華提出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使用認購憑證、日期:97年11月19日,金額3萬元)、嘉盛公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證明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林哲賢提出宋承勳嘉盛公司職稱課長名片、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6月4日、金額9萬元)、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證人梁馨心提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增資股股票(面額1千股,新臺幣1萬元,日期89年11月1日,戶號:1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共4紙(戶名均為嘉盛公司,日期各為98年6月23日、金額4萬2千元,日期7月1日、金額:6萬元,日期7月10日、金額6萬元,日期99年1月25日、金額6萬4千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共5張(品名均為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5月21日、發票號碼:GA00000000金額1萬8千元,日期98年6月25日、號碼:GA00000000、金額4萬2千元,日期:98年7月3日、號碼:HA00000000、金額6萬元,日期98年7月14日、號碼:HA00000000、金額:6萬元,日期:99年1月27日、號碼:LA00000000、金額6萬4千元),宋承勳嘉盛公司名片1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5份(產品:均為骨灰座)、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共38份、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2紙(日期:98年4月30日、業務人員為盧祥麟、宋承勳,99年1月26日、業務人員為宋承勳)、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及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均2紙,而證人梁馨心所提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上確實以手寫記載「骨甕1個35~38萬〈賣價〉、仲介1成佣金、宜城19萬6千元、骨甕11萬9千元~14萬6千元,99年清明前約3月底處理到」等內容之資料。證人吳奇峰提出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與嘉盛公司簽訂制式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嘉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1萬8千元、18萬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98年3月19日、品名:塔位認購憑證、金額1萬8千元,日期100年1月17日、品名:功德牌位、金額:18萬)、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1座)、被告沈琪交付嘉盛公司名片等資料;證人洪幸娟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嘉盛公司、金額:6千元,日期:98年4月20日)、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4月23日)及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等資料;證人劉瑞峰提出嘉盛公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9年4月6日、金額:4萬元)、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陳明珍提出嘉盛公司宋承勳、張俊隆之名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8年8月25日、金額:8萬元,日期:98年9月16日、金額:68萬8千元,日期:98年12月14日、金額:76萬8千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塔位認購憑證,日期:98年8月27日、金額:8萬元,日期98年9月17日、金額:68萬8千元,日期:98年12月15日、金額:76萬8千元)、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洪玉珊提出:第一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第2次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戶號:1號、1千股、新臺幣1萬元)、92年增資股股票(戶號703、1千股、1萬元)、92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戶號:703號、510股、501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金額:8千元)、同前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98年12月19日、金額:1萬6千元,日期:99年1月11日、金額:1萬6千元)、淡水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證人陸君兆提出彭顯博任職嘉盛公司名片、被告張俊隆及其行動電話紙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收款人均為嘉盛公司,日期:100年5月4日、金額6萬元,日期:100年5月12日、金額:24萬元,日期100年7月29日、品名:功德牌位、金額9萬6千元、品名:功德牌位土地款、金額14萬4千元)、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100年6月28日、品名:功德牌位土地款、金額:3萬6千元、品名:功德牌位、金額:2萬4千元)、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100年5月5日、13日,產品類別均為福山陵靈骨墓功德牌位)、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而升聯公司並未委託嘉盛公司辦理任何事宜,甚至稱已向調查局檢舉有關嘉盛公司破壞升聯公司名義,聯繫升聯公司股東,以其寵物靈骨塔交換升聯公司股票,並收取6千元費用,要股東不要上當等語部分,有證人邱淑月提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會通知書記載甚明。並觀證人梁馨心所提出被告宋承勳交付廣告單上,除印刷之廣告內容外,確有手寫記載:「售價骨甕1個35~38萬售價,仲介1成佣金、宜城19.6萬元」外,並記載「99年清明前約3月底處理到」等字跡資料可憑。而證人羅淑敏所提出上開安力達公司股票並以手寫「TO:阮先生」等字樣,亦可徵若被告阮念德未告知、說明安力達公司股票事宜,證人羅淑敏何須找出該股票,並影印記載轉交被告阮念德字樣後傳真與被告阮念德?此外,並有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客戶:羅淑敏、日期:97年6月10日、業務員:張俊隆、阮念德,)、印章授權同意書、承購同意書、萬壽山-福山陵憑證領受簽收單、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客戶資料(產品名稱:功德牌位、客戶:陸君兆、業務:彭顯博)、承購同意書、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客戶:梁馨心、日期:98年4月30日、6月17日、29日、98年7月10日,99年1月26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客戶:楊弦積、日期:97年4月28日、產品名稱:骨灰座)、承購同意書、印章授權同意書、客戶:陸君兆、日期:100年5月4日、業務員:彭顯博等資料均在卷可憑。且證人楊弦積、曾秴媐亦提出與被告張俊隆簽訂委託出售契約書,觀該契約書記載文字部分為事前以打字印刷,且其上並蓋有嘉盛公司大小章,若如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所陳嘉盛公司並未代客戶銷售所購買塔位等產品事宜,則如何會有該有嘉盛公司大小章之委託文件任由被告張俊隆簽發後交與證人楊弦積使用?是被告林淵德、鄭期峰等人所陳公司禁止也無要求員工代客戶銷售塔位等產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此外,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有關心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廢止等紀錄資料在卷,並扣得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部分,有原審法院核發100年聲搜字第1015號搜索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資料可據。據上,經互相稽核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所供述內容,及所提供資料等,可證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確為真實可信,並非為臨訟誣陷被告等人而共同為勾串之不實虛偽證述甚明。

(四)嘉盛公司業務人員係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個資,始得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因相關發行、出售股票公司遲未上市恐受有投資無法獲利之情形等資訊後,進而行騙:另嘉盛公司業務人員得以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因相關發行、出售股票公司遲未上市恐受有投資無法獲利之情形等資訊,係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資後,進而行騙部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淵德、鄭期峰、阮念德、盧祥麟、彭顯博、張俊隆、沈琪、證人即嘉盛公司業務莊騏維、業務助理鄭閎仁、助理員陳思頤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甚詳。即(1)證人林淵德證述:伊接嘉盛公司後,同時找鄭期峰一起來經營,鄭期峰有出資20萬元購買家俱,伊與鄭期峰各佔一半股份,2人薪資一樣,每月底薪均為4萬5千元,另外有計算佣金,伊也有計算寶塔部分的佣金,公司本來賣淨水器,因為販賣淨水器的利潤比較少,伊就看報紙找有販售靈骨塔的老闆談買賣事宜,萬壽山福山陵的塔位是由伊負責與該公司老闆洽談購買,另宜城墓園的產品是伊跟「鴻林公司」洽談購買,販售塔位的佣金部分,賣1至9個佣金是2萬元,10個以上是2萬5千元,佣金金額是由伊與鄭期峰商量決定出的,課長部分,如果他的業務課員有開發客戶順利成交,課長也可以抽佣金1千元,公司因此分成淨水器及寶塔部分,鄭期峰是伊妹婿,因此相信鄭期峰,就將寶塔部分全部交給鄭期峰負責,但伊也會幫忙,沈琪何時進入嘉盛公司伊已不記得,由伊與鄭期峰一起面試沈琪,沈琪在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裡業務主管是鄭期峰,張俊隆是課長,所有業務人員都是寶塔部分,並均由鄭期峰負責面試,有關業務人員教導部分都要詢問鄭期峰,因由鄭期峰負責行政與業務,上開萬壽山福山陵及宜城墓園塔位等產品購入後,由伊與鄭期峰討論出售金額,是2人商量後決定的等語。(2)證人鄭期峰證稱:林淵德為嘉盛公司負責人,沈琪、張俊隆分別為嘉盛公司業務部協理、處長,阮念德、宋承勳、盧祥麟等人均為公司業務人員,一般作業務時,業務會上網購買客戶資料,業務員就會去聯絡購買,1個客戶資料好像1毛錢或5毛錢等語。(3)證人沈琪陳稱:嘉盛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公司是他出資並主導業務與決策,業務部處長是張俊隆,他的主要業務是教育新進人員推銷公司產品等語。(4)證人張俊隆亦陳:伊大約於94年間進入嘉盛公司,是經由沈琪介紹進入該公司的,並由鄭期峰面試告訴伊工作性質是推銷靈骨塔、獎金計算方式,銷售1個塔位獎金就是1萬5千元,伊進入嘉盛公司時,沈琪就已經在嘉盛公司任職,剛開始擔任業務,公司只有銷售靈骨塔,並沒有看到賣其他產品,公司銷售宜城墓園及萬壽山福山陵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及價格是鄭期峰跟伊說的,後來97、98年間升為課長,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林淵德底下幹部是協理沈琪和鄭期峰,沈琪是業務主管,也需負責業務,鄭期峰是行政主管,負責處理客戶糾紛事宜,客戶如果打電話到公司的話,電話就是轉到主管鄭期峰那裡,伊有指導宋承勳、盧祥麟等人拿廣告單推銷嘉盛公司的骨灰位,有關羅淑敏部分,是阮念德跟顏嘉辰在接洽,成交後阮念德才請伊過去,伊就陪同阮念德去送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就由伊與羅淑敏接洽,吳仁哲是伊開發的客戶,後來有請沈琪幫忙,但為何幫忙,及幫忙何事已不記得,楊弦積是宋承勳開發的客戶,成交後在宋承勳送權狀過去時有一同過去認識楊弦積,後來也有請沈琪幫忙,因沈琪經驗比伊資深所以請沈琪出面看有沒有辦法作買賣處理,沈琪也有向楊弦積夫婦推銷牌位,至於被告張俊隆所陳有帶楊弦積去皇林公司找林建璋,伊記得當時公司的工讀生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客戶去皇林,一開始由嘉盛公司行政助理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葬儀社的地址,當天已經跟楊弦積約在葬儀社等語。(5)證人阮念德證稱:「(問:沈琪、鄭期峰當時你是否認識?)認識。」、「(問:沈琪、鄭期峰在嘉盛公司的職稱為何?負責何事?)兩個都是協理。他們的負責事務我不太清楚,兩個人都有看文件,但看什麼文件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會進入他們兩人辦公室。」、「(問:是否有在嘉盛公司看到林淵德?)很少看到。」、「(問:你進入嘉盛公司時,張俊隆在嘉盛公司是什麼職稱?)課長。」、「(問:嘉盛公司有幾個課長?)我在嘉盛公司時是一個課長,後面我不知道。」、「(問:公司的何人告訴你公司有配合的葬儀社?)進入公司的時候課長張俊隆跟我說有配合的葬儀社。」、「(問:永久使用權狀是何人給你的?)就客戶跟我們買,匯款了,公司課長張俊隆會拿辦好的文件給我們,我們就送去給客戶。」、「(問:永久使用權狀都是張俊隆交給你的?)對。」等語,又稱:沈琪是嘉盛公司的協理,張俊隆是處長,並是伊的主管,客戶資料來源是從網路上購得,之後再以電話聯繫等語。(6)證人盧祥麟於警詢中陳稱:嘉盛公司有2位協理,1位是沈琪,主要管理業務銷售量,張俊隆負責業務人員業務銷售及指導公司的靈骨塔位產品,業務員行銷方式通常是課長張俊隆教導販售靈骨塔,伊剛進公司時,張俊隆有在公司內先說明公司產品靈骨塔位,並帶伊等業務人員去跑客戶見習瞭解,尋找客戶部分,是由張俊隆提供客戶電話號碼,張俊隆有說電話是網路上找的,梁馨心的電話也是張俊隆提供給伊撥打聯繫上的,伊在職期間僅有2筆交易,於98年6月間離職後,梁馨心之後購買塔位交易情形則不清楚,但課長張俊隆有關心梁馨心的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97年間伊剛退伍,看報紙人事廣告求職,有看到嘉盛公司在應徵人事廣告,伊先打電話約面試,到公司後才知道是要推銷東西,是由被告鄭期峰幫伊面試,就講公司有骨灰位等產品要銷售,鄭期峰在公司是擔任協理,有關邱淑月部分是伊打電話聯繫上的客戶,於97年間有3次交易,均由沈琪陪同伊前往,因當時剛進公司怕對公司產品不完全瞭解,所以請沈琪陪同伊一起去談,沈琪當時職務是協理,在跟邱淑月解釋產品、投資方式,及後續處理方法都是沈琪跟邱淑月解釋的,伊就在旁邊見習,印象中張俊隆也曾陪同伊過,張俊隆當時是課長等語。(7)證人彭顯博於陳稱:伊在嘉盛公司主管是張俊隆,有關客戶資料來源是張俊隆發給伊的,伊再照資料撥打電話,另沈琪是協理等語,又稱:「(問:嘉盛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林淵德。、「(問:你任職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迄時間為何?)我是大約於100年3月中旬任職至100年6月20日許離職。」、「(問:你每推銷一個靈骨塔牌位後,公司分配給你多少獎金?)靈骨塔牌位訂價新台幣6萬,我每銷售一個骨灰位可分得新台幣1萬3千元之獎金。」、「(問:你每月之薪資為何?)底薪新台幣1萬元加獎金。每月詳細薪資我沒算過。」、「(問:你如何尋找客戶?資料來源?)資料來源公司主管發的,再用打電話。」、「(問:沈琪、張俊隆、宋丞勳、顏嘉辰、阮念德是否認識?是否於你們公司任職?職位為何?是否知道掌職為何?)我認識沈琪。沈琪協理,我的主管是張俊隆,資料也是他發的,其餘3位我不認識。」(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76頁至第78頁);復於本院證稱:「(問:進入嘉盛公司時,是何人面試?)鄭期峰。」、「(問:何時進入嘉盛公司?何時離職?)100年3月到100年6月。」、「(問:進入嘉盛公司的職前教育由何人主持?何人教導?就是誰告訴你們如何跟客戶談?如何找客戶?)張俊隆。」、「(問:你在偵查中說,打給客戶資料,是主管提供給你的,該主管為何人?記不記得?若不記得,我們請法院提示?)我有點忘記。」、「(問:請提示100偵字第20408號一之一卷第78頁,證人之警詢筆錄,(提示予證人),你在警詢中說資料來源是主管發的,用來打電話,該主管為何人?)張俊隆。」、「(問:你在嘉盛公司任職期間,當時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分別在嘉盛公司擔任何職務,是否知道?)鄭期峰是內勤協理;林淵德是處理淨水器的部分,我是開庭之後才知道他是掛名負責人;沈琪是協理;張俊隆是主任。」、「(問:你在嘉盛公司任職期間,直接主管為何人?)張俊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嘉盛公司期間,你去推廣業務、去外面推銷、簽約等回來後都是向你直接主管報告?)是的。」等語。(8)證人鄭閎仁證稱:伊於100年7月初至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助理,平時在公司依客戶資料打電話給不特定人,詢問客人事否要買或賣塔位,伊的主管是張俊隆處長,扣案客戶資料24張就是張俊隆交給伊的,要伊照明單上面的資料撥打電話給客戶,名單上就有客戶名稱與電話,伊並沒有以隨機撥打流水號碼方式開發新客戶,詢問客人是否有意願買塔位或賣塔位,如果有意願,就留下資料給張俊隆,工作內容都是張俊隆教伊的,扣案筆記資料2張,是伊寫的向客戶推銷塔位的說詞筆記,伊在公司沒有聽說用公司室內電話以隨機撥打流水號碼方式開發新客戶,就伊所知公司內要開發新客戶的方式,是由張俊隆提供客戶名單、聯絡電話給伊,讓伊依名單打電話給客戶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曾經在嘉盛公司擔任業務員?)是的。」、「(問:你的主管是誰?)張俊隆。」、「(問:開發客戶名單何人給的?)張俊隆。」、「(問:你到嘉盛公司時,是誰面試?薪資如何計算?)鄭期峰面試,面試時有說薪資多少。」、「(問:你初到嘉盛公司時,何人教導你或帶你如何銷售?)我都在打電話,都是張俊隆告訴我如何打。」、「(問:提示偵字第20408卷一之二第286-309頁,客戶的資料中有電話號碼,這些資料如何得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處長張俊隆給我的資料。是開完會時,給我打電話。」、「(問:所有的業務員都有?)我不知道,我是根據這些資料打電話給客戶推銷靈骨塔等產品。」、「(問:職前教育何人主持,何人教導?)張俊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至第152頁);(9)證人顏嘉辰證稱:伊於96年初經阮念德介紹進入嘉盛公司擔任業務,由課長張俊隆進行面試,剛進公司是由張俊隆帶伊並介紹產品讓伊知道公司產品,張俊隆在公司是課長,並有告訴伊公司有配合的葬儀社,沈琪和鄭期峰在公司裡都是協理,負責何事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會進沈琪、鄭期峰2人辦公室,賣1個骨灰位的佣金為2萬元,張俊隆有告訴伊公司有配合的葬儀社等語,又稱:「(問:嘉盛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林淵德。」、「(問:你任職嘉盛公司起迄時間為何?)我是於95年9月27日到職大約至95年12月底許〈詳細日期已忘記了〉離職。」、「(問:你每推銷一個靈骨塔骨灰位後,公司分配給你多少獎金?)靈骨塔牌位訂價新台幣9萬8千元,我每銷售一個骨灰位可分得新台幣2萬5千元之獎金。」、「(問:你每月之薪資為何?)底薪新台幣5千元加獎金。每月詳細薪資我沒算過。」、「(問:沈琪、張俊隆、宋丞勳、彭顯博、阮念德是否認識?是否於你們公司任職?職位為何?是否知道掌職為何?)彭顯博不認識其他都認識。沈琪是協理,我的主管是張俊隆,宋丞勳、阮念德和我都是業務員。」等語。(10)證人莊騏維證稱:伊於100年3月底4月初間進入嘉盛公司,擔任業務員,嘉盛公司販賣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萬壽山墓園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林淵德是嘉盛公司負責人,張俊隆是公司業務部處長,沈琪是業務部協理,在嘉盛公司位階中,協理的位置高於處長,銷售是看業務員自己的本事,伊尋找客戶方式是打電話,客戶電話資料是從網路買的等語。(11)證人陳思頤證述:伊於96年7月份進入嘉盛公司,從事助理,負責整理環境、買便當、整理業績、報表、公司與會計事務所間之文件等,公司負責人是林淵德負責公司銷售管理,協理有2位,一位是鄭期峰,另1位是沈琪是業務銷售主管,張俊隆是業務部處長,負責業務人員業務銷售及指導公司靈骨塔位產品,在嘉盛公司協理的位階高於處長,嘉盛公司營運狀況正常,通常由沈琪跟張俊隆負責教授業務人員行銷方式,向嘉盛公司購買靈骨塔位交易的客戶有很多,就100年4月至7月份就有20至30人,詳細客戶資料都在林淵德那邊等語(另分別見100年偵字第1635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調查筆錄,100年偵字第20408號偵查卷〈一之一〉第12頁、第78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88頁至第90頁、偵查卷〈一之二〉第25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調查筆錄,偵查卷〈二之一〉第6頁、偵查卷〈三〉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0頁至第272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五〉第118頁至第138頁審判筆錄,卷〈六〉第118頁至第139頁審判筆錄)。至於證人林淵德證稱有關被告沈琪部分陳稱,被告沈琪不是業務主管、不知為何其他人稱其為協理,在沈琪名片上印「協理」僅是頭銜而已,沈琪不管事,且沈琪在公司沒有特別位置,跟其他業務一樣坐大廳云云,所述內容顯係順被告沈琪之選任辯護人之誘導後回答,是被告林淵德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沈琪之認定。另被告盧祥麟、顏嘉辰、張俊隆、沈琪、彭顯博、莊騏維、陳思頤等人事後於100年10月25日、26日,101年10月4日、11日、25日等偵查中均一致改稱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是以電話簿裡流水編號及行動電話隨機撥號或網路隨稽查而聯繫上云云,不僅與前開陳述不符情形,且被告彼此間所述亦有不同,即被告張俊隆則陳:伊並沒有拿任何客戶電話給業務員撥打聯繫,都是業務員拿黃色家用電話簿自己翻自己找聯繫,或是隨機撥電話等語,然證人顏嘉辰卻稱:伊在公司並未看過黃色家用電話簿等語;且所聯繫上之相關被害人,均一致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未免過份巧合,是上開被告事後所陳,均為己身涉訟而互為勾串之詞,毫無足取,均不足為對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搜索時在被告張俊隆座位處內扣得一紙記載教授業務人員如何銷售靈骨塔位、骨灰位等內容之問與答之「教戰手冊」3紙筆記資料所載詐術內容確為被告等人用為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又警方於100年7月27日至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嘉盛公司搜索時,在被告張俊隆座位處內扣得一紙記載教授業務人員如何銷售靈骨塔位、骨灰位等內容之問與達之筆記資料1份,觀其中內容記載為:業務:林小姐您好。客戶:請問你們現在是要處理什麼?業務:您升聯股票有帶嗎?我先跟您核對一下。客戶:有啊‧‧‧(拿股票)。業務:林小姐這是跟投顧公司買的嘛,當初買多少還記得嗎?客戶:1股好像是45塊。業務:還不算很貴啦,當初剛開始投顧還賣到1股8、9塊都有耶,那升聯現在狀況您清楚嗎?客戶:不清楚耶。業務:它之前因為沒做起來,所以股票已經很久沒有價格了,對你們股東來說跟廢紙差不多。客戶:我猜也是,那個時候就是被業務騙說什麼會上市,真得很過份。業務:其實也不能說被騙啦,那個人開公司會不希望賺錢的,它剛開始也確實做的還不錯,指示後來他的研發沒成功,資金也周轉不過來才整個趴下去,後來因為投顧公司當初賣的價格太高了,現在卻連賣都不能賣,所以股東不甘心就找投顧要他們負責,95年的時候投顧公司都有寄通知請你們股東來說明會協商,然後有幫你們做後續的處理。客戶:我都沒收到通知啊,根本不曉得這件事。是做什麼樣後續處理?業務:沒關係,我們就是核對過資料發現您沒來開會才趕快過來通知您,先跟您說明一下,當初投顧公司就是找一家在臺北的建商,在淡水往三芝方向這裡(拿DM背面指給客戶看)只要你們是跟投顧買股票的股東,都可以用8000來跟這家宜城換他們價值20萬元的塔位(把DM打開給客戶看定價)。然後你們股東辦好憑證之後,我們嘉盛會負責幫你們做買賣,因為我們是屬於仲介,所以賣掉之後我們會抽一成的佣金,然後賣掉一個位子到你們股東手上大概是6到8萬塊,就是透過這樣的協商讓你們股東可以回收當初買股票的本錢。客戶:怎麼會是換塔位?好奇怪喔,第一次聽到這種處理方式。業務:因為升聯現在作不起來跟倒了沒兩樣,你們股東手上的股票就是廢紙,沒辦法買賣,投顧公司又不可能把當初你們買股票的前都還你們,所以才會找這家建商透過換不動產的方式讓你們賣掉之後可以回本。我們是做塔位仲介的從96年開始到現在已經幫你們股東處理掉3分之2了,你們今年就是最後一批,那我們是發現您的憑證資料都沒送過來我們沒辦法幫您做買賣,所以今天趕快來幫您做辦理的。客戶:所以你說我要換這個塔位我還要先拿8千塊出來是不是?業務:是,這個8千塊是要給宜城幫你們把塔位的憑證辦下來,有憑證之後我們才能幫您賣,像這個吳大哥也是你們升聯公司股東(拿出憑證給客戶看),他因為之前搬家沒來開會,我們後來通知道他幫他補辦好了,過2天要送過去給他,他也跟您一樣是今年這一期要賣的。客戶:可是又要再拿錢出來我就沒什麼興趣。業務:林小姐是有哪裡不懂的嗎?還是我沒有說清楚。客戶:因為我拿錢出來又投資這個,到時候又ㄉㄧㄠ住怎麼辦。而且現在塔位有這麼好賣嗎?又不是說賣就賣的掉。業務:林小姐這不是投資,你不要誤會了,因為基本是如果你不是升聯的股東,不要說臺北啦,全臺灣你哪裡買的到8千塊的塔位?一般人要來這裡買塔位就是要向他DM上面的價格,是因為你們當初有花錢跟投顧買股票,後來有有協商讓你們用這種價格換的,而且我們還沒有過沒賣掉的,因為我們仲介不是賣給往生的人,我們是採取遷葬的方式在賣,遷葬林小姐知道是什麼嗎?客戶:有聽過……可是不太清楚。業務:林小姐之前有開車上高速公路的經驗嗎?旁邊山坡上不是常常可以看到很多土葬的墳墓?或者是像之前辛亥隧道上也是一堆墳墓,可是你現在再去看那邊都已經清掉而且整理得很漂亮了,那就是因為政府有時候做整地,或者是做道路拓寬,都是規劃需要用到那塊地,他會發補助款並且強迫那些墳墓做遷移,我們配合的葬儀社就會去撿骨,然後把他們二次火化之後放進塔位裡,我們就是配合這種遷葬工程,把你們股東的塔位整批賣給他們使用者,那今年基隆遷葬工程是在11月底完工,而且數量也都已經固定了,我們才能保證說今年年底之前就可以開始做過戶的動作。客戶:可是這都是你們講的,你們能給什麼保證嗎?業務:林小姐我之前有跟你說過我們公司就是賺你們賣掉之後的一成佣金嘛,所以為什麼你不用去擔心這個問題,因為如果沒賣掉我們公司就沒賺錢,像我們現在幫你們股東做轉換,做排賣,甚至幫使者家屬申請補助款,帶他們上去選位都是先做服務的,要等你們都賣掉確實收到錢了,我們才能跟你收佣金,這樣林小姐您瞭解嗎?客戶:那能不能你們先賣,然後這8千塊等賣掉之後再從裡面扣掉。業務:林小姐,我們仲介幫你們賣一定要你先有憑證啊,你憑證沒先辦理下來,我們要拿什麼幫你買?就像你要找房屋仲介賣房子,也一定要房子是你的名字,你有房契跟土權才能賣是一樣的道理。客戶: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升聯這家公司是什麼關係?業務:沒有關係,我們只是當初受委託幫你們股東把轉換好的塔位賣掉,所以我們之後會跟你們簽一個買賣合約,因為當初協商有規定就是你們股東換好的塔位一定要透過我們來賣,因為我們要賺那一成佣金。客戶:哪這家宜城他跟升聯有關係嗎?為什麼他要讓我們換塔位?業務:這家宜城是投顧公司找來幫忙處理的,所以他跟升聯也沒關係,當初協商會讓你們股東可以用8千塊換是因為你們股東換的塔位址要賣掉,一個塔位都要給宜城9萬8千元的土地款項,所以雖然賣20萬,可是到你們股東手上大概只有6萬塊左右,就是因為扣掉了我們仲介公司的佣金跟宜城的土地款項。客戶:那像我現在5張股票是要怎麼換?看持股比例嗎?業務:當初的協商是不管股東有幾張股票,1張也好5張也好,即使你有100張,都一樣是換30個位子的權利。客戶:我5張可以換30個?為什麼?這樣怎麼會公平?業務:因為當初每個股東買的價格不一樣啊,您想想看,如果今天適用股票張數做辦理,那當時買9萬多的股東賣掉只能拿回6萬,連本錢都回不來,所以最後就是決定每個股東都30個權利,這樣你們可以自己決定說要回收多少錢來辦理,反正最高上限就是只能辦30個。那林小姐等等你要先把稅單跟股票正反面影印給我,因為要送去宜城給他們核對股東身分,確(誤寫缺)定是股東本人他們才會把憑證辦下來。客戶:30個位子一個還要8千,總共不就要24萬,我哪來這麼多錢。業務:林小姐你放心啦,30個只是上限你們股東可以自己決定要回收多少辦幾個,像有的股東會因為現金周轉問題先辦理一部分,辦個5個10個,等到我們憑證送到,比較放心或者是有現金了再把剩下的權利辦完。所以林小姐您今天決定要先辦幾個呢?客戶:我先辦一個試試看就好了啦…業務:好,那麻煩這個單子你先幫我填一下,這裡先寫你的基本資料(拿訂購單)數量就寫1個,單價8千總價8千,旁邊幫我簽個名,林小姐有沒有在使用的木頭印章嗎?客戶:沒有耶,要幹嘛。業務:因為辦理憑證需要用到您的印章,到時候會跟憑證一起送回來給你,而且你要把他保管好,因為到時候賣掉我們過戶就是要用這一顆印章。那既然你沒有的話,就請你幫我寫一下這張代刻印章同意書(拿代刻印章)等等跟您收個50塊的代刻費用。我現在先開一張8千塊的收據,證明我們公司有跟您收這筆錢幫你做辦理。客戶:錢是現在就要給嗎?業務:是啊,我們會連同您的資料一起送去宜城辦理憑證,大概需要4至5個工作天,我下禮拜會親自送過來給你簽收。林小姐你這8千塊是要付現金嗎,還是要銀行匯款的?客戶:我現在上班不方便去銀行,明天再匯過去好了。業務:還是說8千塊而已林小姐你到樓下便利商店領一下,因為這張收據我們要收到錢才能給你耶。客戶:喔,好吧,那我等等下去領。離開前檢查:

1、訂購單,代刻同意書是否寫齊全。

2、客戶身分證正反面有沒印清楚。

3、客戶股票正反面跟稅單影本(做樣子)

