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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彥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犯行始未得逞。」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其詐欺犯行始未得逞。」;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彥祥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之人(下稱「童錦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心存僥倖而為本件詐騙犯行,不惜以人際信任為代價,蠹食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員、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兄姊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3頁)暨及其素行(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2度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金融卡4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戴銨德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童錦程」承諾事後給予被告3,000元報酬,然被告迄未取得該筆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0頁、訴字卷第52頁),再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王彥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加入Telegram自稱「童錦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緣戴德銨欲在臉書上販賣二手商品,於民國112
    年4月1日,遭詐騙集團來電詐稱「想買東西,但要經由蝦皮
    交易較有保障」云云,戴德銨遂與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聯
    繫,依指示操作後,發現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計損失9萬2010元),「蝦皮客服」又向戴德銨詐稱「
    你要把銀行金融卡寄給總公司,重置後才可退款」云云,戴
    德銨不疑有詐,於同日晚間,將己有之4張金融卡(台灣銀
    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裝在包裹中,以「店
    到店」之方式寄出,嗣戴德銨經詢問友人後,發現已遭詐騙
    ,旋於翌(2)日至警局報案。王彥祥則與「童錦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1
    3時30分許,由王彥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欲領取戴德銨寄出之上開包裹,甫向店員報取件
    門號後,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戴德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祥之陳述 坦承依「童錦程」之指示,至上開超商領取包裹,且知悉其內為他人之提款卡,被告並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戴德銨之指述暨所提出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 證明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並將4張金融卡寄出,且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3 被告遭警在超商內逮捕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在上址超商欲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時遭警逮捕,且4張金融卡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童錦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欲領取包裹時即遭警逮捕,
    尚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自無將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之情,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責無涉,報
    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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