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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佳弘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佳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佳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佳俊」、「張博凱」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佳弘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佳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3、4月間,透過網路佯與林育駿交往,並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藉詞向林育駿借款施用詐術,林育駿因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5次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總計7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同年3月22日11時54分許,匯入張佳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張佳弘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育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張佳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佳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駿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在案(偵卷第17-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2101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頁、第19-39頁、第41-53頁、第86-92頁、第101-102頁、第103-104頁、第116-1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揭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聲請傳喚證人「葉佳俊」、「張博凱」自無必要,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經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帳戶,嗣又前往領款,層層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與「葉佳俊」、「張博凱」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與「葉佳俊」、「張博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且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詐得款項層轉,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洗錢犯行部分,已依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育駿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1、32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並無所據,已論述如上,又被告前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1年1月25日緩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其所犯本案殊無暫不執行之緩刑必要,故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頻仍氾濫,政府防治力有未逮,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葉佳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林育駿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子、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肆、沒收

一、被告張佳弘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此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清償期未屆而未履行,為保全告訴人民事請求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