4、錢或支票。

5、資料有沒有都收好,例如客戶憑證,業務身分證等。有該份「教戰手冊」3紙紀錄甚詳並扣案可稽。是由上開內容所載,係記載有關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交談有關如何販售嘉盛公司所購買靈骨塔位、骨灰位的對話內容設計,其中內容鉅細靡遺從頭開始教導說明未上市股票公司如何經營不善,及嘉盛公司如何受委託協助股東換塔位方式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嘉盛公司僅賺取1成服務費,其餘高達數萬元款項均為投資股東所有,可以因此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缺損,其中內容詳實記載嘉盛公司有配合葬儀社,並標得所謂公家部門遷葬工程,因此需要大量塔位,並就客人問的部分設計各式各樣提問,並就相關問題設計出嘉盛公司業務人員該如何應答、說明,均詳細記載,並教授業務員的動作,甚至在第3頁末端離開前檢查項目部分第3點記載客戶股票正反面跟稅單影本部分後面以括弧註記「做樣子」等,所載內容均如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施以詐數的說詞、方式等過程完全相同,足徵上開內容確實為嘉盛公司用以作為教導該公司業務人員詐騙不知情之人所使用之「教戰手冊」甚明,又該「詐騙教戰手冊」係在被告張俊隆座位處所扣得,被告張俊隆自陳於94、95年間即經由沈琪之介紹進入嘉盛公司任職,斯時正為被告林淵德甫承接經營嘉盛公司之時期,則被告張俊隆所謂之前手所留究竟為何前手?所載內容亦均如同本件被害人所陳遭詐騙過程亦均如初一轍,為何如此?被告張俊隆亦無法陳述,且從被告張俊隆任職期間至為警搜索查扣之日期,已經歷約6年期間竟稱未見過、不知該該書面資料為何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信。顯足認此「教戰手冊」確為被告張俊隆、沈琪等人使用,不僅為渠等詐騙行為手段,並為教授新進業務人即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使用之資料甚明。同時,並參酌警方進行搜索時在嘉盛公司業務員鄭閎仁處扣得以手寫筆記資料1張所載內容可看出其上亦記載:「×××你好,我這是仲介公司,我想詢問之前鴻原債權轉換塔位權狀在嗎,是否為永久使用權狀,我們是塔位仲介,我們有找到家屬想購買他的塔位,請問×××是否有意願要賣,……我們跟葬儀社有配合,他有帶人上去看,看中你的位置,所以向你詢問看看是否有意願出售…佣金1成,…核對資料,轉換36000、8000…」等內容之筆記1紙在卷可按,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與證人陸君兆所證述其繼承父親所有鴻源公司骨灰位,因而接獲被告等人電話而遭詐騙欲代為出售,而購買嘉盛公司之萬壽山福山陵功德牌位之情相同,亦可徵此等詐術內容確為被告等人用為詐騙被害人之方式甚明。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係由主管以警方於100年7 月27日至嘉盛公司搜索扣得之「教戰守則」教授,而以該教戰手冊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勘驗告訴人楊弦積提出其先後多次分別與被告張俊隆、沈琪、鄭期峰等人見面、會談有關購買塔位出售事宜之對話內容錄音資料及其顯示之詐騙方式:另參以告訴人楊弦積提出其先後多次分別與被告張俊隆、沈琪、鄭期峰等人見面、會談有關購買塔位出售事宜之錄音資料,經原審勘驗後,於97年11月14日楊弦積與被告張俊隆、沈琪見面商談,其中錄音呈現:楊弦積表示因其購買未上市天威公司股票,導致套牢無法處理,但因被告張俊隆關係,而向其陸續購買塔位,但都無法如張俊隆所述順利出售,被告沈琪即當場表示,嘉盛公司目前處理、接的都是遷葬,遷葬過程是將骨頭挖出後,1個骨灰要配1個牌位,目前都是沒有牌位,1個牌位12萬元,繼續向楊弦積推銷、要求其再另外購買每個12萬元之牌位,但楊弦積則陳需要牌位家屬可以直接跟嘉盛公司購買,不需由其先買,惟被告沈琪仍繼續陳稱如果想要賣掉就是要1個骨灰位配1個牌位,這樣子賣等語。楊弦積仍一再表示家屬可以先購買伊的骨灰位,先處理骨灰,如有需牌位的,另外再向嘉盛公司購買牌位,但被告張俊隆則表示伊公司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即要求楊弦積在購買嘉盛公司販售的牌位,才符合嘉盛公司所辦理遷葬部分家屬的要求,而可以順利出售先前購買骨灰位等語,沈琪並進一步表示有帶客人去看楊弦積所購買該30個骨灰位位置,但還是要跟客人講清楚該骨灰位沒有牌位,楊弦積進一步要求張俊隆、沈琪提出販售排序資料供其閱覽,以免有其他人插隊等情形,被告張俊隆則信誓旦旦表示不會有此情形,被告沈琪亦解釋排序是公司內部作業,並未安撫楊弦積,被告沈琪則向楊弦積稱不需另外購買牌位,以前也曾處理過沒有牌位的相關塔位之銷售,並會跟葬儀社說明,會幫助楊弦積出售所購買塔位,但會因此造成時間之拖延等語,楊弦積則表示之前有承諾銷售出去時間,被告沈琪即接著稱其有跟曾秴媐講是10月處理售出,並表示瞭解楊弦積夫妻的苦處與難處,而有一直跟葬儀社講,儘量去找使用者,之前也有處理過沒有牌位的客戶,沈琪並解釋目前排這一批遷葬都需要有牌位,但因楊弦積夫妻僅購買骨灰位沒有買牌位,另外要等不需牌位的家屬等語,張俊隆亦在旁一再陳稱還是在積極處理等語,沈琪進一步說明6月之前整批遷葬都還有在處理,有跟張俊隆講說賣這楊弦積30個骨甕,都有註明沒有牌位,如果有人要買,還要等45天公告,曾秴媐當場表示不要特別註明沒有牌位,沈琪亦表示會交代張俊隆去跟葬儀社處理,楊弦積之排序不會改變,並於楊弦積詢問出售時間點是否是在明年清明節就可以將其所購買塔位均處理掉時,被告沈琪即稱:就是先改,改好之後會請張課長跟你講大概什麼時候,最慢應該是在6月之前,應該不會超過9月份等語,張俊隆亦稱因為楊弦積購買骨灰位上有註明沒有牌位,而目前遷葬該區之家屬均是要求要有牌位等語。於100年12月1日由被告張俊隆駕車載楊弦積去皇林公司葬儀社,並稱已經和該間葬儀社講好,但負責人臨時下南部,因此無法簽約,而僅駕車載楊弦積看該間葬儀社位置,並在楊弦積詢問該葬儀社就是跟新北市標到遷葬工程時,被告張俊隆亦為肯定答覆,並稱都是接洽該家葬儀社,楊弦積再詢問張俊隆之前所稱許可證過期是否該家葬儀社部分,張俊隆則稱不是該家葬儀社,該家葬儀社僅是下包等語。於100年8月5日與被告張俊隆在吉野家見面會談時,楊弦積仍在詢問其購買塔位出售情形,被告張俊隆則明確表示已經跟合作的葬儀社做查詢,因此來跟楊弦積夫妻說明情況,並稱中元節到後等做完法會,就會撥補助款下來,就會輪到楊弦積所購買的塔位撥款事宜,之前有所拖延是因為其他沒有標到遷葬工程的葬儀社在惡搞,經楊弦積追問如何惡搞,被告張俊隆甚至表示該葬儀社有認識市刑大員警,因此請市刑大的員警去調資料後再通知所有購買塔位之人,並要求楊弦積接到市刑大通知後要趕緊與其聯繫,嘉盛公司已經請律師處理,也因此造成買賣塔位拖延付款云云,不僅跟告訴人楊弦積陳述一遍,甚至在曾秴媐到場時再陳述今天碰面主要就是要講有關處理塔位事宜沒有問題,葬儀社方面沒有問題,等做完法會後補助款8月初就會撥下,就開始進行運作等語,並再次污衊警察,而稱市刑大有跟其他葬儀社掛勾,其他未標到遷葬工程的葬儀社因此眼紅而與警方掛勾,因此會接到警方通知,要去做筆錄,因此造成遲延云云,經楊弦積詢問確定撥款時間,被告張俊隆也一再表示在農曆八月一日中元節後就會撥下補助款,就開始處理,楊弦積稱其等到已經希望再失望很多次,張俊隆還勸慰表示接下來就是要處理楊弦積的塔位了,輪到楊弦積所買塔位要做買賣也就要撥款了,楊弦積進一步詢問是哪間葬儀社在處理遷葬,及雙方簽約等事宜時,張俊隆亦解釋由葬儀社直接付款給楊弦積,看楊弦積是需要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均可配合,錢是直接撥給楊弦積,相關憑證就交給嘉盛公司辦理過戶,且稱嘉盛公司會扣除包含稅金、代書費用等一成服務費等語,雙方並就是否收取1成服務費部分有不同意見,被告張俊隆亦稱屆時其個人佣金會私下退給楊弦積夫妻,雖被告張俊隆有提到其他並殯葬業與市刑大勾結,會導致延遲而要求楊弦積夫妻如接獲警局通知,需立即告知嘉盛公司由嘉盛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但楊弦積仍質疑縱然接獲市刑大通知為何會影響處理所購買塔位及撥款事宜,被告張俊隆也因此向楊弦積夫妻保證這次處理塔位撥款事宜不會再有變卦或拖延,但在楊弦積詢問究竟是與哪家葬儀社合作時,張俊隆又支吾其詞改稱不知情,是嘉盛公司老闆簽約云云,但被告張俊隆除陳述上開所購買塔位已經輪到,排序第一,也即將撥款等話後,亦一再強調,如接獲市刑大通知,就要告知嘉盛公司,由嘉盛公司律師一併處理,以免因此造成延宕云云。又告訴人楊弦積所提出,其與被告張俊隆於100年12月16日,由被告張俊隆帶楊弦積至從事殯葬業之「皇林公司」與該公司林建璋洽談,由楊弦積與林建璋洽談之錄音經勘驗後,足認該葬儀社並非被告張俊隆、沈琪前開所談與嘉盛公司有合作標到遷葬工程之葬儀社,而是需由楊弦積另行與該公司簽立委託出售塔位契約甚明;之後嘉盛公司仍遲未處理有關楊弦積夫妻所購買塔位事宜,亦未如張俊隆如前開所述於農曆八月份辦完法會後補助款下來即辦理過戶及撥款事宜,楊弦積遂與被告張俊隆約,於100年12月26日至嘉盛公司洽談嘉盛公司處理塔位事宜,經勘驗錄音譯文,可知在該次會談中,楊弦積不斷詢問張俊隆有關嘉盛公司合作,並將其排序列為第1順位之葬儀社為哪家公司時,被告張俊隆則故左右而言他,不僅無法說出葬儀社名稱,且僅表示公司要特別、以專案方式為楊弦積處理,目前找的葬儀社是皇林公司,甚至仍稱之前無法處理是因補助款沒辦法下來等語。又被告張俊隆於100年12月30日與楊弦積相約見面,在該次會面中,被告張俊隆則又再對楊弦積稱,經嘉盛公司之告知,嘉盛公司之前所合作5、6間合作的葬儀社,這幾間葬儀社有標政府的拆遷工程,也有標養老院等,但均因市刑大案件而擔心有糾紛,因此取消與嘉盛公司之合作,也因取消合作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嘉盛公司仍要優先替楊弦積處理,目前與嘉盛公司合作的葬儀社,僅有皇林公司,但仍一再強調確實有替楊弦積購買塔位送件給葬儀社等語,及楊弦積於101年1月3日至嘉盛公司與被告張俊隆、鄭期峰2人洽談有關購買塔位,公司販售事宜,其中被告張俊隆請在嘉盛公司擔任主管的鄭期峰出面與楊弦積恰談,楊弦積一再表示因張俊隆當時表示購買負責包買包賣,否則不會購買並明確陳述嘉盛公司人員不知從何處取得其購買股票資料,而與其聯繫表示要減少損失,該股票股東有跟嘉盛公司協調好,購買塔位,數月後由嘉盛公司轉手出售,獲取差價以彌補損失等語,被告張俊隆並無反對意見,被告鄭期峰聽聞後亦無任何異議,並附和張俊隆表示目前僅有一家皇林公司與嘉盛公司配合,並要楊弦積放心,葬儀社也要賺錢,不會拖延出售事宜,甚至表示市刑大事件是同業在陷害嘉盛公司而找市刑大員警來找嘉盛公司麻煩等語,順勢提及之前有幾間葬儀社不跟嘉盛公司配合,皇林公司也與嘉盛公司配合很久,也有幫忙處理一些客戶等語,期間楊弦積也明確指出並非伊另外委託嘉盛公司出售,而是張俊隆承諾嘉盛公司負責出售等情,被告鄭期峰亦未否認,而是一再說明有關塔位價格價差大,並一再為張俊隆說話,表示張俊隆有心處理,不要不信任張俊隆云云等安撫楊弦積之話語,並轉移話題,之後張俊隆仍一再表示嘉盛公司有很多賣出塔位承諾轉賣的,因此成交的案件有很多云云等語之相關對話,有原審於10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可按(附於原審刑事卷〈五〉第216頁至第243頁筆錄,卷〈六〉第6頁至第47頁背面、第53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16頁審判筆錄)。是據上開勘驗被告張俊隆、沈琪、鄭期峰等人與告訴人楊弦積、曾秴媐等人多次見面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楊弦積所陳因其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套牢而聽信張俊隆所述由其公司因而購買骨灰位,並陸續追加購買,且被告沈琪確實有表示嘉盛公司有標到遷葬案,該批相關家屬需要牌位,而要求楊弦積夫妻再購買牌位,但為楊弦積拒絕,對於楊弦積夫妻抱怨、質疑,仍一再表示可於10月處理完畢,且其身分職務顯然高於張俊隆,當場指示張俊隆聯繫殯葬公司不要在楊弦積所購買塔位資料註明沒有牌位等語,顯見被告沈琪在嘉盛公司職務上係可指揮、指示擔任課長之張俊隆,且在張俊隆販售塔位客戶有所質疑時,由其出面與客戶說明、協議之情甚明,是被告沈琪辯稱在嘉盛公司並非協理,僅是掛名,並僅為單純業務員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上開錄音資料所呈被告張俊隆又嘉盛公司如未受客戶委託出售客戶向嘉盛公司購買塔位事宜,則被告鄭期峰因被告張俊隆告知嘉盛公司受託代楊弦積出售其所購買30個塔位事宜,完全沒有指責張俊隆之處理與作法,甚至為張俊隆向楊弦積解釋與安撫,並要楊弦積信任其公司,亦可徵被告鄭期峰對其掌管之業務人員沈琪、張俊隆等人在外銷售骨灰位、靈骨塔位等產品係以不實之內容方式說明,導致被害人均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均知之甚稔甚明。

(七)共犯結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雖就部分詐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與其所屬下手實施詐騙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或以電話聯繫,或相約見面後行騙,互相分工,實施詐騙者並將詐得款項要求被害人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並將被害人之資料交與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負責詐得款項之處理與分配,及復由沈琪、張俊隆出面進行第二波詐騙犯行,是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人等,就相關第一線業務人員所欲進行之詐騙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或未全程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與其他第一次聯繫、見面實施詐欺之成員間,就本件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所辯稱未實際銷售塔位等產品,不知其他業務人員如何銷售云云,顯均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八)據上開證人歷次多次分別陳述,經核顯與被告張俊隆處扣案之「教戰守則」之記載內容相同,並參酌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陳及相關證物資料等,可認被告等人係因公司所販售產品靈骨塔、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等產品不易銷售,遂由被告鄭期峰、張俊隆透過電腦向不知名網路賣家,購入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發行股票之相關股東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被告張俊隆、沈琪並以上述教戰手冊所載方式、內容教導嘉盛公司擔任業務之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即以此方式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未上市公司所發行股票之人,並訛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彌補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損失事宜云云,導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行認購塔位、骨灰位等產品,之後被告等人再另以不實之訊息或稱現有人欲購買塔位,但所認購塔位不足,或購買者有功德牌位之需求或稱購買者需要骨甕位,可以加購骨灰位方式轉成骨甕位,又另訛稱嘉盛公司合作之殯葬業標得公家單位之遷葬工程,需要大量塔位云云之不實事項,導致被害人一再受詐騙而認購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等產品,並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因而致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被害人事實上有取得相關產品之認購憑證、塔位使用權狀、或發票等資料,惟若非被告等人所陳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被害人根本不會購買被告等人所欲銷售之靈骨塔位、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作為自己使用或為投資之產品甚明,是被告林淵德等人在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宋承勳、阮念德、彭顯博及辯護人辯稱嘉盛公司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推銷之商品係具流通性及投資產之商品,被告並無刑法上行使詐術之行為,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由嘉盛公司代為處理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推銷嘉盛公司商品,亦無代告訴人銷售之約定,告訴人預期利益之不達並非刑事法領載保護之範圍,況告訴人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買受系爭商品,並無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更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本件被告林淵德等以向告訴人梁馨心等以偽稱嘉盛公司受告訴人所持有之未上市股票公司或投顧公司之委託,以認購塔位及加購骨灰位、功德牌位或換購骨甕座等方式,再由嘉盛公司協助代為出售之方式以彌補告訴人所購買股票之虧損;或以靈骨塔位須搭配功德牌位,嘉盛公司可代其以高價銷售等不實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嘉盛公司帳戶,則被告林淵德等既以上開虛偽不實言論,誆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購塔位或加購骨灰位、功德牌位、換購骨甕座,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抑且,依告訴人周惠敏、奚江華、梁馨心、陳明珍、楊弦積、劉瑞峰、羅淑敏等於偵查或原審亦均表示倘非被告等誆稱為彌補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損失,其等不會購買上開靈骨塔位等產品,則嘉盛公司是否受告訴人所持有之未上市股票公司或投顧公司之委託,即係成為告訴人買賣上開靈骨塔位之重要事項,被告向告訴人誆騙受有升聯公司等之委託,揆諸上開說明,益徵被告林淵德等確有施用詐術無訛。被告等片面認本件銷售之靈骨塔位、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係單純之交易,核與事實不符,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淵德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林淵德辯護人請傳喚洪幸娟到庭,待證事項為洪幸娟訂十個退九個,只剩下一個,證明買賣過程,被告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被告鄭期峰、張俊隆、宋承勳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嘉盛公司已離職業務員林永奕到庭就嘉盛公司並未發給業務員客戶資料與教戰守則等資料,亦未教導業務員告知客戶可以透過購買嘉盛公司產品來彌補過去投資股票之虧損等事實作證。然上開待證事項已明,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捨棄傳喚(被告沈琪及辯護人捨棄傳喚之證人盧祥麟、宋承勳、張俊隆,見本院10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鄭期峰、張俊隆、宋承勳辯護人陳泰溢律師捨棄傳喚證人林永奕,見106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聲請證人並無再行傳喚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盧祥麟、宋承勳、彭顯博等人分別先後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上開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於上開被告等人為詐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惟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林淵德等人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前述被告林淵德等人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阮念德、彭顯博、宋承勳、盧祥麟、顏嘉辰等人於附表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宋承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與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顏嘉辰、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與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6、7、9、10、11、12、13、14、17、19、21、25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宋承勳、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16、20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宋承勳、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22、23、24、26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淵德、沈琪、張俊隆、彭顯博、案外人鄭期峰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數罪: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宋承勳、盧祥麟、顏嘉辰等人間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如為同一被害人間,但時間不同、詐欺手法不同,及對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其因對象不同、時間有間、詐騙手段不同,明顯獨立可分,應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上訴意旨或以被告等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有「接續犯」之適用,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而不應予以強行切割,分論併罰云云。或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被害人均係陸君兆一人,被害人陸君兆匯款時間僅相隔8天,方法均相同,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即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然查: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並無前述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其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與第一線業務人員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先以偽稱嘉盛公司受該公司或投顧公司之委託,以認購塔位方式,再由嘉盛公司協助代為出售之方式以彌補所購買股票之虧損、或以所購買塔位數量不足不易銷售、或目前訂購之客戶需要者為骨甕座,非骨灰位、或訂購者需同時要求有功德牌位或稱現與嘉盛公司與殯葬業者合作,標得公家單位辦理遷葬業務,而需大量塔位、牌位等,而購買者先前所購不足,尚差幾座等各種虛偽不實之詞,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足徵其詐騙手法多端,且同一被害人雖多次遭受詐騙,然各次詐騙行為並無前述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累犯加重:被告鄭期峰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易科,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簡上字第235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得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鄭期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林淵德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林淵德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同意給付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和解筆錄、收據、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其等既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亦非妥當。(二)本案被告林淵德等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給付予部分被害人,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給付金額及情形、和解依據在卷可查,依前述理由,就和解已履行部份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就被告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與第一線業務人員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被告林淵德等具有直接故意,而理由欄說明被告林淵德等人在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被告林淵德等具有間接故意,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誤。(四)嘉盛公司為利於骨灰位、骨罈塔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之銷售,並於95年3月1日與被告沈琪簽訂約聘專業經理人切結書,約明自95年3月起,公司每月損益由沈琪與原公司記名股東林淵德、鄭期峰各佔50%,股東紅利以執行業務所得發放,並先行代扣稅金10%,如將來年終結算,營利事業所之稅金補與退也各佔其半。每月紅利分配予沈琪50%後,剩餘50%部份由林淵德、鄭期峰平分,原審疏未認定,顯有可議。(五)被告鄭期峰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235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得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疏漏。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宋承勳(上訴人為配偶張桂燕)、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理由,惟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未及審酌,顯有未洽,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中,分別擔任嘉盛公司之負責人、資深業務人員之協理及課長等職,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則為嘉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之業務人員,均為謀個人利益,將被告林淵德、鄭期峰等人購入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認購憑證、萬壽山福山陵骨灰位等產品後,竟利用不實方式,即透過網路購買有關附表所載之公司發行股票之紀錄等資料,虛捏嘉盛公司受委託處理相關投資股票虧損事宜,以認購塔位代為銷售方式以為彌補,及訛稱目前嘉盛公司所合作殯葬業者標得政府機關遷葬工程,需要大量塔位,認購者所認購不足,需增加認購,或現有購買者,欲購買更多塔位,被害人原先購買塔位不足云云等不實之情,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為彌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虧損而同意認購,及為順利出售一再提出金錢認購、加購等,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不低,被告等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被告沈琪、宋承勳均明知被害人陳明珍甫臨喪夫之痛,所得款項車禍事故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竟仍圖謀不法利益全數詐騙,告訴人等人多次到庭陳述被告等人惡劣詐騙行徑,導致多年積蓄退休金等款項均遭騙一空,痛哭流涕、聲淚俱下,被告等人均冷漠以對,尤其被告沈琪一再質疑告訴人等人大學、專科畢業,受高學歷、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怎有可能被騙等語以為其個人辯解,縱事後雖經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惟此種詐欺罪行,顯然係為一己之私利,而圖謀不法之利益,而有予以嚴懲之必要,尤以不法所得部分,應予嚴加審查,有證據足以釋明屬實者,則予以沒收,以符合公平正義之期待。本件被告阮念德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彭顯博、顏嘉辰亦多數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盧祥麟等人亦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所得之保有程度亦各有不一,而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4人之犯罪所得屬程度較高,被告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犯罪所得之程度一般,被告阮念德犯罪所得程度則屬最低之個別不同情狀,進而判斷被告等人所為犯行惡性之高低;復審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第5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項至第4項未予修正,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得以重新社會化,並重建其人格,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三)被告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彭顯博、阮念德、顏嘉辰及鄭期峰分別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說明:被告沈琪、張俊隆、盧祥麟、彭顯博、阮念德等人,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另被告顏嘉辰雖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北簡字第190號判處罰金5000元,得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確定,於87年5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另被告鄭期峰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簡上字第235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得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此有本院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條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為財產上犯罪,告訴人無非希望能索回遭詐騙之金錢,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從而,刑罰之特別預防自應高於應報之目的,被告等能確實省察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進而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分期還款予前開告訴人或使告訴人有機會依和解條款循司法程序執行求償,相較於令渠等入監執行,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分期給付,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6、8、10、12、14、15、16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惟在給予被告沈琪、張俊隆、盧祥麟、鄭期峰等人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沈琪、張俊隆、盧祥麟、鄭期峰等人依其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履行,保障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等間和解內容或不法犯罪所得,分別諭知被告等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欄被害人分別以「和解、給付條件及履行情形」欄所示方式給付如該欄所示金額。倘被告沈琪、張俊隆、盧祥麟、鄭期峰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淵德、宋承勳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林淵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宋承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5年原訴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條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林淵德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 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刑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關於沒收原則上均適用新刑法。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說明六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惟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宜結合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3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被害人的請求權獲得滿足時),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外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實施犯罪所得之報酬,能否因與被害人和解而免予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免予沒收要件,但目的係避免雙重剝奪之不當,要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故解釋上僅「產自犯罪獲得的利潤(利益)」始能符合發還被害人而免予沒收(例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被告實施犯罪所得報酬性質上雖同屬不法利得,然既非直接源於犯罪所產生之不法利益,亦非專屬被害人得以優先求償,自無由憑以免除沒收是項犯罪所得之義務。例如:被告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報酬3000元,此舉雖因該帳戶用以向被害人乙訛詐財物(3萬元)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但甲實施幫助詐欺罪所得僅為3000元(犯罪所得報酬),核與乙遭詐欺集團訛詐3萬元不生直接關聯,故正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3萬元)既非屬甲犯罪所得,法院即無由逕對甲諭知沒收該筆款項。惟倘甲事後願與乙成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則甲所得前開報酬3000元雖非屬返還被害人而免予沒收(第二階段審查),法院仍得依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裁量免予沒收或酌減之(第三階段審查)。

(四)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並為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以資適用,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六)關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3、4及編號5之(1)、(2)至(8)所示之物之沒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3、4及編號5之(2)至(8)所示之物部分,經本院一一檢視,提示與被告等人說明,均無法認係被告林淵德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即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1)教戰守則3紙部分,係在被告張俊隆使用辦公桌處扣得,雖可認為被告等人使用作為詐騙之範例及教導新進業務人員行使詐術犯行使用之教戰守則,但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關於本件被告不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處理原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規定,對不法犯罪所得,除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惟個案中,倘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就履行或差額部分是否宣告沒收,宜結合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3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而為下列處理:

1、倘被告與被害人全部損害業已達成和解:

(1)態樣一:已全數賠償(清償)或履行和解內容(被害人的請求權全部獲得滿足時),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外再行諭知沒收,亦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額損失並履行完畢,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態樣二:但屆期被告因故未依(約)和解條件履行,或僅部分履行,該尚未履行部分是否宣告沒收?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行為人如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約定賠償方法,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且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

(1)就和解金額部分是否宣告沒收?則此時應視和解金額已否履行而定:

①就和解金額已屆期全部或部分履行,就已屆期全部或部分履行和解金額部分(態樣一):已屆期全部或部分履行和解金額部分,行為人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與被害人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就和解金額約定將來給付或分期履行尚未全部到期部分(態樣二):此種將來給付,難謂已發還被害人,原則上仍應宣告沒收。惟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即參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就和解金額約定將來給付或分期履行尚未全部到期部分,難謂已發還被害人,原則上仍應宣告沒收。惟此種將來給付,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就和解金額已屆期被告因故未能依約履行(全部未履行或部份未履行)部分(態樣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法院判決前猶未賠償(或僅為部分賠償)或因故未履行和解內容(例如經濟狀況變更)者,苟無法預期日後果能履行原定條件,所衍生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自行承擔,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扣除已給付部分、另就其餘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並許由被害人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2)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是否宣告沒收?原則上持肯定說,就其差額仍應宣告沒收,例外適用過苛條款免予沒收:在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則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亦即實際發還被害人僅係避免雙重剝奪而作為免予沒收事由,要非沒收犯罪所得之主要目的,況若犯罪所得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相差甚鉅,倘容由被告藉此保有犯罪所得,亦非立法本意;至被告原本即應受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倘因和解或賠償先行給付被害人,亦得減免日後另遭被害人求償而形成雙重剝奪之弊,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差額)。惟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不法所得,分述如下:

(一)計算被告等人不法犯罪所得之項目:

1、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一線業務人員即被告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等人(被告張俊隆、被告沈琪亦當第一線業務人員)自承其所獲薪資報酬為業績獎金,被告張俊隆為業務主管,兼任第一線業務員,除第一線業務員獎金,還可就屬下業務員銷售產品抽取主管獎金每件一千元,其餘款項則交付嘉盛公司按沈琪50%、鄭期峰及林淵德各25%分派紅利。至被告鄭期峰、沈琪雖亦屬主管,然被告鄭期峰在嘉盛公司負責行政,不參與靈骨塔銷售,未領取業務銷售獎金;被告沈琪部分除坦承其就接觸及推銷成功部分領取業務銷售獎金,其餘下線業務員推銷成功部分,不領取業務銷售獎金,亦無領取主管獎金外,另據證人即曾擔任嘉盛公司行政助理陳思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薪資單上的獎金包括獎金、津貼、全勤的一些津貼。被告沈琪從事業務有業務獎金、有底薪,這些都是跟其他業務人員一樣,另到年底又分配紅利等語(見本院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沈琪就其接觸及推銷成功部分領取業務銷售獎金,其餘下線業務員推銷成功部分,不領取業務銷售獎金,亦無領取主管獎金,年底並可分配紅利,洵可認定。關於被告等任職期間,依被告等於原審之供述:被告張俊隆「我在九十四年任職到一百零一年二月」、被告沈琪「我在九十六年七月任職,一直到一百零一年一月離職」、被告盧祥麟「九十七年十月任職,到九十八年五月、六月離職」、被告宋承勳「九十六年任職到九十九年,月份我都不記得了」、被告顏嘉辰「九十六年九、十月左右任職,做到九十七年初離職」、被告彭顯博「一百年三月任職,到同年六月離職」、被告阮念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任職,到九十七年六月離職」。另關於靈骨塔牌位、骨灰位、骨灰位認購憑證銷售價格及業務銷售獎金核發:(1 )被告張俊隆於警詢:骨灰位定價為10萬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2萬至2萬5千元;骨灰位定價為6千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1千5百元;每個月薪資為底薪2萬元+獎金(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12頁);於偵查自陳:我在公司的薪水底薪2萬元,佣金每個骨灰位抽2萬5千元。(見偵字第20408號卷2之1第6頁);於原審證稱:「(問:羅淑敏的部分,顏嘉辰(原名顏英杰)有無參與?)應該是阮念德跟顏嘉辰(原名顏英杰)原先在接洽的,所以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是他們成交之後,阮念德才請我過去,因為有土地權狀,阮念德請我跟他一起過去送土地權狀。」、「(問:本件業績算阮念德還是顏嘉辰【原名顏英杰】的?)應該是一人一半吧。」、「(問:就羅淑敏獎金的部分是否你們三人都可以分?因為一開始是阮念德跟顏嘉辰(原名顏英杰)他們,但是後來他們離職,所以後面是我跟羅淑敏接洽。一開始成交獎金歸阮念德、顏嘉辰(原名顏英杰)他們,我沒有獎金,後面成交的塔位獎金就算我的,因為他們已經離職。)、「(問:這個塔位的獎金多少?)一萬五千元吧。」、「(問:請確認九十七年以後獎金是一萬五千元還是兩萬五千元?)我不確定。九十四年、九十五年的時候獎金差不多一萬五千元。九十七年、九十八年的時候獎金一個大約兩萬五千元。」(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五第125頁至第133頁);(2)被告宋承勳於警詢:骨灰位定價為9萬8千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2萬元;骨灰位定價為6千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1千5百元;每個月薪資為底薪2萬元+獎金。(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62頁);於偵查自陳:骨灰位認購憑證是6千元,佣金是1千5百元,後來骨灰位認購憑證漲為8千元,佣金是1千8 百元,佣金(告訴人梁馨心部分)是我跟盧祥麟各一半,一人750元,告訴人一直有在購買,他總共買了30個6千元,8 個8千元(見偵字第16352號卷第138頁);(3)被告顏嘉辰於警詢:骨灰位定價為9萬8千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2萬5千元;每個月薪資為底薪5千元+獎金(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72頁);於原審證稱:「(問:你賣一個骨灰位可以獲得多少傭金?)兩萬。」(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五第133至138頁);(4)被告彭顯博於警詢:靈骨塔牌位訂價6萬元,每銷售一個骨灰位可分得1萬3千元;每個月薪資為底薪1萬元+獎金。(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77頁);於偵查自陳:我是賣牌位,一個6萬元,我可以抽佣金一個1萬3千元。(見偵字第20408號卷2之1第7頁);(5)被告阮念德於警詢供稱:骨灰位定價為9萬8千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2萬5千元;每個月薪資為底薪5千元+獎金。(見偵字第20408號卷1之1第82頁);於偵查自陳:一個塔位賣9萬8千元,我有抽佣金一個2萬5千元,我們有底薪,一個月1萬或1萬5千元。(見偵字第20408號卷2之1第5頁至第6頁);(6)被告鄭期峰於偵查供稱:我一個月薪水6萬多元(見偵字第20408號卷2之1第7頁);(7)被告沈琪於警詢供稱:每個月底薪為3萬2千元;骨灰位一個單價是9萬8千元,業務員每賣1個骨灰位,公司分配1萬8千元的佣金。(見偵字第16352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8)被告盧祥麟於警詢證稱:底薪開始為2萬元,過了2個多月後變更為1萬元;每販售1個6千元的權證,可獲得獎金1千5百元。(見偵字第16352號卷第33頁、第37頁);於偵查自陳:賣一個骨灰位可以領1千5百元。(見偵字第16352號卷第147頁);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嘉盛公司推銷宜城墓園塔位是否曾經對一個邱淑月推銷?)是」、「(問:過程中你是一個人處理還是與其他人一同處理?)第一次我是跟沈琪一起去。」、「(問:你推銷買賣的過程當中每次都有沈琪跟你一起去嗎?)對。」、「(問:梁馨心是誰的客戶?)應該算一起的,因為我跟宋承勳一起去的。」(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五第118頁至第125頁);(9)被告林淵德於原審證稱:「(問:賣骨灰的比較好?)我不曉得,可能賣骨灰的比較好,淨水器一台才八千八百元,利潤比較少。傭金部分骨灰位是一到九個位置是兩萬元,十個以上是兩萬五千元。」、「(問:傭金是何人決定的?)這我跟鄭期峰決定的。」、「(問:利潤的部分課長可否一起分享?)如果他的課員開發並且有成交,課長抽壹仟元。」、「(問:公司設立的時候資本額鄭期峰是否有出資?)有,他出二十萬。」、「(問:鄭期峰的股份占多少?)他股份占一半。」、「(問:嘉盛公司有無其他股東?)沒有,就我跟鄭期峰。」、「(問:鄭期峰的薪水如何計算?)他跟我一樣底薪四萬五千元。其他的算傭金。」、「(問:你的薪水部分有無算寶塔部分的傭金?)我的部分也有算寶塔的傭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90號卷五第200頁至第205頁)。另證人陳思頤就被告等人關於業務員薪資、業績獎金發放、紅利發放等節證稱:「(嘉盛公司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如何計算?有無底薪?)底薪有一萬元到三萬元,獎金是依業績制度作獎金分配,以他們收到的數量,依照業績來分配。」、「(嘉盛公司主管是何人?業績獎金如何計算?有無底薪?)公司主管為林淵德、沈琪、鄭期峰,林淵德擔任負責人、鄭期峰、沈琪都是協理。張俊隆是處長,也算主管級。他們的業績獎金都是底薪加上業績趴數分配。」、「根據卷內資料,請證人確認骨灰位之業績獎金,95年前是一萬五千元,後來定價為九萬八千元,如果業務員銷售一到九個,每銷售一個,分到獎金二萬元,是否如此計算?)96年我無法確認,我是96年進公司,我到公司後是這樣計算沒錯。」、「(確認骨灰位認購憑證部分,訂價6千元,每銷售1個,分得獎金1500元;後來漲為8千,每銷售1個,分得獎金1800元?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0至191頁),足見骨灰位售價,九十五年前九萬五千元,九十六年以後定價為九萬八千元;靈骨塔牌位定價六萬元;骨灰位認購憑證定價六千元;後來漲為八千元。業績獎金部分:於95年前骨灰位業績獎金為1萬5千元,其後骨灰位定價為9萬8千元,業務員於銷售1至9個,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2萬元,10個以上,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為2萬5千元;靈骨塔牌位訂價6萬元,每銷售一個骨灰位可分得1萬3千元;骨灰位認購憑證為6千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1千5百元;骨灰位認購憑證漲為8千元,每銷售一個分得獎金1千8百元;主管課長得抽1仟元。

