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等罪與其犯侵入住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受刑人另犯侵入住宅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不得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中單獨割裂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邱奕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