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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毓軒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8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捌拾包(總驗餘淨重為貳佰參拾伍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捌拾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80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4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逾量,自屬違禁物無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扣得含有毒品成分之即溶包80包,而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1828號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80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80包(驗前總淨重為235.57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為235.2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2.4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屬違禁物,自不再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0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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