3、底薪不計入不法犯罪所得: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時,訊以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張俊隆等人於嘉盛公司底薪乙節:「林淵德、鄭期峰底薪45000元,沈琪32000元,張俊隆、宋承勳底薪2萬元,顏嘉辰、阮念德底薪5000元,彭顯博底薪1萬元、盧祥麟97年1月到11月底薪2萬元,97年12月以後是1萬元,是否如此?」,林淵德稱:我的底薪是這樣沒錯。鄭期峰稱:我跟林淵德的底薪部分是這樣沒錯。沈琪車馬費是壹萬元,我不知道為何有三萬二千元。張俊隆、宋承勳底薪部分,每個階段不同,若是做很久了,底薪就是壹萬,若是達到業務標準,底薪就沒有減半。我是管理內部,他們的薪資因為每個階段不同,有時候新人進來,為了保障他們有收入,就保障底薪三個月,如果正式以後留下來做,就是底薪壹萬元,若當月沒有業績,就減半計算,因為每個時段不同,所以我記不清楚。有給沈琪車馬費壹萬元,因為他是股東有分紅,沒有所謂底薪的問題,就是給他車馬費。被告張俊隆稱:基本底薪是壹萬元,全部都壹萬元。但要看當月業績有無賣出三個,若沒有賣出三個,底薪壹萬元就減半。之前我有提出薪資證明表,上面都是壹萬元。我從一開始的底薪就是壹萬元。另補充:在我後面進來的新進人員,公司有給他們保障底薪,但我進公司,我的底薪就是壹萬元。宋承勳剛進來有保障底薪是前三個月是兩萬元,之後就是底薪壹萬元。顏嘉辰、阮念德的底薪跟宋承勳應該是一樣。被告沈琪稱:我沒有底薪,也沒有車馬費,我是想去上班就上班,因為我是單親家庭,小孩子當時還是幼稚園中班,要接送小孩,所以早上九點以後才送小孩去幼稚園,我四點以前要到三重接小孩,都提早下班,所以有做到業績才有業績獎金。我真的沒有車馬費。綜觀被告所述,僅沈琪否認受有底薪,其餘被告俱不否認在嘉盛公司受有底薪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8頁反面至219頁反面)。證人即曾擔任嘉盛公司行政助理陳思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鄭期峰是行政,底薪大約

五、六萬元。沈琪有底薪,業務員都有底薪等語(見107年2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則嘉盛公司每月均有發放底薪,固可認定。惟底薪依其性質,既係其等實際任職期間,無論有無銷售業績,均可領取之「薪資」,而關於被告等於嘉盛公司任職期間,所處理之業務,除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外,尚有無其他正常合法的業務乙節,被告等所處理之工作除被告林淵德、鄭期峰同時另有推銷淨水器業務外,其餘被告雖有從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推銷靈骨塔位、骨灰位、靈骨塔牌位、骨灰位認購憑證等業務,然推銷對象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害人外,還有推銷給其他客戶,但是沒有成交(見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亦即被告等於嘉盛公司任職期間,所處理之工作衡情非僅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公司發放底薪應認係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或係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所必要,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就此「底薪」部分,均不予計入不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4、本件被告林淵德等人共同以嘉盛公司名義受託處理購買未上市股票虧損,以認購該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等產品後,並代為出售等方式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計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分別繳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此部分即為被告林淵德等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林淵德等人分配所詐得款項即分配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匯入嘉盛公司帳戶內款項,扣除第一線業務人員即被告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德等人所獲薪資報酬為業績獎金(被告張俊隆、被告沈琪亦當第一線業務人員),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據此,可認就被告張俊隆、阮念德、顏嘉辰、宋承勳、盧祥麟、彭顯博等人在嘉盛公司任職所為詐騙行為所領取之業績獎金部分,則為渠等違法行為取得變得之物,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犯罪所得財物則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經實際分配與其他參與被告後,如有餘則為被告林淵德、鄭期峰、沈琪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規定沒收之。另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查被告林淵德、鄭期峰2人所陳所詐騙取得金額,除支付與被告張俊隆等人薪資、獎金外,尚須支付經營公司所須支出之管銷費用、稅金、雜支及其他公司內工讀生、行政人員之薪水等。然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人等規定,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至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淵德、鄭期峰2人為達成犯罪目的所另付出前述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1、被告阮念德部分:被告阮念德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元,即2萬元×2÷2=2萬元(被害人羅淑敏認購每個9萬8千元共認購2 個骨灰位,由阮念德、顏嘉辰平分獎金)為2萬元。另被告阮念德刑事上訴理由二狀陳稱:系爭骨灰位之銷售佣金共計新40,000元,非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50,000元,且因係由上訴人與顏嘉辰均分之,是上訴人就系爭骨灰位所得之佣金,實 際上僅為20,000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銷售系爭骨灰位之得 佣金,係以上訴人每銷售一個骨灰位即可得25,000元之獎(原審判決書,第72頁,第10行至第12行)認定之,然此與事實相悖,原審判決於此則有事實認定之錯誤,併此敘明。

2、被告宋承勳部分:被告宋承勳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為27萬4千5百50元,即:2萬元×5÷2(被害人楊弦積認購每個9萬8千元之骨灰位共5個,由張俊隆、宋承勳平分獎金)+1千5百元 ×32(被害人吳奇峰認購每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個 ,由宋承勳、盧祥麟平分獎金)+1千5百元×302(被害人 梁馨心認購每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0個,由宋承勳、盧祥麟平分獎金)+1千5百元×302(被害人林哲賢認購每個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0個,由沈琪、宋承勳平分獎金)+1千8百元×962(被害人陳明珍認購每個8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96個,由沈琪、宋承勳平分獎金)+1千8百元×962(被害人陳明珍認購每個8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96個,由沈琪、宋承勳平分獎金)+1千8百元×5÷2(被害人劉瑞峰認購每個8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沈琪、宋承勳平分獎金)為27萬4千5百50元。

3、被告彭顯博部分:被告彭顯博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為6萬5千元,即1萬3千元(被害人陸君兆認購每個金額6萬元之功德牌位1個)+1萬3千元×4(被害人陸君兆認購每個6萬元的功德牌位共4個)為6萬5千元。

4、被告盧祥麟部分:被告盧祥麟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萬元,即1千5百元×5÷2(被害人奚江華認購每個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沈琪、盧祥麟平分獎金)+1千5百元×3÷2(被害人吳奇峰認購每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個,由宋承勳、盧祥麟平分獎金)+1千5百元(被害人洪幸娟認購每個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1個)+1千5百元×302(被害人梁馨心認購每個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30個,由宋承勳、盧祥麟平分獎金)。

5、被告顏嘉辰部分:被告顏嘉辰之犯罪所得金額共為10萬元, 即2萬元×2÷2(被害人羅淑敏認購每個9萬8千元共認購2個 骨灰位,由阮念德、顏嘉辰平分獎金)+2萬元×2(被害人羅 淑敏認購每個金額9萬8千元之骨灰位共2個)+2萬元×2(被 害人蔡美英認購每個金額9萬8千元之骨灰位共2個)=10萬元 6、被告張俊隆部分:被告張俊隆之犯罪所得金額為72萬2千5百元,即2萬元×5÷2(被害人楊弦積認購每個9萬8千元骨灰位共5個,由張俊隆、宋承勳平分獎金)+2萬元×10(被害人楊弦積認購每個9萬8千元的骨灰位共10個)+2萬元×15(被害人楊弦積認購每個9萬8千元的骨灰位共15個)+2萬元(被害 人羅淑敏認購每個9萬8千元之骨灰位1個)+2萬元(被害人羅 淑敏認購每個9萬8千元之夫妻骨灰座1個)+2萬元×4(被害 人蔡美英認購每個9萬8千元之骨灰位共4個)+1千5百元×20 (被害人吳仁哲認購每個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20個)+1 千5百元×5(被害人周惠敏認購每個6千元骨灰位認購憑證共 5個)+1千8百元×5(被害人洪玉珊認購每個8千元之骨灰位 認購憑證共5個)+1千×2(被告阮念德、顏嘉辰銷售骨灰位2個予羅淑敏,被告張俊隆為業務主管,就每個骨灰位可以分得1000元之主管獎金)+1千×2(被告顏嘉辰銷售骨灰位2個予羅淑敏,被告張俊隆為業務主管,就每個骨灰位可以分得1000元之主管獎金)+1千×2(被告顏嘉辰銷售骨灰位2個予蔡美英,被告張俊隆為業務主管,就每個骨灰位可以分得1000元之主管獎金)為72萬2千5百元。

7、被告沈琪部分:被告沈琪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為333萬5千9百 50元,即1千5百元×2(被害人邱淑月認購每個6千元之骨灰 位認購憑證共2個)+1千5百元×28(被害人邱淑月認購每6千 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28個)+1千5百元×50(被害人邱淑月 認購每個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0個)+1千8百元×20( 被害人吳仁哲認購每個8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20個用以將 其之前購買者轉為骨甕位)+ 1千5百元×52(被害人奚江 華認購每個6千元骨灰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沈琪、盧祥麟平 分獎金)+1萬3千元×3(被害人吳奇峰認購每個6萬元之功德 牌位共3個)+1千8百元×8(被害人梁馨心認購每個8千元之 骨灰位認購憑證將其所購買產品轉為骨甕位共8個)+1千5百 元×302(被害人林哲賢認購每個6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 共30個,由沈琪、宋承勳平分獎金)+1千8百元×962(被 害人陳明珍認購每個8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96個,由沈琪 、宋承勳平分獎金)+1千8百元×962(被害人陳明珍認購 每個8千元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共96個,由沈琪、宋承勳平分獎 金)+1千8百元×52(被害人劉瑞峰認購每個8千元之骨灰 位認購憑證共5個,由沈琪、宋承勳平分獎金)為41萬2千9百 50元;另外加計與被告林淵德、鄭期峰各以1/2、1/4、1/4之 比例平分之紅利292萬3千元,即19萬5千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49萬元部分,扣除被告張俊隆、宋承勳取得之獎金10萬 元後餘39萬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 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9萬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98 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20萬元後餘78萬元,所餘 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 )+58萬5千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147萬元,扣除被告張俊 隆取得之獎金30萬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 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7萬7千元(被害人羅淑敏遭詐騙19萬6千元,扣除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取得之獎金4萬元後餘15萬4千元、被告張俊隆主管獎金2千元【被告阮念德 、顏嘉辰銷售予羅淑敏骨灰位2個,每個塔位分得主管獎金1 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 之比例平分計算)+7萬7千元(被害人羅淑敏遭詐騙19萬6千 元,扣除被告顏嘉辰取得之獎金4萬元、被告張俊隆主管獎金 2千元【被告顏嘉辰銷售予羅淑敏骨灰位2個,每個塔位分得 主管獎金1千元】後餘15萬4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 、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9千元(被害人羅淑敏遭詐騙9萬8千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2萬元後餘7萬8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9千元(被害人羅淑敏遭詐騙9萬8千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2萬元後餘7萬8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7萬7千元(被害人蔡美英遭詐騙19萬6千元,扣除 被告顏嘉辰取得之獎金4萬元、被告張俊隆主管獎金2千元【 被告顏嘉辰銷售予蔡美英骨灰位2個,每個塔位分得主管獎金1千元】後餘15萬4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5萬6千元(被害人蔡美英遭詐騙39萬2千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8萬元後餘 31萬2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 1/2之比例平分計算)+4千5百元(被害人邱淑月遭詐騙1萬2 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之獎金3千元後餘9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6萬3千元(被害人邱淑月遭詐騙16萬8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之獎金4萬2千元後餘12萬6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1萬2千5百元(被害人邱淑月遭詐騙30萬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之獎金7萬5千元後餘22萬5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4萬5千元(被害人吳仁哲遭詐騙12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3萬元後餘9萬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6萬2千元(被害人吳仁哲遭詐騙16萬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之獎金3萬6千元後餘12萬4千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萬1千2百50元(被害人奚江華遭詐騙3萬元,扣除被告沈琪、盧祥麟共同取得之獎金7千5百元後餘2萬2千5百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6千7百50元(被害人吳奇峰遭詐騙1萬8千元,扣除被告宋承勳、盧祥麟共同取得獎金4千5百元後餘1萬3千5百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7萬5百元(被害人吳奇峰遭詐騙18萬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獎金3萬9千元後餘14萬1千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千2百50元(被害人洪幸娟遭詐騙6千元,扣除被告盧祥麟取得獎金1千5百元後餘4千5百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萬1千2百50元(被害人周惠敏遭詐騙3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獎金7千5百元後餘2萬2千5百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6萬7千5百元(被害人梁馨心遭詐騙18萬元,扣除被告盧祥麟、宋承勳共同取得獎金4萬5千元後餘13萬5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萬4千8百元(被害人梁馨心遭詐騙6萬4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獎金1萬4千4百元後餘4萬9千6百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6萬7千5百元(被害人林哲賢遭詐騙18萬元,扣除被告沈琪、宋承勳共同取得獎金4萬5千元後餘13萬5千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9萬7千6百元(被害人陳明珍遭詐騙76萬8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宋承勳同取得獎金17萬2千8百元後餘59萬5千2百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9萬7千6百元(被害人陳明珍遭詐騙76萬8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宋承勳同取得獎金17萬2千8百元後餘59萬5千2百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萬5千5百元(被害人洪玉珊遭詐騙4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犯罪所得9千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萬1千元(被害人劉瑞峰遭詐騙4萬元,扣除被告沈琪犯罪所得9千元,及被告宋承勳犯罪所得9千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萬3千5百元(被害人陸君兆遭詐欺6萬元,扣除被告彭顯博犯罪所得1萬3千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9萬4千元(被害人陸君兆遭詐欺24萬元,扣除被告彭顯博犯罪所得5萬2千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為333萬5千9百50元。

8、被告鄭期峰部分:被告鄭期峰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為58萬5千元,即9萬7千5百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49萬元部分,扣除被告張俊隆、宋承勳取得之獎金10萬元後餘39萬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9萬5千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98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20萬元後餘78萬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9萬2千5百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147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30萬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之部分(僅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金額部分計算,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未起訴,故不於本案沒收)為58萬5千元。

9、被告林淵德部分:被告林淵德犯罪所得金額為146萬1千5百元 ,即9萬7千5百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49萬元部分,扣除被告張俊隆、宋承勳取得之獎金10萬元後餘39萬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9萬5千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98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20萬元後餘78萬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9萬2千5百元(被害人楊弦積遭詐騙147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30萬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8千5百元(被害人羅淑敏遭詐騙19萬6千元,扣除被告阮念德、顏嘉辰取得之獎金4萬元後餘15萬4千元、被告張俊隆主管獎金2千元【被告阮念德、顏嘉辰銷售予羅淑敏骨灰位2個,每個塔位分得主管獎金1千元】,其所餘由 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8千5百元(被害人羅淑敏遭詐騙19萬6千元,扣除被告顏嘉辰取得之獎金4萬元、被告張俊隆主管獎金2千元【被告顏嘉辰銷售予羅淑敏骨灰位2個,每個塔位分得主管獎金1千元】後餘15萬4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萬9千5百元(被害人羅淑敏遭詐騙9萬8千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2萬元後餘7萬8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萬9千5百元(被害人羅淑敏遭詐騙9萬8千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2萬元後餘7萬8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8千5百元(被害人蔡美英遭詐騙19萬6千元,扣除被告顏嘉辰取得之獎金4萬元、被告張俊隆主管獎金2千元【被告顏嘉辰銷售予蔡美英骨灰位2個,每個塔位分得主管獎金1千元】後餘15萬4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7萬8千元(被害人蔡美英遭詐騙39萬2千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8萬元後餘31萬2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千2百50元(被害人邱淑月遭詐騙1萬2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之獎金3千元後於餘9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1千5百元(被害人邱淑月遭詐騙16萬8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之獎金4萬2千元後餘12萬6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5萬6千2百50元(被害人邱淑月遭詐騙30萬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之獎金7萬5千元後餘22萬5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2萬2千5百元(被害人吳仁哲遭詐騙12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之獎金3萬元後餘9萬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1千元(被害人吳仁哲遭詐騙16萬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之獎金3萬6千元後餘12萬4千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5千6百25元(被害人奚江華遭詐騙3萬元,扣除被告沈琪、盧祥麟共同取得之獎金7千5百元後餘2萬2千5百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千3百75元(被害人吳奇峰遭詐騙1萬8千元,扣除被告宋承勳、盧祥麟共同取得獎金4千5百元後餘1萬3千5百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5千2百50元(被害人吳奇峰遭詐騙18萬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獎金3萬9千元後餘14萬1千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千1百25元(被害人洪幸娟遭詐騙6千元,扣除被告盧祥麟取得獎金1千5百元後餘4千5百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5千6百25元(被害人周惠敏遭詐騙3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取得獎金7千5百元後餘2萬2千5百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3千7百50元(被害人梁馨心遭詐騙18萬元,扣除被告盧祥麟、宋承勳共同取得獎金4萬5千元後餘13萬5千元,其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萬2千4百元(被害人梁馨心遭詐騙6萬4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取得獎金1萬4千4百元後餘4萬9千6百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3萬3千7百50元(被害人林哲賢遭詐騙18萬元,扣除被告沈琪、宋承勳共同取得獎金4萬5千元後餘13萬5千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4萬8千8百元(被害人陳明珍遭詐騙76萬8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宋承勳同取得獎金17萬2千8百元後餘59萬5千2百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4萬8千8百元(被害人陳明珍遭詐騙76萬8千元,扣除被告沈琪、宋承勳同取得獎金17萬2千8百元後餘59萬5千2百元,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7千7百50元(被害人洪玉珊遭詐騙4萬元,扣除被告張俊隆犯罪所得9千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5千5百元(被害人劉瑞峰遭詐騙4萬元,扣除被告沈琪犯罪所得9 千元,及被告宋承勳犯罪所得9千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1萬1千7百50元(被害人陸君兆遭詐欺6萬元,扣除被告彭顯博犯罪所得1萬3千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4萬7千元(被害人陸君兆遭詐欺24萬元,扣除被告彭顯博犯罪所得5萬2千元後,所餘由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各以1/4、1/4、1/2之比例平分計算)為146萬1千5百元

(一)和解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

1、被告阮念德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被告阮念德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羅淑敏以4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宋承勳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

(1)被告宋承勳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4千5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劉瑞峰以9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宋承勳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千2百50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吳奇峰以2千2百50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相當於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宋承勳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2千5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梁馨心以2萬2千5百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相當於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宋承勳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2千5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哲賢(繼承人林凌伊、陳惠容)以2萬2千5百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相當於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宋承勳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5萬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楊弦積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未履行金額7萬2千元,然被告本件不法犯罪所得僅5萬元,雙方雖以10萬元成立和解,則和解金額逾5萬元之部分本質上已非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法犯罪所得,僅就不法犯罪所得5萬元扣除已履行2萬8千元,即未履行金額2萬2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6)被告宋承勳犯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8萬6千4百元、8萬6千4百元,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陳明珍以11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6萬2千8百元,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8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1:1)分配計算分別為5萬5千元、5萬5千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彭顯博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被告彭顯博犯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6萬5千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陸君兆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盧祥麟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

(1)被告盧祥麟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千2百50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吳奇峰以2千2百50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相當於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盧祥麟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2千5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梁馨心以2萬2千5百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相當於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盧祥麟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3千7百50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奚江華以3千7百50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相當於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盧祥麟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千5百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洪幸娟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顏嘉辰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

(1)被告顏嘉辰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元、4萬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羅淑敏以4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2萬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2)被告顏嘉辰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4萬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蔡美英以4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相當於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張俊隆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

(1)被告張俊隆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9千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洪玉珊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張俊隆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7千5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周惠敏以2萬5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張俊隆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5萬元、20萬元、30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楊弦積以25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24萬2千元,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24萬2千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1:2:3)分配計算分別為4萬3百34元、8 萬6百66元、12萬1千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張俊隆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千元、2千元、2萬元、2萬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羅淑敏以1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3萬4千元,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1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告不法犯罪所得金額比例(1:1:10:10)分配計算分別為4百55元、4百55元、4千5百45元、4千5百45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張俊隆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吳仁哲以1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2萬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1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7、被告沈琪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

(1)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6千7百50元、3萬9千元、7萬5百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吳奇峰以3萬9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7萬7千2百50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2)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萬5千5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劉瑞峰以4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4萬5千元、3萬6千元、6萬2千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吳仁哲以3萬6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10萬7千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4)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奚江華以3千7百50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1萬1千2百50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5)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6萬7千元、1萬4千4百元、2萬4千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梁馨心以1萬4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9萬2千7百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6)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8萬6千4百元、29萬7千6百元、8萬6千4百元、29萬7千6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陳明珍以17萬2千8百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59萬5千2百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7)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9萬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哲賢以2萬2千5百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6萬7千5百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8)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3千元、4千5百元、4萬2千元、6萬3千元、7萬5千元、11萬2千5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邱淑月以9萬7千5百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20萬2千5百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9)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9萬5千元、39萬元、58萬5千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楊弦積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107萬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10)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7萬7千元、7萬7千元、3萬9千元、3萬9千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羅淑敏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1)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7萬7千元、15萬6千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蔡美英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2)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千2百50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洪幸娟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3)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萬1千2百50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周惠敏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4)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萬5千5百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洪玉珊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5)被告沈琪犯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3千5百元、9萬4千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陸君兆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8、被告鄭期峰(起訴部分)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

(1)被告鄭期峰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9萬7千5百元、19萬5千元、29萬2千5百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楊弦積以60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37萬7千5百元仍未履行,然其不法犯罪所得僅58萬5千元,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不得逾此範圍,是僅就不法犯罪所得58萬5千元扣除已履行22萬2千5百元,亦即36萬2千5百元宣告沒收,並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1:2:3)分配計算分別為6萬4百16元、12萬8百34元、18萬1千2百50元,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9、被告林淵德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與沒收宣告與否:

(1)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千2百50元、3萬1千5百元、5萬6千2百50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邱淑月以36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逾不法犯罪所得範圍者本質上即非不法犯罪所得,依法不予以沒收),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屆期已履行16萬元,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已超過不法犯罪所得,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未屆期而未履行金額20萬元,即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5千5百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劉瑞峰以3萬1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5千6百25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奚江華以2萬2千5百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5千6百25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周惠敏以5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6百25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5)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5千6百25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哲賢以13萬5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7千7百50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洪玉珊以2萬5千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且已履行和解賠償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差額及未履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3萬3千7百50元、1萬2千4百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梁馨心以3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1萬6千1百50元,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3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18萬:6萬4千)分配計算分別為2萬2千1百31元、7千8百69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8)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4萬8千8百元、14萬8千8百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陳明珍以8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21萬7千6百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3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1:1)分配計算分別為4萬元、4萬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9)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9萬7千5百元、19萬5千元、29萬2千5百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楊弦積以15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5萬元,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43萬5千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10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1:2:3)分配計算分別為1萬6千6百68元、3萬3千3百32元、5萬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0)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3萬8千5百元、7萬8千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蔡美英以4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7萬6千5百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10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49:73)分配計算分別為1萬6千66元、2萬3千9百34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1)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3萬8千5百元、3萬8千5百元、9萬8千元、9萬8千元,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羅淑敏以4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7萬6千元,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10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2:2:1:1)分配計算分別為6千6百66元、6千6百66元、1萬3千3百34元、1萬3千3百34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2)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3千3百75元、3萬5千2百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吳奇峰以3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8千6百25元,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3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1:10)分配計算分別為2千7百27元、2萬7千2百73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3)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2千5百元、3萬1千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吳仁哲以3萬元達成和解,其履行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金額未屆期部分仍未履行,其不法犯罪所得逾和解金額範圍之差額2萬3千5百元,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未逾和解金額範圍而尚未履行之10萬元部分,猶屬不法犯罪所得,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比例(3:4)分配計算分別為1萬2千8百57元、1萬7千1百43元,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4)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萬1千7百50元、4萬7千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陸君兆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5)被告林淵德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其不法犯罪所得為1千1百25元,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洪幸娟達成和解,其不法犯罪所得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和解未履行金額之沒收宣告與檢察官之執行:就和解金額約定將來給付或分期履行尚未全部到期(或已和解而未履行)部分,難謂已發還被害人,應由法院扣除已給付部分、另就其餘未履行金額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惟此種將來給付,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並許由被害人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三、差額(不法犯罪所得﹣和解金額)沒收宣告與否之說明:1、差額計算(不法犯罪所得-和解金額):

(1)被告阮念德部分:阮念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羅淑敏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萬元、和解金額4萬元,和解金額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本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無差額。

(2)被告宋承勳部分:宋承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為劉瑞峰-4千5百元(4千5百元-9千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吳奇峰0元(和解金額等於不法犯罪所得,無差額)、梁馨心0元(和解金額等於不法犯罪所得,無差額)、林哲賢0元(和解金額等於不法犯罪所得,無差額)、楊弦積0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無差額)、陳明珍6萬2千8百元(17萬2千8百元-11萬元)。

(3)被告彭顯博部分:彭顯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陸君兆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為6萬5千元、和解金額20萬元,和解金額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本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無差額。

(4)被告盧祥麟部分:盧祥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為吳奇峰0元(和解金額等於不法犯罪所得,無差額)、梁馨心0元(和解金額等於不法犯罪所得,無差額)、奚江華0元(和解金額等於不法犯罪所得,無差額)。

(5)被告顏嘉辰部分:顏嘉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為羅淑敏2萬元(6萬元-4萬元)、蔡美英0元(和解金額等於不法犯罪所得,無差額)。

(6)被告張俊隆部分:張俊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為洪玉珊-6千元(9千元-1萬5千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周惠敏-1萬7千5百元(7千5百元-2萬5千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楊弦積30萬元(55萬元-25萬元)、蔡美英7萬元(8萬元-1萬元)。

(7)被告沈琪部分:沈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為吳奇峰7萬7千2百50元(11萬6千2百50元-3萬9千元)、劉瑞峰-2萬4千5百元(1萬5千5百元-4萬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吳仁哲10萬7千元(14萬3千元-3萬6千元)、奚江華1萬1千2百50元(1萬5千元-3千7百50元)、梁馨心9萬2千7百元(10萬6千7百元-1萬4千元)、陳明珍59萬元(76萬8千元-17萬2千8百元)、林哲賢6萬7千5百元(9萬元-2萬2千5百元)、邱淑月20萬2千5百元(30萬元-9萬7千5百元)、楊弦積107萬元(117萬元-10萬元)。

(8)被告鄭期峰部分:鄭期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楊弦積成立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為楊弦積-1萬5千元(58萬5千元-60萬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

(9)被告林淵德部分:林淵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不法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為邱淑月-27萬元(9萬元-36萬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劉瑞峰-2萬2千5百元(3萬1千-5千5百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奚江華-1萬6千8百75元(5千6百25元-2萬2千5百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周惠敏6百25元(5千6百25元-5千元)、林哲賢-10萬1千2百50元(3萬3千7百50元-13萬5千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洪玉珊-1萬7千2百50元(7千7百50元-2萬5千元,和解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為無差額)、梁馨心1萬6千1百50元(4萬6千1百50元-3萬元)、陳明珍21萬7千6百元(29萬7千6百元-8萬元)、楊弦積43萬5千元(58萬5千元-15萬元)、蔡美英7萬6千5百元(11萬6千5百元-4萬元)、羅淑敏7萬6千元(11萬6千元-4萬元)、吳奇峰8千6百25元(3萬8千6百25元-3萬元)、吳仁哲2萬3千5百元(5萬3千5百元-3萬元)

