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燦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燦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燦堯於本院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9、6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解慧娟、朱育宏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其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固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朱育宏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等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及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即將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量刑因子固有變異,然尚難認已達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頁)。本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47至48、51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