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雖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0日(2次)、 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 108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9、23148、23665、24341、24518、24755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6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9日 110年4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月6日 110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