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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陳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信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月19日20時許起至翌(20)日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飲用伏特加,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4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3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為警查獲前有飲用伏特加加水,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在我未有違規或異常駕駛時即盤查我,並告以如拒絕酒測之罰則條文,致我當下只好配合酒測,警員之舉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酒測程序違法,請改判無罪等語。

四、本案爭點在於警員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如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罪?經查:

㈠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並不合法: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制度性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等語,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檢測,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明。易言之,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關於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經過,證人即警員李文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看我這邊,經過之後被告的頭突然往旁邊擺,我自己覺得有在避警察視線的感覺,我就回頭看一下被告,看他車牌蠻髒的,也有貼一些貼紙,有點扭曲變形,我就尾隨在後面,想要先查一下他車牌或是把他攔下來,後來被告左轉時,有看到他打左轉燈,但馬上又打右轉燈,他卻沒有右轉,不知道被告是否操控上有困難,後來我就對他攔停;在我攔停前,是以車牌汙損、未打方向燈等多種理由去攔停;攔停之後才看到酒容,但一開始被告面對我時,我就有看到一點面部的徵狀,在前面他避開我眼睛時,我就已經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可知依證人李文棟之證述,其是以車牌汙損、未打方向燈等交通違規事由,抑或是畏罪心虛等理由對被告實施臨檢。惟由本院勘驗證人李文棟當時之蒐證錄影影像結果,並未發現被告之車牌有何明顯汙損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變換不定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至56頁);且證人李文棟攔停被告後,並未告知被告有何上開交通違規事由,而是直接拿出酒精檢知器要求被告吹氣,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足見證人李文棟前開係因車牌汙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由而攔停被告之證述,實有可疑;又證人李文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車牌汙損,也是可以開單;因為現在酒駕會扣牌,所以也不用處理車牌髒污的問題;因為後來就以偵辦公共危險罪為主,就沒有再舉發被告打方向燈違規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證人李文棟當時並未就其所稱被告車牌汙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由而當場舉發或事後逕行舉發,衡以證人李文棟自陳擔任警員5年,自應知悉關於車牌汙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由,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42條規定處以罰鍰,尚不因被告另有酒駕之行為,而可選擇性舉發,足見證人李文棟前開係因車牌汙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由而攔停被告之證述,顯屬無據;至證人李文棟所稱被告看到警察,眼神閃避乙節係其主觀上之感受,況機車騎士本應注意路況以保持安全,或有可能在尋找店家作停車之準備,此均有可能視線飄移,證人李文棟以此逕認被告已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亦屬無稽,益見證人李文棟前述之事由均無法認被告「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不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應係其為合理化依法攔停被告之說詞,尚難採信。

⒊又證人李文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在他後面,有聞到酒精的感覺,就是酒味;差不多是在本院卷第56頁圖20的時候就有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證人李文棟自承當日臨檢被告前所行經之路線為早市路線,而當時為14時許,早市收攤未久,且由本院前開勘驗之截圖,亦可見沿路多有販賣飲食之店家,是證人李文棟所行經之路線理應氣味雜陳;又衡以被告係於酒測前11小時飲酒,酒測值僅每公升0.26毫克,又觀諸上開圖20,證人李文棟騎車在被告後方約2、3個機車車身處,當時被告並非正面朝向證人李文棟,依此情形,證人李文棟要聞到被告有酒味有相當之難度,是其證稱就是有聞到酒味等語,尚難採信。再由證人李文棟對被告以酒精檢知器施測前,已先對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下分別稱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以酒精檢知器施測,證人李文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白色汽車駕駛在用手機,我有示意要他搖下車窗,我再看他的臉,有點紅紅的、有點喝酒的容貌,我就請他吹口氣;藍色機車駕駛的面罩本來沒有放下來,他是看到我之後才把面罩拉下來,舉止有點異常,我就跟著他,後來就看到他跟前車跟蠻近,沒有保持距離,過路口也沒有減速,我就攔下他,也是看到他有喝酒的容貌,就請他吹口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由本院勘驗證人李文棟當時之蒐證錄影影像結果,均未發現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有何違規駕駛或臉部漲紅、面露酒態之情,證人李文棟於施測前亦未告知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任何臨檢事由,即要求駕駛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53頁),且證人李文棟亦自承未對藍色機車駕駛開出交通違規罰單(見本院卷第107頁),是難認證人李文棟前述據以攔停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所憑之事由堪以採信,可見證人李文棟於案發當日值勤時係在路上隨機挑選汽、機車攔停,在未告知任何臨檢事由之情形下,即以酒精檢知器要求駕駛吹氣,以此手段篩選酒駕嫌疑人。從而,證人李文棟在被告未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而攔停被告,且未告知被告任何實施臨檢之事由,即逕行拿出酒精檢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已嚴重違反前揭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於法有違甚為顯然。

㈡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上所述,本案證人李文棟警員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係以在路上隨機挑選汽、機車攔停,即以酒精檢知器要求駕駛吹氣之手段篩選酒駕嫌疑人,於攔停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以酒精檢知器施測未有反應後,適有騎機車經過之被告,而當時被告之駕駛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證人李文棟即任意攔停被告,全然未告知被告有何違規、違法情事,及何以須接受酒測之原因,便直接將酒精檢知器測棒放至被告面前對其施以簡易酒精測試,復因酒精檢知器有亮燈反應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再以酒測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7至61頁),警員李文棟臨檢被告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且證人李文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對被告施以酒測時知悉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證人李文棟於執行本件酒測時,明知應遵守此法治國之正當程序原則,卻不予遵守,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為嚴重。又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但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行車未見搖擺、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警員所違反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且其違法取得之本件酒測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而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頁),僅足以證明本案酒精測定,係使用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施測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於113年1月19日20時至翌(20)日3時許在住處飲酒,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始騎乘機車出門,於同日14時15分遭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0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⒉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因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已如上述。而在排除上開證據資料後,被告本件於駕駛機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究竟為多少?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處罰標準?顯然無從證明。雖然證人李文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在被告後面,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我看被告眼睛蠻紅的,也有血絲,臉有喝酒的面容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但縱使證人李文棟所證屬實,亦僅屬其個人意見而已,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於本件駕駛機車之際,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處罰標準。從而,本案即屬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但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上開自白犯罪,即對其為有罪之認定。又本案卷存之其他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