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3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志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被害人侯明祥間之糾紛,一時情緒氣憤,即揮舞摺疊刀恫嚇被害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情形,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會幫忙清潔、養鴨,人家會給食物,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住在宮廟,為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供作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摺疊刀,雖經扣案,然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刀子是在附近撿到的(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云,則該摺疊刀既非被告所有,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者,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侯明祥經營之洗衣店內,酒後仰臥於該店內桌上,侯
明祥見狀欲叫醒黃志中而拍黃志中之小腿,黃志中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內取出摺疊刀1把,朝侯
明祥揮舞,致侯明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侯明祥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與照片共1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理論後,確有右側口袋內之折疊刀取出,並持刀朝向被害人,被害人往後退,被告仍上前追之行為。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確實持有摺疊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向被害人恫稱:「你在大聲什麼?沒
被殺過就對了?」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為上揭
言詞,經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並無錄音,亦乏其他事證
足供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逕
認被告犯行。然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恐嚇部分,具
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