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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東益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陶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所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7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亦依照上揭意旨定有除外規定。經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為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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