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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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謝家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飛機通訊軟體ID「順風順水」、綽號「小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家杰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提供帳戶可以借貸、賺錢等資訊,江哲安(已判決確定)因看到該資訊而與謝家杰聯繫,謝家杰告知賣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於111年1月13日陪同江哲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就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謝家杰,謝家杰再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玲、黃惠娥、王漢煌、彭逸熒、曾令光、顧蘭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家杰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哲安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因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江哲安作證,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江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江哲安在法院開庭時所述,因非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及證人江哲安於法院(因未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江哲安找我幫忙找賣本子的地方,我只是介紹,最後是江哲安自己把本子及卡片交給犯罪集團,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是從飛機上知道買本子的資訊,是飛機ID「順風順水」告訴我,不是「王騎」、「陳浩南」、「達浪」告訴我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下稱偵9661卷】第27至28頁)在卷足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江哲安,一開始是江哲安主動在臉書找上我,他說在外欠錢,想賣本子,問我有無知道地方可以賣,我說我可以幫他找,他說他問到的價錢都很低,我問到的價格比他高1、2萬元,我有幫他找到賣帳戶的地方,第1次是我帶他去,我有跟他說去臨櫃綁定帳戶,但他沒交網銀帳號、密碼給我;我介紹江哲安賣帳戶沒拿到報酬,因為對方(指買帳戶的人)說過段時間會向我索銀行資料,會用無卡存款方式給我報酬,當初約定報酬為7萬元,包含給江哲安的5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第103至10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介紹江哲安出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賺錢,僅否認江哲安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被告轉交詐欺集團而已。
㈢而證人江哲安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案件(即江哲安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行騙,遭起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後改分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於本院先供稱:其確實有將帳戶交出,但是被騙的(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卷第40頁),後改稱:其係因缺錢在網站搜尋易借網,留資料申請貸款2、3萬元,之後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說借錢需要申辦網銀,而與被告約定時間一同至中山國中站附近之土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辦妥後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入褲子口袋後,回到淡水發現口袋打開,感覺被偷,其認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被告抽走等語(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288號【下稱本院另案】卷㈠第44至46頁),再改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拿走,他從其口袋摸走云云(見本院另案卷㈡第132頁),嗣於該案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92卷第136頁)。是證人江哲安應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欲規避刑責,而就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主動交予被告或係遭被告竊取,先後所述不一,惟其始終供稱被告有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酌以江哲安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證江哲安確實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無疑。
㈣復參以被告有於111年1月13日陪同江哲安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業經本院另案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另案卷㈠第101至102、107至113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11年9月16日民權字第1110002626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另案卷㈠第65至68頁)、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12年2月7日淡水字第1120000320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非約定轉帳啟用狀態暨約定轉入帳號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等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173至185頁)在卷可佐。衡情江哲安既然係因缺錢而想賣帳戶賺錢,並應被告之邀約,在被告之陪同下至銀行辦妥賣帳戶所要求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已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予買家始得取得報酬,被告既見江哲安已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焉可能不直接向江哲安索取該資料以便交付買家獲取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均係由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故詐欺集團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係蒐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由實施詐騙之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致人頭帳戶遭凍結,多使用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迅速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殆盡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為警查獲。是蒐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洗錢使用,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⑵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某日起,擔任取簿手,與暱稱「王騎」、「陳浩南」、「達浪」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俊佑等4位被害人詐取帳戶存摺,由「陳浩南」至超商領取內有帳戶存摺之包裹放置於路旁,再由被告至路旁拿取後交予「達浪」,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由被告於000年00月間,獲邀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知被告斯時已知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分工等節。
⑶又被告與江哲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係江哲安缺錢而透過臉書找上被告,請被告幫忙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第103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1頁)。證人江哲安於本院另案亦供稱:係因缺錢而在網路上找借款網站申請貸款而接獲被告電話,因此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亦說明如前。雖兩人就認識之管道係臉書或借款網站,有所不同,惟江哲安起初為脫免刑責,而為上開辯解,業詳述如上,而被告始終稱江哲安係透過臉書找上被告,應以被告所述結識管道,較為可採。顯見被告有在臉書上刊登提供帳戶可貸款或賺錢之類的訊息,江哲安始會在缺錢想賣帳戶之情形下,因在臉書上看到此類訊息而主動與被告聯繫。由被告主動在臉書上刊登提供帳戶可貸款或賺錢之類的訊息,可證被告係已知他人或詐欺集團有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之需求,並願意高價收購帳戶使用,始會刊登上開訊息,其顯非單純偶一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⑷復酌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向江哲安買帳戶的人我只知道「小莫」,我是從飛機上知道買本子的資訊,資訊來源是飛機ID「順風順水」,我有將江哲安帶到控點,控點當時有2個控制的人,1個叫「小莫」,另1個我不知道,還有2個賣本子的人,當時到控點時,我有問「順風順水」在不在,「小莫」回答他不在;「順風順水」有告知我要江哲安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他叫我帶江哲安一起去辦約定帳戶,辦完後一起帶過去控點,江哲安身上有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1至132、280至282頁)。由被告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順風順水」、「小莫」及1名不知姓名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詐欺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因擔心遭黑吃黑,常在使用人頭帳戶期間,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只能在所提供之旅社房間或民宿等地點行動,不能自由外出,故以「控點」稱呼該地點,被告既知悉「控點」一詞,足見其確實知悉購買人頭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復參與在臉書刊登訊息以收購帳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再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控點,以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為本案詐欺犯行,在在顯見其已參與該詐欺集團,始為上開分工,而與之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明。
