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8.17 111.7.24 112.2.28中午12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4號、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36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 判決 日期 112.1.12 112.4.24 112.1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36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 確定 日期 112.3.7 112.6.1 112.12.14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可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