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達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達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向本院表示其無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再者,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2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