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王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次按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原經本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訊問時主張指定辯護人無法勝任其案件,而欲自行向法扶基金會選任辯護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2頁),隨後即選任周明添律師為其辯護乙情,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被告確有自行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依本院關於指定義務律師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經指定後,第2條所規定之訴訟關係人若另行選任律師,原指定之律師應即撤銷」,是因被告已有委任辯護人,本院雖未立即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然後續仍發函撤銷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日士院鳴刑平111金重訴2字第1120209176號函(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是被告現僅有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之條文內容,並無要求法院應以「裁定」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作業流程「貳、審判中案件:二、進行流程:(二)分派『義務辯護律師』案件:」規定:「5.被告如自行委任辯護人時,於法官撤銷指定後,書記官應發函通知義務辯護律師」,可見被告如自行委任辯護人,法院撤銷原指定辯護人後,
銷之。從而,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以裁定撤銷指定辯護人云云,自難憑採。
(二)又縱被告前經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然就被告如何與指定辯護人進行溝通,或討論案件,甚或是要求指定辯護人幫忙閱卷等行為,均屬被告與指定辯護人間之交換意見及相關防禦權行使之措施,屬其等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是以,本院並無要求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影印本案相關卷宗之權利,故被告要求本院命指定辯護人為其影印本案相關卷宗,以達訴訟照顧之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四、至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故被告若仍認為本院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舉措有抵觸憲法情形,非無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之權限,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