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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鐘乃皓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0日另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7月(1罪)、1年(2罪)、1年1月(4罪)、1年2月(4罪)、1年3月(1罪),而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嗣於112年5月12日確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0日另犯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1年(2罪)、1年1月(4罪)、1年2月(4罪)、1年3月(1罪),而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3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193字第11390136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部分,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該部分援引之裁量撤銷規定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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