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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皇錩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
被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皇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葉錦東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林均與向皇錩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具,由林均先破壞鐵籬笆,之後兩人再侵入上址鐵籬笆內搜尋竊取財物,並由林均竊取電線1捆(價值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旋為葉錦東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向皇錩及林均(以下稱謂均省略)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葉錦東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赫日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本案現場照片記錄黏貼表(偵字卷第31至33、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另有本院勘驗葉錦東提供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向皇錩及林均侵入葉錦東所有之土地時,分別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具,由林均破壞鐵圍欄,最後再於圍籬入口處附近之樹下竊取電線1捆,二人即駕車逃逸(見原易卷第138至140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向皇錩及林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向皇錩、林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向皇錩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對刑法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向皇錩、林均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造成葉錦東損失,且其等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葉錦東達成和解及賠償,故於兼衡向皇錩、林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