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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佳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所載「其中於同年3月22日,係匯款至張佳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張佳弘再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20萬元後」應補充及更正為「其中1萬元係於同年3月22日11時54分許,匯入張佳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張佳弘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弘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林育駿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葉佳俊」、「張博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葉佳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林育駿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子、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佳弘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此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張佳弘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葉佳俊」、「張博凱」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張佳弘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1個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佳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9年3、
    4月間,透過網路佯與林育駿交往,並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
    ,陸續藉詞向林育駿借款,林育駿因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
    5次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總計7萬元),其中
    於同年3月22日,係匯款至張佳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張佳
    弘再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20萬元後
    ,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育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弘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林育駿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臨櫃提領2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第635號判決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