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佳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第63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佳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22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22日,更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後,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為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3月29日向本院為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士檢卓執丁112執聲282字第112901826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