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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建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3號、15585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3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974號、23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9474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17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1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及45799號、偵緝字第557號及559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1號及23524號並111年度偵字第235號及1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於112年2月23日裁定被告倘能出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然經被告指定之於翌日聯絡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再找時間去法院、再看看」等語,惟迄今仍未到院辦理具保。是本案現亦無從透過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佐以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緝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兼以被告前於柬埔寨返台並無固定居所,從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2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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