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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蘇琬能楊舒婷鄭勝庭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70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遞狀表示,告訴人梁耀銘係因本案詐欺犯罪財產受有巨大損害後,進而自殺身亡,果若如此,就犯罪造成之損害與其他一切情狀之部分,原審判決即有未審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整體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賴志忠較為有利,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於量刑時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宏紳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未逾遞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俱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核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量刑事由相當;而諭知緩刑部分,亦詳為說明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梁耀銘係因本案詐欺犯罪財產受有巨大損害後進而自殺身亡之犯罪造成之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審於宣告緩刑時,已敘明「至告訴人梁耀銘業於113年9月28日死亡…是被告已無從與其和解」,自已將上訴意旨所指情事納入量刑之考量,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是難認本件量刑基礎有何變更或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處,自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所出具「刑事聲請上訴狀」雖敘及:其於整理告訴人梁耀銘遺物時,另尋得1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匯款單據,亦係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梁耀銘以假名「陳凝妍」匯入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1張(本審卷第1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翻拍照,匯款人係記載「陳凝妍」,並非告訴人梁耀銘,而收款人帳號及戶名雖記載本案帳戶,然參諸卷附資料提供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無前開翻拍照所記載之該筆113年5月24日30萬元之受款紀錄;再佐以告訴人梁耀銘於警詢時亦未敘及該筆「陳凝妍」匯款係其受騙所匯,並自陳均是在中國信託民族分行進行臨櫃匯款等語明確(立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其報案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者(立卷第55頁至第65頁,匯入本案帳戶者為立卷第61頁)相符;另觀諸告訴人梁耀銘報案提供之「陳凝妍」相關證據,已包含上開翻拍照,而下方說明則謂「報案人稱陳凝妍提供之匯款證明單」(立卷第45頁),則是否確有上開翻拍照所示之該筆匯款?抑或前開翻拍照(或該匯出匯款憑證)僅為自稱「陳凝妍」之成年人為取信於告訴人梁耀銘並誘使其匯款所施用之詐術之一環,非無疑問,自無從遽認上開翻拍照所示該筆匯款亦係告訴人梁耀銘以「陳凝妍」之名匯入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梁耀銘之繼承人梁耀源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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