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素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素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5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陳稱:我有交出上游,也有查獲其上游,對於應執行刑過高,請庭上查明等語。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5月),並斟酌附表所犯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是在一定期間內為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酌定比較低之比例,以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