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熯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熯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熯錡因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請求合併定刑為1年之應執行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各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4月,自不得請求合併定未逾1年4月之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