2、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林淵德等9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俱已達成和解,並經部分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衡諸證人即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湘傑於原審具結證述略以:「伊公司名下所屬之『萬壽山福山陵』相關產品,包含土葬的賣土地、骨灰座、骨甕座、夫妻座(前3種產品包含土地持分)及功德牌位等,每種產品的價位都不一樣;伊公司銷售予嘉盛公司的價位,土葬係以坪計價、功德牌位1萬元、骨灰座2萬元、骨甕座4萬元、夫妻座4萬元;至銷售予一般民眾的價金,則至少要15萬元以上伊才有可能銷售,因為這有區分大盤、中盤及小盤」、「(檢察官問:你賣給嘉盛公司及嘉盛公司又轉賣出去的產品是否有登記?)有。因為嘉盛公司賣出去的會辦轉讓。我的發票開給嘉盛公司,包含土地也是過戶給嘉盛公司」、「(檢察官問:一般如果要轉賣是否好轉賣?)那要看持有人,只要到我這邊辦過戶,我們這邊都可以」等語明確(參見10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23頁),可見被告等所銷售之「萬壽山福山陵」骨灰座非無經濟上之財產價值,且該商品係屬可轉手販賣之產品。另「宜城花園墓園」曾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同意啟用擴充設備,並核准得以土葬方式經營,且該公司所販售之骨灰位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7號、16352號等不起訴處分認無不法;且該墓園負責人張忠恕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宜城花園墓園』之骨灰位產品分為兩種,一種是使用權,一種是土地使用權狀。使用權是永久使用權利,如果遷葬就『還給我』,我再賣給別人,土地使用權狀是還有賣土地,永久是他的,但用完之後也可以再賣給他人;骨灰位之認購憑證價位為一個牌價『12萬元』,實際價格看情形,如果低收入戶不收錢,一般最多打8折,如果公司大量整批購買價格不一定,如果一次買到100、200個就會打5折」;『宜城花園墓園』目前雖尚不得建築高樓層塔位,但骨灰位(平面塔位)目前都埋放在土葬區土地下,且『宜城花園墓園』對於本案嘉盛公司所販售之骨灰位認購憑證係表示承認且可以至『宜城花園墓園』使用」等語(見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5-12頁),再參以系爭骨灰位近幾年仍有於市場上流通轉售情形,有陰宅網-私立萬壽山墓園、露天拍賣-萬壽山福山陵塔位及善御-福山陵萬壽山骨灰座等件足憑,被告等雖施詐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等產品,惟告訴人等所購之該等產品非無經濟上之財產價值,且係屬可轉手販賣之產品。雖部分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尚有差額(部分被告和解金額高於不法犯罪所得而無差額),然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嘉盛公司及被害人等就原買受之「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認購憑證,及「萬壽山福山陵」之骨灰位、骨罈塔位、功德牌位等商品,亦無表示欲撤銷詐欺行為而解除買賣關係之意,和解後被害人仍持有該等產品,各載明於和解文件,被害人等嗣後均可自由處分該等產品而回收甚或獲利,倘又將其等不法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差額而予以沒收,則有過分剝奪被告財產權利,並使被害人等獲有雙重利益之虞。另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而被告等亦多有家庭扶養、現實經濟考量,猶就其等不法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差額而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刑罰之效力則屬嚴苛,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被告等宣告沒收金額總計:

1、被告阮念德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因和解金額、實際給付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同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宋承勳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16、20、22至24、26所示之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罪經和解已履行部份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差額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履行給付之不法犯罪所得13萬2千元均沒收。

3、被告彭顯博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因和解金額、實際給付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同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盧祥麟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5、16、18、20所示之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未與被害人和解外,其餘各罪均成立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不法犯罪所得與已履行和解給付金額相當,已履行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僅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1千5百元宣告沒收。

5、被告顏嘉辰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因和解金額、實際給付金額超過不法犯罪所得,視同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張俊隆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19、25,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經和解已履行部份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差額部份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不法犯罪所得27萬2千元均宣告沒收。

7、被告沈琪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7、20至24、26,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並無和解未履行部份)之不法犯罪所得61萬1千5百元均宣告沒收。

8、被告鄭期峰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已履行部份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差額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36萬2千5百元均宣告沒收。

