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培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培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瓦斯噴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大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培鐘與許彥綸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65弄之鄰居,渠等曾因住家大樓對講機之問題而生糾紛。詎洪培鐘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6時51分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先徒手持西瓜刀1支、大剪刀1把,前往許彥綸位於34號3樓之住家鐵門前,以「你如果再來刺激我,幹你娘機掰,給我注意,幹你娘機掰,怎樣」、「你們不清楚我的決心和態度,所以我現在拿把菜刀來跟你講,你們不要,你們不要」、「我是來理論的,我不希望用到這把刀」等言語叫囂、恫嚇,並不斷揮舞手中器械,以之敲打許彥綸住處鐵門,致許彥綸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洪培鐘暫時離去後,復於同日7時10分許,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手持西瓜刀1支、瓦斯噴槍1個,再次前往許彥綸住所前叫囂,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彥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培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1頁),且據告訴人許彥綸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111偵26022卷第21-24、66-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6022卷第35-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勘驗筆錄(111偵26022卷第69頁)、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6-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022卷第27-31頁)、扣案物照片(111偵26022卷第72頁)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1支、瓦斯噴槍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手持西瓜刀、大剪刀、瓦斯噴槍等物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揮舞、叫囂,已足徵被告有傳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有恫嚇意味至明,客觀上一般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畏怖之心理,此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6時51分、同日7時10分陸續持器械前往告訴人住處恫嚇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將本案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11月4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不妨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住家大樓事務產生糾紛,即持西瓜刀、大剪刀、瓦斯噴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揮舞、叫囂、恫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非輕,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亦對於告訴人造成巨大身心壓力,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毀損等前案紀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衡以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西瓜刀1支、瓦斯噴槍1個、未扣案大剪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大剪刀1把部分,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