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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張○瑜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認遭告訴人辱罵,即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3頁),併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師,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另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前揭傷害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上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口,見張○瑜(0
    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在卷)緩慢行走斑馬線上並同時使
    用手機而出言糾正,因認遭張○瑜辱罵,而心生不滿,在五
    分街口9號之便利商店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
    瑜,致張○瑜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供承有出手推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張○瑜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一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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