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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尤裕夫

具 保 人 陳韋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111年度執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儒(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尤裕夫(下稱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民國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97號)、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固有將執行傳票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並命被告應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聲請人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亦未能於上址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北檢邦廉112執助486字第1129033977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然被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案件即以被告經通緝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行一造辯論判決,此觀諸上開判決書即明,是聲請人對於被告業於110年11月22日通緝一情實難諉而不知,復依上開報告書之記載,查訪結果為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堪認被告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故聲請人對被告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㈢再國家刑罰權是對於每一被告的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中,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屬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的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的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基上,被告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有故意規避逃匿之情事,是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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