⑸再者,衡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達10人之多,詐欺之時間最早為110年12月3日(即附表編號7),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最晚時間為111年1月20日,可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之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10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黃昭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透過LINE向黃昭玲佯稱:加入內部學習群組跟隨其投資股票、操作黃金市場可獲利云云,致黃昭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3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第11至1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同上卷第27頁) ⒊黃昭玲與「王倚隆(老王)」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35至51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黃惠娥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19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燈塔-楊保榮」、「楊保榮老師-助理-曾黎」、「PLCG客服CoMi」,透過LINE向黃惠娥佯稱:楊保榮係正修科大老師,參加其等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34卷第7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1張(見同上卷第27頁) ⒊黃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漢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燈塔-楊保榮」,透過LINE向王漢煌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王漢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47分許 2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第21至2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共1張(見同上卷第43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沈貝徽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志鴻」,透過LINE向沈貝徽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沈貝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貝徽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第10182號卷第13至1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1頁) ⒊網頁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3至51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5 張秀如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志誠」、「助理~莎莎」、「PLCG客服CoMi」,透過LINE向張秀如佯稱:在PLCG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 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9頁) ⒊張秀如與「PLCG客服CoMi」、「陳志誠」及「助理~莎莎」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84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鄭因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群組「林國源-財富源(飆股營地)」,向鄭因哲佯稱:在PLCG平台上操作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鄭因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因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第15至20頁) ⒉「林國源-財富源(飆股營地)」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網頁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9至54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2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7 彭逸熒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陳儒」,透過LINE向彭逸熒佯稱:在博奕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逸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5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逸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第1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卷第29頁) ⒊彭逸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第30至39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曾令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以LINE暱稱「楊國和」、「PLCG客服CoMi」,透過LINE向曾令光佯稱:在PLCG投資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令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令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第3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曾令光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39頁) ⒊曾令光與「PLCG客服CoMi」、「楊國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0至59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9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9 顧蘭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以LINE暱稱「老師助教劉紫雲」,透過LINE向顧蘭君佯稱:在PLCG國際黃金投資平台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顧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9分許 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蘭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第6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66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王詔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國」、「客服Angela」,透過LINE向王詔觀佯稱:在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上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詔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9時28分許 3萬9,4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詔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卷第6至8頁) ⒉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頁面截圖、王詔觀與「客服Angela」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6頁) 謝家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20日9時3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