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被告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均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而於112年7月5日寄存在所轄派出所等節,有前揭判決書、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該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其上訴期間應自112年7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應於同年8月4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8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