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國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12年9月15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較2年為重(計算式:10月+2月+5月+4月+3月=2年);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不得較7萬元為重(計算式:3萬+2萬+1萬+1萬=7萬)。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次,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⒈110年4月26日 ⒉110年4月29日 ⒊110年5月3日 ⒋110年5月4日 ⒌110年5月5日 ⒍110年5月7日 (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10年9月1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 110年4月28日(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57號、第16962號、第17545號、第2177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10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7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1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⒈110年5月4日 ⒉110年5月7日 (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10年4月26日(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7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