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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湘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湘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湘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淑娟)」、「台灣彩券產業工會訪談事件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顏紘騰經營之彩券行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30萬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被   告 江湘琪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湘琪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運錸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
    保管、販售彩券及幫客人下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江
    湘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27日16時至23時
    許,利用職務之便操作投注機,接續下注「BINGOBINGO賓果
    賓果」並列印可供對獎之彩券後侵占入己,金額達新臺幣30
    萬2,900元。嗣經該彩券行店長陳淑娟對帳時發現金額有誤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運錸彩券行負責人顏紘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湘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娟
    指述相符,並有投注列印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復卷可資佐
    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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