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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依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正

林玲琇

廖安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玲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安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林文正、林玲琇為兄妹;廖安惠、林玲琇前為夫妻。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明知其等財務狀況欠佳,欲以召開合會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虛設會員及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員詐取財物,於民國108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玲琇、廖安惠共同經營之麥軒早餐店,由林文正、林玲琇擔任合會會首,召集:會期為108年6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會首及會員共45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合會①),林玲琇於會期內,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接續冒用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名義或以虛設之會員得標,再由林玲琇或廖安惠分別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真有其他會員得標,而接續每期支付活會會款予林玲琇、廖安惠,或匯款至被告廖安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各告訴人遭詐騙而給付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得763萬3,100元,林文正、林玲琇分別分得400萬元、363萬3,100元。

(二)林玲琇、廖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虛設會員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會員詐取財物,於111年4月15日,在上開麥軒早餐店,由林玲琇擔任合會會首,召集:會期為111年4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止,會首及會員共33會,每期會金2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合會②),林玲琇於會期內,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自111年5月15日起,接續選擇虛設之會員得標,再由林玲琇或廖安惠分別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真有會員得標,而接續每期支付活會會款予林玲琇、廖安惠,或匯款至廖安惠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遭詐騙而給付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詐得132萬500元。嗣因合會①將屆期,林玲琇、廖安惠經濟狀況無力支付得標會員之會款,遂於112年1月4日關閉早餐店,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發現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文正、林玲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下合稱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林玲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廖安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7-20、21-25、39-42頁,他卷二第73-77、83-87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黃淑琴、何陳筍、宋秀卿、胡蜀、楊世建、楊卉蓁、呂憶如、呂惠貞、洪謝秀香、陳麗雪、魏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09-112、113-116、117-118、119-201、149-152、153-156、203-205、221-223、225-228、245-247、249-251、277-279、281-284、311-313、315-317、335-337、339-341、367-369、371-374、401-403、405-411、513-516、517-520、557-559、561-563頁,他卷二第15-25、41-51頁),復有告訴人林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淑琴、何陳筍、宋秀卿、胡蜀、楊世建、楊卉蓁、呂惠貞、洪謝秀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一覽表、告訴人呂憶如之永豐銀行存摺頁面、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一覽表、告訴人魏秋香之匯款紀錄一覽表、告訴人洪謝秀香之無摺存款送款單、支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7786號函附被告林玲琇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31日上票字第1120012673號函附被告廖安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會①②會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37、95-108、129-143、161-183、211-215、233-240、257-271、289-305、323-333、347-361、379-400、379-400、417-507、525-539、211-215、613、633頁),足認被告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被告等3人於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等3人行為後始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玲琇、廖安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林玲琇、廖安惠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均係因財務問題而成立合會,在成立之初即已計畫以虛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之方式向合會會員詐取財物,顯見其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被告林玲琇、廖安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每期向該會會員詐欺犯行,就該受騙之會員而言,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被告林玲琇與廖安惠以一行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均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記載依告訴人人數認定罪數,惟已更正為依合會數論罪(見本院卷第29、87、88頁),並予敘明。

(五)被告林玲琇、廖安惠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正、林玲琇、廖安惠因一時貪念,竟以虛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之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之態度;併斟酌其等其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各自所分得之款項(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玲琇、廖安惠部分,酌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玲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和被告林文正一人拿一半;事實欄一、(二)部分,錢是我自己拿了,沒有分給被告廖安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林文正供稱:我總共拿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廖安惠則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衡以被告林文正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所言若非事實,當無為不利己供述之必要,是綜合被告等3人之陳述,認被告林文正之犯罪所得為400萬元,被告林玲琇之犯罪所得為495萬3,600元(763萬3,100-400萬+132萬500=495萬3,600),又上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即告訴人 參與合會之姓名及編號 冒標日期 總交付款項(新臺幣) 1 林芳  43曹建震 111年3月1日 159萬8,800元   44林芳 111年11月1日  2 黃淑琴 5黃淑琴 未冒標 77萬9,400元 3 魏秋香 33魏秋香 111年7月1日 79萬9,500元 4 何陳筍 27陳筍 110年8月1日 78萬1,000元 5 胡蜀 20周宜忱、胡蜀(只參加1/2會) 未冒標 39萬9,700元 6 楊世建 35楊世健 111年1月1日 87萬8,500元 7 楊卉蓁 18楊卉蓁 111年5月1日 79萬7,600元 8 呂惠貞 26呂惠珍 111年4月1日 79萬7,800元 9 洪謝秀香 2謝秀香 109年9月1日 80萬800元 金額共計763萬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會員即告訴人 參與合會之姓名及編號 總交付款項(新臺幣) 1 宋秀卿 11宋秀卿(參加2會) 32萬9,200元 2 黃淑琴 16黃淑琴 16萬4,700元 3 呂憶如 12呂憶如 32萬9,800元   13呂展榮  4 陳麗雪 17陳麗雪 49萬6,800元   18陳宏銘    19陳國柱  金額共計132萬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