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暐翔
- 選任辯護人
- 劉繕甄律師
魏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暐翔科刑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暐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暐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12、125、18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白文隆、林峻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為相同事實,併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家妤(原名洪芳玫)、藍啟綸、盧家誠(即附表編號7、10、11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或為部分給付(本院卷第131、207至209、227至229頁),實已勉力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依附表編號7、10、11之前述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9、12至14所示犯行,被告共同參與犯罪實行,其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此部分11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94頁),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81、194頁),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編號7、10、11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和解等犯罪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允洽;②附表編號1至6、8、9、12至1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當;③被告業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後述),已無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追徵價額,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量刑過重,及對於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沒收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194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王家妤(原名洪芳玫)、藍啟綸、盧家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或為部分給付,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207至209、22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有拿到報酬3,000元(原審卷第29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之報酬逾3,000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業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既已扣案,自無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小慧)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玲)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沛錞)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雅泋)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曾裕翔)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翁堉誠)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家妤〈原名洪芳玫〉)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芃彣)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彭麒耘)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藍啟綸)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盧家誠)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有期徒刑陸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呈祐)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潘乃葦)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洪銘駿) 邱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