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廖威智
- 被告
- 桂嘉文
生前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意既係由法院擔任監督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角色,以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其功能即意在提供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效果在於案件強制起訴,是法院於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作成前,縱案件業因聲請人之聲請而繫屬於法院,此時仍屬「偵查」之階段,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觀之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法院為裁定前死亡,聲請人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認已欠缺實體訴訟要件(因追訴之對象已事實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威智(下稱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被告桂嘉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18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證,程序上固無不合,惟被告已於112年2月5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