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張素珍(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1月(共3罪)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既非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亦屬非確定判決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非屬確定判決性質之裁定,聲請再審,核俱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