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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溱於民國114年6月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4段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陳奕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交易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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