9、被告林淵德部分: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6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和解已履行部份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差額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不法犯罪所得40萬9千8百75元均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被告等因前揭詐欺取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在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等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而非不宜執行沒收,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 告 │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匯款│被告不法犯│罪名、主刑及沒收││號│ │ │時間、詐欺犯行部分│時間及遭詐│罪所得 │(含追徵) ││ │ │ │ │騙款項 │ │ │├─┼───┼────┼─────────┼─────┼─────┼────────┤│1│曾秴媐│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6年10月22│林淵德不法│林淵德、鄭期峰、││ │楊弦積│鄭期峰 │琪、張俊隆、宋承勳│日匯款49萬│犯罪所得:│沈琪、張俊隆、宋││ │ │張俊隆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元至嘉盛公│(9萬8千元│承勳共同犯詐欺取││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司開立遠東│5-10萬 │財罪,均處有期徒││ │ │宋承勳 │財之犯意聯絡,由宋│國際商業銀│元)1/4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承勳持鄭期峰、張俊│行臺北忠孝│=9萬7千5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隆等人自網路購得購│分行(帳號│百元。 │元折算壹日。 ││ │ │ │買「天威公司」未上│:00000000│ │ ││ │ │ │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00號)帳戶│鄭期峰不法│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細資料進行聯繫,於│內。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年月間與曾秴媐聯繫│ │(9萬8千元│仟陸佰陸拾柒元均││ │ │ │上,詢問是否有購買│ │5-10萬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天威公司未上市股票│ │元)1/4 │部不能沒收時,均││ │ │ │,如果要賣天威公司│ │=9萬7千5 │追徵其價額。 ││ │ │ │股票要以購買靈骨塔│ │百元。 │ ││ │ │ │位方式來解套等語,│ │ │鄭期峰未扣案犯罪││ │ │ │致曾秴媐、楊弦積2 │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陸萬肆││ │ │ │人均不疑有他而同意│ │罪所得:(│佰拾陸元均沒收,││ │ │ │見面,雙方於96年9 │ │9萬8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月間約在臺北市內湖│ │5-10萬元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區速食店內見面,張│ │)1/2= │價額。 ││ │ │ │俊隆與宋承勳2人一 │ │19萬5千元 │ ││ │ │ │同到場,2人均佯稱 │ │。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他們嘉盛公司老闆│ │ │所得新臺幣肆萬參││ │ │ │有購買天威公司未上│ │張俊隆不法│佰參拾肆元均沒收││ │ │ │市股票,想幫忙所有│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購買天威公司未上市│ │2萬元5│能沒收時,均追徵││ │ │ │股票的投資人,方式│ │2=5萬元。│其價額。 ││ │ │ │是以購買嘉盛公司靈│ │ │ ││ │ │ │骨塔後由嘉盛公司協│ │宋承勳不法│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助代為出售方式,所│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賺取差價就可以彌補│ │2萬元5│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購買股票的損失,並│ │2=5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稱以購買多少張天威│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公司未上市股票來決│ │ │。 ││ │ │ │定可認購塔位的數量│ │ │ ││ │ │ │,每個骨灰塔位為9 │ │ │ ││ │ │ │萬8千元,每個塔位 │ │ │ ││ │ │ │可以賣到20多萬,同│ │ │ ││ │ │ │時保證短時間內一定│ │ │ ││ │ │ │協助出售,僅需扣一│ │ │ ││ │ │ │成服務費即可等語,│ │ │ ││ │ │ │致楊弦積、曾秴媐2 │ │ │ ││ │ │ │人均不疑有他,而均│ │ │ ││ │ │ │陷於錯誤同意,先認│ │ │ ││ │ │ │購5個塔位,並依照 │ │ │ ││ │ │ │宋承勳、張俊隆之指│ │ │ ││ │ │ │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 │ │ ││ │ │ │款至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 │ │。 │ │ │ │├─┤ ├────┼─────────┼─────┼─────┼────────┤│2│ │林淵德 │於96年底時,林淵德│於96年12月│林淵德不法│林淵德、鄭期峰、││ │ │鄭期峰 │,鄭期峰、張俊隆、│24日匯款98│犯罪所得:│沈琪、張俊隆共同││ │ │沈琪 │沈琪等人另共同基於│萬元至嘉盛│(9萬8千元│犯詐欺取財罪,均││ │ │張俊隆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公司上開遠│10-20萬│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東商業銀行│元)1/4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由張俊隆出面與楊│帳戶內。 │=19萬5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弦積聯繫,佯稱:嘉│ │元。 │日。 ││ │ │ │盛公司可以再釋出10│ │ │ ││ │ │ │個塔位,可以高價出│ │鄭期峰不法│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售以彌補購買股票損│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 │ │失,這15個塔位可以│ │(9萬8千元│仟參佰參拾參元均││ │ │ │一併處理出售事宜,│ │10-20萬│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稱在97年中秋節前│ │元)1/4 │部不能沒收時,均││ │ │ │後可以全數賣出等語│ │=19萬5千 │追徵其價額。 ││ │ │ │,致楊弦積不疑有他│ │元。 │ ││ │ │ │,而同意認購10個塔│ │ │鄭期峰未扣案犯罪││ │ │ │位,並依張俊隆指示│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 │罪所得:(│捌佰參拾肆元均沒││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9萬8千元│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20萬元│不能沒收時,均追││ │ │ │ │ │)1/2= │徵其價額。 ││ │ │ │ │ │39萬元。 │ ││ │ │ │ │ │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 │張俊隆不法│所得新臺幣捌萬陸││ │ │ │ │ │犯罪所得:│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 │ │ │ │2萬元1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20萬元。│能沒收時,均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3│ │林淵德 │於97年間,林淵德、│97年4月8日│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 │鄭期峰、沈琪及張俊│匯款147萬 │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沈琪 │隆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元至嘉盛公│(9萬8千元│財罪,均處有期徒││ │ │張俊隆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司開立台新│15-30萬│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業銀行營│元)1/4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由張俊隆出面與楊│業部(帳號│=29萬2千5│元折算壹日。 ││ │ │ │弦積聯繫洽談,張俊│:00000000│百元。 │ ││ │ │ │隆訛稱:嘉盛公司目│003636號)│ │鄭期峰共同犯詐欺││ │ │ │前有與葬儀社合作,│帳戶內。 │鄭期峰不法│取財罪,累犯,處││ │ │ │該葬儀社標到政府辦│ │犯罪所得:│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理遷葬的標案,需大│ │(9萬8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量塔位、骨灰位等,│ │15-30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且每個骨灰位將以25│ │元)1/4 │。 ││ │ │ │萬元出售,並與楊弦│ │=29萬2千5│ ││ │ │ │積簽立委託書,致楊│ │百元。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弦積誤認嘉盛公司確│ │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實得以每個25萬元高│ │沈琪不法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價協助出售其所認購│ │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骨灰位方式賺取差價│ │9萬8千元│均追徵其價額。 ││ │ │ │以彌補購買股票之損│ │15-30萬元│ ││ │ │ │失,並再認購15個骨│ │)1/2=5│鄭期峰未扣案犯罪││ │ │ │灰位,並依張俊隆指│ │8萬5千元。│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壹仟貳佰伍拾元均││ │ │ │嘉盛公司。 │ │張俊隆不法│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犯罪所得:│部不能沒收時,均││ │ │ │ │ │2萬元15 │追徵其價額。 ││ │ │ │ │ │=30萬元。│ ││ │ │ │ │ │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4│羅淑敏│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6年12月6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阮念德│日匯款19萬│犯罪所得:│俊隆、阮念德、顏││ │ │未起訴)│、顏嘉辰等人共同基│6千元至嘉 │(9萬8千元│嘉辰共同犯詐欺取││ │ │張俊隆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盛公司帳戶│2-4萬元│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2千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 │ │阮念德 │絡,阮念德持鄭期峰│ │1/4元=3│金,均以新臺幣壹││ │ │顏嘉辰 │、張俊隆等人自網路│ │萬8千5百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購得購買「安力達生│ │。 │ ││ │ │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發行未上市公司股│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陸仟陸││ │ │ │票之股東明細資料進│ │罪所得:(│佰陸拾陸元沒收,││ │ │ │行聯繫,於96年12月│ │9萬8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日前後與羅淑敏聯 │ │2-4萬元-│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繫上,表示其為嘉盛│ │2千元) │額。 ││ │ │ │公司業務員,並佯稱│ │1/2=7萬7 │ ││ │ │ │羅淑敏所購買安力達│ │千元。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公司發行未上市股票│ │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 │ │ │有問題等語,致羅淑│ │張俊隆不法│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敏不疑有他而同意相│ │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見面,雙方約在羅│ │1千元2=│追徵其價額。 ││ │ │ │淑敏位於新北市○○○ ○0○○○○ ○ ○○ ○ ○ ○區○○○路0段000號│ │害人羅淑敏│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16樓公司內進行商談│ │認購每個9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由阮念德、顏嘉辰│ │萬8千元之 │拾伍元沒收,於全││ │ │ │2人一同到場,並均 │ │骨灰位共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對羅淑敏佯稱:安力│ │個,由阮念│時,追徵其價額。││ │ │ │達公司因經營不善,│ │德、顏嘉辰│ ││ │ │ │安力達公司大股東有│ │平分獎金,│ ││ │ │ │投資「萬壽山福山陵│ │張俊隆可分│ ││ │ │ │」靈骨塔骨灰位,即│ │得主管獎金│ ││ │ │ │委託嘉盛公司代為處│ │2千元)。 │ ││ │ │ │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 │ │ ││ │ │ │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 │顏嘉辰不法│ ││ │ │ │以彌補購買安力達公│ │犯罪所得:│ ││ │ │ │司發行未上市股票之│ │2萬元2│ ││ │ │ │損失,每個骨灰位金│ │2=2萬元(│ ││ │ │ │額為9萬8千元,每人│ │被害人羅淑│ ││ │ │ │最多僅可認購2個, │ │敏認購每個│ ││ │ │ │並於1年內轉售出, │ │9萬8千元之│ ││ │ │ │每個可以轉售萬元,│ │骨灰位共2 │ ││ │ │ │但需支付2成佣金與 │ │個,由顏嘉│ ││ │ │ │嘉盛公司等語,致羅│ │辰、阮念德│ ││ │ │ │淑敏陷於錯誤而同意│ │平分獎金,│ ││ │ │ │認購2個骨灰位,並 │ │每人各得2 │ ││ │ │ │依照阮念德、顏嘉辰│ │萬元)。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 │ ││ │ │ │匯款方式將款項19萬│ │阮念德不法│ ││ │ │ │6千元匯入嘉盛公司 │ │犯罪所得:│ ││ │ │ │帳戶內。 │ │2萬元2│ ││ │ │ │ │ │2=2萬元。│ │├─┤ ├────┼─────────┼─────┼─────┼────────┤│5│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6年12月24│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顏嘉辰│日匯款19萬│犯罪所得:│俊隆、顏嘉辰共同││ │ │未起訴)│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6千元至嘉 │(9萬8千元│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盛公司帳戶│2-4萬元│處有期徒刑參月,││ │ │張俊隆 │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2千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 │ │顏嘉辰 │96年12間,由顏嘉辰│ │1/4元=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出面與羅淑敏聯繫,│ │萬8千5百元│壹日。 ││ │ │ │佯稱:經向公司爭取│ │。 │ ││ │ │ │,可再加購2個骨灰 │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位等語,羅淑敏不疑│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陸仟陸││ │ │ │有他同意認購,並於│ │罪所得:(│佰陸拾陸元沒收,││ │ │ │右列所示時間以匯款│ │9萬8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方式將19萬6千元匯 │ │2-4萬元-│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2千元) │額。 ││ │ │ │ │ │1/2=7萬7 │ ││ │ │ │ │ │千元。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 │ │ │ │ │張俊隆不法│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千元2=│追徵其價額。 ││ │ │ │ │ │2千元(被 │ ││ │ │ │ │ │害人羅淑敏│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 │認購每個9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萬8千元之 │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骨灰位共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個,由顏嘉│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辰分得獎金│ ││ │ │ │ │ │4萬,張俊 │ ││ │ │ │ │ │隆可分得主│ ││ │ │ │ │ │管獎金2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顏嘉辰不法│ ││ │ │ │ │ │犯罪所得:│ ││ │ │ │ │ │2萬元2 │ ││ │ │ │ │ │=4萬元。 │ │├─┤ ├────┼─────────┼─────┼─────┼────────┤│6│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5月20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另共│匯款9萬8千│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元至嘉盛公│(9萬8千元│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司帳戶。 │-2萬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4元=1│金,均以新臺幣壹││ │ │ │張俊隆取得羅淑敏資│ │萬9千5百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料後,張俊隆即與羅│ │。 │ ││ │ │ │淑敏聯繫,表示欲交│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付資料,羅淑敏不疑│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有他而同意見面,由│ │罪所得:(│仟參佰參拾肆元沒││ │ │ │張俊隆出面對羅淑敏│ │9萬8千元-│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佯稱:目前嘉盛公司│ │2萬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客戶欲購買5個骨灰 │ │1/2=3萬9 │其價額。 ││ │ │ │位,但羅淑敏之前僅│ │千元。 │ ││ │ │ │購買4個並不夠,需 │ │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再加購1個等語,羅 │ │張俊隆不法│得新臺幣貳拾參萬││ │ │ │淑敏因而陷於錯誤,│ │犯罪所得:│玖仟元沒收,於全││ │ │ │而同意再購買1個骨 │ │2萬元(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灰位,並依張俊隆指│ │害人羅淑敏│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認購每個9 │ ││ │ │ │9萬8千元匯入嘉盛公│ │萬8千元之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司帳戶內。 │ │骨灰位1個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 │,由張俊隆│佰肆拾伍元沒收,││ │ │ │ │ │分得獎金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7│ │林淵德 │於97年6月初,林淵 │97年6月10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德、鄭期峰、沈琪、│日匯款9萬8│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千元至嘉盛│(9萬8千元│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為他│公司帳戶內│-2萬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1/4元=1│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之犯意聯絡,由張俊│ │萬9千5百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隆出面與羅淑敏聯繫│ │。 │ ││ │ │ │,並偽稱:客人不喜│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歡羅淑敏所購買5個 │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骨灰位,導致交易不│ │罪所得:(│仟參佰參拾肆元沒││ │ │ │成,目前流行的是夫│ │9萬8千元-│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妻座的骨灰座,且較│ │2萬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好出賣,每個夫妻骨│ │1/2=3萬9 │其價額。 ││ │ │ │灰座可以賣到23萬元│ │千元。 │ ││ │ │ │,並承諾於年底前可│ │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以銷售出等語,致羅│ │張俊隆不法│得新臺幣貳拾參萬││ │ │ │淑敏再陷於錯誤而同│ │犯罪所得:│玖仟元沒收,於全││ │ │ │意購買1個夫妻座骨 │ │2萬元(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灰位,而於右列時間│ │害人羅淑敏│時,追徵其價額。││ │ │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 │認購每個9 │ ││ │ │ │9萬8千元匯入嘉盛公│ │萬8千元之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司帳戶內。 │ │骨灰位1個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 │,由張俊隆│佰肆拾伍元沒收,││ │ │ │ │ │分得獎金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8│蔡美英│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1月10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顏嘉辰│日開立面額│犯罪所得:│俊隆、顏嘉辰共同││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19萬6千元 │(9萬8千元│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支票(票號│2-4萬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張俊隆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PC049308│-2千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 │ │顏嘉辰 │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3)1紙交與│1/4元=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業務人員持鄭期峰、│顏嘉辰收受│萬8千5百元│壹日。 ││ │ │ │張俊隆等人自網路購│後轉交與嘉│。 │ ││ │ │ │得購買「國銓興業股│盛公司提示│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付款。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 │罪所得:(│仟陸拾陸元沒收,││ │ │ │資料進行聯繫,於97│ │9萬8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年1月間與蔡美英聯 │ │2-4萬元-│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繫上,佯稱為嘉盛公│ │2千元) │額。 ││ │ │ │司業務員,國銓公司│ │1/2=7萬7 │ ││ │ │ │已經開股東會議決議│ │千元。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由嘉盛公司代國銓公│ │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 │ │ │司處理未上市股票事│ │張俊隆不法│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宜,致蔡美英不疑有│ │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他而同意相約見面,│ │1千元2=│追徵其價額。 ││ │ │ │雙方約在蔡美英住處│ │2千元(被 │ ││ │ │ │見面商談,由顏嘉辰│ │害人蔡美英│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與另一真實姓名、確│ │認購每個9 │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 │實年籍不詳之人一同│ │萬8千元之 │拾肆元沒收,於全││ │ │ │到場,由顏嘉辰向蔡│ │骨灰位共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美英佯稱:嘉盛公司│ │個,由顏嘉│時,追徵其價額。││ │ │ │老闆是國銓公司大股│ │辰分得獎金│ ││ │ │ │東,嘉盛公司老闆已│ │4萬,張俊 │ ││ │ │ │與國銓公司達成協議│ │隆可分得主│ ││ │ │ │,由嘉盛公司全權處│ │管獎金2千 │ ││ │ │ │理,凡有購買國銓公│ │元)。 │ ││ │ │ │司發行未上市股票即│ │ │ ││ │ │ │有優先認購骨灰位的│ │顏嘉辰不法│ ││ │ │ │權利,1張股票可以 │ │犯罪所得:│ ││ │ │ │認購10個骨灰位,並│ │2萬元2=│ ││ │ │ │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 │4萬元。 │ ││ │ │ │,致蔡美英不疑有他│ │ │ ││ │ │ │認購2個萬壽山福山 │ │ │ ││ │ │ │陵靈骨墓骨灰位,並│ │ │ ││ │ │ │於右列所示日期開立│ │ │ ││ │ │ │支票交與顏嘉辰後轉│ │ │ ││ │ │ │交與嘉盛公司提示付│ │ │ ││ │ │ │款。 │ │ │ │├─┤ ├────┼─────────┼─────┼─────┼────────┤│9│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3月31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共同│日、4月22 │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8日、6 │(9萬8千元│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月23均匯款│4-8萬元│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犯意聯絡,張俊隆取│9萬8千元共│)1/4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得蔡美英購買福山陵│計39萬2千 │=7萬8千百│仟元折算壹日。 ││ │ │ │靈骨墓骨灰座之資料│元至嘉盛公│元。 │ ││ │ │ │後,於97年3、4月間│司帳戶。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出面與蔡美英聯繫,│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 │並稱顏嘉辰已離職,│ │罪所得:(│仟玖佰參拾肆元沒││ │ │ │現由其負責銷售事宜│ │9萬8千元│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並稱蔡美英之前僅│ │4-8萬元)│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購買2個骨灰位單位 │ │1/2=15 │其價額。 ││ │ │ │太少,不易銷售出,│ │萬6千元。 │ ││ │ │ │蔡美英遂因而誤認需│ │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再多認購而陷於錯誤│ │張俊隆不法│得新臺幣拾伍萬陸││ │ │ │,同意再認購4個骨 │ │犯罪所得:│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灰位,分別於右列時│ │8萬元(被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間以轉帳方式匯款至│ │害人蔡美英│,追徵其價額。 ││ │ │ │嘉盛公司帳戶內。 │ │認購每個9 │ ││ │ │ │ │ │萬8千元之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 │ │骨灰位4個 │所得新臺幣玖仟柒││ │ │ │ │ │,由張俊隆│佰伍拾陸元沒收,││ │ │ │ │ │分得獎金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邱淑月│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10月29│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日匯款1萬2│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千元至嘉盛│(6千元2│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公司帳戶內│-3千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財之犯意聯絡,由盧│。 │1/4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祥麟持鄭期峰、張俊│ │2千2百5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隆等人自網路購得購│ │。 │ ││ │ │ │買「升聯公司」未上│ │ │ ││ │ │ │市公司股票之股東明│ │沈琪不法犯│ ││ │ │ │細資料進行聯繫,於│ │罪所得:(│ ││ │ │ │97年10月下旬與邱淑│ │1千5百元│ ││ │ │ │月聯繫上,即佯稱:│ │2=3千元。│ ││ │ │ │其為嘉盛公司業務員│ │(被害人邱│ ││ │ │ │,嘉盛公司要代升聯│ │淑月認購每│ ││ │ │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未│ │個6千元之 │ ││ │ │ │上市股票事宜,致邱│ │骨灰位認購│ ││ │ │ │淑月不疑有他而同意│ │憑證共2 個│ ││ │ │ │相約見面,雙方約在│ │,由沈琪分│ ││ │ │ │邱淑月位於臺北市大│ │得獎金3千 │ ││ │ │ │安區羅斯福路0段002│ │元)。 │ ││ │ │ │號台電公司0樓大廳 │ │ │ ││ │ │ │處見面商談,由沈琪│ │沈琪不法犯│ ││ │ │ │1人到場,除拿出宜 │ │罪所得:(│ ││ │ │ │城花園墓園DM給邱淑│ │6千元2-│ ││ │ │ │月閱覽外,並訛稱:│ │3千元) │ ││ │ │ │升聯公司因經營不善│ │1/2元=4千│ ││ │ │ │,而代銷升聯公司股│ │5百元。 │ ││ │ │ │票的投顧公司委託嘉│ │ │ ││ │ │ │盛公司要投資人認購│ │ │ ││ │ │ │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 │ │ ││ │ │ │為銷售方式來彌補投│ │ │ ││ │ │ │資人之前購買升聯公│ │ │ ││ │ │ │司未上市股票之損失│ │ │ ││ │ │ │,還虛偽表位投資人│ │ │ ││ │ │ │僅可認購2個骨灰位 │ │ │ ││ │ │ │,每個骨灰位需支付│ │ │ ││ │ │ │6千元行政費用,還 │ │ │ ││ │ │ │承諾認購後於幾個數│ │ │ ││ │ │ │內即可全部銷售出去│ │ │ ││ │ │ │,扣除相關行政費用│ │ │ ││ │ │ │後,可實拿19萬元左│ │ │ ││ │ │ │右等語,邱淑月因購│ │ │ ││ │ │ │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 │ │ ││ │ │ │票受有損失,因而誤│ │ │ ││ │ │ │認沈琪所述為真,可│ │ │ ││ │ │ │以獲得補償,而不疑│ │ │ ││ │ │ │有他同意認購2個骨 │ │ │ ││ │ │ │灰位,並依沈琪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將款項1 │ │ │ ││ │ │ │萬2千元匯入嘉盛公 │ │ │ ││ │ │ │司帳戶內。 │ │ │ │├─┤ ├────┼─────────┼─────┼─────┼────────┤││ │林淵德 │於97年11月間,林淵│97年11月3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德、鄭期峰、沈琪、│日匯款16萬│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張俊隆等人另共同基│8千元至嘉 │(6千元2│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盛公司帳戶│8-4萬2千 │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元)1/4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聯絡,由沈琪出面與│ │元=3萬1千│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淑月聯繫,並佯稱│ │5百元。 │ ││ │ │ │:公司規定有變更,│ │沈琪不法犯│ ││ │ │ │升聯公司投資人可以│ │罪所得:(│ ││ │ │ │認購更多骨灰位,並│ │1千5百元│ ││ │ │ │稱湊成30個骨灰位較│ │28=4萬2千│ ││ │ │ │好販售出去等語,致│ │元(被害人│ ││ │ │ │邱淑月陷於錯誤,誤│ │邱淑月認購│ ││ │ │ │認沈琪等人會替其認│ │每個6千元 │ ││ │ │ │購之塔位代銷售出,│ │之骨灰位認│ ││ │ │ │而同意再認購28個骨│ │購憑證共28│ ││ │ │ │灰位,而湊成30個,│ │個,由沈琪│ ││ │ │ │並依沈琪指示於右列│ │分得獎金4 │ ││ │ │ │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 │萬2千元)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 │ │ │ │沈琪不法犯│ ││ │ │ │ │ │罪所得:(│ ││ │ │ │ │ │6千元28 │ ││ │ │ │ │ │-4萬2千元│ ││ │ │ │ │ │)1/2元 │ ││ │ │ │ │ │=6萬3千元│ ││ │ │ │ │ │。 │ │├─┤ ├────┼─────────┼─────┼─────┼────────┤││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7年11月11│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另共│日匯款6萬 │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元至嘉盛公│(6千元 │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司帳戶。 │50-7萬5千│刑參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意聯絡,於97年11月│ │元)1/4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間由沈琪出面與邱淑│98年5月15 │元=5萬6千│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聯繫並佯稱:目前│日匯款24萬│2百50元。 │ ││ │ │ │有人欲購買骨灰位,│元至嘉盛公│ │ ││ │ │ │但邱淑月之前所購入│司帳戶。 │沈琪不法犯│ ││ │ │ │之骨灰位數量不足,│ │罪所得:(│ ││ │ │ │需再認購云云,邱淑│ │1千5百元│ ││ │ │ │月仍不疑有他,遂認│ │50=7萬5千│ ││ │ │ │購50個骨灰位,並依│ │元(被害人│ ││ │ │ │沈琪指示,於右列所│ │邱淑月認購│ ││ │ │ │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 │每個6千元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之骨灰位認│ ││ │ │ │ │ │購憑證共50│ ││ │ │ │ │ │個,由沈琪│ ││ │ │ │ │ │分得獎金7 │ ││ │ │ │ │ │萬5千元, │ ││ │ │ │ │ │並扣除和解│ ││ │ │ │ │ │已給付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沈琪不法犯│ ││ │ │ │ │ │罪所得:(│ ││ │ │ │ │ │6千元50 │ ││ │ │ │ │ │-7萬5千元│ ││ │ │ │ │ │)1/2元 │ ││ │ │ │ │ │=11萬2千5│ ││ │ │ │ │ │百元。 │ │├─┼───┼────┼─────────┼─────┼─────┼────────┤││吳仁哲│林淵德 │林淵德、沈琪、張俊│97年11月6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日匯款6萬 │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元,及於同│(6千元2│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年月14日匯│0-3萬元)│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97年7月下旬,由張 │款6萬元共 │1/4元=2│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俊隆依其自網路所購│計12萬元均│萬2千5百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買未上市股票相關購│匯入嘉盛公│。 │ ││ │ │ │買者資料撥打電話聯│司帳戶。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繫,而聯繫上吳仁哲│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後,即表示為嘉盛公│ │罪所得:(│仟捌佰伍拾柒元沒││ │ │ │司業務員,並向吳仁│ │6千元2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哲佯稱:升聯公司委│ │-3萬元)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託嘉盛公司代為處理│ │1/2元=4│其價額。 ││ │ │ │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 │萬5千元。 │ ││ │ │ │事宜,吳仁哲不疑有│ │ │張俊隆未扣案犯罪││ │ │ │他遂同意相約見面。│ │張俊隆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雙方約在吳仁哲位於│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台北市忠孝東路0段 │ │1千5百元│部不能沒收時,追││ │ │ │000號0樓公司見面,│ │20=3萬元 │徵其價額。 ││ │ │ │張俊隆偽稱:升聯公│ │。(被害人│ ││ │ │ │司經營不善,經營人│ │吳仁哲認購│ ││ │ │ │要跑,升聯公司股東│ │每個6千元 │ ││ │ │ │為維護股東權益,而│ │之骨灰位認│ ││ │ │ │委託嘉盛公司處理股│ │購憑證共20│ ││ │ │ │東認購靈骨塔位並由│ │個,由張俊│ ││ │ │ │嘉盛公司代為銷售方│ │隆分得獎金│ ││ │ │ │式以彌補升聯公司股│ │3萬元)。 │ ││ │ │ │東購買未上市股票損│ │ │ ││ │ │ │失等語,致吳仁哲陷│ │ │ ││ │ │ │於錯誤而同意認購,│ │ │ ││ │ │ │張俊隆並稱依吳仁哲│ │ │ ││ │ │ │有10張股票可以認購│ │ │ ││ │ │ │30個靈骨塔位,每個│ │ │ ││ │ │ │金額為6千元,吳仁 │ │ │ ││ │ │ │哲因此先後於97年11│ │ │ ││ │ │ │月6日認購10塔位及 │ │ │ ││ │ │ │於同年月17日又認購│ │ │ ││ │ │ │10個。並依張俊隆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 │ │ ││ │ │ │嘉盛公司帳戶。 │ │ │ │├─┤ ├────┼─────────┼─────┼─────┼────────┤││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11月10│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及張俊隆等人另共│日匯款16萬│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元至嘉盛公│(8千元2│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司帳戶帳號│0-3萬6千 │刑參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犯意聯絡,於98年11│內。 │元)1/4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月間,由沈琪出面與│ │元=3萬1千│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仁哲聯繫,並至吳│ │元。 │ ││ │ │ │仁哲上班處,向其佯│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稱:其之前所認購靈│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骨塔位現已有買家欲│ │罪所得:1 │仟壹佰肆拾參元沒││ │ │ │購買,但買家所欲購│ │千8百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買的是骨甕位,並稱│ │20=3萬6千│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於1年內得以代為銷 │ │元(被害人│其價額。 ││ │ │ │磬,每個骨灰位可以│ │吳仁哲認購│ ││ │ │ │轉售金額為16萬至24│ │每個8千元 │ ││ │ │ │萬元不等金額,售出│ │之骨灰位認│ ││ │ │ │後僅需支付嘉盛公司│ │購憑證共20│ ││ │ │ │2成服務費等語。吳 │ │個,由沈琪│ ││ │ │ │仁哲仍不疑有他同意│ │分得獎金3 │ ││ │ │ │將其所購買20個塔位│ │萬6千元) │ ││ │ │ │均更換為骨甕位,金│ │。 │ ││ │ │ │額為每個8千元,並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沈│ │沈琪不法犯│ ││ │ │ │琪指定之嘉盛公司帳│ │罪所得:(│ ││ │ │ │戶內。 │ │8千元20 │ ││ │ │ │ │ │-3萬6千元│ ││ │ │ │ │ │)1/2元 │ ││ │ │ │ │ │=6萬2千元│ ││ │ │ │ │ │。 │ ││ │ │ │ │ │ │ │├─┼───┼────┼─────────┼─────┼─────┼────────┤││奚江華│林淵德 │奚江華前曾購買「升│97年11月19│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聯股份有限公司」未│日匯款3萬 │犯罪所得:│俊隆、盧祥麟共同││ │ │未起訴)│上市公司股票共5張 │元至嘉盛公│(6千元 │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升聯公司股票遲未│司帳戶內 │5-7千5百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張俊隆 │上市而無法處理股票│ │元)1/4 │如易科罰金,均以││ │ │盧祥麟 │而受有損失。林淵德│ │元=5千6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鄭期峰、沈琪、張│ │25元。 │壹日。 ││ │ │ │俊隆、盧祥麟等人共│ │ │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盧祥麟不法│ ││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共│ │犯罪所得:│ ││ │ │ │同犯意聯絡,由被告│ │1千5百元│ ││ │ │ │盧祥麟、沈琪利用自│ │52=3千7│ ││ │ │ │網路上所購得購買升│ │百50元(被│ ││ │ │ │聯公司未上市股票股│ │害人奚江華│ ││ │ │ │東之資料後,於97年│ │認購每個6 │ ││ │ │ │11月間與奚江華使用│ │千元之骨灰│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佯│ │位認購憑證│ ││ │ │ │稱:嘉盛公司要代升│ │共5個,由 │ ││ │ │ │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 │盧祥麟、沈│ ││ │ │ │,致奚江華不宜有他│ │琪沈琪共同│ ││ │ │ │而同意相約見面,並│ │分得獎金7 │ ││ │ │ │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 │千5百元) │ ││ │ │ │介壽路上之麥當勞內│ │。 │ ││ │ │ │討論相關細節,由沈│ │ │ ││ │ │ │琪與盧祥麟到場,沈│ │沈琪不法犯│ ││ │ │ │琪取出一疊記載購買│ │罪所得:1 │ ││ │ │ │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 │千5百元5│ ││ │ │ │之股東名單取信與奚│ │2=3千7 │ ││ │ │ │江華,2人並稱升聯 │ │百50元(被│ ││ │ │ │公司經營不善,經股│ │害人奚江華│ ││ │ │ │東開會協商結果,為│ │認購每個6 │ ││ │ │ │彌補股東損失,升聯│ │千元之骨灰│ ││ │ │ │公司遂委託嘉盛公司│ │位認購憑證│ ││ │ │ │代為處理,由投資人│ │共5個,由 │ ││ │ │ │認購塔位後,並代為│ │盧祥麟、沈│ ││ │ │ │銷售方式以彌補所購│ │琪共同分得│ ││ │ │ │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 │獎金7千5百│ ││ │ │ │票之損失,並稱購買│ │元)。 │ ││ │ │ │數量有限,需視購買│ │ │ ││ │ │ │幾張股票才可認購相│ │沈琪不法犯│ ││ │ │ │同數量之骨灰位,每│ │罪所得:(│ ││ │ │ │個骨灰位並需支付嘉│ │(6千元 │ ││ │ │ │盛公司代辦行政費用│ │5-7千5百 │ ││ │ │ │6千元,而每個骨灰 │ │元)1/2 │ ││ │ │ │可出售15萬元等語,│ │=1萬1千2 │ ││ │ │ │致奚江華不疑有他而│ │百50元。 │ ││ │ │ │同意認購5個「宜城 │ │ │ ││ │ │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 │ ││ │ │ │認購憑證」,並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 │ ││ │ │ │3萬元匯入嘉盛公司 │ │ │ ││ │ │ │帳戶內。奚江華匯款│ │ │ ││ │ │ │後遲未接獲林淵德、│ │ │ ││ │ │ │鄭期峰、張俊隆、沈│ │ │ ││ │ │ │琪、盧祥麟等人聯繫│ │ │ ││ │ │ │處理代銷售所認購之│ │ │ ││ │ │ │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 │ │ ││ │ │ │認購憑證事宜,即主│ │ │ ││ │ │ │動聯繫,林淵德、鄭│ │ │ ││ │ │ │期峰、張俊隆、沈琪│ │ │ ││ │ │ │、盧祥麟等人均推諉│ │ │ ││ │ │ │不理,之後即接獲升│ │ │ ││ │ │ │聯公司股東會議通知│ │ │ ││ │ │ │書記載未委託嘉盛公│ │ │ ││ │ │ │司認購靈骨塔位等事│ │ │ ││ │ │ │宜,始知遭騙。 │ │ │ │├─┼───┼────┼─────────┼─────┼─────┼────────┤││吳奇峰│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3月18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日匯款1萬8│犯罪所得:│俊隆、宋承勳、盧││ │ │未起訴)│、宋承勳等人共同基│千元 │(6千元 │祥麟共同犯詐欺取││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3-4千5百 │財罪,均處有期徒││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元)1/4 │刑貳月,如易科罰││ │ │盧祥麟 │絡,由盧祥麟持鄭期│ │元=3千3百│金,均以新臺幣壹││ │ │宋承勳 │峰、張俊隆等人自網│ │75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購得購買「升聯公│ │ │ ││ │ │ │司」未上市公司股票│ │盧祥麟不法│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之股東明細資料進行│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聯繫,於98年2月間 │ │1千5百元│佰貳拾柒元沒收,││ │ │ │與吳奇峰聯繫上,即│ │32=2千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佯稱為嘉盛公司業務│ │百50元(被│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員,要代升聯股份有│ │害人吳奇峰│額。 ││ │ │ │限公司處理未上市股│ │認購每個6 │ ││ │ │ │票事宜,致吳奇峰不│ │千元之骨灰│ ││ │ │ │疑有他而同意相約見│ │位認購憑證│ ││ │ │ │面,雙方約在吳奇峰│ │共3個,由 │ ││ │ │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 │盧祥麟、宋│ ││ │ │ │山路0巷00號1樓公司│ │承勳共同分│ ││ │ │ │大廳處見面,宋承勳│ │得獎金4千5│ ││ │ │ │、盧祥麟2人一同到 │ │百元)。 │ ││ │ │ │場,並均對吳奇峰訛│ │ │ ││ │ │ │稱:升聯公司經營不│ │宋承勳不法│ ││ │ │ │善,公司欲移至大陸│ │犯罪所得:│ ││ │ │ │經營,經股東開會協│ │1千5百元│ ││ │ │ │商結果,決議升聯公│ │32=2千2│ ││ │ │ │司委託嘉盛公司辦理│ │百50元(被│ ││ │ │ │升聯公司投資人購買│ │害人吳奇峰│ ││ │ │ │嘉盛公司靈骨塔位,│ │認購每個6 │ ││ │ │ │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 │千元之骨灰│ ││ │ │ │以彌補之前購買升聯│ │位認購憑證│ ││ │ │ │公司股票之損失,但│ │共3個,由 │ ││ │ │ │每人僅可認購30個骨│ │盧祥麟、宋│ ││ │ │ │灰為,每個代辦行政│ │承勳共同分│ ││ │ │ │費用6千元,並於認 │ │得獎金4千5│ ││ │ │ │購後4個月內可全部 │ │百元)。 │ ││ │ │ │銷售出去,每座骨灰│ │ │ ││ │ │ │位可轉售30萬元,代│ │沈琪不法犯│ ││ │ │ │為出售後需支付嘉盛│ │罪所得:(│ ││ │ │ │公司1成服務費云云 │ │6千元3-│ ││ │ │ │,吳奇峰因而陷於錯│ │4千5百元)│ ││ │ │ │誤,而於98年3月間 │ │1/2元=6│ ││ │ │ │購買3座塔位,金額1│ │千7百50元 │ ││ │ │ │萬8千元,並依盧祥 │ │。 │ ││ │ │ │麟、宋承勳指示以如│ │ │ ││ │ │ │右列轉帳方式支付款│ │ │ ││ │ │ │項。 │ │ │ │├─┤ ├────┼─────────┼─────┼─────┼────────┤││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張│100年1月14│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俊隆與沈琪等人共同│日匯款18萬│犯罪所得:│沈琪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元至嘉盛公│(6萬元3│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司帳戶內 │-3萬9千元│刑參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聯絡,沈琪於100年 │ │)1/4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1月間出面與吳奇峰 │ │=3萬5千2 │仟元折算壹日。 ││ │ │ │聯繫,並稱:之前處│ │百50元。 │ ││ │ │ │理販售塔位之宋承勳│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因開刀無法續行處理│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 │,由其代為處理買賣│ │罪所得:1 │仟貳佰柒拾參元沒││ │ │ │靈骨塔事宜,雙方並│ │萬3千元3│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約在同上開處所一樓│ │=3萬9百元│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大廳處,沈琪即向吳│ │(被害人吳│其價額。 ││ │ │ │奇峰佯稱:目前有人│ │奇峰認購每│ ││ │ │ │欲以每座32萬元之價│ │個6萬元之 │ ││ │ │ │格購買吳奇峰之塔位│ │功德牌位共│ ││ │ │ │,但須先購買功德牌│ │3個,由沈 │ ││ │ │ │位,才能順利辦理塔│ │琪分得獎金│ ││ │ │ │位過戶事宜,協助出│ │3萬9千元)│ ││ │ │ │售後,嘉盛公司要抽│ │。 │ ││ │ │ │1成服務費云云,致 │ │ │ ││ │ │ │吳奇峰陷於錯誤,誤│ │沈琪不法犯│ ││ │ │ │以為確有人欲以32萬│ │罪所得:(│ ││ │ │ │元之金額購買其先前│ │6萬元3-│ ││ │ │ │所購買之骨灰位,即│ │3萬9千元)│ ││ │ │ │同意沈琪所稱功德牌│ │1/2元= │ ││ │ │ │位每座6萬元,而一 │ │7萬5百元。│ ││ │ │ │共購買3座功德牌位 │ │ │ ││ │ │ │,並依沈琪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以匯款方式支│ │ │ ││ │ │ │付款項。 │ │ │ │├─┼───┼────┼─────────┼─────┼─────┼────────┤││洪幸娟│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4月20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日匯款6千 │犯罪所得:│俊隆、盧祥麟共同││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元至嘉盛公│(6千元-1│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司帳戶內。│千5百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張俊隆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1/4元=1│如易科罰金,均以││ │ │盧祥麟 │盧祥麟持鄭期峰、張│ │千1百25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俊隆等人自網路購得│ │。 │壹日。 ││ │ │ │購買「升聯公司」未│ │ │ ││ │ │ │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 │盧祥麟不法│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明細資料進行聯繫,│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於98年4月間與洪幸 │ │1千5百元。│佰貳拾伍元沒收,││ │ │ │娟聯繫上,偽稱要替│ │(被害人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其處理購買未上市升│ │幸娟認購每│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聯公司股票事宜,致│ │個6千元之 │額。 ││ │ │ │洪幸娟不疑有他而相│ │骨灰位認購│ ││ │ │ │約見面,盧祥麟到達│ │憑證共1個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後即佯稱:升聯公司│ │,由盧祥麟│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經營不善,但該公司│ │分得獎金1 │伍拾元沒收,於全││ │ │ │有一筆土地,已經蓋│ │千5百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好靈骨塔,因此委託│ │。 │時,追徵其價額。││ │ │ │嘉盛公司處理,以投│ │ │ ││ │ │ │資人當初購買多少股│ │沈琪不法犯│盧祥麟未扣案犯罪││ │ │ │票即可購買多少塔位│ │罪所得:(│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云云,因而致洪幸娟│ │6千元-1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誤認嘉盛公司確有代│ │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升聯公司處理未上市│ │1/2元=2千│時,追徵其價額。││ │ │ │公司股票事宜,而同│ │2百50元。 │ ││ │ │ │意購買1個塔位,並 │ │ │ ││ │ │ │依盧祥麟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至嘉盛公司│ │ │ ││ │ │ │。 │ │ │ ││ │ │ │ │ │ │ │├─┼───┼────┼─────────┼─────┼─────┼────────┤││周惠敏│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5月14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沈琪、張││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共同│日匯款3萬 │犯罪所得:│俊隆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元至嘉盛公│(6千元5│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司帳戶內。│-7千5百元│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聯絡,由張俊隆持其│ │)1/4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與鄭期峰自網路購得│ │=5千6百25│仟元折算壹日。 ││ │ │ │購買「升聯公司」未│ │元。 │ ││ │ │ │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 │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明細資料進行聯繫,│ │張俊隆不法│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於98年5月間與周惠 │ │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敏聯繫上,表示為嘉│ │(1千5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盛公司業務員,並佯│ │5=7千5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稱嘉盛公司要代升聯│ │百元。(被│額。 ││ │ │ │公司處理股票事宜,│ │害人周惠敏│ ││ │ │ │致周惠敏不疑有他而│ │認購每個6 │ ││ │ │ │與張俊隆相約見面,│ │千元之骨灰│ ││ │ │ │雙方約在周惠敏位於│ │位認購憑證│ ││ │ │ │臺中市西屯區00路住│ │共5 個,由│ ││ │ │ │處1樓大廳商談,張 │ │張俊隆分得│ ││ │ │ │俊隆一人到達並謊稱│ │獎金7千5百│ ││ │ │ │:升聯公司經營不善│ │元)。 │ ││ │ │ │,現要移至大陸經營│ │ │ ││ │ │ │,經股東開會協商結│ │沈琪不法犯│ ││ │ │ │果,升聯公司委託嘉│ │罪所得:(│ ││ │ │ │盛公司處理投資人認│ │6千元5-│ ││ │ │ │購塔位,並由嘉盛公│ │7千5百元)│ ││ │ │ │司代為銷售,以彌補│ │1/2元=1│ ││ │ │ │投資人之前購買升聯│ │萬1千2百50│ ││ │ │ │公司未上市股票損失│ │元。 │ ││ │ │ │,且稱每人僅可認購│ │ │ ││ │ │ │10個骨灰位,每個骨│ │ │ ││ │ │ │灰位需支付代辦行政│ │ │ ││ │ │ │費用6千元,事後可 │ │ │ ││ │ │ │以全部代為銷售出去│ │ │ ││ │ │ │,每個骨灰位約可賺│ │ │ ││ │ │ │得8萬元左右之差價 │ │ │ ││ │ │ │等語,致周惠敏陷於│ │ │ ││ │ │ │錯誤,誤認張俊隆所│ │ │ ││ │ │ │稱嘉盛公司確有代升│ │ │ ││ │ │ │聯公司處理購買升聯│ │ │ ││ │ │ │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 │ │ ││ │ │ │,而同意認購,並認│ │ │ ││ │ │ │購5個骨灰位,並依 │ │ │ ││ │ │ │張俊隆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將款項3萬元匯 │ │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 │ │ │ │├─┼───┼────┼─────────┼─────┼─────┼────────┤││梁馨心│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5月15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琪、張俊隆、宋承勳│日、同年6 │犯罪所得:│沈琪、宋承勳、盧││ │ │未起訴)│、盧祥麟等人共同基│月23日、同│(6千元3│祥麟共同犯詐欺取││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年7月1日及│0-4萬5千 │財罪,均處有期徒││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同年月10日│元)1/4 │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宋承勳 │意聯絡,由鄭期峰、│共匯款18萬│元=3萬3千│金,以新臺幣壹仟││ │ │盧祥麟 │張俊隆自網路上購買│元至嘉盛公│7百50元。 │元折算壹日。 ││ │ │ │「鎮毓公司」出售未│司帳戶 │ │ ││ │ │ │上市股票相關投資者│ │宋承勳不法│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之資料後,由盧祥麟│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撥打電話於98年4月 │ │(1千5百元│仟壹佰參拾壹元沒││ │ │ │間聯繫上梁馨心,自│ │302=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稱為嘉盛公司業務員│ │2萬2千5百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嘉盛公司要代鎮毓│ │元。(被害│其價額。 ││ │ │ │公司處理股票事宜等│ │人梁馨心認│ ││ │ │ │語,至梁馨心不疑有│ │購每個6千 │ ││ │ │ │他同意相約見面商談│ │元之骨灰位│ ││ │ │ │,雙方約在台北市和│ │認購憑證共│ ││ │ │ │平東路0段000巷的郵│ │30 個,由 │ ││ │ │ │局會面,由盧祥麟、│ │宋承勳、盧│ ││ │ │ │宋承勳2人到場,並 │ │祥麟共同分│ ││ │ │ │對梁馨心佯稱:因鎮│ │得獎金4萬5│ ││ │ │ │毓公司經營不善,經│ │千元)。 │ ││ │ │ │股東會開會協商結果│ │ │ ││ │ │ │,鎮毓公司委託嘉盛│ │盧祥麟不法│ ││ │ │ │公司代辦要投資人認│ │犯罪所得:│ ││ │ │ │購塔位並由嘉盛公司│ │(1千5百元│ ││ │ │ │代為銷售,以彌補投│ │302=2│ ││ │ │ │資人之前購買鎮毓公│ │萬2千5百元│ ││ │ │ │司股票的損失,並稱│ │(被害人梁│ ││ │ │ │每人僅可認購30個骨│ │馨心認購每│ ││ │ │ │灰位,每個需支付6 │ │個6千元之 │ ││ │ │ │千元的行政代辦費,│ │骨灰位認購│ ││ │ │ │並於98年10月份即可│ │憑證共30個│ ││ │ │ │全數銷售出去,每個│ │,由宋承勳│ ││ │ │ │骨灰位可以轉售15萬│ │、盧祥麟共│ ││ │ │ │至20萬元,並需支付│ │同分得獎金│ ││ │ │ │1成服務費給嘉盛公 │ │4萬5千元)│ ││ │ │ │司,其餘利潤則撥給│ │。 │ ││ │ │ │投資人等語,致梁馨│ │ │ ││ │ │ │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沈琪不法犯│ ││ │ │ │誤,並認購30個骨灰│ │罪所得:(│ ││ │ │ │位,並依盧祥麟、宋│ │6千元30 │ ││ │ │ │祥林指示,於右列所│ │-4萬5千元│ ││ │ │ │示98年5月20日至7月│ │)1/2元 │ ││ │ │ │14日匯款至嘉盛公司│ │=6萬7千5 │ ││ │ │ │帳戶內。 │ │百元。 │ │├─┤ ├────┼─────────┼─────┼─────┼────────┤││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9年1月25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琪、張俊隆等人另共│日匯款6萬4│犯罪所得:│沈琪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千元至嘉盛│(8千元8│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公司帳戶 │-1萬4千4 │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意聯絡,於98年11月│ │百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上旬,沈琪先指示嘉│ │1/4元=1萬│元折算壹日。 ││ │ │ │盛公司內不詳姓名、│ │2千4百元。│ ││ │ │ │確實年籍之成年男子│ │ │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與梁馨心聯繫,表示│ │沈琪不法犯│所得新臺幣柒仟捌││ │ │ │要洽談上開塔位銷售│ │罪所得:(│佰陸拾玖元沒收,││ │ │ │事宜,梁馨心不疑有│ │1千8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他而同意見面,雙方│ │8=1萬4千4│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約在嘉盛公司位於長│ │百元。(被│額。 ││ │ │ │春路附近之咖啡店見│ │害人梁馨心│ ││ │ │ │面,由沈琪與另一名│ │認購每個8 │ ││ │ │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千元之骨灰│ ││ │ │ │一同出面,沈琪對其│ │位認購憑證│ ││ │ │ │訛稱:嘉盛公司所標│ │共8個,由 │ │ │ │ │ │到遷葬工程並無骨灰│ │沈琪分得獎│ ││ │ │ │座之需求,而是需骨│ │金1萬4千4 │ ││ │ │ │甕座,需每個補8千 │ │百元) │ ││ │ │ │元差額轉成「骨甕座│ │。 │ ││ │ │ │」才可以銷售出去,│ │ │ ││ │ │ │不然2年也無法賣出 │ │沈琪不法犯│ ││ │ │ │等語,致梁馨心不疑│ │罪所得:(│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同│ │8千元8-│ ││ │ │ │意以繳付每個8千元 │ │1萬4千4百 │ ││ │ │ │差價轉成骨甕座,而│ │元)1/2 │ ││ │ │ │沈琪之指示於右列時│ │元=2萬4千│ ││ │ │ │間匯款6萬4千元至嘉│ │8百元。 │ ││ │ │ │盛公司帳戶。並由沈│ │ │ ││ │ │ │琪、宋承勳2人將契 │ │ │ ││ │ │ │約書交與梁馨心,因│ │ │ ││ │ │ │梁馨心質疑,沈琪、│ │ │ ││ │ │ │宋承勳未免遭發現,│ │ │ ││ │ │ │仍佯稱2張骨灰位認 │ │ │ ││ │ │ │購憑證可以轉成1張 │ │ │ ││ │ │ │骨甕座,並承諾於99│ │ │ ││ │ │ │年清明節前可以銷售│ │ │ ││ │ │ │出等語。 │ │ │ │├─┼───┼────┼─────────┼─────┼─────┼────────┤││林哲賢│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於98年6月4│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琪、張俊隆、宋承勳│日匯款9萬 │犯罪所得:│沈琪、宋承勳共同││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元至嘉盛公│(6千元3│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司帳戶內。│0-4萬5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張俊隆 │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於98年7 │元)1/4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宋承勳 │由鄭期峰、張俊隆自│月3日開立 │=3萬3千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網路上購買升聯公司│受款人為嘉│百50元。 │日。 ││ │ │ │出售未上市股票相關│盛公司、面│ │ ││ │ │ │投資者之資料後,由│額9萬元之 │宋承勳不法│ ││ │ │ │嘉盛公司不詳姓名人│支票由嘉盛│犯罪所得:│ ││ │ │ │員寄送記載不實內容│公司提示兌│(1千5百元│ ││ │ │ │即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現,共交付│30)2 │ ││ │ │ │有關升聯公司股票問│18萬元與嘉│=2萬2千5 │ ││ │ │ │題之通知單與各投資│盛公司。 │百元(被害│ ││ │ │ │人,林哲賢於98年6 │ │人林哲賢認│ ││ │ │ │月初接獲該通知單後│ │購每個6千 │ ││ │ │ │不疑有他及撥打電話│ │元之骨灰位│ ││ │ │ │至嘉盛公司聯繫,並│ │認購憑證共│ ││ │ │ │相約見面會談。由沈│ │30個,由宋│ ││ │ │ │琪與宋承勳一同至林│ │承勳、沈琪│ ││ │ │ │哲賢位於嘉義縣義竹│ │共同分得獎│ ││ │ │ │鄉住處後,沈琪、宋│ │金4萬5千元│ ││ │ │ │承勳則佯稱:升聯公│ │)。 │ │ │ │ │ │司因經營不善大股東│ │ │ ││ │ │ │已至大陸,因升聯公│ │沈琪不法犯│ ││ │ │ │司大股東有投資靈骨│ │罪所得:(│ ││ │ │ │塔位,而委託嘉盛公│ │1千5百元│ ││ │ │ │司代為處理,要投資│ │30)2= │ ││ │ │ │人認購塔位,由嘉盛│ │2萬2千5百 │ ││ │ │ │公司代為銷售以彌補│ │元(被害人│ ││ │ │ │之前購買升聯公司股│ │林哲賢認購│ ││ │ │ │票損失,每人最多僅│ │每個6千元 │ ││ │ │ │可認購30個骨灰位,│ │之骨灰位認│ ││ │ │ │每個骨灰位需支付6 │ │購憑證共30│ ││ │ │ │千元代辦行政費用,│ │個,由宋承│ ││ │ │ │並於1年內全部代為 │ │勳、沈琪共│ ││ │ │ │銷售出,扣除相關行│ │同分得獎金│ ││ │ │ │政費用後,每個骨灰│ │4萬5千元)│ ││ │ │ │位約可實拿6萬元等 │ │。 │ ││ │ │ │語,致林哲賢因而陷│ │ │ ││ │ │ │於錯誤,誤認嘉盛公│ │沈琪不法犯│ ││ │ │ │司確有代升聯公司處│ │罪所得:(│ ││ │ │ │理未上市股票事宜,│ │6千元30 │ ││ │ │ │並認可因此獲得彌補│ │-4萬5千元│ ││ │ │ │購買股票之損失,而│ │)1/2元 │ ││ │ │ │同意購買30個骨灰位│ │=6萬7千5 │ ││ │ │ │,並於右列時間依沈│ │百元。 │ ││ │ │ │琪、宋承勳之指示分│ │ │ ││ │ │ │別以匯款方式及開立│ │ │ ││ │ │ │支票等方式支付款項│ │ │ ││ │ │ │。 │ │ │ │├─┼───┼────┼─────────┼─────┼─────┼────────┤││陳明珍│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8年8月25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日匯款8萬 │犯罪所得:│沈琪、宋承勳共同││ │ │未起訴)│、宋承勳等人共同基│元及於同年│(8千元9│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9月16日匯 │6-17萬2千│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款68萬8千 │8百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宋承勳 │絡,先由嘉盛公司內│元共計76萬│1/4=14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真實姓名、確實年籍│8千元至嘉 │8千8百元。│日。 ││ │ │ │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盛公司帳戶│ │ ││ │ │ │鄭期峰、張俊隆2人 │內。 │宋承勳不法│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自網路購得購買「創│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公司」未上市股票之│ │962=8│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股東明細資料進行聯│ │萬6千4百元│徵其價額。 ││ │ │ │繫,於98年6、7月間│ │(被害人陳│ ││ │ │ │與陳明珍聯繫上,偽│ │明珍認購每│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稱創億生物科技股份│ │個8千元之 │所得新臺幣伍萬伍││ │ │ │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 │骨灰位認購│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決議委託嘉盛公司協│ │憑證共96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助處理購買「創億生│ │,由宋承勳│,追徵其價額。 ││ │ │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琪共同│ ││ │ │ │」未上市股票事宜,│ │分得獎金17│ ││ │ │ │致陳明珍不疑有他而│ │萬2千8百元│ │ │ │ │ │同意見面,並約在新│ │)。 │ ││ │ │ │竹縣竹東鎮上某間便│ │沈琪不法犯│ ││ │ │ │利商店內洽談,由沈│ │罪所得:(│ ││ │ │ │琪與宋承勳2人一同 │ │1千8百元│ ││ │ │ │到陳明珍住處後,並│ │962=8萬│ ││ │ │ │佯稱:要代創億公司│ │6千4百元(│ ││ │ │ │處理股票事宜,並因│ │被害人陳明│ ││ │ │ │伊先生購買96張股票│ │珍認購每個│ ││ │ │ │,故必須購買96座塔│ │8千元之骨 │ ││ │ │ │位才能處理,每座金│ │灰位認購憑│ ││ │ │ │額8千元,並因沈琪 │ │證共96個,│ ││ │ │ │、宋承勳一再強調一│ │由宋承勳、│ ││ │ │ │定要購買96個塔位才│ │沈琪共同分│ ││ │ │ │能處理等語,致陳明│ │得獎金17萬│ ││ │ │ │珍不疑有他而同意認│ │2千8百元)│ ││ │ │ │購,並依沈琪、宋承│ │。 │ ││ │ │ │勳指示,先後以匯款│ │沈琪不法犯│ ││ │ │ │方式於右列時間將款│ │罪所得:(│ ││ │ │ │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 │8千元96 │ ││ │ │ │。 │ │-17萬2千8│ ││ │ │ │ │ │百元) │ ││ │ │ │ │ │1/2=29萬7│ ││ │ │ │ │ │千6百元。 │ │├─┤ ├────┼─────────┼─────┼─────┼────────┤││ │林淵德 │於98年12月間,林淵│98年12月14│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德、鄭期峰、張俊隆│日匯款76萬│犯罪所得:│沈琪、宋承勳共同││ │ │未起訴)│、沈琪、宋承勳另共│8千元至嘉 │(8千元9│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同行基於意圖為自己│盛公司帳戶│6-17萬2千│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俊隆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8百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宋承勳 │犯意聯絡,由沈琪、│ │1/4=14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宋承勳出面與陳明珍│ │8千8百元。│日。 ││ │ │ │聯繫,另訛稱:嘉盛│ │ │ ││ │ │ │公司目前承攬臺北縣│ │宋承勳不法│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遷葬業,需骨灰罈塔│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位,因其所認購的是│ │(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骨灰塔位,因此需再│ │962=8│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角96座骨灰塔位金額│ │萬6千4百元│徵其價額。 ││ │ │ │,才能處理,並會於│ │(被害人陳│ ││ │ │ │99年7月間全部銷售 │ │明珍認購每│宋承勳未扣案犯罪││ │ │ │出,每個骨灰位可以│ │個8千元之 │所得新臺幣伍萬伍││ │ │ │轉售16萬元,但需支│ │骨灰位認購│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付1成服務費與嘉盛 │ │憑證共96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公司云云,致陳明珍│ │,由宋承勳│,追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誤認嘉盛公│ │、沈琪共同│ ││ │ │ │司確有順利投標政府│ │分得獎金17│ ││ │ │ │辦理遷葬業務,需大│ │萬2千8百元│ ││ │ │ │量塔位,而沈琪、宋│ │)。 │ │ │ │ │ │承勳等人確實可於99│ │沈琪不法犯│ ││ │ │ │年7月間代為處理股 │ │罪所得:(│ ││ │ │ │票事宜完妥,而未生│ │1千8百元│ ││ │ │ │懷疑,同意繳付76萬│ │962=8萬│ ││ │ │ │8千元購買骨罈塔位 │ │6千4百元(│ ││ │ │ │,並依沈琪、宋承勳│ │被害人陳明│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 │珍認購每個│ ││ │ │ │項匯入嘉盛公司帳戶│ │8千元之骨 │ ││ │ │ │內。 │ │灰位認購憑│ ││ │ │ │ │ │證共96個,│ ││ │ │ │ │ │由宋承勳、│ ││ │ │ │ │ │沈琪共同分│ ││ │ │ │ │ │得獎金17萬│ ││ │ │ │ │ │2千8百元)│ ││ │ │ │ │ │。 │ ││ │ │ │ │ │沈琪不法犯│ ││ │ │ │ │ │罪所得:(│ ││ │ │ │ │ │8千元96 │ ││ │ │ │ │ │-17萬2千8│ ││ │ │ │ │ │百元) │ ││ │ │ │ │ │1/2=29萬7│ ││ │ │ │ │ │千6百元。 │ │├─┼───┼────┼─────────┼─────┼─────┼────────┤││洪玉珊│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琪│先後於98年│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張俊隆等人共同基│11月10日匯│犯罪所得:│沈琪共同犯詐欺取││ │ │未起訴)│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款8千元、 │(8千元5│財罪,均處有期徒││ │ │沈琪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於同年12月│-9千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俊隆 │絡,由張俊隆持其與│10日匯款1 │1/4元=7│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鄭期峰2人自網路購 │萬6千元, │千7百50元 │元折算壹日。 ││ │ │ │得購買「第一電阻股│及於99年1 │。 │ ││ │ │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月11日匯款│ │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公司股票之股東明細│1萬6千元共│張俊隆不法│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資料進行聯繫,於98│計4萬元均 │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年11月間與洪玉珊聯│匯入嘉盛公│(1千8百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繫上,即佯稱:有關│司帳戶內。│5=9千元│時,追徵其價額。││ │ │ │第一電阻公司發行未│ │(被害人洪│ ││ │ │ │上市股票問題,現由│ │玉珊認購每│ ││ │ │ │嘉盛公司代為處理等│ │個8千元之 │ ││ │ │ │語,致洪玉珊不疑有│ │骨灰位認購│ ││ │ │ │他而同意相約見面商│ │憑證共5個 │ ││ │ │ │談,雙方約在位於新│ │,由張俊隆│ ││ │ │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尾│ │分得獎金9 │ ││ │ │ │一間便利商店內,由│ │千元)。 │ ││ │ │ │張俊隆與另一名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嘉│ │沈琪不法犯│ ││ │ │ │盛公司成員一同前往│ │罪所得:(│ ││ │ │ │,由張俊隆將宜城花│ │8千元5-│ ││ │ │ │園墓園DM給洪玉珊閱│ │9千元) │ ││ │ │ │覽,並訛稱:因第一│ │1/2元=1萬│ ││ │ │ │電阻公司經營不善,│ │5千5百元。│ ││ │ │ │由代銷第一電阻公司│ │ │ ││ │ │ │股票的投顧公司委託│ │ │ ││ │ │ │嘉盛公司處理該公司│ │ │ ││ │ │ │投資人認購骨灰位後│ │ │ ││ │ │ │,並由嘉盛公司代為│ │ │ ││ │ │ │銷售出去的方式來彌│ │ │ ││ │ │ │補投資人購買第一電│ │ │ ││ │ │ │阻公司未上市股票的│ │ │ ││ │ │ │損失,每人最多僅可│ │ │ ││ │ │ │認購30個骨灰位,每│ │ │ ││ │ │ │個骨灰位需支付8千 │ │ │ ││ │ │ │元代辦行政費用,於│ │ │ ││ │ │ │認購後僅數個月嘉盛│ │ │ ││ │ │ │公司就可全部代為銷│ │ │ ││ │ │ │售出去,扣掉相關行│ │ │ ││ │ │ │政費用後,每個可實│ │ │ ││ │ │ │拿8萬元左右等語, │ │ │ ││ │ │ │致洪玉珊不疑有他而│ │ │ ││ │ │ │誤認嘉盛公司確受委│ │ │ ││ │ │ │託處理購買第一電阻│ │ │ ││ │ │ │公司未上市股票受損│ │ │ ││ │ │ │事宜,即先後認購共│ │ │ ││ │ │ │5個骨灰位,並依張 │ │ │ ││ │ │ │俊隆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 │ │ ││ │ │ │入嘉盛公司帳戶內。│ │ │ │├─┼───┼────┼─────────┼─────┼─────┼────────┤││劉瑞峰│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99年4月1日│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琪、張俊隆、盧祥麟│匯款4萬元 │犯罪所得:│沈琪、宋承勳共同││ │ │未起訴)│、宋承勳等人共同基│至嘉盛公司│(8千元5│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帳戶內。 │)1/4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張俊隆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1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宋承勳 │絡,由宋承勳持鄭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峰、張俊隆等人自網│ │宋承勳不法│日。 ││ │ │ │路購得購買「汰捷科│ │犯罪所得:│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未│ │(1千8百元│ ││ │ │ │上市股票相關購買人│ │52=4 │ ││ │ │ │姓名、電話等資料後│ │千5百元( │ ││ │ │ │,於99年3月下旬聯 │ │被害人劉瑞│ ││ │ │ │繫上劉瑞峰,並表示│ │峰認購每個│ ││ │ │ │為嘉盛公司業務員,│ │8千元之骨 │ ││ │ │ │嘉盛公司要代「汰捷│ │灰位認購憑│ ││ │ │ │公司」處理股票事宜│ │證共5個, │ ││ │ │ │,並相約見面等語,│ │由宋承勳、│ ││ │ │ │劉瑞峰不疑有他遂約│ │沈琪共同分│ ││ │ │ │在其位於台北市民生│ │得獎金9千 │ ││ │ │ │東路0段000號00樓公│ │元)。 │ ││ │ │ │司見面,當日由沈琪│ │ │ ││ │ │ │與宋承勳2人一同到 │ │沈琪不法犯│ ││ │ │ │場,均佯稱:汰捷公│ │罪所得:(│ │ │ │ │ │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 │1千8百元│ ││ │ │ │開會協商結果,為彌│ │52=4千5│ ││ │ │ │補投資人損失,汰捷│ │百元(被害│ ││ │ │ │公司委託嘉盛公司辦│ │人劉瑞峰認│ ││ │ │ │理投資人認購塔位並│ │購每個8千 │ ││ │ │ │代為銷售以彌補之前│ │元之骨灰位│ ││ │ │ │購買汰捷公司未上市│ │認購憑證共│ ││ │ │ │股票之損失,並稱每│ │5個,由宋 │ ││ │ │ │人最多僅可認購30個│ │承勳、沈琪│ ││ │ │ │骨灰位,每個骨灰位│ │共同分得獎│ ││ │ │ │需支付8千元代辦行 │ │金9千元) │ ││ │ │ │政費,還承諾購買後│ │。 │ ││ │ │ │,嘉盛公司很快會銷│ │ │ ││ │ │ │售出取,每個骨灰位│ │沈琪不法犯│ ││ │ │ │可以賣到15萬元左右│ │罪所得:(│ ││ │ │ │等語,致劉瑞峰陷於│ │8千元5)│ ││ │ │ │錯誤,誤認汰捷公司│ │1/2元=2│ ││ │ │ │確有委託嘉盛公司處│ │萬元。 │ ││ │ │ │理所認購塔位及代為│ │ │ ││ │ │ │銷售塔位以彌補購買│ │ │ ││ │ │ │未上市股票損失事宜│ │ │ ││ │ │ │,而同意認購5個塔 │ │ │ ││ │ │ │位,並依宋承勳、沈│ │ │ ││ │ │ │琪之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將款項4萬元匯入 │ │ │ ││ │ │ │嘉盛公司帳戶內。 │ │ │ │├─┼───┼────┼─────────┼─────┼─────┼────────┤││陸君兆│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沈│100年5月4 │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琪、張俊隆、彭顯博│日匯款6萬 │犯罪所得:│沈琪、彭顯博共同││ │ │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元至嘉盛公│(6萬元-1│犯詐欺取財罪,均││ │ │沈琪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司帳戶。 │萬3千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張俊隆 │財之犯意聯絡,由彭│ │1/4元=1│如易科罰金,以新││ │ │彭顯博 │顯博持由鄭期峰、張│ │萬1千7百5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俊隆等人自網路購得│ │元。 │日。 ││ │ │ │購買「鴻源公司」骨│ │ │ ││ │ │ │灰位購買人、電話等│ │彭顯博不法│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資料,於100年4月下│ │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旬聯繫上因繼承而取│ │1萬3千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得鴻源公司販售5個 │ │被害人陸君│,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靈骨塔位之陸君兆,│ │兆認購每個│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即佯稱:嘉盛公司可│ │6萬元之功 │價額。 ││ │ │ │以代其銷售鴻源公司│ │德牌位共1 │ ││ │ │ │之靈骨塔位等語,致│ │個,由彭顯│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陸君兆不疑有他相約│ │博分得獎金│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見面洽談細節事宜,│ │1萬3千元)│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雙方約在陸君兆位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台北市羅斯福路0段 │ │ │時,追徵其價額。││ │ │ │000號公司處,由彭 │ │沈琪不法犯│ ││ │ │ │顯博1人前往,即佯 │ │罪所得:(│ │ │ │ │ │稱:嘉盛公司目前承│ │6萬元-1萬│ ││ │ │ │接臺北市福興路公墓│ │3千元) │ ││ │ │ │遷葬案,市政府有補│ │1/2元=2萬│ ││ │ │ │償金,購買者購買骨│ │3千5百元。│ ││ │ │ │灰位搭配功德牌位為│ │ │ ││ │ │ │1組產品,其可替陸 │ │ │ ││ │ │ │君兆銷售鴻源公司5 │ │ │ ││ │ │ │個塔位,但須搭配5 │ │ │ ││ │ │ │個功德牌位才能銷售│ │ │ ││ │ │ │,1個功德牌位金額 │ │ │ ││ │ │ │為6萬元,如1個塔位│ │ │ ││ │ │ │搭配1個功德牌位可 │ │ │ ││ │ │ │以販售到27萬至30萬│ │ │ ││ │ │ │元,並稱現已有1位 │ │ │ ││ │ │ │要買云云,致陸君兆│ │ │ ││ │ │ │陷於錯誤,即同意先│ │ │ ││ │ │ │購買1個功德牌位,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款6 │ │ │ ││ │ │ │萬元至彭顯博指定嘉│ │ │ ││ │ │ │盛公司帳戶內。 │ │ │ ││ │ │ │ │ │ │ │├─┤ ├────┼─────────┼─────┼─────┼────────┤││ │林淵德 │林淵德、鄭期峰、張│100年5月12│林淵德不法│林淵德、張俊隆、││ │ │鄭期峰 │俊隆、沈琪、彭顯博│日匯款24萬│犯罪所得:│沈琪、彭顯博共同││ │ │(未起訴│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元至嘉盛公│(24萬元-│犯詐欺取財罪,均││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司帳戶。 │5萬2千元)│處有期徒刑參月,││ │ │沈琪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4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張俊隆 │100年5月上旬,由彭│ │4萬7千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彭顯博 │顯博出面聯繫陸君兆│ │ │日。 ││ │ │ │,另訛稱:現有4個 │ │彭顯博不法│ ││ │ │ │人要購買骨灰位及功│ │犯罪所得:│林淵德未扣案犯罪││ │ │ │德牌位,但陸君兆之│ │5萬2千元(│所得新臺幣肆萬柒││ │ │ │前所購不足云云,陸│ │被害人陸君│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君兆不疑有他,同意│ │兆認購每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再購買4個功德牌位 │ │6萬元之功 │,追徵其價額。 ││ │ │ │,並依彭顯博指示,│ │德牌位共4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24萬│ │個,由彭顯│沈琪未扣案犯罪所││ │ │ │元至嘉盛公司帳戶。│ │博分得獎金│得新臺幣玖萬肆仟││ │ │ │ │ │5萬2千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沈琪不法犯│ ││ │ │ │ │ │罪所得:(│ ││ │ │ │ │ │24萬元-5 │ ││ │ │ │ │ │萬2千元) │ ││ │ │ │ │ │1/2元= │ ││ │ │ │ │ │9萬4千元。│ ││ │ │ │ │ │ │ │└─┴───┴────┴─────────┴─────┴─────┴────────┘┌──────────────────────────────────────────────┐│附表二 │├─┬───┬───┬────┬──────────────┬─────┬─────┬────┤│編│被告 │被害人│被告不法│和解、給付條件及給付情形(新│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與│沒收金額││號│ │ │犯罪所得│台幣) │ │否及其說明│ │├─┼───┼───┼────┼──────────────┼─────┼─────┼────┤│1│林淵德│邱淑月│2千2百50│和解成立內容(106年度簡上字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元 │第272號):林淵德願給付邱淑 │123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月3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院卷五第54│ 前,和解│ ││ │ │ │ │6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至56頁、第│ 金額已履│(附表一││ │ │ │(附表一│分期給付邱淑月2萬,至全部清 │79頁正反。│ 行16萬元│編號10)││ │ │ │編號10)│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 ,已履行│ ││ │ │ ├────┤部到期。 │ │ 部分視同├────┤│ │ │ │3萬1千5 │ │ │ 發還被害│無 ││ │ │ │百元 │ │ │ 人。 │ ││ │ │ │ │ │ │⒉和解金額│ ││ │ │ │ │ │ │ 未履行20│(附表一││ │ │ │(附表一│ │ │ 萬元(非│編號11)││ │ │ │編號11)│ │ │ 不法犯罪│ ││ │ │ ├────┤ │ │ 所得)。├────┤│ │ │ │5萬6千2 │ │ │⒊無差額。│無 ││ │ │ │百50元 │ │ │⒋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附表一│ │ │ 不法犯罪│(附表一││ │ │ │編號12)│ │ │ 所得,不│編號12)││ │ │ │ │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 │ ├───┼────┼──────────────┼─────┼─────┼────┤│ │ │劉瑞峰│5千5百元│和解金額:31,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124;本院 │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卷五第54至│ 前,和解│ ││ │ │ │ │ │56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3萬1元│ ││ │ │ │ │ │ │ 千元,已│ ││ │ │ │ │ │ │ 履行部分│ ││ │ │ │ │ │ │ 視同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無差額。│ ││ │ │ │ │ │ │⒋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附表一││ │ │ │(附表一│ │ │ 所得,不│編號26)││ │ │ │編號26)│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 │ ├───┼────┼──────────────┼─────┼─────┼────┤│ │ │奚江華│5千6百25│和解金額:3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元 │ │129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林淵德22,500元、沈│院卷五第54│ 前,和解│ ││ │ │ │ │琪3,750元、盧祥麟3,750元。 │至56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2萬2千│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5百元, │ ││ │ │ │ │ │ │ 已履行部│ ││ │ │ │ │ │ │ 分視同發│ ││ │ │ │ │ │ │ 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無差額。│ ││ │ │ │ │ │ │⒋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附表一││ │ │ │(附表一│ │ │ 所得,不│編號15)││ │ │ │編號15)│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 │ ├───┼────┼──────────────┼─────┼─────┼────┤│ │ │周惠敏│5千6百25│和解金額:3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元 │ │232、265頁│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林淵德5,000元、張 │;本院卷五│ 前,和解│ ││ │ │ │ │俊隆25,000元。 │第54至56頁│ 金額已履│ ││ │ │ │ │ │。 │ 行5千元 │ ││ │ │ │ │和解情形及給付情形:與嘉盛生│ │ ,已履行│ ││ │ │ │ │活科技公司簽訂和解書後已全部│ │ 部分視同│ ││ │ │ │ │給付完畢。 │ │ 發還被害│ ││ │ │ │ │ │ │ 人。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與和│ ││ │ │ │ │ │ │ 解金額之│ ││ │ │ │ │ │ │ 差額6百 │ ││ │ │ │ │ │ │ 25元,依│ ││ │ │ │ │ │ │ 刑法第38│ ││ │ │ │ │ │ │ 條之2第2│(附表一││ │ │ │(附表一│ │ │ 項規定,│編號19)││ │ │ │編號19)│ │ │ 不予宣告│ ││ │ │ │ │ │ │ 沒收。 │ ││ │ ├───┼────┼──────────────┼─────┼─────┼────┤│ │ │林哲賢│3萬3千7 │和解金額:18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繼承│百50元 │ │260頁;本 │ 辯論終結│ ││ │ │人林凌│ │負擔比例:林淵德135,000元、 │院卷五第54│ 前,和解│ ││ │ │伊、陳│ │沈琪22,500元、宋承勳22,500元│至56頁。 │ 金額已履│ ││ │ │惠容)│ │。 │ │ 行13萬5 │ ││ │ │ │ │ │ │ 千元,已│ ││ │ │ │ │給付情形:和解成立後,均已給│ │ 履行部分│ ││ │ │ │ │付完畢。 │ │ 視同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無差額。│ ││ │ │ │ │ │ │⒋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附表一││ │ │ │(附表一│ │ │ 所得,不│編號22)││ │ │ │編號22)│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 │ ├───┼────┼──────────────┼─────┼─────┼────┤│ │ │洪玉珊│7千7百50│和解金額:4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元 │ │264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林淵德25,000元、張│院卷五第54│ 前,和解│ ││ │ │ │ │俊隆15,000元。 │至56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2萬5千│ ││ │ │ │ │和解情形及給付條件:成立和解│ │ 元,已履│ ││ │ │ │ │後,張俊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 │ 行部分視│ ││ │ │ │ │淵德自106年10月5日起(分五期│ │ 同發還被│ ││ │ │ │ │),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 │ 害人。 │ ││ │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無差額。│ ││ │ │ │ │ │ │⒋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不法犯罪│編號25)││ │ │ │編號25)│ │ │ 所得,不│ ││ │ │ │ │ │ │ 予宣告沒│ ││ │ ├───┼────┼──────────────┼─────┼─────┼────┤│ │ │梁馨心│3萬3千7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306│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2萬2千1 ││ │ │ │百50元 │號): │261至270頁│ 辯論終結│百31元 ││ │ │ │ │一、鄭期峰願給付梁馨心25,000│ │ 前,被告│ ││ │ │ │ │ 元,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 │ │ 仍未履行│計算式:││ │ │ │ │ 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鄭期│ │ 和解金額│30000 ││ │ │ │ │ 峰匯款至梁馨心設於國泰世│ │ 。 │ 18 ││ │ │ │ │ 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 │⒊被告未履│─── ││ │ │ │ │ 89。 │ │ 行之部分│18+6.4 ││ │ │ │ │二、林淵德願給付梁馨心30,000│ │ 仍屬不法│=22131 ││ │ │ │ │ 元,於108年6月10日前給付│ │ 犯罪所得│ ││ │ │ │ │ 完畢,給付方式:由林淵德│ │ ,予以宣│ ││ │ │ │(附表一│ 匯款至梁馨心設於國泰世華│ │ 告沒收。│(附表一││ │ │ │編號20)│ 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⒊附表一編│編號20)││ │ │ │ │ 。 │ │ 號20、21│ ││ │ │ │ │三、本案銷售予梁馨心之骨灰位│ │ 各罪沒收│ ││ │ │ │ │ 認購憑證共30個(含事後增│ │ 金額,按│ ││ │ │ │ │ 加之8個骨甕座,計38個) │ │ 被害人受│ ││ │ │ │ │ ,仍然歸梁馨心所有,被告│ │ 詐騙金額│ ││ │ │ ├────┤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比例(18├────┤│ │ │ │ │ │ │ 萬:6萬4│ ││ │ │ │1萬2千4 │ │ │ 千)分配│7千8百69││ │ │ │百元 │ │ │⒋不法犯罪│元 ││ │ │ │ │ │ │ 所得與和│計算式:││ │ │ │ │ │ │ 解金額之│30000 ││ │ │ │ │ │ │ 差額1萬 │ 6.4 ││ │ │ │ │ │ │ 6千1百50│─── ││ │ │ │ │ │ │ 元,依刑│18+6.4 ││ │ │ │ │ │ │ 法第38條│=7869 ││ │ │ │(附表一│ │ │ 之2第2項│ ││ │ │ │編號21)│ │ │ 規定,不│ ││ │ │ │ │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附表一││ │ │ │ │ │ │ │編號21)││ │ │ │ │ │ │ │ ││ │ ├───┼────┼──────────────┼─────┼─────┼────┤│ │ │陳明珍│14萬8千8│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37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4萬 ││ │ │ │百元 │、300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計算式:││ │ │ │ │一、林淵德願給付原告陳明珍捌│。 │ 前,被告│80000 ││ │ │ │ │ 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08 │ │ 仍未履行│14.88/ ││ │ │ │ │ 年2月10日起108年5月10日 │ │ 和解金額│(14.88 ││ │ │ │ │ 止,每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 │ 。 │+14.88 ││ │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 │⒉不法犯罪│)=4000││ │ │ │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所得與和│0 ││ │ │ │ │ 。由林淵德將款項匯入原告│ │ 解金額之│ ││ │ │ │ │ 陳明珍設於竹東郵局帳戶(│ │ 差額21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7千6百元│ ││ │ │ │(附表一│二、鄭期峰願給付陳明珍玖萬伍│ │ ,依刑法│ ││ │ │ │編號23)│ 仟元整,給付方法:於108 │ │ 第38條之│(附表一││ │ │ │ │ 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 2第2項規│編號23)││ │ │ ├────┤ 鄭期峰將款項匯入陳明珍設│ │ 定,不予├────┤│ │ │ │14萬8千8│ 於竹東郵局帳戶(帳號:00│ │ 宣告沒收│4萬 ││ │ │ │百元 │ 000000000000)。 │ │ 。 │計算式:││ │ │ │ │三、宋承勳願給付陳明珍拾壹萬│ │⒊被告已履│80000 ││ │ │ │ │ 元整,給付方法:自107年4│ │ 行之部分│14.88/ ││ │ │ │ │ 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 │ │ 仍屬不法│(14.88 ││ │ │ │ │ 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犯罪所得│+14.88 ││ │ │ │ │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 ,予以宣│)=4000││ │ │ │ │ 部到期。由宋承勳將款項匯│ │ 告沒收。│0 ││ │ │ │ │ 入陳明珍設於竹東郵局帳戶│ │⒋附表一編│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23、24│ ││ │ │ │ │ 。 │ │ 各罪沒收│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金額,按│ ││ │ │ │ │ 予陳明珍之靈骨塔位玖拾陸│ │ 被害人受│ ││ │ │ │(附表一│ 個,全數均歸陳明珍所有,│ │ 詐騙金額│(附表一││ │ │ │編號24)│ 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比例(14│編號24)││ │ │ │ │五、原告陳明珍其餘請求拋棄。│ │ .88:14.│ ││ │ │ │ │ │ │ 88)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弦積│9萬7千5 │和解內容(107年度附民字第81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1萬6千6 ││ │ │、曾秴│百元 │號): │251至253頁│ 辯論終結│百67元 ││ │ │媐 │ │一、林淵德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前,和解│計算式:││ │ │ │ │ 媐二人壹拾伍萬元整,由楊│ │ 金額已履│10000 ││ │ │ │ │ 弦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 │ 行5萬元 │49/(49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 ,已履行│+98+ ││ │ │ │ │ ,給付方法:於107年4月起│ │ 部分視同│147)= ││ │ │ │ │ ,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 │ 發還被害│16667 ││ │ │ │ │ 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人。 │ ││ │ │ │(附表一│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⒉和解金額│ ││ │ │ │編號1) │ 部到期。 │ │ 未履行10│ ││ │ │ │ │ 二、沈琪願給付楊弦積、曾│ │ 萬元。 │(附表一││ │ │ │ │ 秴媐二人壹拾萬元整,給付│ │⒊不法犯罪│編號1) ││ │ │ ├────┤ 方法:於107年3月26日(星│ │ 所得與和├────┤│ │ │ │19萬5千 │ 期一)以現金交付予楊弦積│ │ 解金額之│3萬3千3 ││ │ │ │元 │ 、曾秴媐二人。 │ │ 差額43萬│百33元 ││ │ │ │ │三、宋承勳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5千元, │計算式:││ │ │ │ │ 媐二人壹拾萬元整,由楊弦│ │ 依刑法第│10000 ││ │ │ │ │ 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郵│ │ 38條之2 │98/(49 ││ │ │ │ │ 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 第2項規 │+98+ ││ │ │ │ │ 給付方法:於107年3月31日│ │ 定,不予│147)= ││ │ │ │ │ 前先給付原告二人貳萬元整│ │ 宣告沒收│33333 ││ │ │ │ │ ,其餘捌萬元整,自107年4│ │ 。 │ ││ │ │ │(附表一│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 │⒋被告未履│ ││ │ │ │編號2) │ 捌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 │ 行之部分│(附表一││ │ │ │ │ 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仍屬不法│編號2)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犯罪所得│ ││ │ │ │ │四、張俊隆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予以宣│ ││ │ │ ├────┤ 媐二人貳拾伍萬元整,由楊│ │ 告沒收。├────┤│ │ │ │29萬2千5│ 弦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 │⒌附表一編│5萬元 ││ │ │ │百元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 號1、2、│計算式:││ │ │ │ │ ,給付方法為:自107年4月│ │ 3各罪沒 │10000 ││ │ │ │ │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 收金額,│147/(49││ │ │ │ │ 付捌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 │ 按被害人│+98+14││ │ │ │ │ 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受詐騙金│7)=500││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額比例(│00 ││ │ │ │ │五、被告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 │ 49:98:│ ││ │ │ │(附表一│ 所售予原告之骨灰位參拾個│ │ 147)分 │ ││ │ │ │編號3) │ ,全數均歸原告二人所有,│ │ 配 │ ││ │ │ │ │ 被告等四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 │ ││ │ │ │ │ 利。 │ │ │(附表一││ │ │ │ │六、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 │ │ │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美英│3萬8千5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40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1萬6千66││ │ │ │百元 │、303、314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元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蔡美│。 │ 前,被告│計算式:││ │ │ │ │ 英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仍未履行│40000 ││ │ │ │ │ 107年7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和解金額│49/(49 ││ │ │ │ │ 107年8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 │+73)=││ │ │ │ │ 由被告林淵德將款項匯入原│ │⒉不法犯罪│16066 ││ │ │ │ │ 告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保生│ │ 所得與和│ ││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解金額之│ ││ │ │ │ │ 9523號)。如一期不按時履│ │ 差額7萬6│ ││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千5百元 │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蔡美│ │ ,依刑法│ ││ │ │ │ │ 英肆萬元整,給付方法:10│ │ 第38條之│(附表一││ │ │ │ │ 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2第2項規│編號8) ││ │ │ │ │ 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告│ │ 定,不予│ ││ │ │ │(附表一│ 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保生分│ │ 宣告沒收│ ││ │ │ │編號8)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 23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⒊被告未履├────┤│ │ │ │7萬8千元│ ,視為全部到期。 │ │ 行之部分│2萬3千9 ││ │ │ │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蔡美│ │ 仍屬不法│百34元 ││ │ │ │ │ 英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犯罪所得│計算式:││ │ │ │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予以宣│40000 ││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仟 │ │ 告沒收。│73/(49 ││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⒋附表一編│+73)=││ │ │ │ │ 入原告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 │ 號8、9各│23934 ││ │ │ │ │ 保生分行帳戶(帳號: │ │ 罪沒收金│ ││ │ │ │ │ 000000000000)。如一期不│ │ 額,按被│ ││ │ │ │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害人受詐│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售予原告│ │ 騙金額比│ ││ │ │ │ │ 蔡美英之靈骨塔位陸個,全│ │ 例(49:│(附表一││ │ │ │(附表一│ 數均歸原告蔡美英所有,被│ │ 73)分配│編號9) ││ │ │ │編號9) │ 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 ││ │ │ │ │五、原告蔡美英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 │ │ │ ││ │ ├───┼────┼──────────────┼─────┼─────┼────┤│ │ │羅淑敏│3萬8千5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40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6千6百66││ │ │ │百元 │、303、314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元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羅淑│。 │ 前,被告│計算式:││ │ │ │ │ 敏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仍未履行│40000 ││ │ │ │ │ 107年9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和解金額│2/(2+2││ │ │ │ │ 107年10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 。 │+1+1)││ │ │ │(附表一│ ,由被告林淵德將款原告羅│ │⒉不法犯罪│=13333 ││ │ │ │編號4) │ 淑敏設於板橋民族路郵局帳│ │ 所得與和│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解金額之│ ││ │ │ │ │ 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差額7萬6│(附表一││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千元,依│編號4)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羅淑│ │ 刑法第38│ ││ │ │ ├────┤ 敏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條之2第2├────┤│ │ │ │3萬8千5 │ 10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項規,不│6千6百66││ │ │ │百元 │ 由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 │ 予宣告沒│元 ││ │ │ │ │ 告羅淑敏板橋民族路郵局帳│ │ 收。 │計算式:││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⒊被告未履│40000 ││ │ │ │ │ 號)。 │ │ 行之部分│2/(2+2││ │ │ │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羅淑│ │ 仍屬不法│+1+1)││ │ │ │(附表編│ 敏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犯罪所得│=13333 ││ │ │ │號5)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予以宣│ ││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千 │ │ 告沒收。│(附表一││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⒋附表一編│編號5) ││ │ │ ├────┤ 入原告羅淑敏設於板橋民族│ │ 號4至7各├────┤│ │ │ │9萬8千元│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罪沒收金│1萬3千3 ││ │ │ │ │ 0000號)。如一期不按期時│ │ 額,按被│百34元 ││ │ │ │ │ 間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害人受詐│計算式:││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騙金額比│40000 ││ │ │ │ │ 予原告羅淑敏之靈骨塔位陸│ │ 例(2:2│1/(2+2││ │ │ │(附表一│ 個,全數均歸原告羅淑敏所│ │ :1:1)│+1+1)││ │ │ │編號6) │ 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分配 │=66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6) ││ │ │ ├────┤五、原告羅淑敏其餘請求拋棄。│ │ ├────┤│ │ │ │9萬8千元│ │ │ │1萬3千3 ││ │ │ │ │ │ │ │百34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40000 ││ │ │ │ │ │ │ │1/(2+2││ │ │ │(附表一│ │ │ │+1+1)││ │ │ │編號7) │ │ │ │=66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7) ││ │ ├───┼────┼──────────────┼─────┼─────┼────┤│ │ │吳奇峰│3千3百75│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41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2千7百27││ │ │ │元 │、305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元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吳奇│。 │ 前,被告│計算式:││ │ │ │ │ 峰參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仍未履行│30000 ││ │ │ │ │ 108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畢。│ │ 和解金額│1/(1+1││ │ │ │ │ 由被告林淵德將款項匯入原│ │ 。 │0)=272││ │ │ │ │ 告吳奇峰設於永豐銀行營業│ │⒉不法犯罪│7 ││ │ │ │ │ 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 │ 所得與和│ ││ │ │ │ │ 0000)。 │ │ 解金額之│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吳奇│ │ 差額8千6│ ││ │ │ │ │ 峰伍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百25元,│ ││ │ │ │ │ 108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依刑法第│ ││ │ │ │ │ 。由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 │ 38條之2 │ ││ │ │ │ │ 原告峰設於永豐銀行營業部│ │ 第2項規 │(附表一││ │ │ │(附表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定,不予│編號16)││ │ │ │編號16)│ 00)。 │ │ 宣告沒收│ ││ │ │ ├────┤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 ├────┤│ │ │ │3萬5千2 │ 予原告吳奇峰功德牌參個,│ │⒊被告未履│2萬7千2 ││ │ │ │百50元 │ 全數均歸原告吳奇峰所有,│ │ 行之部分│百73元 ││ │ │ │ │ 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仍屬不法│計算式:││ │ │ │ │四、原告吳奇峰其餘請求拋棄。│ │ 犯罪所得│30000 ││ │ │ │ │ │ │ ,予以宣│10/(1+││ │ │ │ │ │ │ 告沒收。│10)=27││ │ │ │ │ │ │⒋附表一編│273 ││ │ │ │(附表一│ │ │ 號16至17│ ││ │ │ │編號17)│ │ │ 各罪沒收│ ││ │ │ │ │ │ │ 金額,按│ ││ │ │ │ │ │ │ 被害人受│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比例(1 │ ││ │ │ │ │ │ │ :10)分│(附表一││ │ │ │ │ │ │ 配 │編號17)││ │ │ │ │ │ │ │ ││ │ ├───┼────┼──────────────┼─────┼─────┼────┤│ │ │吳仁哲│2萬2千5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301│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1萬2千8 ││ │ │ │百元 │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百57元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吳仁│。 │ 前,被告│計算式:││ │ │ │ │ 哲參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仍未履行│30000 ││ │ │ │ │ 107年11月10日給付壹萬伍 │ │ 和解金額│3/(3+ ││ │ │ │ │ 仟元,107年12月10日給付 │ │ 。 │4)= ││ │ │ │ │ 壹萬伍仟元,由被告林淵德│ │⒉不法犯罪│12857 ││ │ │ │ │ 將款項匯入原告吳仁哲設於│ │ 所得與和│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戶│ │ 解金額之│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差額2萬3│ ││ │ │ │ │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 千5百元 │ ││ │ │ │ │ 全部到期。 │ │ ,依刑法│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吳仁│ │ 第38條之│ ││ │ │ │ │ 哲參萬元整,給付方法:10│ │ 2第2項規│(附表一││ │ │ │ │ 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定,不予│編號13)││ │ │ │(附表一│ 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告│ │ 宣告沒收│ ││ │ │ │編號13)│ 吳仁哲設於世華銀行瑞湖分│ │ 。 │ ││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⒊被告未履│ ││ │ │ │ │ 000)。 │ │ 行之部分│ ││ │ │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吳仁│ │ 仍屬不法├────┤│ │ │ │3萬1千元│ 哲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犯罪所得│1萬7千1 ││ │ │ │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予以宣│百43元 ││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仟 │ │ 告沒收。│計算式:││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⒋附表一編│30000 ││ │ │ │ │ 入原告吳仁哲設於國泰世華│ │ 號13至14│4/(3+4││ │ │ │ │ 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帳號:│ │ 各罪沒收│)=1714││ │ │ │ │ 00000000-0000)。如一期 │ │ 金額,按│3 ││ │ │ │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被害人受│ ││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比例(3 │ ││ │ │ │ │ 予原告吳仁哲之骨灰位認購│ │ :4)分 │ ││ │ │ │ │ 憑證全數均歸原告吳仁哲所│ │ 配 │(附表一││ │ │ │ │ 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編號14)││ │ │ │(附表一│ 。 │ │ │ ││ │ │ │編號14)│五、原告吳仁哲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陸君兆│1萬1千7 │ │ │⒈本件言詞│1萬1千7 ││ │ │ │百50元 │ │ │ 辯論終結│百50元 ││ │ │ │ │ │ │ 前,被告│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 仍未成立│ ││ │ │ │ │ │ │ 和解 │(附表一││ │ │ │ │ │ │ 。 │編號27)││ │ │ │(附表一│ │ │⒉被告不法│ ││ │ │ │編號27)│ │ │ 犯罪所得│ ││ │ │ ├────┤ │ │ ,予以宣├────┤│ │ │ │4萬7千元│ │ │ 告沒收。│4萬7千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28)││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28)│ │ │ │ ││ │ │ │ │ │ │ │ ││ │ ├───┼────┼──────────────┼─────┼─────┼────┤│ │ │洪幸娟│1千1百25│ │ │⒈本件言詞│1千1百25││ │ │ │元 │ │ │ 辯論終結│元 ││ │ │ │ │ │ │ 前,被告│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 仍未成立│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不法│ ││ │ │ │ │ │ │ 犯罪所得│(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以宣│編號18)││ │ │ │編號18)│ │ │ 告沒收。│ │├─┼───┼───┼────┼──────────────┼─────┼─────┼────┤│2│鄭期峰│楊弦積│9萬7千5 │和解內容(107年度附民字第82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6萬4百16││ │ │、曾秴│百元 │號): │247至249頁│ 辯論終結│元 ││ │ │媐 │ │一、鄭期峰願給付原告楊弦積、│。 │ 前,和解│計算式:││ │ │ │ │ 曾秴媐二人陸拾萬元整,由│ │ 金額已履│362500││ │ │ │ │ 楊弦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 │ 行22萬2 │49/(49 ││ │ │ │ │ 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 千5百元 │+98+14││ │ │ │ │ 中,給付方法:於107年3月│ │ ,已履行│7)=604││ │ │ │ │ 31日前,先給付原告二人貳│ │ 部分視同│17 ││ │ │ │ │ 拾萬元整,其餘肆拾萬元整│ │ 發還被害│ ││ │ │ │ │ ,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 │ 人。 │ ││ │ │ │ │ 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 │⒉和解金額│ ││ │ │ │(附表一│ 佰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未履行37│(附表一││ │ │ │編號1) │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 萬7千5百│編號1) ││ │ │ ├────┤ 為全部到期。 │ │ ,惟宣告├────┤│ │ │ │19萬5千 │二、被告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 │ 沒收仍以│12萬8百 ││ │ │ │元 │ 所售予原告之骨灰位參拾個│ │ 36萬2千 │34元 ││ │ │ │ │ ,全數均歸原告二人所有,│ │ 5百元計 │計算式:││ │ │ │ │ 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算(和解│362500││ │ │ │ │三、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 │ │ 金額超過│98/(49 ││ │ │ │ │ │ │ 不法犯罪│+98+14││ │ │ │ │ │ │ 所得部分│7)= ││ │ │ │ │ │ │ 不列入)│120833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未履│ ││ │ │ │(附表一│ │ │ 行之部分│ ││ │ │ │編號2) │ │ │ 仍屬不法│(附表一││ │ │ │ │ │ │ 犯罪所得│編號2) ││ │ │ ├────┤ │ │ ,予以宣├────┤│ │ │ │29萬2千5│ │ │ 告沒收。│18萬1千2││ │ │ │百元 │ │ │⒋附表一編│百50元 ││ │ │ │ │ │ │ 號1至3各│計算式:││ │ │ │ │ │ │ 罪沒收金│362500││ │ │ │ │ │ │ 額,按被│147/(49││ │ │ │ │ │ │ 害人受詐│+98+14││ │ │ │ │ │ │ 騙金額比│7)=181││ │ │ │ │ │ │ 例(1:2│250 ││ │ │ │ │ │ │ :3)分 │ ││ │ │ │ │ │ │ 配 │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3)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3) ││ │ ├───┼────┼──────────────┼─────┼─────┼────┤│ │ │陳明珍│無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37 │本院卷八第│未起訴不予│ ││ │ │ │ │、300號): │255至259頁│沒收 │ ││ │ │ │ │一、林淵德願給付原告陳明珍捌│。 │ │ ││ │ │ │ │ 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08 │ │ │ ││ │ │ │ │ 年2月10日起108年5月10日 │ │ │ ││ │ │ │ │ 止,每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 │ │ ││ │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 │ │ ││ │ │ │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由林淵德將款項匯入原告│ │ │ ││ │ │ │ │ 陳明珍設於竹東郵局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二、鄭期峰願給付陳明珍玖萬伍│ │ │ ││ │ │ │ │ 仟元整,給付方法:於108 │ │ │ ││ │ │ │ │ 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 │ ││ │ │ │ │ 鄭期峰將款項匯入陳明珍設│ │ │ ││ │ │ │ │ 於竹東郵局帳戶(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三、宋承勳願給付陳明珍拾壹萬│ │ │ ││ │ │ │ │ 元整,給付方法:自107年4│ │ │ ││ │ │ │ │ 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 │ │ │ ││ │ │ │ │ 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 │ │ │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 │ ││ │ │ │ │ 部到期。由宋承勳將款項匯│ │ │ ││ │ │ │ │ 入陳明珍設於竹東郵局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 ││ │ │ │ │ 予陳明珍之靈骨塔位玖拾陸│ │ │ ││ │ │ │ │ 個,全數均歸陳明珍所有,│ │ │ ││ │ │ │ │ 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 ││ │ │ │ │五、原告陳明珍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蔡美英│無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40 │本院卷八第│未起訴不予│ ││ │ │ │ │、303、314號): │255至259頁│沒收 │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蔡美│。 │ │ ││ │ │ │ │ 英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7年7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 ││ │ │ │ │ 107年8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 ││ │ │ │ │ 由被告林淵德將款項匯入原│ │ │ ││ │ │ │ │ 告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保生│ │ │ ││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 │ │ ││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蔡美│ │ │ ││ │ │ │ │ 英肆萬元整,給付方法:10│ │ │ ││ │ │ │ │ 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 ││ │ │ │ │ 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告│ │ │ ││ │ │ │ │ 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保生分│ │ │ ││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蔡美│ │ │ ││ │ │ │ │ 英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 ││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仟 │ │ │ ││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 │ ││ │ │ │ │ 入原告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 │ │ ││ │ │ │ │ 保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 │ │ ││ │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售予原告│ │ │ ││ │ │ │ │ 蔡美英之靈骨塔位陸個,全│ │ │ ││ │ │ │ │ 數均歸原告蔡美英所有,被│ │ │ ││ │ │ │ │ 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 ││ │ │ │ │五、原告蔡美英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羅淑敏│無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40 │本院卷八第│未起訴不予│ ││ │ │ │ │、303、314號): │255至259頁│沒收 │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羅淑│。 │ │ ││ │ │ │ │ 敏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7年9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 ││ │ │ │ │ 107年10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 │ ││ │ │ │ │ ,由被告林淵德將款原告羅│ │ │ ││ │ │ │ │ 淑敏設於板橋民族路郵局帳│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羅淑│ │ │ ││ │ │ │ │ 敏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 │ │ │ 由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 │ │ ││ │ │ │ │ 告羅淑敏板橋民族路郵局帳│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羅淑│ │ │ ││ │ │ │ │ 敏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 ││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仟 │ │ │ ││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 │ ││ │ │ │ │ 入原告羅淑敏設於板橋民族│ │ │ ││ │ │ │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號)。如一期不按期時│ │ │ ││ │ │ │ │ 間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 ││ │ │ │ │ 予原告羅淑敏之靈骨塔位陸│ │ │ ││ │ │ │ │ 個,全數均歸原告羅淑敏所│ │ │ ││ │ │ │ │ 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 │ │ │ │ 。 │ │ │ ││ │ │ │ │五、原告羅淑敏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吳奇峰│無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41 │本院卷八第│未起訴不予│ ││ │ │ │ │、305號): │255至259頁│沒收 │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吳奇│。 │ │ ││ │ │ │ │ 峰參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8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畢。│ │ │ ││ │ │ │ │ 由被告林淵德將款項匯入原│ │ │ ││ │ │ │ │ 告吳奇峰設於永豐銀行營業│ │ │ ││ │ │ │ │ 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 │ │ │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吳奇│ │ │ ││ │ │ │ │ 峰伍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8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 │ │ │ │ 。由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 │ │ ││ │ │ │ │ 原告峰設於永豐銀行營業部│ │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00)。 │ │ │ ││ │ │ │ │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 ││ │ │ │ │ 予原告吳奇峰功德牌參個,│ │ │ ││ │ │ │ │ 全數均歸原告吳奇峰所有,│ │ │ ││ │ │ │ │ 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 ││ │ │ │ │四、原告吳奇峰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梁馨心│無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306│本院卷八第│未起訴不予│ ││ │ │ │ │號): │269至270頁│沒收 │ ││ │ │ │ │一、鄭期峰願給付梁馨心25,000│ │ │ ││ │ │ │ │ 元,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 │ │ │ ││ │ │ │ │ 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鄭期│ │ │ ││ │ │ │ │ 峰匯款至梁馨心設於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 │ │ ││ │ │ │ │ 00。 │ │ │ ││ │ │ │ │二、林淵德願給付梁馨心30,000│ │ │ ││ │ │ │ │ 元,於108年6月10日前給付│ │ │ ││ │ │ │ │ 完畢,給付方式:由林淵德│ │ │ ││ │ │ │ │ 匯款至梁馨心設於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三、本案銷售予梁馨心之骨灰位│ │ │ ││ │ │ │ │ 認購憑證共30個(含事後增│ │ │ ││ │ │ │ │ 加之8個骨甕座,計38個) │ │ │ ││ │ │ │ │ ,仍然歸梁馨心所有,被告│ │ │ ││ │ │ │ │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 ││ │ ├───┼────┼──────────────┼─────┼─────┼────┤│ │ │吳仁哲│無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301│本院卷八第│未起訴不予│ ││ │ │ │ │號): │255至259頁│沒收 │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吳仁│。 │ │ ││ │ │ │ │ 哲參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7年11月10日給付壹萬伍 │ │ │ ││ │ │ │ │ 仟元,107年12月10日給付 │ │ │ ││ │ │ │ │ 壹萬伍仟元,由被告林淵德│ │ │ ││ │ │ │ │ 將款項匯入原告吳仁哲設於│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 │ ││ │ │ │ │ 全部到期。 │ │ │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吳仁│ │ │ ││ │ │ │ │ 哲參萬元整,給付方法:10│ │ │ ││ │ │ │ │ 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 ││ │ │ │ │ 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告│ │ │ ││ │ │ │ │ 吳仁哲設於世華銀行瑞湖分│ │ │ ││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 │ │ │ ││ │ │ │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吳仁│ │ │ ││ │ │ │ │ 哲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 ││ │ │ │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 ││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仟 │ │ │ ││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 │ ││ │ │ │ │ 入原告吳仁哲設於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如一期 │ │ │ ││ │ │ │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 ││ │ │ │ │ 予原告吳仁哲之骨灰位認購│ │ │ ││ │ │ │ │ 憑證全數均歸原告吳仁哲所│ │ │ ││ │ │ │ │ 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 │ │ │ │ 。 │ │ │ ││ │ │ │ │五、原告吳仁哲其餘請求拋棄。│ │ │ │├─┼───┼───┼────┼──────────────┼─────┼─────┼────┤│3│沈琪 │吳奇峰│6千7百50│和解金額:43,5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元 │ │113頁、第2│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盧祥麟2,250元、沈 │13頁;本院│ 前,和解│ ││ │ │ │ │琪39,000元、宋承勳2,250元。 │卷五第64至│ 金額已履│ ││ │ │ │ │ │66頁;本院│ 行3萬9千│ ││ │ │ │ │給付情形:均已給付完畢。 │卷六第30至│ 元,已履│ ││ │ │ │ │ │31頁。 │ 行部分視│ ││ │ │ │ │ │ │ 同發還被│(附表一││ │ │ │(附表一│ │ │ 害人。 │編號16)││ │ │ │編號16)│ │ │⒉已全數履│ ││ │ │ ├────┤ │ │ 行完畢。├────┤│ │ │ │3萬9千元│ │ │⒊不法犯罪│無 ││ │ │ │、7萬5百│ │ │ 所得與和│ ││ │ │ │元 │ │ │ 解金額之│ ││ │ │ │ │ │ │ 差額7萬7│ ││ │ │ │ │ │ │ 千2百50 │ ││ │ │ │ │ │ │ 元,依刑│ ││ │ │ │ │ │ │ 法第38條│(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之2第2項│編號17)││ │ │ │編號17)│ │ │ 規定,不│ ││ │ │ │ │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 │ ├───┼────┼──────────────┼─────┼─────┼────┤│ │ │劉瑞峰│1萬5千5 │和解金額:4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百元 │ │114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院卷五第64│ 前,和解│ ││ │ │ │ │ │至66頁;本│ 金額已履│ ││ │ │ │ │ │院卷六第34│ 行4萬元 │ ││ │ │ │ │ │至35頁。 │ ,已履行│ ││ │ │ │ │ │ │ 部分視同│ ││ │ │ │ │ │ │ 發還被害│ ││ │ │ │ │ │ │ 人。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 ││ │ │ │(附表一│ │ │ 所得,不│(附表一││ │ │ │編號26)│ │ │ 予宣告沒│編號26)││ │ │ │ │ │ │ 收。 │ ││ │ ├───┼────┼──────────────┼─────┼─────┼────┤│ │ │吳仁哲│4萬5千元│和解金額:36,000元。 │本院卷五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64至66頁;│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本院卷六第│ 前,和解│ ││ │ │ │ │ │32、33頁。│ 金額已履│ ││ │ │ │ │ │ │ 行3萬6千│ ││ │ │ │ │ │ │ 元,已履│ ││ │ │ │ │ │ │ 行部分視│(附表一││ │ │ │(附表一│ │ │ 同發還被│編號13)││ │ │ │編號13)│ │ │ 害人。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3萬6千元│ │ │ 行完畢。│無 ││ │ │ │、6萬2千│ │ │⒊不法犯罪│ ││ │ │ │元 │ │ │ 所得與和│ ││ │ │ │ │ │ │ 解金額之│ ││ │ │ │ │ │ │ 差額10萬│ ││ │ │ │ │ │ │ 7千元, │(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依刑法第│編號14)││ │ │ │編號14)│ │ │ 38條之2 │ ││ │ │ │ │ │ │ 第2項規 │ ││ │ │ │ │ │ │ 定,不予│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奚江華│1萬5千元│和解金額:3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116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林淵德22,500元、沈│院卷五第64│ 前,和解│ ││ │ │ │ │琪3,750元、盧祥麟3,750元。 │至66頁、本│ 金額已履│ ││ │ │ │ │ │院卷六第28│ 行3千7百│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至29頁。 │ 50元,已│ ││ │ │ │ │ │ │ 履行部分│ ││ │ │ │ │ │ │ 視同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與和│ ││ │ │ │ │ │ │ 解金額之│ ││ │ │ │ │ │ │ 差額1萬 │ ││ │ │ │ │ │ │ 1千2百50│ ││ │ │ │ │ │ │ 元,依刑│ ││ │ │ │ │ │ │ 法第38條│ ││ │ │ │ │ │ │ 之2第2項│(附表一││ │ │ │(附表一│ │ │ 規定,不│編號15)││ │ │ │編號15)│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 │ ├───┼────┼──────────────┼─────┼─────┼────┤│ │ │梁馨心│6萬7千元│和解金額:14,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117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院卷五第64│ 前,和解│ ││ │ │ │ │ │至66頁;本│ 金額已履│ ││ │ │ │ │ │院卷六第24│ 行1萬4千│ ││ │ │ │ │ │至25頁。 │ 元,已履│ ││ │ │ │ │ │ │ 行部分視│ ││ │ │ │(附表一│ │ │ 同發還被│ ││ │ │ │編號20)│ │ │ 害人。 │(附表一││ │ │ │ │ │ │⒉已全數履│編號20)││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不法犯罪│ ││ │ │ ├────┤ │ │ 所得與和├────┤│ │ │ │1萬4千4 │ │ │ 解金額之│無 ││ │ │ │百元、2 │ │ │ 差額9萬2│ ││ │ │ │萬4千元 │ │ │ 千7百元 │ ││ │ │ │ │ │ │ ,依刑法│ ││ │ │ │ │ │ │ 第38條之│ ││ │ │ │ │ │ │ 2第2項規│ ││ │ │ │ │ │ │ 定,不予│(附表一││ │ │ │(附表一│ │ │ 宣告沒收│編號21)││ │ │ │編號21)│ │ │ 。 │ ││ │ ├───┼────┼──────────────┼─────┼─────┼────┤│ │ │陳明珍│8萬6千4 │和解金額:172,8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百元、29│ │118;本院 │ 辯論終結│ ││ │ │ │萬7千6百│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卷五第64至│ 前,和解│ ││ │ │ │元 │ │66頁;本院│ 金額已履│ ││ │ │ │ │ │卷六第22至│ 行17萬2 │ ││ │ │ │ │ │23頁。 │ 千8百元 │ ││ │ │ │ │ │ │ ,已履行│ ││ │ │ │(附表一│ │ │ 部分視同│(附表一││ │ │ │編號23)│ │ │ 發還被害│編號23)││ │ │ │ │ │ │ 人。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8萬6千4 │ │ │ 行完畢。│無 ││ │ │ │百元、29│ │ │⒊不法犯罪│ ││ │ │ │萬7千6百│ │ │ 所得與和│ ││ │ │ │元 │ │ │ 解金額之│ ││ │ │ │ │ │ │ 差額59萬│ ││ │ │ │ │ │ │ 5千2百元│ ││ │ │ │ │ │ │ ,依刑法│(附表一││ │ │ │(附表一│ │ │ 第38條之│編號24)││ │ │ │編號24)│ │ │ 2第2項規│ ││ │ │ │ │ │ │ 定,不予│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林哲賢│9萬元 │和解金額:18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繼承│ │ │119頁;本 │ 辯論終結│ ││ │ │人林凌│ │負擔比例:林淵德135,000元、 │院卷五第64│ 前,和解│ ││ │ │伊、陳│ │沈琪22,500元、宋承勳22,500元│至66頁;本│ 金額已履│ ││ │ │惠容)│ │。 │院卷六第26│ 行2萬2千│ ││ │ │ │ │ │至27頁。 │ 5百元, │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已履行部│ ││ │ │ │ │ │ │ 分視同發│ ││ │ │ │ │ │ │ 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與和│ ││ │ │ │ │ │ │ 解金額之│ ││ │ │ │ │ │ │ 差額6萬7│ ││ │ │ │ │ │ │ 千5百元 │ ││ │ │ │ │ │ │ ,依刑法│ ││ │ │ │ │ │ │ 第38條之│ ││ │ │ │ │ │ │ 2第2項規│(附表一││ │ │ │(附表一│ │ │ 定,不予│編號22)││ │ │ │編號22)│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邱淑月│3千元、4│和解成立內容(106年度簡上字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千5百元 │第272號):沈琪願給付邱淑月 │54、58頁;│ 辯論終結│ ││ │ │ │ │97,500元(已於106年7月25日給│本院卷五第│ 前,和解│ ││ │ │ │ │付完畢),盧祥麟願給付邱淑月│64至66頁、│ 金額已履│ ││ │ │ │ │22,500元(當庭點收無誤)。 │第79頁正反│ 行9萬7千│ ││ │ │ │ │ │;本院卷六│ 5百元, │ ││ │ │ │ │ │第20至21頁│ 已履行部│(附表一││ │ │ │(附表一│ │。 │ 分視同發│編號10)││ │ │ │編號10)│ │ │ 還被害人│ ││ │ │ ├────┤ │ │ 。 ├────┤│ │ │ │4萬2千元│ │ │⒉已全數履│無 ││ │ │ │、6萬3千│ │ │ 行完畢。│ ││ │ │ │元 │ │ │⒊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與和│(附表一││ │ │ │ │ │ │ 解金額之│編號11)││ │ │ │(附表一│ │ │ 差額20萬│ ││ │ │ │編號11)│ │ │ 2千5百元│ ││ │ │ │ │ │ │ ,依刑法│ ││ │ │ ├────┤ │ │ 第38條之├────┤│ │ │ │7萬5千元│ │ │ 2第2項規│無 ││ │ │ │、11萬2 │ │ │ 定,不予│ ││ │ │ │千5百元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附表一│ │ │ │編號12)││ │ │ │編號12)│ │ │ │ ││ │ │ │ │ │ │ │ ││ │ ├───┼────┼──────────────┼─────┼─────┼────┤│ │ │楊弦積│19萬5千 │和解金額:100,000元。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無 ││ │ │、曾秴│元 │ │251至253頁│ 辯論終結│ ││ │ │媐 │ │給付情形:於107年3月26日(星│。 │ 前,和解│ ││ │ │ │(附表一│期一)給付完畢。 │ │ 金額已履│(附表一││ │ │ │編號1) │ │ │ 行10萬元│編號1) ││ │ │ │ │ │ │ ,已履行│ ││ │ │ ├────┤ │ │ 部分視同├────┤│ │ │ │39萬 │ │ │ 發還被害│無 ││ │ │ │ │ │ │ 人。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不法犯罪│(附表一││ │ │ │(附表一│ │ │ 所得與和│編號2) ││ │ │ │編號2) │ │ │ 解金額之│ ││ │ │ ├────┤ │ │ 差額107 ├────┤│ │ │ │58萬5千 │ │ │ 萬元,依│無 ││ │ │ │ │ │ │ 刑法第38│ ││ │ │ │ │ │ │ 條之2第2│ ││ │ │ │ │ │ │ 項規定,│(附表一││ │ │ │ │ │ │ 不予宣告│編號3) ││ │ │ │(附表一│ │ │ 收收。 │ ││ │ │ │編號3) │ │ │ │ ││ │ ├───┼────┼──────────────┼─────┼─────┼────┤│ │ │羅淑敏│7萬7千元│ │ │⒈本件言詞│7萬7千元││ │ │ │(附表一│ │ │ 辯論終結│(附表一││ │ │ │編號4) │ │ │ 前,被告│編號4)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仍未成立├────┤│ │ │ │7萬7千元│ │ │ 和解 │7萬7千元││ │ │ │ │ │ │ 。 │(附表一││ │ │ │(附表一│ │ │⒉被告不法│編號5) ││ │ │ │編號5) │ │ │ 犯罪所得│ ││ │ │ ├────┤ │ │ ,予以宣├────┤│ │ │ │3萬9千元│ │ │ 告沒收。│3萬9千元││ │ │ │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6)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6) │ │ │ │ ││ │ │ ├────┤ │ │ ├────┤│ │ │ │3萬9千元│ │ │ │3萬9千元││ │ │ │ │ │ │ │(附表一││ │ │ │(附表一│ │ │ │編號7) ││ │ │ │編號7) │ │ │ │ ││ │ ├───┼────┼──────────────┼─────┼─────┼────┤│ │ │蔡美英│7萬7千元│ │ │⒈本件言詞│7萬7千元││ │ │ │ │ │ │ 辯論終結│ ││ │ │ │ │ │ │ 前,被告│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 仍未成立│ ││ │ │ │ │ │ │ 和解 │(附表一││ │ │ │ │ │ │ 。 │編號8) ││ │ │ │(附表一│ │ │⒉被告不法│ ││ │ │ │編號8) │ │ │ 犯罪所得│ ││ │ │ ├────┤ │ │ ,予以宣├────┤│ │ │ │15萬6千 │ │ │ 告沒收。│15萬6千 ││ │ │ │元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附表一│ │ │ │編號9) ││ │ │ │編號9) │ │ │ │ ││ │ ├───┼────┼──────────────┼─────┼─────┼────┤│ │ │洪幸娟│2千2百50│ │ │⒈本件言詞│2千2百50││ │ │ │元 │ │ │ 辯論終結│元 ││ │ │ │ │ │ │ 前,被告│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 仍未成立│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不法│ ││ │ │ │ │ │ │ 犯罪所得│(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以宣│編號18)││ │ │ │編號18)│ │ │ 告沒收。│ ││ │ ├───┼────┼──────────────┼─────┼─────┼────┤│ │ │周慧敏│1萬1千2 │ │ │⒈本件言詞│1萬1千2 ││ │ │ │百50元 │ │ │ 辯論終結│百50元 ││ │ │ │ │ │ │ 前,被告│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 仍未成立│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不法│(附表一││ │ │ │ │ │ │ 犯罪所得│編號19)││ │ │ │(附表一│ │ │ ,予以宣│ ││ │ │ │編號19)│ │ │ 告沒收。│ ││ │ ├───┼────┼──────────────┼─────┼─────┼────┤│ │ │洪玉珊│1萬5千5 │ │ │⒈本件言詞│1萬5千5 ││ │ │ │百元 │ │ │ 辯論終結│百元 ││ │ │ │ │ │ │ 前,被告│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 仍未成立│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不法│ ││ │ │ │ │ │ │ 犯罪所得│(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以宣│編號25)││ │ │ │編號25)│ │ │ 告沒收。│ ││ │ ├───┼────┼──────────────┼─────┼─────┼────┤│ │ │陸君兆│2萬3千5 │ │ │⒈本件言詞│2萬3千5 ││ │ │ │百元 │ │ │ 辯論終結│百元 ││ │ │ │ │ │ │ 前,被告│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 仍未成立│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不法│(附表一││ │ │ │(附表一│ │ │ 犯罪所得│編號27)││ │ │ │編號27)│ │ │ ,予以宣│ ││ │ │ ├────┤ │ │ 告沒收。├────┤│ │ │ │9萬4千元│ │ │ │9萬4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附表一│ │ │ │編號28)││ │ │ │編號28)│ │ │ │ ││ │ │ │ │ │ │ │ │├─┼───┼───┼────┼──────────────┼─────┼─────┼────┤│4│張俊隆│洪玉珊│9千元 │和解金額:4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53、264頁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林淵德25,000元、張│;本院卷五│ 前,和解│ ││ │ │ │ │俊隆15,000元。 │第54至56頁│ 金額已履│ ││ │ │ │ │ │。 │ 行1萬5元│ ││ │ │ │ │給付情形:張俊隆已給付完畢、│ │ 千元,已│ ││ │ │ │ │林淵德自106年10月5日起,按月│ │ 履行部分│ ││ │ │ │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 │ │ 視同發還│ ││ │ │ │ │清償完畢。 │ │ 被害人。│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25)││ │ │ │編號25)│ │ │ 收。 │ ││ │ ├───┼────┼──────────────┼─────┼─────┼────┤│ │ │周惠敏│7千5百元│和解金額:3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232頁、第2│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林淵德5,000元、張 │64至265頁 │ 前,和解│ ││ │ │ │ │俊隆25,000元。 │;本院卷五│ 金額已履│ ││ │ │ │ │ │第54至56頁│ 行2萬5元│ ││ │ │ │ │給付情形:與嘉盛生活科技公司│、第87頁、│ 千元,已│ ││ │ │ │ │簽訂和解書後,已給付完畢。 │第187頁。 │ 履行部分│ ││ │ │ │ │ │ │ 視同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19)││ │ │ │編號19)│ │ │ 收。 │ ││ │ ├───┼────┼──────────────┼─────┼─────┼────┤│ │ │楊弦積│5萬 │和解內容(107年度附民字第81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4萬3百34││ │ │、曾秴│ │號): │251至253頁│ 辯論終結│元 ││ │ │媐 │ │一、林淵德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前,和解│計算式:││ │ │ │ │ 媐二人壹拾伍萬元整,由楊│ │ 金額已履│24200 ││ │ │ │ │ 弦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 │ 行8千元 │49/(49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 ,已履行│+98+ ││ │ │ │ │ ,給付方法:於107年4月起│ │ 部分視同│147)= ││ │ │ │ │ ,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 │ 發還被害│40333 ││ │ │ │(附表一│ 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人。 │ ││ │ │ │編號1) │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⒉和解金額│ ││ │ │ │ │ │ │ 未履行24│ ││ │ │ │ │ │ │ 萬2千元 │(附表一││ │ │ │ │ │ │ 。 │編號1) ││ │ │ ├────┤ 部到期。 │ │⒊不法犯罪├────┤│ │ │ │20萬 │二、沈琪願給付楊弦積、曾秴媐│ │ 所得與和│8萬6百66││ │ │ │ │ 二人壹拾萬元整,給付方法│ │ 解金額之│元 ││ │ │ │ │ :於107年3月26日(星期一│ │ 差額30萬│計算式:││ │ │ │ │ )以現金交付予楊弦積、曾│ │ 元,依刑│362500││ │ │ │ │ 秴媐二人。 │ │ 法第38條│98/(49 ││ │ │ │ │三、宋承勳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之2第2項│+98+14││ │ │ │ │ 媐二人壹拾萬元整,由楊弦│ │ 規定,不│7)=806││ │ │ │ │ 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郵│ │ 予宣告沒│67 ││ │ │ │ │ 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 收。 │ ││ │ │ │(附表一│ 給付方法:於107年3月31日│ │⒋被告未履│ ││ │ │ │編號2) │ 前先給付原告二人貳萬元整│ │ 行之部分│(附表一││ │ │ │ │ │ │ 仍屬不法│編號2) ││ │ │ ├────┤ ,其餘捌萬元整,自107年4│ │ 犯罪所得├────┤│ │ │ │30萬 │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 │ ,予以宣│12萬1千 ││ │ │ │ │ 捌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 │ 告沒收。│元 ││ │ │ │ │ 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⒌附表一編│計算式:││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號1、2、│362500││ │ │ │ │四、張俊隆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3各罪沒 │147/(49││ │ │ │ │ 媐二人貳拾伍萬元整,由楊│ │ 收金額,│+98+14││ │ │ │ │ 弦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 │ 按被害人│7)=121││ │ │ │(附表一│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 受詐騙金│000 ││ │ │ │編號3) │ ,給付方法為:自107年4月│ │ 額比例(│ ││ │ │ │ │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 1:2:3 │ ││ │ │ │ │ 付捌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 │ )分配 │ ││ │ │ │ │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 │ │ ││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一││ │ │ │ │五、被告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 │ │編號3) ││ │ │ │ │ 所售予原告之骨灰位參拾個│ │ │ ││ │ │ │ │ ,全數均歸原告二人所有,│ │ │ ││ │ │ │ │ 被告等四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 │ ││ │ │ │ │ 利。 │ │ │ ││ │ │ │ │六、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 │蔡美英│2千元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40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2百44元 ││ │ │ │ │、303、314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計算式:││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蔡美│。 │ 前,被告│10000 ││ │ │ │ │ 英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仍未履行│1/(1+ ││ │ │ │ │ 107年7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和解金額│40)= ││ │ │ │ │ 107年8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 │244 ││ │ │ │ │ 由被告林淵德將款項匯入原│ │⒉不法犯罪│ ││ │ │ │ │ 告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保生│ │ 所得與和│ ││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解金額之│ ││ │ │ │ │ 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 │ 差額7萬 │ ││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元,依刑│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蔡美│ │ 法第38條│ ││ │ │ │ │ 英肆萬元整,給付方法:10│ │ 之2第2項│ ││ │ │ │ │ 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規定,不│ ││ │ │ │ │ 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告│ │ 予宣告沒│ ││ │ │ │ │ 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保生分│ │ 收。 │(附表一││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⒊被告未履│編號8) ││ │ │ │ │ 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行之部分│ ││ │ │ │(附表一│ ,視為全部到期。 │ │ 仍屬不法│ ││ │ │ │編號8)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蔡美│ │ 犯罪所得│ ││ │ │ ├────┤ 英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予以宣├────┤│ │ │ │8萬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告沒收。│9千7百56││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仟 │ │⒋附表一編│元 ││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 號8、9各│計算式:││ │ │ │ │ 入原告蔡美英設於富邦銀行│ │ 罪沒收金│10000 ││ │ │ │ │ 保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 │ 額,按被│40/(1+││ │ │ │ │ 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 │ 告不法犯│40)=97││ │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罪所得比│56 ││ │ │ │(附表一│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售予原告│ │ 例(1: │ ││ │ │ │編號9) │ 蔡美英之靈骨塔位陸個,全│ │ 40)分配│ ││ │ │ │ │ 數均歸原告蔡美英所有,被│ │ │ ││ │ │ │ │ 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附表一││ │ │ │ │五、原告蔡美英其餘請求拋棄。│ │ │編號9) ││ │ │ │ │ │ │ │ ││ │ ├───┼────┼──────────────┼─────┼─────┼────┤│ │ │羅淑敏│2千元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40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4百55元 ││ │ │ │ │、303、314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計算式:││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羅淑│。 │ 前,被告│10000 ││ │ │ │ │ 敏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仍未履行│1/(1+ ││ │ │ │(附表一│ 107年9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和解金額│1+10+ ││ │ │ │編號4) │ 107年10月10日給付貳萬元 │ │ 。 │10)= ││ │ │ │ │ ,由被告林淵德將款原告羅│ │⒉不法犯罪│455 ││ │ │ │ │ 淑敏設於板橋民族路郵局帳│ │ 所得與和│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解金額之│ ││ │ │ │ │ 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差額3萬4│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千元,依│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羅淑│ │ 刑法第38│ ││ │ │ │ │ 敏肆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條之2第2│(附表一││ │ │ │ │ 10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項規定,│編號4) ││ │ │ ├────┤ 由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 │ 不予宣告├────┤│ │ │ │2千元 │ 告羅淑敏板橋民族路郵局帳│ │ 沒收。 │4百55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⒊被告未履│計算式:││ │ │ │ │ 號)。 │ │ 行之部分│10000 ││ │ │ │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羅淑│ │ 仍屬不法│1/(1+ ││ │ │ │(附表一│ 敏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犯罪所得│1+10+ ││ │ │ │編號5)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予以宣│10)= ││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仟 │ │ 告沒收。│455 ││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⒋附表一編│ ││ │ │ │ │ 入原告羅淑敏設於板橋民族│ │ 號4至7各│ ││ │ │ │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罪沒收金│ ││ │ │ │ │ 0000號)。如一期不按期時│ │ 額,按被│(附表一││ │ │ │ │ 間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告不法犯│編號5)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罪所得比├────┤│ │ │ │2萬元 │ 予原告羅淑敏之靈骨塔位陸│ │ 例(1:1│4千5百45││ │ │ │ │ 個,全數均歸原告羅淑敏所│ │ :10:10│元 ││ │ │ │ │ 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分配 │計算式:││ │ │ │ │ 。 │ │ │10000 ││ │ │ │(附表一│五、原告羅淑敏其餘請求拋棄。│ │ │10/(1+││ │ │ │編號6) │ │ │ │1+10+ ││ │ │ │ │ │ │ │10)= ││ │ │ │ │ │ │ │45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6) ││ │ │ ├────┤ │ │ ├────┤│ │ │ │2萬元 │ │ │ │4千5百45││ │ │ │ │ │ │ │元 ││ │ │ │ │ │ │ │10000 ││ │ │ │ │ │ │ │10/(1+││ │ │ │ │ │ │ │1+10+ ││ │ │ │(附表一│ │ │ │10)= ││ │ │ │編號7) │ │ │ │45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 │ │ │ │ │編號7) ││ ├───┼───┼────┼──────────────┼─────┼─────┼────┤│ │ │吳仁哲│3萬元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301│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1萬元 ││ │ │ │ │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 ││ │ │ │ │一、被告林淵德願給付原告吳仁│。 │ 前,被告│ ││ │ │ │ │ 哲參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仍未履行│ ││ │ │ │ │ 107年11月10日給付壹萬伍 │ │ 和解金額│ ││ │ │ │ │ 仟元,107年12月10日給付 │ │ 。 │ ││ │ │ │ │ 壹萬伍仟元,由被告林淵德│ │⒉不法犯罪│ ││ │ │ │ │ 將款項匯入原告吳仁哲設於│ │ 所得與和│ ││ │ │ │ │ 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戶│ │ 解金額之│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差額2萬 │ ││ │ │ │ │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 │ 元,依刑│ ││ │ │ │ │ 全部到期。 │ │ 法第38條│ ││ │ │ │ │二、被告鄭期峰願給付原告吳仁│ │ 之2第2項│ ││ │ │ │ │ 哲參萬元整,給付方法:10│ │ 規定,不│ ││ │ │ │ │ 7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予宣告沒│ ││ │ │ │ │ 被告鄭期峰將款項匯入原告│ │ 收。 │ ││ │ │ │ │ 吳仁哲設於世華銀行瑞湖分│ │⒊被告未履│ ││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 行之部分│ ││ │ │ │ │ 000)。 │ │ 仍屬不法│ ││ │ │ │ │三、被告張俊隆願給付原告吳仁│ │ 犯罪所得│ ││ │ │ │ │ 哲壹萬元整,給付方法:於│ │ ,予以宣│ ││ │ │ │ │ 107年11月20日給付伍仟元 │ │ 告沒收。│ ││ │ │ │ │ ,107年12月20日給付伍仟 │ │ │ ││ │ │ │ │ 元,由被告張俊隆將款項匯│ │ │ ││ │ │ │ │ 入原告吳仁哲設於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如一期 │ │ │ ││ │ │ │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 ││ │ │ │ │ 予原告吳仁哲之骨灰位認購│ │ │ ││ │ │ │ │ 憑證全數均歸原告吳仁哲所│ │ │ ││ │ │ │ │ 有,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附表一││ │ │ │(附表一│ 。 │ │ │編號13)││ │ │ │編號13)│五、原告吳仁哲其餘請求拋棄。│ │ │ │├─┼───┼───┼────┼──────────────┼─────┼─────┼────┤│5│宋承勳│劉瑞峰│4千5百元│和解金額:9,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128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院卷五第54│ 前,和解│ ││ │ │ │ │ │至56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9千元 │ ││ │ │ │ │ │ │ ,已履行│ ││ │ │ │ │ │ │ 部分視同│ ││ │ │ │ │ │ │ 發還被害│ ││ │ │ │ │ │ │ 人。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26)││ │ │ │編號26)│ │ │ 收。 │ ││ │ ├───┼────┼──────────────┼─────┼─────┼────┤│ │ │吳奇峰│2千2百50│和解金額:43,5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元 │ │132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盧祥麟2,250元、沈 │院卷六第3 │ 前,和解│ ││ │ │ │ │琪39,000元、宋承勳2,250元。 │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2千2百│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20元,已│ ││ │ │ │ │ │ │ 履行部分│ ││ │ │ │ │ │ │ 視同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等於│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16)││ │ │ │編號16)│ │ │ 收。 │ ││ │ ├───┼────┼──────────────┼─────┼─────┼────┤│ │ │梁馨心│2萬2千5 │和解金額:45,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百元 │ │246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盧祥麟22,500元、宋│院卷六第3 │ 前,和解│ ││ │ │ │ │承勳22,500元。 │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2萬2千│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5百元, │ ││ │ │ │ │ │ │ 已履行部│ ││ │ │ │ │ │ │ 分視同發│ ││ │ │ │ │ │ │ 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等於│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20)││ │ │ │編號20)│ │ │ 收。 │ ││ │ ├───┼────┼──────────────┼─────┼─────┼────┤│ │ │林哲賢│2萬2千5 │和解金額:18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繼承│百元 │ │260、262頁│ 辯論終結│ ││ │ │人林凌│ │負擔比例:林淵德135,000元、 │;本院卷五│ 前,和解│ ││ │ │伊、陳│ │沈琪22,500元、宋承勳22,500元│第54至56頁│ 金額已履│ ││ │ │惠容)│ │。 │;本院卷六│ 行2萬2千│ ││ │ │ │ │ │第2至4頁。│ 5百元, │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已履行部│ ││ │ │ │ │ │ │ 分視同發│ ││ │ │ │ │ │ │ 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等於│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22)││ │ │ │編號22)│ │ │ 收。 │ ││ │ ├───┼────┼──────────────┼─────┼─────┼────┤│ │ │楊弦積│5萬 │和解內容(107年度附民字第81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2萬2千元││ │ │、曾秴│ │號): │251至253頁│ 辯論終結│ ││ │ │媐 │ │一、林淵德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前,和解│ ││ │ │ │ │ 媐二人壹拾伍萬元整,由楊│ │ 金額已履│ ││ │ │ │ │ 弦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 │ 行2萬8千│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 元,已履│ ││ │ │ │ │ ,給付方法:於107年4月起│ │ 行部分視│ ││ │ │ │ │ ,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 │ 同發還被│ ││ │ │ │ │ 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害人。 │ ││ │ │ │ │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⒉未履行和│ ││ │ │ │ │ 部到期。 │ │ 解金額8 │ ││ │ │ │ │二、沈琪願給付楊弦積、曾秴媐│ │ 萬2千元 │ ││ │ │ │ │ 二人壹拾萬元整,給付方法│ │ ,惟不法│ ││ │ │ │ │ :於107年3月26日(星期一│ │ 犯罪所得│ ││ │ │ │ │ )以現金交付予楊弦積、曾│ │ 僅5萬元 │ ││ │ │ │ │ 秴媐二人。 │ │ ,逾此範│ ││ │ │ │ │三、宋承勳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圍則不予│ ││ │ │ │ │ 媐二人壹拾萬元整,由楊弦│ │ 宣告沒收│ ││ │ │ │ │ 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郵│ │ 。 │ ││ │ │ │ │ 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⒊被告未履│ ││ │ │ │ │ 給付方法:於107年3月31日│ │ 行而未逾│ ││ │ │ │ │ 前先給付原告二人貳萬元整│ │ 不法犯罪│ ││ │ │ │ │ ,其餘捌萬元整,自107年4│ │ 範圍之部│ ││ │ │ │ │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 │ 分仍屬不│ ││ │ │ │ │ 捌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 │ 法犯罪所│ ││ │ │ │ │ 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得,予以│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宣告沒收│ ││ │ │ │ │四、張俊隆願給付楊弦積、曾秴│ │ 。 │ ││ │ │ │ │ 媐二人貳拾伍萬元整,由楊│ │ │ ││ │ │ │ │ 弦積收受,匯入其內湖西湖│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 │ │ ││ │ │ │ │ ,給付方法為:自107年4月│ │ │ ││ │ │ │ │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 │ ││ │ │ │ │ 付捌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 │ │ ││ │ │ │ │ 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五、被告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 │ │ ││ │ │ │ │ 所售予原告之骨灰位參拾個│ │ │(附表一││ │ │ │ │ ,全數均歸原告二人所有,│ │ │編號1) ││ │ │ │(附表一│ 被告等四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 │ ││ │ │ │編號1) │ 利。 │ │ │ ││ │ │ │ │六、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 │陳明珍│8萬6千4 │和解內容(106年度附民字第37 │本院卷八第│⒈本件言詞│5萬5千元││ │ │ │百元 │、300號): │255至259頁│ 辯論終結│計算式:││ │ │ │ │一、林淵德願給付原告陳明珍捌│。 │ 前,被告│110000││ │ │ │ │ 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08 │ │ 仍未履行│1/(1+1││ │ │ │ │ 年2月10日起108年5月10日 │ │ 和解金額│)=5500││ │ │ │ │ 止,每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 │ 。 │0 ││ │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 │⒉不法犯罪│ ││ │ │ │ │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所得與和│ ││ │ │ │ │ 。由林淵德將款項匯入原告│ │ 解金額之│ ││ │ │ │ │ 陳明珍設於竹東郵局帳戶(│ │ 差額6萬2│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千元8百 │(附表一││ │ │ │ │二、鄭期峰願給付陳明珍玖萬伍│ │ 元,依刑│編號23)││ │ │ │(附表一│ 仟元整,給付方法:於108 │ │ 法第38條│ ││ │ │ │編號23)│ 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由 │ │ 之2第2項│ ││ │ │ ├────┤ 鄭期峰將款項匯入陳明珍設│ │ 規定,不├────┤│ │ │ │8萬6千4 │ 於竹東郵局帳戶(帳號:00│ │ 予宣告沒│5萬5千元││ │ │ │百元 │ 000000000000)。 │ │ 收。 │計算式:││ │ │ │ │三、宋承勳願給付陳明珍拾壹萬│ │⒊被告未履│110000││ │ │ │ │ 元整,給付方法:自107年4│ │ 行之部分│1/(1+1││ │ │ │ │ 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 │ │ 仍屬不法│)=5500││ │ │ │ │ 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犯罪所得│0 ││ │ │ │ │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 ,予以宣│ ││ │ │ │ │ 部到期。由宋承勳將款項匯│ │ 告沒收。│ ││ │ │ │ │ 入陳明珍設於竹東郵局帳戶│ │⒋附表一編│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23、24│ ││ │ │ │ │ 。 │ │ 各罪沒收│ ││ │ │ │ │四、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售│ │ 金額,按│(附表一││ │ │ │ │ 予陳明珍之靈骨塔位玖拾陸│ │ 被害人受│編號24)││ │ │ │(附表一│ 個,全數均歸陳明珍所有,│ │ 詐騙金額│ ││ │ │ │編號24)│ 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比例(1 │ ││ │ │ │ │五、原告陳明珍其餘請求拋棄。│ │ :1)分 │ ││ │ │ │ │ │ │ 配 │ │├─┼───┼───┼────┼──────────────┼─────┼─────┼────┤│6│盧祥麟│邱淑月│無 │和解成立內容(106年度簡上字 │本院卷四第│給付邱淑月│無 ││ │ │ │ │第272號):沈琪願給付邱淑月 │131頁;本 │2萬2千5百 │ ││ │ │ │ │97,500元(已於106年7月25日給│院卷五第79│元(此部分│ ││ │ │ │ │付完畢),盧祥麟願給付邱淑月│頁正反。 │未在起訴範│ ││ │ │ │ │22,500元(當庭點收無誤)。 │ │圍) │ ││ │ ├───┼────┼──────────────┼─────┼─────┼────┤│ │ │吳奇峰│2千2百50│和解金額:43,5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元 │ │133頁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盧祥麟2,250元、沈 │ │ 前,和解│ ││ │ │ │ │琪39,000元、宋承勳2,250元。 │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2千2百│ ││ │ │ │ │給付情形:均已給付完畢。 │ │ 50元,已│ ││ │ │ │ │ │ │ 履行部分│ ││ │ │ │ │ │ │ 視同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等於│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16)││ │ │ │編號16)│ │ │ 收。 │ ││ │ ├───┼────┼──────────────┼─────┼─────┼────┤│ │ │梁馨心│2萬2千5 │和解金額:45,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百元 │ │247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盧祥麟22,500元、宋│院卷六第3 │ 前,和解│ ││ │ │ │ │承勳22,500元。 │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2萬2千│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5百元, │ ││ │ │ │ │ │ │ 已履行部│ ││ │ │ │ │ │ │ 分視同發│ ││ │ │ │ │ │ │ 還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等於│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20)││ │ │ │編號20)│ │ │ 收。 │ ││ │ ├───┼────┼──────────────┼─────┼─────┼────┤│ │ │奚江華│3千7百50│和解金額:30,000元。 │本院卷四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元 │ │248頁;本 │ 辯論終結│ ││ │ │ │ │負擔比例:林淵德22,500元、沈│院卷五第54│ 前,和解│ ││ │ │ │ │琪3,750元、盧祥麟3,750元。 │至56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3千7百│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50元,已│ ││ │ │ │ │ │ │ 履行部分│ ││ │ │ │ │ │ │ 視同發還│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等於│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附表一││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編號15)││ │ │ │編號15)│ │ │ 收。 │ ││ │ ├───┼────┼──────────────┼─────┼─────┼────┤│ │ │洪幸娟│1千5百元│ │ │⒈本件言詞│1千5百元││ │ │ │ │ │ │ 辯論終結│ ││ │ │ │ │ │ │ 前,被告│ ││ │ │ │ │ │ │ 與被害人│ ││ │ │ │ │ │ │ 仍未成立│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不法│(附表一││ │ │ │(附表一│ │ │ 犯罪所得│編號18)││ │ │ │編號18)│ │ │ ,予以宣│ ││ │ │ │ │ │ │ 告沒收。│ │├─┼───┼───┼────┼──────────────┼─────┼─────┼────┤│7│顏嘉辰│羅淑敏│2萬 │和解金額:40,000元。 │本院卷五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7至10頁、 │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第191至192│ 前,和解│ ││ │ │ │ │ │頁。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4萬元 │ ││ │ │ │ │ │ │ ,已履行│ ││ │ │ │(附表一│ │ │ 部分視同│ ││ │ │ │編號4) │ │ │ 發還被害│(附表一││ │ │ │ │ │ │ 人。 │編號4)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行完畢。├────┤│ │ │ │4萬 │ │ │⒊不法犯罪│無 ││ │ │ │ │ │ │ 所得與和│ ││ │ │ │ │ │ │ 解金額之│ ││ │ │ │ │ │ │ 差額2萬 │ ││ │ │ │ │ │ │ 元,依刑│ ││ │ │ │(附表一│ │ │ 法第38條│(附表一││ │ │ │編號5) │ │ │ 之2第2項│編號5) ││ │ │ │ │ │ │ 規定,不│ ││ │ │ │ │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 │ ├───┼────┼──────────────┼─────┼─────┼────┤│ │ │蔡美英│4萬 │和解金額:40,000元。 │本院卷五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191至195頁│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前,和解│ ││ │ │ │ │ │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4萬元 │ ││ │ │ │ │ │ │ ,已履行│ ││ │ │ │ │ │ │ 部分視同│ ││ │ │ │ │ │ │ 發還被害│ ││ │ │ │ │ │ │ 人。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等於│ ││ │ │ │ │ │ │ 不法犯罪│ ││ │ │ │ │ │ │ 所得,不│ ││ │ │ │(附表一│ │ │ 予宣告沒│ ││ │ │ │編號8) │ │ │ 收。 │ ││ │ │ │ │ │ │ │ │├─┼───┼───┼────┼──────────────┼─────┼─────┼────┤│8│彭顯博│陸君兆│1萬3千元│和解金額:200,000元。 │本院卷五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150至151頁│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前,和解│ ││ │ │ │ │ │ │ 金額已履│ ││ │ │ │(附表一│ │ │ 行20萬元│(附表一││ │ │ │編號27)│ │ │ ,已履行│編號27)││ │ │ │ │ │ │ 部分視同│ ││ │ │ ├────┤ │ │ 發還被害├────┤│ │ │ │5萬2千 │ │ │ 人。 │無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附表一││ │ │ │(附表一│ │ │ 所得,不│編號28)││ │ │ │編號28)│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9│阮念德│羅淑敏│2萬元 │和解金額:40,000元。 │本院卷五第│⒈本件言詞│無 ││ │ │ │ │ │3至6頁。 │ 辯論終結│ ││ │ │ │ │給付情形:已給付完畢。 │ │ 前,和解│ ││ │ │ │ │ │ │ 金額已履│ ││ │ │ │ │ │ │ 行4萬元 │ ││ │ │ │ │ │ │ ,已履行│ ││ │ │ │ │ │ │ 部分視同│ ││ │ │ │ │ │ │ 發還被害│ ││ │ │ │ │ │ │ 人。 │ ││ │ │ │ │ │ │⒉已全數履│ ││ │ │ │ │ │ │ 行完畢。│ ││ │ │ │ │ │ │⒊和解賠償│ ││ │ │ │ │ │ │ 金額超過│ ││ │ │ │ │ │ │ 不法犯罪│ ││ │ │ │(附表一│ │ │ 所得,不│ ││ │ │ │編號4) │ │ │ 予宣告沒│ ││ │ │ │ │ │ │ 收。 │ │└─┴───┴───┴────┴──────────────┴─────┴─────┴────┘ ┌───────────────────────────────────┐│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7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2段52號9樓嘉盛公司進行搜索所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 沒 收 │├──┼────────┼───────────┼───────────┤│ │⒈淡水宜城花園墓│ 林淵德 │均不為沒收。 ││ │ 園1張 │ │ ││ │⒉淡水宜城墓園1 │ │ ││ │ 張 │ │ ││ │⒊承購同意書1張 │ │ ││ │⒋家勝生活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申請│ │ ││ │ 認購書1張 │ │ ││ │⒌客戶名冊2張 │ │ │├──┼────────┼───────────┼───────────┤│ │⒈土地所有權狀 │陳思頤 │ ││ │ 領取表(朱寶 │ │ ││ │ 珠等人)1張 │ │ ││ │⒉100年6月份統 │ │ ││ │ 一發票16張 │ │ ││ │⒊萬壽山福山陵 │ │ ││ │ 憑證領取簽收 │ │ ││ │ 單(朱寶珠等 │ │ ││ │ 人)7張 │ │ ││ │⒋100年4月、5 月│ │ ││ │ 份客戶資料3張│ │ ││ │⒌100年5月份宜 │ │ ││ │ 城墓園憑證領 │ │ ││ │ 取簽收單12張 │ │ ││ │⒍100年6月份客 │ │ ││ │ 戶資料2張 │ │ ││ │⒎嘉盛生活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月份開立收據│ │ ││ │ 9張 │ │ ││ │⒏嘉盛公司6月份 │ │ ││ │ 收據2張 │ │ ││ │⒐嘉盛公司獎金分│ │ ││ │ 配表1張 │ │ ││ │⒑100年7月份客戶│ │ ││ │ 資料1張 │ │ ││ │⒒萬壽山福山陵10│ │ ││ │ 0年7月份憑證領│ │ ││ │ 取簽收單7張 │ │ ││ │⒓100年7月份嘉盛│ │ ││ │ 公司收據4張 │ │ ││ │⒔嘉盛公司100 年│ │ ││ │ 5月份發票10張 │ │ ││ │⒕萬壽山福山陵10│ │ ││ │ 0年5月份憑證領│ │ ││ │ 取簽收單4張 │ │ ││ │⒖99年5月、7月進│ │ ││ │ 貨表5張 │ │ ││ │⒗99年憑證換新明│ │ ││ │ 細表2張 │ │ ││ │⒘99年嘉盛公司出│ │ ││ │ 件明細表2張 │ │ ││ │⒙土地權狀領取表│ │ ││ │ (施永傑等人 │ │ ││ │ )1張 │ │ ││ │⒚客戶收件繳件核│ │ ││ │ 對表1張 │ │ ││ │⒛全民生活事業有│ │ ││ │ 限公司萬壽山福│ │ ││ │ 山陵受訂單2張 │ │ ││ │送件明細表8張 │ │ ││ │嘉盛公司員工資│ │ ││ │ 料46張 │ │ ││ │嘉盛公司約聘承│ │ ││ │ 攬合約書2張 │ │ ││ │全民生活公司買│ │ ││ │ 賣空白表1張 │ │ ││ │代刻印章授權同│ │ ││ │ 意書(空白表 │ │ ││ │ )1張 │ │ ││ │承購同意書(空│ │ ││ │ 白)1張 │ │ ││ │收據(空白)1 │ │ ││ │ 張 │ │ ││ │買賣投資受訂單│ │ ││ │ 6張 │ │ │├──┼────────┼───────────┼───────────┤│ │⒈客戶資料24張 │鄭閎仁 │ ││ │⒉代刻印章授權書│ │ ││ │ (空白)3張 │ │ ││ │⒊全民生活事業有│ │ ││ │ 限公司牌位申請│ │ ││ │ 書3張 │ │ ││ │⒋承購同意書3張 │ │ ││ │⒌北海天壇金寶塔│ │ ││ │ 使用權認購書 │ │ ││ │ 1張(影本) │ │ ││ │⒍筆記紙2張 │ │ │├──┼────────┼───────────┼───────────┤│ │⒈淡水宜城墓園廣│莊騏維 │ ││ │ 告單1份 │ │ ││ │⒉莊騏維嘉盛公司│ │ ││ │ 名片210張 │ │ ││ │⒊私立宜城墓園受│ │ ││ │ 訂單(空白)1 │ │ ││ │ 張 │ │ ││ │⒋代刻印章授權同│ │ ││ │ 意書(辦理宜 │ │ ││ │ 城墓園骨灰位,│ │ ││ │ 空白)3張 │ │ ││ │⒌全民生活事業有│ │ ││ │ 限公司萬壽山 │ │ ││ │ 福山陵金山陵園│ │ ││ │ 客戶認購標的付│ │ ││ │ 款證明書(空白│ │ ││ │ )2張 │ │ ││ │⒍私立宜城墓園承│ │ ││ │ 購同意書(空 │ │ ││ │ 白)4張 │ │ ││ │⒎嘉盛公司販售萬│ │ ││ │ 壽山福山陵金 │ │ ││ │ 山陵園證明章(│ │ ││ │ 空白)4張 │ │ │├──┼────────┼───────────┼───────────┤│ │⒈教戰守則1份( │張俊隆 │ ││ │ 3張) │ │ ││ │⒉私立宜城墓園受│ │ ││ │ 訂單(空白) │ │ ││ │ 2張 │ │ ││ │⒊福田妙國生命紀│ │ ││ │ 念館永久使用 │ │ ││ │ 權狀1張(權狀 │ │ ││ │ 持有人:黃國泰│ │ ││ │ 、影本) │ │ ││ │⒋嘉盛公司販售宜│ │ ││ │ 城墓園申購證明│ │ ││ │ 單(空白)3張 │ │ ││ │⒌嘉盛公司販售萬│ │ ││ │ 壽山福山陵金山│ │ ││ │ 陵園申購證明單│ │ ││ │ (空白)5張 │ │ ││ │⒍臺北私立宜城墓│ │ ││ │ 園、宜城骨灰位│ │ ││ │ 永久使用權狀(│ │ ││ │ 樣本,彩色影印│ │ ││ │ )1張 │ │ ││ │⒎私立宜城墓園承│ │ ││ │ 購同意書(空白│ │ ││ │ )5張 │ │ ││ │⒏嘉盛公司張俊隆│ │ ││ │ 處長名片200張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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